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9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第19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良宇因女友傅琡芳與李睿家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按壓式黑色小刀1 把,與林德和 、劉維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前往李睿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租 屋處(下稱上址居處),利用自傅琡芳處取得之上址居處鑰 匙侵入該處後,張良宇先將熟睡中之李睿家自床上拉至床尾 並命其跪下,又徒手毆打李睿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 頸部擦傷之傷害,復掐住李睿家之脖子,並持黑色小刀對其 恫稱「不要惹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睿 家不能抗拒,而要求李睿家交出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健 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0 元)。張良宇又以要交付20萬元給傅琡芳為 由,先命林德和外出購買本票,而於林德和購買本票之際, 張良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睿家置於上址居處客廳,價 值共計4 萬元之桌上型電腦2 部砸損泡水,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睿家。待林德和購買本票回到李睿家上址居處 後,張良宇即承前強盜之犯意,逼迫李睿家依其指示,簽立 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另劉維翔、林德和則於現場看守李睿家 ,張良宇復於李睿家簽立本票時,恐嚇李睿家不得報警,要 求其不得鬧事,後強行取走李睿家所有之上開皮夾1 個(含 前述內容物)、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25,000元)及手機 充電線2 條(價值2,000 元)後,即行離去(林德和、劉維 翔所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依加重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在案,現 尚未確定)。
二、張良宇前係陳浩夷之雇主,陳浩夷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因身體不適而提早自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街00 0 巷「敦陽上院工地」離開,因匆促離去,而將其所有之住
處鑰匙串(含磁卡1 張及鑰匙2 支)遺留在上開工地休息區 內之桌上。詎張良宇因不滿陳浩夷未經許可即擅離工地現場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拍照後,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前開攝得之照片予陳浩夷,對其恫嚇稱:「你家鑰匙,沒 關係我等一下叫人去你家抓你」、「一萊(陳浩夷之綽號) 工地現場很小,遲早會碰到的。. . 你們就不要被我發現在 那裡的工地上工,看我會不會對你們可氣(應為客氣之誤)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浩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因陳浩夷不擅打字,而由其女友陳采玲 代為打字發訊,張良宇知悉此情,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上開門號發送訊息對陳采玲恫稱:「幹陳玲你他媽的 小心一點」、「你八點前電話不接你就幹小心一點」、「你 就看我會不會去你那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 陳采玲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睿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浩夷、陳采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張良宇被訴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 因不滿其員工即告訴人陳浩夷於同日下午1 時許,擅自離開 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浩夷因匆促離去而遺 留於上開工地休息室桌上之住處鑰匙串(含磁卡1 張及鑰匙 2 支)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已 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47 至150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8 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與林德和、劉維翔一同前 往上址居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睿家及毀損告訴人李睿家 所有之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係傅琡芳請我去上址居處取回傅琡芳之私人物品,當時傅 琡芳之母親也在場,傅琡芳並交付上址居處之鑰匙,我和林 德和、劉維翔等人只是進去搬傅琡芳之衣物和狗,我雖然有 和李睿家發生衝突而毆打李睿家,但沒有拿小刀要求李睿家 交出皮夾及拿走李睿家之手機、充電線等物之行為,我有要 林德和出去買本票,但沒有逼李睿家簽本票,是林德和欠我 錢,我要林德和簽本票給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與劉維翔、林德和一 同前往上址居處,被告有徒手毆打李睿家頭部及頸部,使其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並將李睿家所有之電 腦2 