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86號
TPHM,107,上訴,238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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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道存自民國75年9月24日起至89年6月 14日止,擔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 )總經理,復於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間擔任太電公司 董事長;告發人胡洪九則自80年間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 執行副總經理。被告明知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太豐行 )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且知悉太豐行前於81 年11月間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投資 案等情,竟為企求減免其自身於太電公司淘空案之罪責,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下 稱前揭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故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且其 上開證詞影響法院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本案尚未逾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 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 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所述 ,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 相關之規定。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 ,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涉犯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嫌,最重本刑為7年,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為10年。又 被告係於94年10月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內,以 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是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10 月3日,至檢察官於104年5月5日開始分案偵查,經過9年7月 3日,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5年2月15日翌日起至繫屬 本院前一日即105年2月29日止期間,尚未達追訴權時效之10 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辯護人稱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偽證犯嫌,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非有理,合先 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胡洪九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 理之證述、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海外公司 的董事,係因伊是太電公司的總經理,但伊不管海外業務, 太電公司所有海外投資的事項都是胡洪九負責,伊個人在太 電公司不負責海外投資及財務部和會計部;伊作證當時,伊 只是憑當時的記憶和印象所做的直接答覆,伊不知道伊證述 的內容,客觀上不實在,伊沒有故意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前揭刑事案件是同案被 告胡洪九聲請傳喚被告作證,但本案起訴書指摘被告涉犯偽 證所陳述如附表一之內容,均係與被告自身有關的事實來做 訊問及回答,跟共同被告胡洪九究竟構不構成犯罪並無關連 ,是以被告在該案作證時,並非就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 人的相關犯罪事實作證,此已不該當偽證罪就他人案件作證 的要件,也無所謂重要的關聯性,被告於該案所證述之事項 並非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且 被告於該案中也沒有爭執與太豐行有關之相關卷證內容,因 此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並沒有影響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 之刑事判決;②太豐行在海外、香港設有146家子公司,太 豐行為這些公司之控股公司,有關太豐行的事情,均由胡洪 九負責管理及相關財務事項,前揭刑事判決也認定胡洪九均 不曾對太電公司提出任何相關報告,也沒有將相關的會計帳 目送交太電公司,太豐行實際上在胡洪九的一手主導下,太 電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無法據此知悉有關太豐行的相關 事宜,所以被告在作證時無法知悉或記得太平洋電訊公司是 太豐行的從屬公司;③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並沒有否認相關 的卷證內容,對於太豐行歸屬於太電公司一事也未曾否認, 因此被告並不需要在作證時刻意隱瞞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的關 係,被告只是憑著當時的記憶回答,而被告作證當時距離相 關事件發生時已有十餘年,因此被告不復記憶也屬常情;④ 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因為時隔久遠,記憶有時候會有一些混



