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79號
TPHM,107,上訴,157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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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烱光


選任辯護人 鍾 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有盛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起至105年5月16 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 (於105年5月17日調任勞工局秘書,並於105年7月1日離職) ,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申請經費補助之審核及核銷等與勞 工組織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張瑞麟(未上訴)、許 榆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 事長、總幹事、會務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 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工知能,訂 有「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下 稱實施要點)等規定,是各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 開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新北市總工會遂於102年2月26日,依



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實施計畫書向勞工 局申請補助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4月25日、26日舉辦之「 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勞 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嗣於102年4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 22日,應予更正)函復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新 北市總工會復於102年4月15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 規定,檢附相關實施計畫書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新北市總工會 於102年10月29日、30日舉辦之「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 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人)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嗣 於102年4月24日函復同意補助10萬元。二、甲○○、張瑞麟許榆安均明知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 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申請教育經費,其勞工教育課程、時數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節,其中半節應作為本府市政宣 導使用。前項課程時數每節為50分鐘」等規定,亦即申請補 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確實執行,凡勞工教育 之每日課程時數未滿3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即不在該計 畫補助之列。詎甲○○、張瑞麟許榆安即基於意圖為新北 市總工會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張瑞麟規劃 將上開「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 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等2場勞工教育研習會,合併舉辦 成為只有一個研習活動,並指示許榆安行文勞工局,將上開 兩個研習會之舉辦日期均更易為102年10月30日、31日,舉 辦地點均更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分店,以便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合併舉辦為一場, 嗣經勞工局於102年10月9日函覆同意備查後,並於102年10 月30日活動日前兩週,將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15萬元、10萬 元撥付新北市總工會。甲○○、張瑞麟即於102年10月30日 、31日,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合併舉辦成為只有一個研習活 動;且實際參與人數僅2、30人,遠不足依各研習會實施計 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數;又行程中僅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北市總工會 會議室,由乙○○、甲○○、張瑞麟等講師將勞工教育課程 壓縮至約2個小時,勞工教育之課程時數顯不符合上開實施 要點「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節」、「每節為50分鐘」之 規定;參加人員且於課程結束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 ,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次日(即102年 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勞工教育之授課課程。甲○○、張



瑞麟明知上開兩個研習會的實際舉辦方式,並不符合前揭作 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補助規定,新北市政府已撥付之15萬元 及10萬元補助款勢將無法核銷,即以①於102年10月30日上 午7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樓會議室授課時,配合現 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研習會名稱之布條進行拍照,以 供製作成果報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核銷補助款;②由擔任授課 講師分別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 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 以該收據作為新北市政府核銷之憑據;③甲○○指示未參加 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於「102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 為「上開2研習會」應予更正)上簽名,甲○○復於「102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 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文 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加課程之意,從而偽造 「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之簽到文書,以讓簽到簿所 呈現之出席人數,符合各研習會實施計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 數;④甲○○與張瑞麟另指示許榆安要求不知情之福容大飯 店人員,將102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費 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年10月30日、 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 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嗣於旅遊結束後,甲○○、張瑞 麟復指示許榆安,製作內容不實的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 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併同檢附上開不實之上課照片、講師費收據、簽到 簿等資料,行使而函送勞工局以申請核銷上開已撥付之補助 款15萬元及10萬元,致使乙○○以外之不知情勞工局承審公 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30日、31日 舉辦之上開兩個研習會課程,均有按原核定之計畫覈實辦理 ,符合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核銷規定,而如數核銷新北市 總工會舉辦上開兩個研習教育訓練課程之補助款各15萬元及 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海」、「龔琳」、「賀正虹」 等人及勞工局辦理勞工教育活動補助經費之管理正確性。三、乙○○於102年10月30日活動舉辦前一日,始被通知於30日 早上提早於七點至新北市總工會4樓會議室授課,乙○○於 30日上午七點到達授課現場後,工會人員要求乙○○配合壓 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時拍照,乙○○斯時已知悉新北市總 工會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實際合併成一場舉辦,且兩個研習會



