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31號
TPHM,107,上訴,2031,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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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在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在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前者於 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壢 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一)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 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與(一)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下 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前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前址為警盤查,經同意扣得其自承所有之海洛因香菸1 支(經鑑驗無海洛因成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在壽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證。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查獲前一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住處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因之行為,然辯稱:當時員警查驗身分時,其僅告知 員警有毒品前科,並未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亦未將扣案之 香菸主動交付員警,且扣案之香菸非其所施用,複驗後亦未 含有毒品成分,員警之搜索程序及採尿均屬違法,本案尿液 檢驗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在 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215 頁 ),且其於106 年8 月21日15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 分別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卷【以下 稱毒偵卷】第20、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然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 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 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之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哲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車輛熄火停在地檢署的停車場 ,屬於開放空間,一般民眾都可以停,當時我跟其他兩位員 警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會去地檢署前盤查,因為常在那 邊查到現行犯,被告當時人在車上,因為車已經熄火,人還 在車上,我們會覺得有可疑之處,我們就對他實施盤查,查 證他的身分。」、「(問: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 ,要查證身分必須符合第6 條各款之情形,有何事由讓你們 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所以要對他查證身分?) 因為他人坐在車上,車子熄火,這是一個很特殊的狀況,我 們去地檢署常常會發現到有這樣的狀況,吸食毒品的人有一 個慣性,他們會到地檢署可能接受採尿,甚至也會在地檢署 那邊交易毒品。」、「(問:當天駕車行經地檢署的停車場 ,是偶然遇到被告,不是事先有接到線報?)是偶然遇到, 不是接到線報。」、「(問: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的神情 或言行舉止,有無讓你們覺得被告可能有犯罪的嫌疑?)我 們下車去盤查被告時,他當下是有緊張的神情,沒有發覺他 有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的情形,當時只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 邊熄火,人沒有下車,我們習慣性的會過去盤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而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 徐哲明僅係發覺被告於車輛熄火狀態下仍坐於車內即對之進



行盤查,然本案查獲地點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停車場內 ,且查獲時間為上班時間,則以上開查獲現場情狀,顯難認 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是本案查獲 員警徐哲明所為盤查並進而查證被告身分等程序,尚難認屬 合法,自亦不得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相 關必要措施。
㈡本案所查扣之香菸1 支,依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 扣押筆錄所載,並非依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係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雖曾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搜索欄位簽名(見毒偵卷第 16、17頁),然證人徐哲明就此簽署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天既然沒有對被告執行搜索或扣押的程序,為 何會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這是回去隊部補寫的, 不是在現場寫的,我們返回隊部以後,我們要對他的人實施 搜索,所以讓他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可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非員警於現場進行搜索之前或 當時由被告所簽署;觀諸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有對被告的身體或車輛實施搜索嗎?)沒有,因 為當時他是直接告訴我們,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盤查他的必要 ,只有帶回勤務處所的時候,依照我們勤務的規定,必須要 對他做人的搜身。」、「(問:扣案的那一截香菸如何查獲 ?)在駕駛座旁邊置物的地方,類似放香煙之罐子裡查獲, 當時問被告還有沒有用毒品,被告坦白剛才有抽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並主動將菸頭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核與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所 載意旨不符,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而認被 告於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曾為自願性同意之表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證人徐哲明 關於前開物品查扣過程證言之真實性,業經被告否認在卷, 且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查獲被告之情形, 雖有使用密錄器,但因有多人使用,現已經不在,而無法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更無從依查獲現場錄影檔案 來判斷上開物品之查扣情形,而依證人徐哲明有關上開物品 查扣過程之證言以觀,扣案之香菸原係置於車內駕駛座旁置 物罐內,且本案亦未發現或查扣其他有關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物證,客觀上顯難據此即認持有該等物品即有犯罪嫌疑,另 依證人徐哲明前開有關本案盤查被告過程之證言,亦無從認 定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正實施或甫完成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 ,而難認其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所查扣之上開香 菸,顯難認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又員警取得上開證 據,雖無證據證明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既已違 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自由及隱私,情節並非輕微,且被 告此處可能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罪刑非重,因此所可能涉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質上亦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本 案亦無急迫至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本院經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所取得之扣案香菸及基此 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是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 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亦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 年內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 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至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 年2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為警逮捕之 際,並非在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 年內,亦非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 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立 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 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 被告身體之特例,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 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 之必要始得為之;查警方所取得經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既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 不具證據能力,自難認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況 依本案查獲被告之情狀,尚難認其於查獲之際為現行犯或準 現行犯,且本案所為之盤查並進而查證被告身分等程序,亦 難認屬合法,而不得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相關必要措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警方對被告所為之 逮捕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則被告既非經合法拘提、逮捕, 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強制採集其尿液。
㈣又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 同意書等文件,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警方沒有脅迫被 告排放尿液(見毒偵卷第7 頁),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之結果,員警僅詢問警方採集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 及是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並未詢問警方有無脅迫排放尿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第123 至124 頁),足見 上開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未受警方脅迫採尿之記載顯與錄音 錄影內容不符,是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自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為準,而難認被告確有同意採尿檢驗之 表示;而被告雖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涉嫌人簽章欄簽名(見毒偵卷第 21頁),僅能證明上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亦無從依此 證明被告同意採尿之事實,是依本案卷存事證,顯難認被告 於當時確有同意接受警方採驗尿液,亦堪認定,而本案既未 經被告合法同意採尿,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 定強制採集其尿液之情形,則員警所為之採驗尿液,自難認 係依法定程序而為。又本案採驗尿液之程序,雖亦無證據證 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盤查、逮捕及採尿 程序既已違反法律規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 情節非輕,且被告此處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上亦



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 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 全證據之急迫性,本院審酌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認不 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排除員警因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 力。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然證人即員警徐哲明所為之前開證述並非無 瑕疵可指,而所查扣之香菸、被告至警局所採取之尿液及因 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本件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 揭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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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