淆,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沒有故意為虛 假之陳述,該案胡洪九被判有罪,並沒有任何依據被告證述 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可見被告於該案之證述,根本不具有 所謂的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且該案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作 證時所為之陳述,判決書並無稱被告之作證內容有虛偽不實 或據此予以駁斥,可證被告所為的證述內容完全沒有影響到 該案之刑事判決,亦證被告所為之證述於案情不具有重要的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四、經查,被告於75年9月24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 司總經理,復於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26日間擔任太電公 司董事長,而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持股之公司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49頁反面 、卷二第248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71頁),且有CEF Cap italLimited公司於82年2月3日致Bank of Communications Off shore Banking Branch之函文、Pat agonia LimitedBVI)公司79年5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公司成立證書、79年 5月18日由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簽署之權利 及責任轉讓書、82年5月7日董事證書、股票編號1、股東名 冊、董事名冊、太豐行81年10月20日傳真資料、參加香港太 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案實地勘查、簽約典禮報告、交通銀行82 年8月3日內部簽呈、太電公司Letter of Commitment、太電 公司自81年2月16日起至84年9月27日止匯款與太豐行之匯款 紀錄、太豐行與太電公司財務部間財務往來紀錄、書面往來 紀錄等附卷可稽(證據頁數詳如附表二),可堪認定。又觀 諸附卷太豐行文件(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 矚重訴卷】一三四第319頁),可知太豐行員工於84年間以 太豐行公司用紙通知被告領取醫療卡及使用規範,被告則於 該文件記載「Company:Pacific Capital(Holdings) Limit ed(即太豐行)」、「Department:Director's Office」 、「Name:SUN Tao Tsun」欄位簽名,足見被告確實擔任太 豐行董事乙節甚明。且卷附之太豐行名片及服務契約、太豐 行董事會會議紀錄、太豐行傳真資料(見矚重訴卷一三四第 284至300頁、第320至332頁、第355至412頁),均在在顯示 被告為太豐行副董事長,每年自太豐行受領港幣200萬元報 酬,及太豐行員工曾以傳真文件為被告處理香港之報稅事宜 (繳稅日期88年1月2日,稅款港幣156,114元)、匯款指示 、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書面指導、交辦事項(代購充電器) ,及被告委請太豐行員工處理銀行繳納稅款等節,則被告確 有實際參與太豐行業務,而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乙情,堪 予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原審審理93年 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時,因共同被告胡洪九聲請傳喚 被告作證,被告因而於原審刑事第17法庭內,從被告轉換身 分為證人,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表示願意 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而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言內 容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94年10月3日所立具之證 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29頁反面、第43至44 頁、第46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 第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係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亦即係就胡洪 九或他人之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核非就被告自身被訴事 項以證人身份作證。
六、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 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 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 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 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4、16至17等有關太豐行部分 ⒈有關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節,在前揭 刑事案件中,經第一審法院以「太電公司於79年5月18日及 同年12月18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公司、79年12月 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BVI)公司,並 以此二家子公司為持股人,於80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 ,未依正規會計原則入帳,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 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將匯出之墊付款予以沖銷,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產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堅 不向太電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致主管機關、眾



多股東,甚至太電公司之上下員工,均不知海外實際投資之 狀況,或虧或盈,盈餘款項是否再轉投資,抑或回歸母公司 不明,而使太電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定期財報,連 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每月應公告並 申報之上月份營運情形,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 為由,認定告發人胡洪九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 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詳參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 決犯罪事實欄甲二㈠及㈥部分、理由欄乙壹二㈠及㈣部分所 載,104他字第4411號卷,下稱他卷第204至288頁)。嗣經 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亦以「太電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太豐行屬太電公司實際上(應)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子公司, 但告發人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 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太 電公司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 『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 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全體股 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 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自斯時起連續長 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 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 年報等財務報告,於82年第三季起至88年第二季(不含88年 9月4日告發人離職後之8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均呈現內容 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為由,認告發人胡洪九涉係犯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 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等情(詳參本院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壹、貳一及二部分、理由 欄乙壹貳二及三部分所載),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各乙 份在卷可徵。
⒉是據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本案告發人胡洪九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所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 載罪,其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太豐行是否係太電公司在香港



投資成立之公司、太電公司有無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中對太豐行為詳 實記載」。查:
⑴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固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問: 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 語。然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與加拿大羅氏集團(RO GERS CANTEL MOBILES INC.)合營機構乙節,有太豐行集團 電訊業務簡介資料暨企業架構圖1份在卷可考(見矚重訴卷 三十四第103至120頁),則就告發人胡洪九被訴於其擔任太 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在太電公司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中記載、揭露「太 豐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事而言,實與太 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間關係無涉,縱被告就此虛偽證 述,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自難認屬對前 揭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⑵至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4、17所示 內容部分,被告證述回答有關是否知悉太豐行、有無到過太 豐行辦公室、有無簽署承諾書或有無參與海怡廣場交易電話 會議之回答、太電公司與太豐行有無關係等內容,均係就被 告自身所涉之事實而為訊問及證述,毫無任何有關涉及共同 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容,詰問之問題及被告 證述之回答,皆非就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為證述,顯見被 告之證述,核非屬於就同案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於案 情有關的重要事項。
㈡附表一編號4至6、15、19至25、29、30等有關海怡廣場部分 ⒈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以「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 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未經董事會授 權,擅自出具英文之Letter of Commitment(承諾書),記 載太豐行係太電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 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送交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以生 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此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 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略)…胡洪九將海怡廣場之地產,侵占據為己有」為由, 認告發人胡洪九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 容有虛偽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七、理由欄乙壹二㈤部分)。嗣經本 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審理,亦以「太豐行購買海怡 廣場東西翼資金來源,部分為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