之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 分鐘。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並未依上開兩個研習會函送 勞工局備查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確實執行,且上開兩個研習 會實際上合併成一場舉辦,又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時 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分鐘,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7點及實施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 竟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 ,仍基於直接圖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接續於勞工局內部簽請核 銷新北市總工會申請核銷上開15萬元、10萬元補助款之公文 (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同意核銷,未本於其主管 權責揭露將新北市總工會之核銷申請不符合補助規定之事實 ,以退回新北市總工會核銷之申請,致該公文最終經勞工局 長批核同意核銷,造成新北市總工會因而獲得上開15萬元、 10萬元總計25萬元補助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張瑞麟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爭執乙○○、張瑞麟上開詢問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14 5至146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 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二被告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 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一第13至25頁、第145至150頁、第152至153頁,原審卷 第90頁、第151至164頁、第23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1 頁、第317至321頁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麟於偵訊 及原審之證述及供述明確(他卷一第557至563頁,原審卷第 90頁、第230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榆安於 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583至600頁、第945至949頁、 第783至79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勞工局組織科 前股長吳亞遜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153至160頁、 第169至179頁、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參加研習會之人員



林光煜柳文欽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3至7頁、第 47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4頁、第117至120頁)、證 人即未參加研習而於簽到簿簽名之羅琇慧吳晏苓於廉詢、 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493至495頁、第509至511頁)、證人即 被偽簽簽名於簽到簿之龔琳、賀正虹於廉詢之證述(他卷二 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證人即福容大飯店員工林 嘉康、艾世杰、盧懿紋於廉詢之證述(他卷二第447至449頁 、第467至472頁)相符,就辦理「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 育研習會」部分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年2月26日新北市總工 組字第0113號函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實 施計劃、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書(他卷一第 211至21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29日簽、新北市 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市勞 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43至349頁)、新北市總工會 102年9月30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711號函變更辦理日期及地 點(他卷一第233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9日北府勞組字 第1022790671號函覆備查(他卷一第235頁)、新北市總工會 102年11月21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803號函暨「102年度工會 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表、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 原始憑證(含教師鐘點費支出傳票、收據5張、場地租金支 出傳票、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等)、成果照片及出席簽到簿 (他卷一第245至289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錄轉帳傳票 (他卷一第351頁)等附卷可稽,就辦理「102年度工會法令 宣導教育研習會」部分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年4月15日新北 市總工組字第0280號函暨「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 會」實施計劃、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書(他卷 一第219至224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4月22日簽、新 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 市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37至341頁)、新北市總 工會102年9月30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713號函變更辦理日期 及地點(他卷一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9日北 府勞組字第1022790670號函覆備查(他卷一第241頁)、新北 市總工會102年12月4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804號函暨「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表、活動經費結算 明細表、原始憑證(含教師鐘點費支出傳票、收據5張、場 地租金支出傳票、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等)、成果照片及出 席簽到簿(他卷一第293至33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錄 轉帳傳票(他卷一第361頁)等在卷可憑,另有福容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團體訂房確認書、漁人碼頭店訂房單、消費明細表2



