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40號
TPHM,107,上訴,1640,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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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冠廷(改名房喆堯)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子洲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福根



      王泰龍




      胡嘉鴻



      葉緯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澤瑋



      葉孝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62
33號、第6234號、第8012號、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與庚○○、甲○○、丁○○、癸○○、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丙○○、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叄年柒月、叄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將之藏放於 側背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己○○因不滿壬○○、辛○○兄弟兩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遂委由丙○○(改名房喆堯,綽號大智,以下沿稱原姓名) 、癸○○(綽號阿宏、小豪)等人幫其追討債務,丙○○、 癸○○乃分別聯絡乙○○、戊○○、甲○○(綽號三百)、 庚○○(綽號阿梗)、丁○○、陳信宇(已判決確定)等人 共同協助,並由己○○於106年4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壬 ○○,佯稱欲委請壬○○代向他人追討債務,並交給壬○○ 由癸○○提供之債權憑證取信壬○○,而壬○○則委由其胞 弟辛○○代為出面討論追討債務事宜,壬○○與辛○○並要 求己○○應先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處理費,嗣己○ ○與辛○○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由不知 情藍秀津所經營之「純唱將歌友會」卡拉OK店內包廂見面後 ,其9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己○○先前往上開卡拉OK店等候辛○○,丙○○、癸○ ○、乙○○、戊○○、甲○○、庚○○、丁○○、陳信宇其 餘8 人則於卡拉OK店大廳處佯裝客人埋伏,迨於同日21時許 ,辛○○攜帶藏有系爭手槍之側背包與徐品豪等依約抵達卡 拉OK店包廂內,見丙○○等人在場,一時情急,欲自其側背 包內取出系爭手槍逼退丙○○等人,丙○○、癸○○、乙○ ○等人見狀,旋上前奪下系爭手槍,且由癸○○持不詳之人 所有之鋁棒、乙○○持其所有之皮帶與丙○○、己○○、庚 ○○、丁○○、陳信宇、戊○○、甲○○等人以徒手之方式 ,聯手圍毆辛○○,致辛○○因此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後己○○、丙 ○○要求辛○○下跪,且由辛○○持系爭手槍指向自己之太 陽穴,同時陳述其以從事恐嚇、暴力討債為業,之後不會再 從事恐嚇、暴力討債之事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由己○○ 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全程錄影(下稱系爭影片),迨己○○ 錄影完畢,旋恫嚇辛○○不得報警,否則要將上揭錄影畫面 提供警察,致辛○○因而心生畏怖,其後己○○又要求辛○ ○簽發由癸○○提供之空白本票,辛○○因前遭毆打心生恐 懼,乃依己○○指示簽發總金額合計為1600萬元之面額不詳 本票數紙(未據扣案)。己○○取得辛○○簽發之上揭本票 後,為繼續向壬○○索討債務,先自辛○○處問得壬○○當



時位在新竹市○○路000弄0弄00號之居處,由丁○○、庚○ ○將辛○○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WISH ,車主乙○○,下稱A車)後座,且分別乘坐於辛○○左右兩 側,防止辛○○脫逃,另由己○○、丙○○、乙○○、戊○ ○、甲○○、癸○○、陳信宇等人,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廠牌BMW,車主丙○○,下稱B車)、000-0000號( 型號SWIFT,車主戊○○,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壬○○上揭居所處,辛○○之裝有系爭手槍之側背包則由其 中某人負責保管,於抵達該址附近巷口,丙○○、乙○○、 戊○○、甲○○、癸○○、庚○○、丁○○、陳信宇等人於 停妥上揭車輛後下車,即跟隨辛○○,一同徒步前往壬○○ 住處樓下,己○○則於附近某便利商店處等候,嗣於106年4 月19日5 時許到達該址樓下,辛○○撥打電話請其女友下樓 開門,丙○○、乙○○、戊○○、甲○○、癸○○、庚○○ 、丁○○、陳信宇等人旋於辛○○女友開門之際進入該址, 將辛○○帶至客廳處隔離。
三、己○○、丙○○、癸○○、乙○○、戊○○、甲○○、庚○ ○、丁○○、陳信宇9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壬○○聞聲下樓查看之際,丙○○立 即將之拉扯下樓,並以壬○○家中之鏟子與庚○○徒手在該 址客廳、車庫等處毆打壬○○,另由其中某人將壬○○及其 女友子○○、女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取走,再由 乙○○以其所有之束帶將壬○○雙手綁起,並由其中某人將 之強押至A車後座,於該日5時30分許留下辛○○後,丙○○ 復要求子○○攜帶包包及存摺等物後坐上C 車,與其等一同 離開該址,至此辛○○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約8 小時之久。之 後即分由乙○○駕駛A 車附載壬○○、丁○○等人,戊○○ 駕駛C車附載子○○、陳信宇、庚○○等人,丙○○駕駛B車 附載癸○○、甲○○駕駛辛○○女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D車)附載己○○,一同前 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空屋處;迄抵 達該址樓下,壬○○旋遭強架下車上樓,迨己○○、丙○○ 、乙○○、戊○○、甲○○、癸○○、庚○○、丁○○、陳 信宇、壬○○、子○○等均進入該址空屋後,癸○○要求陳 信宇、戊○○先將子○○帶至閣樓處監視,防止其逃跑,己 ○○、丙○○則於客廳處逼問壬○○還錢之事;於此期間, 己○○先持空屋撿拾之木棍毆打下跪之壬○○,且由丙○○ 開啟其手機錄影功能在旁錄影,己○○復對壬○○恫嚇稱「 1000萬我可以不要,我要花50萬元買你1手1腳」等語,致壬



