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恩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苡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473號、10
6 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空氣槍壹支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伯宇(另由本院審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 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經成雨恆(經原審通緝中) 於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發文詢問「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 私我報價」後,陳伯宇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主動私訊成雨恆,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克,並相約交易時間及由成雨 恆指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下稱長安西 路283 號5 樓頂)會面交易。隨後陳伯宇即攜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愷他命5 包,隻身前往杳無人煙、四周為頂樓女兒牆 所圍繞、僅有一出入樓梯口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嗣陳 伯宇於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成雨恆與林世恩已在現場,渠等2 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成雨恆喝令陳 伯宇交出毒品,並由林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亮
出並作勢要毆打陳伯宇,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伯宇不能 抗拒,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愷他命5 包交付給成雨恆。陳伯宇 交出上開愷他命5 包後,成雨恆復以手搜尋陳伯宇身上財物 ,陳伯宇趁隙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成雨恆見 陳伯宇已無財物,遂與林世恩先行離去。迨渠等2 人離開後 ,陳伯宇始得離去。
二、陳伯宇因不滿其遭成雨恆與林世恩2 人強盜取走前揭愷他命 5 包,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先向其胞兄陳秉 洋(原名陳伯達)告知上情梗概後,陳秉洋旋即透過微信聯 繫高偕傑(經原審通緝中),由高偕傑佯裝為毒品賣家,與 在微信上尋覓另一毒品賣家之成雨恆聯繫,成雨恆誤以為已 覓得另一位賣家,故與高偕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永記商業大樓(起訴書誤載為西寧南路;下稱西寧北路 78號),成雨恆並攜帶熱熔膠條與手持前揭小武士刀之林世 恩一同前往。高偕傑與成雨恆約定會面時地後,陳伯宇即與 陳秉洋、高偕傑及高偕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 凌晨2 時許,由高偕傑攜帶西瓜刀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 支,並由陳秉洋駕駛車輛搭載陳伯宇、高偕傑及某甲一 同前往西寧北路78 號。渠等4人抵達該處後,高偕傑即要求 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該址7 樓下樓帶領渠等上樓,待成雨恆 獨自攜帶熱熔膠條出現時(林世恩仍在該址7 樓等待),渠 等4 人即先後下車,由高偕傑持西瓜刀、某甲持空氣槍、陳 伯宇及陳秉洋則徒手,欲將成雨恆強押上車,惟因成雨恆持 熱熔膠條極力反抗,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3 人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右下1/4 腹壁無異物穿 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開放 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成雨恆受傷後無力反抗,遂遭陳伯宇等人強押上 車。至林世恩嗣因不見成雨恆蹤影,乃先步行至附近之淡水 河邊將上開小武士刀丟棄至河裡後自行離去。而陳伯宇等人 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住處樓下,高偕傑先行返家換洗衣物,包含成雨恆在內之 其餘人等仍停留在車內,其後因陳伯宇、陳秉洋見成雨恆傷 勢嚴重,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成雨恆載往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上之慶生診所醫治。嗣經慶生診所評估無法救治成 雨恆後,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將成雨恆轉送至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2號;原判決誤載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其間並通 報警方有人遭砍傷,員警獲報後即至慶生診所調查,並將尚
在場之陳伯宇帶回警局詢問,復通知林世恩、陳秉洋、高偕 傑到案詢問,高偕傑並將上開空氣槍1 支交由警方扣押,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成雨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 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 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 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 之預備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 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亦為陪席法官)憑其感官知 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 其接觸觀察所得,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 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雖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第1 