部砸損泡水,而致令不堪用,復命林德和外出購買本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41頁、原審卷 一第14頁反面至16頁、卷三第28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本院卷第117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家於偵查 及原審、證人林德和及劉維翔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緝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一第76至83頁、卷三第29至 41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33 號卷【下 稱偵18033 號卷】第22頁、第2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其中被告雖一度稱其應係於105 年4 月18日至同 年月20間之某日前往上址居處,而非於105 年4 月21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1日前 往上址居處之事實,除經李睿家結證在卷外,前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載之時間(見偵18033 號卷第29至第35頁),亦顯 示為105 年4 月21日,又李睿家於該日遭被告毆打後,旋於 同日前往就醫(詳後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家證 述無訛,且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05 年4 月21日22 :35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情相符(見偵18033 號卷第22 頁),均足認被告前往上址居處之時點,確係於105 年4 月 21日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家於偵查中證稱:下午那三個男生進入我 家,我當時在睡覺,被告就抓我胸口,徒手打我頭,嗆我,
並把我拉在床尾要我跪著,並恐嚇我不能報警,事情不要鬧 大,後來被告說要一筆錢給那女生(指傅琡芳),叫我簽1 張20萬元本票,被告叫一個小弟去買本票,一個小弟顧門, 之後小弟買了本票回來,被告就叫小弟要我寫本票;被告原 本要我拿身分證,我說不要,就假裝開抽屜說沒看到身分證 ,結果被告看到皮夾,要我把皮夾和手機都交給他,皮夾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7,500 元及郵局提款卡,被告另外 拿走2 條充電線及1 支iPhone 6手機;被告進入我家,先打 我,拉我去床尾,被告一手抓住我脖子一手從口袋拿出一把 按壓式彈出式黑色短刀,我看到刀子就不敢反抗,被告要我 不要白目、不要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 原審證稱:我當天在睡覺,被告闖進來,我聽到聲音起來時 ,就看到打開我房門,被告直接抓著我領口,還有打我的頭 ,叫我把皮夾給他,我假裝打開抽屜說沒有,但被告說看到 了,要我把皮夾拿給他,所以我就把皮夾還有手機交出去, 皮夾內有證件和現金5 、6 千元,然後被告掐我脖子,還亮 出一把黑色小刀,然後要我跪下,我就跪在房間床尾之位置 ,並叫我簽1 張10萬還是20萬元之本票,並和我說本票是要 給傅琡芳的,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不想把這件事情 鬧大,叫我不要報警;被告掐住我脖子,然後亮出一把小刀 ,叫我不要惹事,當時我有反抗,被告掐我脖子時我有想要 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是被告亮出小刀後我就不敢反抗,我就 順從了;本票是被告的小弟教我寫的,因為我不會寫本票; 充電線確實也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第80頁反面)。經核李睿家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證稱被告 進入上址居處後隨即進入房間,並有抓其胸口、打其頭部, 且命其跪在床尾及掐其脖子、持刀恐嚇其不得報警、鬧事, 又要求其交出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後亦取走手機充電線 2 條等行為,而就主要情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自經 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清楚明確之陳述;況李睿家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而無任何怨隙乙節, 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是其前揭證 詞,可信性自屬甚高。
㈣又證人劉維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動手打人並拿出刀子 ,被告叫林德和去買本票,本票被告拿走了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5896號卷【下稱偵5896號卷】第51頁正反面);於 原審中證稱:我進去後,看到被告毆打李睿家,把李睿家從 床上拉下來,有打李睿家巴掌,也有叫李睿家下跪,被告確 實有拿刀子,好像架在李睿家的脖子上,當天有看到被告拿 著李睿家的皮夾,但怎麼拿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告有刀