張、房號表、保留住宿權益消費明細表(他卷一第53至67頁 )、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存根聯(他卷二第473至483頁)、 參加研習會之人員柳文欽林光煜、甲○○臉書打卡資料( 他卷一第371至375頁)、「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 個人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 要點」(廉政署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7至182頁)、新 北市政府函覆新北市總工會繳還25萬元補助款之105年4月1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函及其附件、105年4月1日 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48781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第255至 257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三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7至36頁、第43至48 頁、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30頁、第239至 24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3至195頁、第317頁、第322頁 ),並有前揭「理由甲貳一㈠」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⒉核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簽到簿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於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事項作成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張瑞麟許榆安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等人利用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 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 頭分店人員,將102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 消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年10月30 日、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 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進而提報簽到簿及發票憑證 於勞工局以申請核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向新北市 政府詐騙勞工教育補助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僅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 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 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 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 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 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係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 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 勞工知能,訂定「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 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使各工 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開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上 開實施要點雖明訂補助對象為新北市轄內各工會(產業工會 、企業工會、職業工會、聯合組織),並規定各工會如欲申 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款時,其勞工教育每日課程之節數、每 節課程之時間、講師之鐘點費、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經費 如何申請及核銷,以茲各工會依循。足見前揭作業要點經新 北市政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或人民團體)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違反者仍具有違法性,而 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
⒉乙○○自101年間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申請經費補助 之審核及核銷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
⒊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 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且各次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 定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經查,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並未依上開兩個研習會函 送勞工局備查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確實執行,且上開兩個研 習會實際上合併成一場舉辦,又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 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分鐘,依上開作 業要點第7點及實施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 ,竟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接續於勞工局 內部簽請核銷新北市總工會申請核銷上開15萬元、10萬元補 助款之公文(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同意核銷,未 本於其主管權責揭露將新北市總工會之核銷申請不符合補助 規定之事實,以退回新北市總工會核銷之申請,致該公文最 終經勞工局長批核同意核銷,造成新北市總工會因而獲得上 開15萬元、10萬元總計25萬元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被告同意 核銷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地點、圖利對象、圖利之手法均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圖利新北市 總工會之單一犯意而為,兩次同意核銷之舉動間具密切性與 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圖利犯行部 分,業於10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偵卷第43至48頁)、105 年8月4日廉詢(偵卷第53頁)自白認罪在案。且本案被告乙○ ○之圖利犯行,係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核非圖其個 人自身之不法利益,其個人並未因其圖利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且新北市總工會因被告乙○○之圖利犯行所取得之不 法利益,即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共計25萬元,業已繳還新北市 政府收執,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覆新北市總工會繳還25萬元補 助款之105年4月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函及其附 件、105年4月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48781號函及其附件



(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 乙○○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又其圖利 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共計25萬元復經繳還新北市政府,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僅係 被告上課時數不足所溢領之講師費計3,200元,所圖得之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補助款25萬元, 因此主張被告乙○○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復援引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為依據。惟查,被 告乙○○之圖利犯行,係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核非 圖其個人自身之不法利益,其個人並未因其圖利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且新北市總工會因被告乙○○之圖利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利益為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共計25萬元,亦經說明如 前。又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係記載「再被告乙○ ○犯罪所得不正利益與被告甲○○行賄所交付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係就被告乙○○被訴收賄犯嫌(詳下述不另諭知無 罪部分)及被告甲○○行賄犯嫌(詳下述另諭知無罪部分)部 分,主張被告乙○○之收賄金額在5萬元以下,核非認被告 乙○○圖利犯行部分之不正利益為5萬元,辯護人顯有誤認 。是被告乙○○就其圖利犯行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並無為了個人私利 而嚴重違背法律規定,新北市總工會人員亦無私飽中囊,被 告乙○○確實係因支持新北市總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對 社會、國家有幫助心態下,才觸犯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雖 有違法之處,然其犯罪情狀亦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縱同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圖利之不正利益 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 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 ,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圖 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正利益而非個人自身之利益,被告圖新北 市總工會之不正利益僅有25萬元,金額非鉅,又新北市總工 會亦將被告圖利工會之不正利益25萬元,實際用於工會舉辦 之研習會活動上,新北市總工會並於案發後將所得之不正利 益25萬元繳還新北市政府,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圖利大量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 危害,顯然較屬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 比例,倘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 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之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 別,亦未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乙○○、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甲○○另於「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 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 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 參加課程之意,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正虹 」等人有參加上開「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之 簽到文書,以讓簽到簿所呈現之出席人數,符合「102年度 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實施計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數。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就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論罪科刑部分,以及於「102年度工會法 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 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乙○○明知,均全程參與配合,並於審核新北市總工 會所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因認被告乙○○ 與甲○○、張瑞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 被告乙○○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就於「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 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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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