○○心生畏佈,其後丙○○又持空屋中撿拾之木棍與乙○○ 、戊○○、甲○○、癸○○、庚○○、丁○○、陳信宇等人 ,分別以徒手或空屋撿拾之水管等方式,聯手圍毆壬○○。四、此際,乙○○欲先行離開,詎丙○○、乙○○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106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6之空屋處,由丙○○自其中某人取得裝有辛○○擺 放系爭手槍之側背包 1個後,將之交付予乙○○,且由乙○ ○將之藏放於 A車後車廂內保管,而持有系爭手槍,其後乙 ○○、戊○○分別駕駛A車、C車附載癸○○、陳信宇等人離 開該址空屋。
五、之後丙○○要求壬○○、子○○下跪,且質問壬○○要如何 清償債務,復強灌壬○○保力達酒及清水,致壬○○嘔吐不 止,又持酒瓶毆打壬○○頭部,壬○○自其居處起至此因遭 受己○○等9人之攻擊因而受有後腦勺撕裂傷(5公分)、右 額撕裂傷( 6公分)、雙手臂、右腰、前胸、背部及雙膝挫 傷併瘀血等傷害,然後再由丙○○或己○○要求壬○○在辛 ○○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表示互相擔保,壬○○因前遭毆打心 生恐懼,乃依指示在辛○○所簽發總金額合計為1600萬元之 面額不詳等本票數紙(未據扣案)上再為簽名,甲○○、庚 ○○、丁○○等則在旁助勢,而後,甲○○、丁○○先行離 開上址空屋,丙○○則指示庚○○駕駛D 車附載其與壬○○ 、子○○、己○○等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交流道附近之 ○○靶場產業道路,丙○○另以電話聯絡乙○○駕駛A 車附 載癸○○前往上址道路旁會合,迄A車、D車均抵達該址道路 旁,丙○○將壬○○自D車帶至A 車後座處,要求乙○○自A 車後車廂內取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手槍交予壬○○觸摸,並由 乙○○、癸○○、庚○○等在旁助勢,己○○則於D 車處等 候,嗣壬○○依指示為觸摸系爭手槍之無義務之事後,丙○ ○復對其恫稱該手槍上已沾滿其與辛○○之指紋,如其等膽 敢報警,即要將系爭手槍及系爭影片交予警察等語,致壬○ ○心生畏怖;之後於該日16時許,丙○○、己○○、乙○○ 、庚○○等即讓壬○○、子○○於該址下車,且將壬○○、 子○○4 支手機全數歸還後即駕車離去,至此壬○○、子○ ○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約11小時之久。
六、另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交流道附 近之○○靶場產業道路離開途中,收受由丙○○指示乙○○ 交由癸○○轉交之裝有辛○○擺放系爭手槍側背包 1個,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供壬○○、辛○○報警後自保之用,己○ ○取得該側背包後,旋將之藏放於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號○○宮右側圍牆邊。
七、壬○○遭釋放下車後,旋駕駛 D車附載子○○返回其上揭居 所處,員警亦據報到場,之後壬○○、辛○○前往醫院驗傷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依法拘提己○○、丙○○、癸○○ 、乙○○、戊○○、甲○○、庚○○、丁○○、陳信宇等人 到案,且於106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由己○○帶同至彰化 縣○○市○○路 000號○○宮右側圍牆邊取出系爭手槍扣案 ,始悉上情。
八、案經辛○○、壬○○、子○○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陳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庚○○、甲○○ 、丁○○、癸○○、戊○○、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己○○及辯護人則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丙○○、乙○○、癸○○、庚○○、甲○○、丁○○、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對被害人辛○○、壬○○、子○○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丙○○、乙○○、庚○○、甲○○、丁○ ○、戊○○、陳信宇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己○○於原審雖否認強制壬 ○○摸槍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對辛○○、壬○○、子○ ○有妨害自由犯行,已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238至240、266 至268、524至526頁,本院卷一第293、318、331、360、399 頁,本院卷二第143、218至219、251、253頁),至被告癸○ ○於原審審理時僅供認對壬○○有妨害自由犯行,其他則否 認(見原審卷第520頁),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 與對辛○○、壬○○、子○○妨害自由事實已全部認罪(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51、253頁),並參以被告癸 ○○於原審自承:其和丙○○負責幫己○○討壬○○、辛○ ○的欠債,只要有收到錢,就可以分一半,因為要用委託壬 ○○討債的名義約他出來,所以提供1 張債權憑證給己○○ 誘騙壬○○,在卡拉OK店時有用鋁棒打辛○○,且辛○○、 壬○○簽發之空白本票1 本是其帶到卡拉OK店,隔天早上因 為陳信宇要上課,所以先離開,但是下午因為丙○○打電話 說他酒醉無法處理事情,所以又到○○靶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491至492、495、500、507、513、516頁)。是被告癸○○