子架著李睿家的脖子,當時還有簽本票,本票是被告叫林德 和去買來的,但簽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也有拿李睿家 的手機,手機在半路就被丟了,被告有強迫李睿家簽本票, 簽了之後要李睿家不准報警,本票是林德和教李睿家寫的, 但怎麼教的我有點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3頁、第34 頁)。證人林德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泡 電腦,錢和手機是到車上才知道等語(見偵5896號卷第63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從李睿家身上拿走錢包、手機時 ,我沒有看到,但是在車上我有看到錢包和手機,我當時有 問被告,被告說是李睿家的,本票是我去買的,我有看到被 告叫李睿家簽本票,手機被告丟到橋下,皮夾我就不知道, 皮夾中我有看到錢,好像還有身分證,我進入李睿家房間時 ,看到李睿家跪在床尾端的地板上,我把本票拿給李睿家寫 ,李睿家有問怎麼寫,我大概知道我就教李睿家怎麼寫,李 睿家有問我金額,但我不知道,我就問被告,被告和我說了 金額,我就再和李睿家講,但我現在不記得金額多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按證人劉維翔明確證稱有看到被 告持刀及恐嚇李睿家不得報警之情事,證人劉維翔、林德和 並均證稱被告確有要求李睿家跪於地板及簽立本票等行為, 於離開上址居處後,並皆有看到被告持李睿家之皮夾、手機 ,後將手機丟棄等情,核與李睿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 人劉維翔及林德和之證詞已足以補強李睿家前揭證述確屬真 實可信。
㈤再徵諸李睿家證稱:我案發的隔天還是隔兩天,就去補辦身 分證、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而告訴人李睿家 旋於105 年4 月21日翌日即同年4 月22日,申請補發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 卡等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6 月12日竹監 桃站字第106012197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 6 月13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474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6 年6 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63103187號函、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 368 號函及各該檢附之補發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16頁至第23頁),益徵李睿家前揭證述遭被告取走皮夾、 手機等情節,實屬有據。從而,就李睿家、劉維翔及林德和 之前揭證詞互核以觀,並與李睿家於案發翌日即申請補發相 關證件、手機SIM 卡等行為互相勾稽,被告於進入上址居處 後,強命李睿家下跪,又持小刀及恐嚇李睿家不得報警、鬧 事,並取走李睿家之皮夾1 個、iPhone 6手機1 隻、手機充 電線2 條,及要求李睿家簽立金額20萬元本票等事實,洵堪
認定。
㈥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刑事判例意旨、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日下午侵 入上址居處後,隨即將李睿家拉下床並令其下跪,又毆打並 持黑色小刀強令李睿家交付皮夾、手機等財物,且簽立本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睿家當時手無寸鐵,並無抵 禦能力,又與持刀之被告同處一室,如稍有不從,即可能遭 被告持刀揮砍、刺擊,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且另有劉維翔、林德和在場,李睿家顯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 ,並遭被告強令跪在地板,再為被告徒手毆打傷害,及將李 睿家所有電腦砸損,顯然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客 觀上已足使李睿家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李睿家亦證稱其看到被告亮出刀子之後就不敢反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8頁),益徵被告對李睿家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 行為,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之犯行至明, 此不因李睿家無積極之反抗行為而受影響。
㈦辯護意旨雖稱李睿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未與警詢或偵查中 一致;另就皮夾內容物、現金數額、本票金額及有無取走充 電線等事項,前後證述亦有不符,而李睿家尚年輕,記憶能 力應甚佳,且作證時距事發未逾1 年,中間尚有經歷偵訊, 如係親身經歷之事豈可能於短短1 年不到時間即忘記,其證 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睿 家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歷次均詳細、具體說明被告進入其 上址居處後,毆打並強命其跪在床尾,後有持刀恐嚇並要求 其交出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且本票係林德和外出購買後 由林德和指導簽立等情事,雖其就遭被告毆打、命其下跪及 要求交出皮夾、出言恐嚇之時點等行為細節及時序,前後所 述略有不一,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 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 經過而淡忘,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考量被告侵入上址居處並為前述行為乃事出突然, 則李睿家於此無預警而偶發之情形下,就事情經過之具體細 節未能正確記憶,或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抑或描述前後略有出 入,均屬人之常情,本案告訴人李睿家前後證述被告所為強 盜犯行之手法、方式等主要梗概既均相同,並無明顯之歧異 或矛盾,是上開基礎事實仍足認定,縱有部分細節稍有差異 ,亦不能遽認李睿家前揭證述內容即一概不可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稱李睿家就皮夾內容物、現金數額、本票金額及 有無取走充電線等事項,前後證述亦非一致,然衡以李睿家 於106 年1 月19日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之時已相隔近9 月 ,本有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亦於原審證 