款至第8 款 事項、第274 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 條第2 項 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 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 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 此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本件公訴 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陳伯宇之警詢 及偵訊錄影光碟,原審合議庭指定於同年月23日(嗣再加訂 同年5 月7 日庭期)行準備程序,且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行 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02 、103 、150 至 152、221頁),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無不合,上開勘 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相同趣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審對於陳伯宇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因陳伯宇 警詢、偵訊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勘驗標的,是該 等勘驗結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3 、234 頁), 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 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 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查本件證人陳伯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若干情節,諸如其實際上並未販賣愷他 命給成雨恆,而是拿假的東西給成雨恆,且被告林世恩有無 拿刀其並不清楚、應該是沒有亮刀云云,已與其警詢中所述 截然兩歧,且其於原審證述之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亦有部分 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故證人陳伯宇於警詢所為陳 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陳伯宇警詢陳述 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 真等情事,此經原審勘驗該證人警詢錄音光碟審認明確,有 勘驗筆錄暨附件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157 至184 頁),並經證人即員警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95 至300 頁),且亦為證人陳伯宇於 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原審卷二第307 頁)。審以證人陳伯宇 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 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被告林世恩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 護被告林世恩,甚或係事後知悉法律後果之嚴重性,圖為自 己卸責之陳述(蓋證人陳伯宇於本件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是證人陳伯宇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 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 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林世恩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伯宇於警 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伯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 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此亦經原審勘驗該證人偵訊錄 影光碟審認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原 審卷二第221 、233 至243 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 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 陳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世恩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未經被告林世恩詰問,故 其偵訊證述因妨害被告林世恩之訴訟基本權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 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林世 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陳伯宇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 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林世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林世恩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 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林世恩未於偵查中對證人 陳伯宇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故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陳伯宇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林世恩、陳 秉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四、至就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林世恩警詢供述等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世恩 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林世恩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