面向銀行團貸款而由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 道存及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足以生 損害於太電公司,且其等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 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 海怡廣場之資產。在上述海怡廣場東西翼買賣契約簽訂後, 胡洪九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 於業務上掌控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投資、處分權限,將所購入 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移轉,名為 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略)…海怡廣場地產出售( 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所得,除償還貸款外, 所餘資金全數落入胡洪九一人掌控,遭其侵吞入己。」為由 ,認告發人胡洪九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 之記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節,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二之 ㈢⒉及四)部分、理由欄乙貳四部分)。
⒉據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告發人胡洪九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所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罪(即未記載揭露太豐行出資興建海怡廣場之交易訊息),其 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太豐行是否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公司、海怡廣場是否為太豐行出資興建、太電公司 有無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就此部分內容為詳實記載」。而告發人胡洪九是否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為「告發人是否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太電公司透過太豐 行所持有之海外資產,並將之易為所有」。又告發人胡洪九 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構成 要件事實應為「告發人是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出具 Letter of Commitment,並持之交與貸款銀行」,至該Lett er of Commitment是否為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而出 具乙節,僅係關於告發人胡洪九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或否定此部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4至6、19至25、30所示「被告是否認識沈瑋崙、 其有無於電話中表示可進行購買海怡廣場之事、是否知悉太 電公司有無在香港地區購買海怡廣場、是否知悉加怡銀行貸



款、有無接獲他人報告貸款事宜、是否參與貸款儀式、有無 於承諾書上簽名」等詰問及回答,均僅涉被告自己有無參與 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貸款儀式、其本身有無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均係就被告自身所涉之事實而為訊問及陳 述,毫無任何有關涉及其他第三人或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之 犯罪事實內容,詰問之問題及被告證述之回答,皆非就胡洪 九或他人被訴事項為證述,顯見被告之證述,核非屬於就胡 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於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是縱被告知悉 海怡廣場東、西翼交易事宜,並參與貸款儀式,且簽署Lett er of Commitment,而虛偽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19至25、 30所示之陳述,亦不得執此率爾推論太電公司間接持有太豐 行、太電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或授權告發人胡洪九簽署Lett er of Commitment、海怡廣場東、西翼屬太電公司或太豐行 之資產等節。從而,被告此部分證述縱屬虛偽,然該事項之 有無,核與前揭刑事案件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此部分被 訴事項並無重要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 而影響判決結果,核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這兩個標案(即在香港GSM900、GSM180 0兩次的標案)跟太豐行有關係嗎?」問題,被告固答稱「 沒有」。然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二標案確與 太豐行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證述是否虛偽不實,已非無疑。 況該二標案與前揭刑事案件並無關聯性,此觀原審94年10月 3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辯護人羅秉成:本案從來沒有 提到過GSM900或1800的投資…(略)…GSM900、1800的投資 跟本件無關?」等語(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3頁)甚明。是 被告縱就此節虛偽證述,亦與上揭刑事案件之決斷並無重要 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 ,即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⑶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關照片有無告發人胡洪九乙節,遍查前 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不實 。況該照片有無告發人胡洪九在內,亦與太電公司有無間接 持有太豐行、太電公司董事會是否未同意或授權告發人胡洪 九及被告等人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海怡廣場東、西 翼資產歸屬者為何人等節無涉,則被告此部分證言,已難認 符合偽證罪需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 項虛偽證述之要件。
㈢又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法院係依憑採認該刑事案件卷內 所存相關資料與事證,加以認定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關係、太 豐行有無購買海怡廣場、太豐行有無向銀行貸款、太電公司 有無在財報上揭露對子公司之背書保證等相關事實,並非依