稱:我記得被告來之前我有和老闆預支5,000 元,皮夾內還 有一些錢,我記得算起來有7,500 元,因為時間久了,不開 心的事情我不會這麼多,偵訊講的為真,因當時印象比較深 刻;我在警詢說簽的本票是20萬元,當時所述屬實,因記憶 比較久了,提示一下我比較有印象;一開始作證未提到機車 駕照及充電線也被被告拿走,是因為我以為駕照是不見,後 來才想起來機車駕照被被告拿走,充電線的部分剛剛是真的 忘記,但充電線確實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 反面、第79頁、第80頁反面),而明確證稱上開差異或係因 時間經過淡忘,或係因一時忘記所致,並未悖於常情,且此 部分亦僅涉被告強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是就此等細 節縱前後未臻一致,仍可認李睿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且就 其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及簽立之本票金額,均應以距案發時點 較近即偵查中證述之7,500 元及20萬元較為可信,另就皮夾 內容物之證件部分,則以李睿家申請補發之證件為認定(郵 局提款卡亦於105 年10月27日申請補發,詳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60000345號函 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否認其有攜帶小刀到場,惟其當時攜帶按壓彈出式黑 色小刀之事實,除據李睿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且與劉 維翔於原審所證:被告拿的刀子不知道是摺疊刀或是彈簧刀 ,就是會彈出來的那種刀子,就是那種折起來,但按下去會 彈出來的刀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4頁),衡以市面上 可見之小刀種類、樣式諸多而非單一,苟非其等均親自見聞
被告所持之小刀樣式,應無就小刀樣式均為「按壓彈出式」 此一特徵為相吻合陳述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值採信,被告 確有攜帶黑色小刀之事實,至徵明確。又林德和雖證稱其當 時在客廳,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5頁),然林德和因本案所涉強盜犯嫌亦同遭起訴而由法院 審理,就被告是否攜帶小刀乙節,與林德和自身亦屬有密切 利害關係之事項,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林德和 上開證詞無論係因其確未親身見聞,或係刻意隱瞞,均不足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取走李睿家之皮夾、手機云云,而辯護意 旨亦稱:劉維翔、林德和均未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搶李睿家 之皮夾、手機之過程,其等證詞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等語。惟劉維翔、林德和雖未具體證述被告拿走李睿家皮 夾、手機等財物之過程,然其等亦均證稱於離開上址居處後 ,有看到被告持有李睿家之皮夾及手機之事實,並皆證稱被 告於半路將手機丟掉等情,業如前述,如被告確未取走李睿 家之皮夾、手機,劉維翔、林德和當無可能為上開情節之證 述,更遑論李睿家確於案發翌日即就相關證件、手機SIM 卡 申請補發,若非其所有之皮夾、手機已遭被告取走,李睿家 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補發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其雖有要求林德和去買本票,但係因林德和欠其 錢,故其要求林德和簽立本票給其云云。惟查,李睿家已證 述被告藉由要交付20萬元予傅琡芳為由,而逼迫其簽立本票 等語在卷,且劉維翔、林德和亦均結證稱被告確有要求李睿 家簽立本票,且係由林德和教李睿家如何書寫等節,均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證人3 人之證詞不符,已 難憑採。又依林德和於原審證稱:「(問:你自己有無欠張 良宇錢?)有;(當天買本票的目的是為了你自己要簽本票 給張良宇的嗎?)張良宇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9頁),可徵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本票係為處理其與林德和間 之債務關係。況縱使被告與林德和間有債務關係,然其當時 正在李睿家住處施暴,或如其所辯在幫傅琡芳搬東西,並非 無所事事之際,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在此時突然要在李睿家住 處處理其與林德和間之債務關係,還特地要林德和在此時去 買本票回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進入上址居處係經傅琡芳同意,且持傅琡芳交 付之鑰匙,其並未侵入住宅云云。然被告自承其進入李睿家 上址居處沒有得到李睿家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
面),與李睿家所證在睡覺中發覺被告闖入等情相符,而「 侵入」與否之認定,係以行為入進入住宅是否已得住宅監督 權人之同意為準,傅琡芳並非上址居處之住宅監督權人,並 無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居處之權限,是被告進入上址居處既未 經該處住宅監督權人李睿家之同意,自屬「侵入」行為。縱 如被告所述,係為傅琡芳拿取衣物而進入上址居處,但被告 既知該處為李睿家住處,衡情亦應先知會李睿家後方能入內 ,且由被告召集劉維翔、林德和2 人共同前往,甫入內後即 動手傷害李睿家之舉觀之,顯然被告本即來意不善,根本無 意徵求李睿家之同意,即逕行開門入內,主觀上亦有侵入之 犯意,甚為灼然。