⒈成雨恆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微信群組發文詢問 「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即愷他命之暗語),私我報價 」後,陳伯宇亦為該群組成員,其見該訊息後,即主動私 訊成雨恆,雙方約妥由陳伯宇以5,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 5 克,並相約交易時間及由成雨恆指定交易地點為長安西 路283 號5 樓頂,陳伯宇隨後即攜帶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 愷他命5 包前往,成雨恆則與被告林世恩一同前往,被告 林世恩並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1 把等情,業據證人
陳伯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成雨恆於警詢、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 、12、88至90、204 、206 頁、原審卷二第87 、88頁),核與被告林世恩所供:證人成雨恆與陳伯宇相 約於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會面,其攜帶小武士刀與證人 成雨恆一同前往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 卷二第326 至328 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並有臺北市○○○○○○○○○○○○○○○○○0 ○○ ○○○○○區○○○路000 號,影像為被告林世恩騎乘機 車搭載成雨恆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行駛於道之畫面)、臺北市○○○○○○○○○ ○○○○路00號大樓內所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地點:大同區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被告林世恩手持約30 公分長之小武士刀與成雨恆手持熱熔膠條進入西寧北路78 號大樓內之畫面)、臺北市○○○○○○○○○○○○○ ○○路000 號5 樓頂現場之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以上 見偵查卷第145 至147 、152 、153 頁),是此部分前提 事實,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伯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零 時許到約定地點,我去的時候現場有成雨恆及另一個人 (按:即被告林世恩),那個人拿刀,他們要我將愷他 命交出來,我便心生恐懼將愷他命交給他們,接著成雨 恆開始要搜我的身,我便趁他沒注意時將皮夾往樓下拋 ,他搜完身上沒發現值錢的東西就離開,把我關在頂樓 。我被搶走的愷他命有5 包,含袋重5 公克等語(偵查 卷第9 頁、原審卷二第160 、161 、165 頁)。 ⑵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證稱:成雨恆約我到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我1 個人前往,到現場時看到成雨恆和另一 個人(按:即被告林世恩),那個人有拿出1 把刀,叫 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帶去的愷他命拿給他們 。接著成雨恆就搜取我身上的財物,因為我怕身上的現 金被拿走,我就把錢包放在女兒牆上,慢慢把它推下去 。他們拿走愷他命後,就把我鎖在頂樓。我帶去的愷他 命是我之前用剩下的,有摻很多洗劑在裡面等語(偵查 卷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237 、240 、241 頁)。 ⑶證人陳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成雨恆約在長安西 路283 號5 樓頂,這是成雨恆約的地方,我獨自上到頂 樓,成雨恆和林世恩已在現場,我和成雨恆有對話和吵
架,後來林世恩就拿刀出來,作勢要打我,成雨恆就要 我把毒品拿出來,我很害怕,感覺受到威脅,就把東西 交給他們,後來對方也對我搜身,我把錢包放在女兒牆 上,趁隙推到樓下。我以上講的都是我經歷過的事實, 武器有拿出來、有作勢要打我,我不認識成雨恆、林世 恩,和他們沒有過節,沒有設詞報復他們的意思等語( 原審卷二第90、93、95至97、304 、305 頁)。 ⑷經核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之 證述內容,就其獨自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與成雨 恆交易愷他命,在場之被告林世恩竟亮出手持刀械並作 勢毆打,而成雨恆則喝令其交出愷他命,其因而心生畏 懼交出前揭5 包愷他命,成雨恆復搜刮其身上財物未果 後與被告林世恩離去,並將其獨留在現場等強盜行為, 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證人陳伯宇係虛捏情節嫁禍 被告林世恩,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能證述綦詳, 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 情節。佐以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均不致陳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而在發生本案之前,證人陳伯宇與成雨恆及被 告林世恩素不相識,僅係因相約進行毒品交易而見面, 若非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確有對證人陳伯宇為上開強盜 行為,證人陳伯宇又豈會於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因販 賣愷他命給成雨恆,而遭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強盜愷他 命之理,蓋證人陳伯宇為如此陳述,亦將使自己遭警發 覺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嫌疑,而有遭追訴處罰 之虞,足認證人陳伯宇前揭所為指證,應非虛構,實屬 信而有徵。
⒊除證人陳伯宇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
⑴證人成雨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和對方(即陳伯 宇)相約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交易愷他命,這個地 點是我選的,對方是1 人到場,並帶5 小包愷他命。當 時是由林世恩和我一起騎機車到樓下,並一起上樓,是 我們先到,林世恩確實有攜帶刀子前往,後來對方才到 ,並有拿出5 包愷他命給我,我和對方有發生爭執,林 世恩亦有上前保護我等語(偵查卷第89、90、204 頁) 。