於本院認罪之陳述,與同案其他被告己○○、乙○○、戊○ ○、陳信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癸○○因想要從己○ ○索討得到之金錢分得一半利益,所以從最初提供債權憑證 誘騙壬○○、辛○○出面即開始參與,然後以鋁棒毆打辛○ ○,又提供空白本票予其他共犯交給壬○○、辛○○簽發, 過程中並指揮戊○○、陳信宇監看卡拉OK店後門、核對辛○ ○簽發之本票是否有誤及看守子○○,中途雖曾離開,嗣後 又因丙○○酒醉而返回○○靶場直到釋放證人壬○○、子○ ○等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被告對辛○○、壬○○、 子○○妨害自由之事實,復有證人壬○○、子○○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等被害經過,及 證人藍秀津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308號卷 第3至4、56至67、94至95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28至330頁 ,偵字第8012號卷第7至9、12至15、18、22至23、28、32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壬○○、辛○○)各1份,現場、系 爭手槍暨壬○○、辛○○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見他字第 1308號卷第36至45、83至84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8至20、 29至38頁,偵字第8012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手槍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丙 ○○、乙○○、癸○○、庚○○、甲○○、丁○○、戊○○ 等人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被告 對辛○○、壬○○、子○○為妨害自由犯行,足堪認定。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癸○○雖非全程在場並親自參與各項傷害及強制、恐嚇辛○ ○、壬○○及子○○等之行為,即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分擔如前所述之部分行為,則其與其他被告己○ ○、丙○○、乙○○、庚○○、甲○○、丁○○、戊○○等



既為妨害辛○○、壬○○、子○○之自由而彼此分工,堪認 被告癸○○與被告己○○、丙○○、乙○○、庚○○、甲○ ○、丁○○、戊○○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癸○○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二)關於被告己○○、丙○○、乙○○持有系爭手槍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丙○○、乙○○對於此部分事實,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8至240、524 至525 頁,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 行,詳後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此部分犯罪( 見本院卷一第318、331頁、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拿取系爭手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08號卷 第18至20頁,偵字第8012號卷第229至231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手槍1 支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7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33號卷第 55至56頁),足見被告己○○與丙○○、乙○○就上開事實 五、七所示持有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 ⒉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 ○○辯稱:己○○於審判外私下向伊說,扣案槍枝並非辛○ ○帶至卡拉OK店的槍枝,換言之,系爭槍枝未扣案,即無從 判斷有無殺傷力,伊不承認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4、348頁);被告乙○○辯以:扣案槍枝非辛○ ○帶來的系爭槍枝,是己○○在原審結辯前在囚車上說的, 在原審未說,是聽原審律師建議,且在原審承認持有系爭槍 枝罪,是因為扣案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但系爭槍枝既未扣 案,即無從判斷有無殺傷力,故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57至388頁)。經查:
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丙○○的辯護人 說,你在外面放話說,警方扣到的那把槍並不是辛○○帶到 包廂的那把?)我沒有這樣說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另辯護人劉世興律師為被告丙○○陳述稱:因107 年1月2日 開完庭時在回新竹看守所的過程中,己○○、被告(丙○○) 、乙○○、癸○○4 人在囚車上,己○○有說交出來的槍枝



