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儀(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14日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自107 年11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傷致死罪名,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雖被告矢口否認重傷致死犯行,辯稱:其並 未參與本案,其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始抵達萊閣汽車 旅館,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本案除同案被告之指述外, 尚有現場目擊證人黃立豪、證人王志瑋及熊煥倫之證言在卷 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而被害人李東霖死亡之事實 ,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 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犯行,則經另 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至被告主張因羈押而無法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難謂有 未獲保障之情形,且與前述因本案宣告重刑而認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事由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院就其羈押事由之審查。 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