況證人傅琡芳於原審證稱:正確來說不是 交付,是被強迫的,我母親和被告約定好要去處理車子過戶 的事情,我母親帶我一起去找被告,到了約定的地方後,被 告把我的手、腳還有嘴巴貼上膠帶,當我母親的面帶回被告 住處,到了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身上的東西都拿走,包含 李睿家住處鑰匙,我沒有拜託被告到李睿家的住處,就我所 知,我母親也沒有拜託被告去李睿家住處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證人即傅琡芳母親詹佳真於原審亦 證稱:傅琡芳被被告帶走的那一天,傅琡芳有拿跟她同住的 那個男生的鑰匙,傅琡芳說這個鑰匙要還給那個男生,被告 說要拿去還給他,但後續我不曉得,但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把 傅琡芳的衣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是由證人傅琡芳、詹佳真所證可知,其等均未委託被告前 往上址居處取回傅琡芳之私人物品,證人傅琡芳更證稱其並 未交付上址居處之鑰匙予被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其確未 經告訴人李睿家同意而侵入上址居處之事實,應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揭各節均無足採,其攜帶小刀結夥三 人侵入李睿家住宅,並傷害李睿家身體、毀損李睿家電腦, 暨以前揭方式使李睿家不能抗拒後,取走李睿家所有皮夾、 iPhone 6手機及手機充電線2 條等物,復強迫李睿家簽立金 額20萬元本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李榮峰,待證事實為:「我如有行搶,被害人應 該有報警處理,但是他們卻沒有報警,發生本案時,李榮峰 是動保協會的人幫助傅琡芳處理我虐待狗的事情,李榮峰可 以證明傅琡芳之陳述有一些不是事實,李榮峰可以證明鑰匙 是傅琡芳主動要給我的,期間警察都沒有主動找我過。」( 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告訴人李睿家於案發後兩天之同年 4 月23日即已報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18033 號 卷第3 頁),顯非如被告所稱之「沒有報案」,且李榮峰既 為動保協會人員,告訴人李睿家有無報案,警察有無主動找
被告,實與其無涉,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既 自稱「傅琡芳把鑰匙拿給我的時候,李榮峰並不在場」(見 本院卷第122 頁),則李榮峰又如何證明傅琡芳係主動將鑰 匙交給被告?況傅琡芳縱使曾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亦無權 直接進入李睿家住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實益 。此外,被告與傅琡芳間關於虐狗之糾紛,亦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是本院認李榮峰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18 頁) ,核與證人陳采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浩夷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 下稱偵8578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第27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17 至120 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8578號卷第16頁、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劉維 翔、林德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與被告同在場參與, 自屬結夥三人無訛。另被告所持之黑色小刀1 把,業經李睿 家於原審證稱該小刀約1 隻手指頭再長一點等語在卷,並經 原審當庭測量為1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且小刀 係屬尖銳、材質堅硬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屬兇器,當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李睿家之行為,均為其強盜行為施強 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維翔、林德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陳浩夷、陳采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浩夷、陳采玲,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 持小刀並以前述之方式強盜、毀損告訴人李睿家之財物,致 告訴人李睿家受有損害;又恣意恐嚇告訴人陳浩夷、陳采玲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 與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毀損、恐嚇部分之犯行 ,惟否認加重強盜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強盜、毀損之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做 工地監工,自行包工程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 月、3 月,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另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現 金7,500 元、iPhone6 手機1 支、手機充電線2 條及金額20 萬元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據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李睿家前不相識,僅因感情糾紛,即傷害李睿家,毀損 其電腦,更藉故強盜其財物,強逼簽立本票,惡性不輕,犯 後復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另被告僅因告訴人陳浩夷先行離開工地,即出惡言恐嚇陳 浩夷及其女友陳采玲,所為亦屬乖張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 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