⑵被告林世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天我騎機車搭 載成雨恆一同前往,我與成雨恆先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 5 樓頂。(問:在案發現場時,你有攜帶1 把大約30公
分長的小武士刀?)是的。(問:根據你於警詢所述, 案發時太暗,看不清楚,不知道成雨恆與陳伯宇在講什 麼,當時成雨恆說不行,然後陳伯宇靠近成雨恆,所以 你才亮刀嚇阻陳伯宇,上述是否屬實?是否符合案發時 之狀況?)屬實,與案發時狀況差不多。(問:前揭翻 拍照片中有持刀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確認是 我,手上拿的就是那把30公分長的小武士刀。(問:當 時成雨恆有對陳伯宇進行搜身,是否如此?)好像有。 我有看到他進行搜身。之後是我和成雨恆先離開等語( 原審卷二第326 至330 頁)。
⑶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於案發當日所為顯悖於一般購買毒 品之常情,反適與強盜財物之可能作法、模式相符: ①成雨恆與陳伯宇係經由網路約定愷他命之交易,彼此 間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參以法院承辦毒品案件之經 驗,買賣雙方既不相識,為求自身安全,通常會相約 在一般公共場所等人潮較多之地點,例如超商、巷口 附近等處,亦稍可藉此避人耳目。然成雨恆竟指定約 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蓋該處實屬人煙罕至,對 於人身安全實甚有疑慮。故成雨恆指定交易毒品之地 點已與常情不合。再成雨恆倘為求毒品交易過程中之 自身安全,其大可與陳伯宇相約於一般毒品交易常見 之超商、巷口附近等處交易,因此等交易地點人潮較 多,即較可避免遭遇不測,然其不思此為,反而指定 在前揭人煙罕至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更遑論彼 時為深夜時分),嗣並帶同攜刀之被告林世恩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世恩所持前揭小武士刀長達30公分,觀 諸前揭卷附被告林世恩手持小武士刀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偵查卷第147 頁),被告林世恩手持該小武士 刀,明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一般人望而生畏自不在話下。故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 之此種作法,誠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作法不同, 而渠等既持足以行兇之刀械前往,復選擇在前開人煙 罕至之樓頂交易,渠等有無不軌之意圖,已屬昭然若 揭。
②嗣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結束前揭長安西路283 號5 樓 頂之交易後,依成雨恆於警詢中自承:我旋即又在微 信上張貼大同區需要5 個小姐的訊息,之後有人(按 :即高偕傑)與我聯繫後,復相約在西寧北路78號見 面,我與該人相約在該址7 樓交易,林世恩亦陪同在 旁,林世恩攜帶刀子放在身上,我則手持熱熔膠條等
語(偵查卷第90、91頁),另觀諸前揭警方翻拍之西 寧北路78號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查卷第14 7 頁),被告林世恩與成雨恆確實分持約30公分長之 小武士刀及長形器械出現在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 樓內,明顯來意非善。倘若成雨恆果有正常交易毒品 之意,依前揭說明,大可約在超商、巷口等對自身安 全較有保障之地點,又豈有於尋得另一組毒品賣家後 ,竟仍指定於深夜時分、較無人煙出沒之上開7 樓交 易,且復與被告林世恩分持熱熔膠條及鋒利之小武士 刀之理,故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顯係圖謀不軌,亦屬 灼然明確,而渠等此次所為之手法、模式與前揭長安 西路283 號5 樓頂所為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 成雨恆、被告林世恩於前揭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所 為非基於購買毒品之真意為之。
⑷被告林世恩事後將前揭小武士刀丟棄至河裡之作為甚為 可疑,核與一般事後湮滅罪證之作法相符:
查成雨恆於前開西寧北路78號與高偕傑相約毒品交易後 ,因獨自下樓而旋遭高偕傑等人強押上車離去(此部分 詳如後述),嗣被告林世恩因未見成雨恆,乃亦獨自離 開,並旋將前揭小武士刀丟棄至淡水河等情,業據被告 林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55 頁) 。衡諸常情,被告林世恩若未與成雨恆對陳伯宇為強盜 等犯罪行為,其於上述獨自離開後,自無緊急丟棄前揭 小武士刀之必要,其將之帶回即可,更何況該小武士刀 其已持有長達超過10年之久,跟隨己身已久,此亦據其 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供明甚詳(同上開卷頁),益加 不致隨意丟棄。然其於上述獨自離開後,竟旋即將該小 武士刀丟棄至河裡,完全使該小武士刀難以遭人尋獲, 行徑至為可疑,足徵其實有於強盜犯罪後湮滅證據之意 圖,否則若非出於湮滅罪證之意圖,其縱欲丟棄,亦大 可選擇臨近身旁之垃圾桶等處丟棄即可,又何須特意前 往河邊丟棄該小武士刀,故其意圖自不言可喻。 ⑸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佐以證人成 雨恆坦承前揭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交易地點為其所指 定,其係與被告林世恩一同前往,被告林世恩確有攜帶 刀械,證人陳伯宇到場後亦有拿出5 包愷他命等情,以 及被告林世恩亦坦承其確有攜帶前揭小武士刀與成雨恆 一同到場,其曾有對證人陳伯宇亮刀,證人成雨恆亦確 有對證人陳伯宇搜身等情,已核與證人陳伯宇前開所證 大致吻合,復稽之成雨恆與被告林世恩所為顯悖於一般 購買毒品之常情,而與強盜財物之作法、模式較為相符 ,且被告林世恩事後特意將前揭小武士刀丟棄至河裡之 作法,衡情亦容係犯後試圖湮滅罪證之行徑,更徵其確 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疑。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害人即 證人陳伯宇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陳伯 宇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陳伯宇所述應非虛構, 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以下事證不足為有利被告林世恩之認定:
⑴證人陳伯宇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針對被告林世恩在 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有無拿刀,我是從員警所調得之 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的,事實上有無拿刀,我並不清楚 ,應該是沒有亮刀云云(原審卷二第89頁)。惟查,證 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至12時11分,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下稱漢中派 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調取長安西路 283 號或西寧北路78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事實上長 安西路283 號現場並無監視器之安置架設),員警係於 同日下午4 時58分至5 時19分許,為證人陳伯宇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前始調得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樓) 監視錄影畫面,並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與證人陳伯 宇進行比對訊問等情,業據證人陳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原審卷二第94、95頁),而證人陳伯宇在員警 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證稱 :「(問:你就大概跟稍微講一下就好了。)19號,然 後當時,他以微信通聯紀錄要和我交易K 他命,要約我 在民族西路,然後我到目的的時候,他到屋頂我到樓上 ,就是頂樓,然後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他的同夥就是拿 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把K 他命拿出來,(語意含糊 無法辨識)趕快拿出來,然後他要搜我的身,我就趁他 發現之前未看到把包包往樓下丟」、「(問:嗯,從頂 樓丟出去。)嗯,對。然後,之後他就把我關在頂樓, 之後要什麼東西(語意內容含糊),把門鎖起來,然後
我敲門,就是把門敲開翹起來才出來,然後回去的時候 我哥,拜託一個哥哥,ㄟ…那個,一個叫小傑的就是找 出那個搶劫我的人」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伯 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至12時11分在漢中派 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附件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0 、151 、160 頁),顯見證人陳伯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是從員警所 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的,事實上有無拿刀,其不 知情,應該是沒有亮刀云云,已與事證不合。又證人陳 伯宇上開警詢所證,核與其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我遭被 告林世恩持刀強盜要求將愷他命交出來,另成雨恆就搜 取我全身,我將錢包放在圍牆上面,慢慢推下去到樓下 去等語相符,且互核與其於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證:我上 到頂樓後,我與成雨恆對話,發生口角,另一人就把刀 子亮出來,作勢要打我,對方說把東西拿出來,我就自 己交出去,之後對方不放棄仍搜我的身,我就趁隙將錢 包推到樓下等語吻合,自較堪採信,從而其雖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世恩事實上有無拿刀,其並不清楚 ,應該是沒有亮刀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 不合,自非可採。
⑵證人陳伯宇於原審審理時另曾證稱:我在警詢中說販賣 給成雨恆的是葡萄糖,警察很兇,說怎麼會因為是葡萄 糖就去押成雨恆,要我按照警察的方式講說是毒品云云 (原審卷二第90頁),惟查:
①證人即製作證人陳伯宇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文證稱: 並無證人陳伯宇所指引導、指示甚至影響證人陳伯宇 證詞之情事,證人陳伯宇於警詢中(按指第一次警詢 筆錄)所述因交易毒品愷他命所衍生之糾紛過程,均 為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且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 成後,帶同證人陳伯宇分別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該證人住處、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及西 寧北路78號現場之期間,證人陳伯宇亦未曾解釋或提 及販賣給成雨恆的物品並非愷他命,而係洗劑或葡萄 糖等語(原審卷二第298 、299 頁)。況證人王志文 亦證稱於接獲線報,尚未對證人陳伯宇製作警詢筆錄 之前,並不知本案係因販賣愷他命而衍生等語(原審 卷二第300 頁),則除非係證人陳伯宇主動告知販賣 毒品之經過,員警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創設證人陳伯 宇販賣毒品之事實。
②經原審於107 年5 月7 日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陳伯宇於偵訊中雖先 陳稱:「那時候我被警察抓到,我怕警察會說,我是 在那個,所以,所以我才說我是在那個…,其實我那 個是檸檬酸」云云,然經檢察官訊問後,證人陳伯宇 又自承「因為我那真的不算純的」,且經檢察官質以 證人陳伯宇究竟所賣何物,且告知證人陳伯宇愷他命 與洗劑兩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後,證人陳伯宇 即陳稱:「就K 啊」、「就是一半一半的阿」、「因 為洗劑的部分比較多」、「就是兩個都有,就是我, 就是摻很多洗劑在裡面」,檢察官復再度向證人陳伯 宇確認是否含有愷他命成分結果,證人陳伯宇亦自承 :「一點點吧」、「就是…剩下的,之前用完剩下的 」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逐字譯文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221 、235 至237 頁),是證人陳伯宇 就其欲販賣之愷他命含有洗劑成分高低乙情,所述雖 有不一,然其仍坦認前揭遭強盜之愷他命5 包確實含 有愷他命成分。
③證人陳秉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陳伯宇在 電話中說被搶的是金錢及毒品,陳伯宇將金錢連同皮 包趁搶匪不注意從5 樓丟下等語(原審卷二第3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