憑被告所為之證述。益證被告證述內容,縱係虛偽證述,亦 不足以影響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審理與結果,核非屬於對前 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實之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亦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七、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 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 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及交易事宜均係由胡洪九一手主導全盤負 責並獨攬海外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太電公司會計經理郭傳、太電公司財務部協理黃智雄、 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參見 原審被證7至9所示審判筆錄),並據前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在案,足證被告於太電公司並不負責非本業之海外投資及財 務相關事宜。又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子公司高達數百家,依 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2月28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 核報告書附件四顯示,太電公司於香港至少設有146家子公 司(參見原審被證6安函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2月28日出具 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附件四)。前揭刑事案件原審法院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事實欄六㈤部分亦記載「太豐行 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分太豐行地產、金融、太平洋電訊, 在太豐行地產之下所有關於地產的項目都是太豐地產之下, 每一個地產項目有另一個子公司持有,就是每投資一個地產 就會在太豐行地產公司之下設立一個子公司來負責,這樣做 的原因是如果有法律訴訟就不會影響到母公司,如果有稅務 規劃也可以從這個規劃而不是從控股公司作,控股公司的作 用純粹只是控股作用。惟相關之投資及資產處理之狀況,胡 洪九均不曾對於太電董事會提出報告,亦未將相關之會計帳 目送交太電會計師查核,致太電空有資金流出,而未能實際 掌控轉投資之資產,而太豐行之盈餘亦未能回返太電公司, 致生太電公司鉅額資金之損害」等語,足證胡洪九對相關之 海外投資均以設立層層子公司方式為之,頗為複雜,胡洪九 以外之人實窺其全貌。
㈡被告在太電公司既不負責非本業之海外投資及財務相關事宜 ,且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子公司高達數百家,甚為複雜。被



告82年間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太豐行董事,其參與太電公 司、太豐行之董事會、股東會或一般例行性會議,不勝枚舉 。是以被告對於太豐行、海怡廣場等非其經手處理的海外投 資業務,自是印象非常深。再有關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交易等 事發生時點,太豐行簽約儀式為82年,海怡廣場交易則為84 年距被告作證時之94年間,已相隔至少12年以上,衡以人之 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除有寫日記習慣之人外 ,一般人僅會對有特別事件(例如結婚、生日)之日期有所 記憶,甚少有人能夠清楚記得數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情,更 不可能詳細記得該特定日內所發生之一切事情。諸此,實難 苛求被告就十餘年前之簽約及交易細節內容均能記憶清楚而 作證回答。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關被告是否知悉82年5月7 日太豐行向CEF貸款7億港幣之董事會紀錄;附表一編號26、 27所示被告有無於82年5月7日出境、出境地點等節,被告固 答稱「不知道有這個董事會議紀錄」、「不記得」等語,以 及其他如附表所示被告作證時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關係及海 怡廣場交易經過情形,答以「不曉得」、「不知情」及「不 記得」等內容,或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均屬情理之常 ,且該等回答乃被告依憑其主觀上之記憶、印象或認知,並 非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八、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關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乙節,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此部分款項處理情形 。況參以仝玉潔於85年決定出賣港麗酒店股權,告發人胡洪 九乃囑黃勤道委由香港戴德梁行辦理出賣事宜,並由告發人 胡洪九馬金福處理後續款項事宜等節,亦據原審93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 屬實(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九部 分、理由欄乙壹二㈦部分,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 決事實欄貳四部分、理由欄乙貳八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 參與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事宜,而得以知悉該款項處 理方式及流向,是被告回稱「我不知道」一語,自難認有何 虛偽不實之情形。
九、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3所 載「對於筆錄有何意見?」之內容,顯係要求證人(即本案 被告)就筆錄表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回答,實係其個人意 見,要與明知虛偽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有間。又附表一編號28 、31至32所載「證人你說謊?」、「你是不是為了撇清太豐



行的責任,所以才說全部否認,在這裡說謊,是嗎?」、「 你是否說謊?」等問題,係為打擊證人證詞憑信性而為提問 ,而非要求證人(即本案被告)就其親身所見聞及經歷之事 項而為證述,是被告就此等問題,摻雜個人意見之回答,難 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
十、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矚重 訴字第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等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 ,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 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偽證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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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