並不是案發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上開被告 係於107年1月7日在原審行辯論程序,並非同年月2日,有原 審該日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36至535頁),可見劉世 興律師將原審行辯論程序之審判期日誤為107 年1月2日。又 被告乙○○於本院稱「因為原審要終結時我跟法扶律師說, 我要不要把我在囚車上聽到己○○所說的那把槍,不是辛○ ○的,說出來,律師說這個部分讓他自己講,我直到後面換 成錢律師(指本院選任之辯護人)來律見時,我才有提到這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86頁),是「聽到己○○說,交出 來的槍,不是辛○○帶來的」乙節,依被告乙○○之陳詞, 是原審結辯前即聽而知悉,故而於原審結辯當日與辯護人討 論云云,相互對照,可知被告丙○○、乙○○關於「己○○ 在審判外稱扣案槍枝不是系爭槍枝」事,有時間上重大歧異 ,上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②本件案發時辛○○持槍(系爭槍枝)指著自己的太陽穴,並 經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己○○、被告乙○○拍攝成影片,此經 被告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卷內有「案發影片」光碟(詳106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內封面:案發影片光碟,詳本院卷一第408 頁鑑 定函稿說明,該影片彩色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8012號 卷第237頁),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及卷內案發影片光碟,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與光碟內槍枝之溝槽走 同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槍枝 溝槽走向與現場光線影響詳如輸出影像第1 頁。本案因強化 後影像仍欠清晰,未便認定(輸出影像第2-3頁供參)」此有 該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輸出影像計3 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經本院再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函函覆本院,於說明欄載有「三、送 鑑影像經優化及放大處理後,影像內槍枝與送鑑槍枝二者外 觀有多處相似點(如附件),惟囿於原錄影檔案解析度不足 ,有關槍管特徵、滑套上溝槽(即滑套鏤空處)走向及有無 受現場光線影響等事項均無法明確識別」,並於附件以圖片 說明「圖4 」載明:扣案槍枝前端槍管分平滑面及螺紋二段 ,前端滑套有四段鏤空(即函揭「溝槽」)可見內部槍管, 「圖6 」載明:影像中槍枝(圖A)與送鑑槍枝(圖B)二者 外觀有多處相似點:前端槍管呈現中間略暗之二段反光(如 紅色虛線所示)、槍身上4 段反光(如藍色虛線所示)、槍 身前端之槍管下方處(如黃色虛線處)有不同亮度呈現,槍 身中間上方位置(如紫色虛線處)有不同亮度呈現、槍身中 間之弧線紋路(如綠色虛線所示)及裝置位置(如橘色虛線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圖1」至「圖6」並該局影像優化光碟1 片(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1頁)在卷可查,是扣案槍枝為上 開系爭槍枝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稱不管是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無從鑑定扣案 槍枝與系爭槍枝為同一,基於罪疑惟輕,自無從認定扣案槍 枝即辛○○所持有之系爭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稱扣案槍枝及影片雖再次送鑑定,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各個光源所在進行測試,4 道溝 槽不受光源影響,顯示扣案槍枝與系爭槍枝並非同一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查: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之鑑定主旨為扣案槍枝與系爭槍枝 (即案發影片光碟中之槍枝)是否同一(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併參本院卷二第152 頁審判筆錄所載被告乙○○、丙○ ○辯護人陳述),至於案發影片中槍枝之溝槽走向有無受光 源影響為附帶鑑定(詳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 之鑑定函稿主旨及說明二所載及上開機關鑑定回函),就扣 案槍枝與案發影片光碟中之系爭槍枝之同一性之判斷,故可 參酌槍管前端之4 道溝槽走向,但溝槽走向及有無受現場光 線影響,雖因案發影片中槍枝原錄影檔案解析度不足而無法 明確識別,但如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附件「圖6 」說明所 示二者有6 處相似,已如上,就扣案槍枝與案發當時之系爭 槍枝為同一,已足資為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供認為同一把 槍枝之補強證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 查局之鑑定方法有別,前者僅採「影像強化」處理(見本院 卷二第158頁),後者則採Amped FIVE Professional影像鑑 識處理設備進行影像優化處理(含自動色彩均化、銳利化及 等比例放大4倍)並拮取播放時間第0秒至第15秒間逐格畫面 (計1570幀)製成光碟在卷供比對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66至 170 頁),是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作影像比對在處理上不論 設備及技術、精緻度均較優,本院認以法務部調查局所作影 像鑑識結果為可採。
③被告丙○○雖稱依卷證資料所示,辛○○、壬○○均摸過系 爭槍枝,被告己○○亦自稱有摸過系爭槍枝,何以扣案槍枝 送鑑定既無指紋,可見扣案槍枝並非案發時之系爭槍枝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扣案槍枝經先後送採驗指紋,經 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16日(見偵字第6233號卷第43頁指紋 鑑定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均載「未 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於相關證物亦未發現指紋」,然經



本院就警員取槍蒐證畫面光碟(見偵字第8012號卷內證物袋 )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槍枝採驗指紋乙事 ,經該局函覆本院稱:「…四、…影響本案槍枝(即扣案槍 枝)表面未能遺留可資比對之指紋原因如下:㈠槍枝表面是 否經特殊處理,造成污跡不易殘留(如指紋)。㈡多人觸摸 槍枝時,因反覆觸摸或滑動的行為造成原先可能遺留槍枝上 之指紋重疊或破壞。㈢員警查獲槍枝時,該槍枝已被布包覆 ,研判在槍枝包覆的過程及戶外天雨之狀況,如有指紋遺留 ,可能因此被擦掉,或在包覆之前已擦拭過。㈣警員在查扣 槍枝時,為進行取槍及清槍檢查動作,以布握住槍托及以布 拉動滑套,亦可能抹去表面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 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18至423頁),並有警員取槍現場及槍枝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8012號卷第229至231頁),是扣案槍枝因有上開事由 致槍枝表面未採到可資辨識之指紋乙事,尚難遽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尚不可採。
④如上說明,扣案槍枝即系爭槍枝,二者之同一性已堪認定, 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癸○○、乙○○以調查己○○ 是否在囚車上說扣案槍枝不是辛○○帶來的系爭槍枝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65至366頁、第405頁),核屬無益 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當時會指示乙○○ 攜帶持有槍枝的包包,其情狀是因為剛從辛○○手中奪下槍 枝,而槍枝又不可能返還予辛○○,危及自己的生命,所以 當時被告持有該槍枝的包包乃是不得已的情狀,並沒有遽為 己有或占有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查被告丙○ ○與乙○○共同持有系爭槍枝如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四所載, 係在辛○○遭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8 小時釋放之後,且 一行人壓制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空 屋處並聯手毆打後,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剛從辛○○手中 奪下槍枝」,且槍枝在現場已退子彈,已無現實危害性,亦 無辯護意旨所稱「危及自己的生命」云云,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稱被告丙○○並無持有系爭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 採。至於被告己○○在離開○○靶場後,把放槍枝的包包帶 走乙節,如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所載,犯罪行為人僅被告己 ○○而已,辯護意旨以此為被告丙○○辯護,容有誤會。另 被告乙○○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審事實欄所載 保管系爭槍枝之人即李恆(見本院卷一第114、404頁),查 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所載有「辛○○之裝有系爭手槍之



側背包則由其中某人負責保管」(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3行) 等情,然該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持有系爭槍枝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乙○○縱供出此部分保管系爭槍枝之人為李恆,就 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就持有系爭槍枝為任意性自 白,被告丙○○、乙○○在原審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且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等情事證明確,被告 丙○○、乙○○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罪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是其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辛○○持有系爭手槍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否認持有系爭手槍,辯稱略以:系爭手槍不 是我帶去卡拉OK店的,是被告己○○、丙○○等人誣賴我的 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乙○ ○、庚○○、癸○○、戊○○陳述被告辛○○持有系爭手槍 部分之內容,前後矛盾,不可僅以該等人歧異之供述,推認 被告辛○○持有系爭手槍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中稱:於106年4月18日21時許,當時辛○ ○帶著1個小弟叫徐品豪被我約到新北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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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錂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