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書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啓書(下稱被告)為黃阿隆之子,雙方於民 國102 年7 月間以前同居在黃阿隆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 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號住處,緣黃阿 隆自96年間起,因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疾病,而 將其印鑑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摺交 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黃阿隆之印鑑 蓋印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連同所保管之前開帳戶存摺, 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黃阿隆欲 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以為是黃阿隆授權辦理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各該帳 戶領款手續,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被告分配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阿隆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間,未經黃阿隆 同意,竊取黃阿隆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連同所保管之黃阿隆印鑑、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魏振宏辦理土地買賣,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秀英,並盜 用黃阿隆之印鑑而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魏振宏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隆。
㈢因認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 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 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阿隆(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瑞滿、 黃瑞寶及證人魏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申設臺灣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4 紙、 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張及被告與劉秀 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證據為論據。訊據 被告雖供承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及持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告訴人所有土地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提領這些款項 和土地買賣都經告訴人知悉表示同意,沒有犯罪。附表編號 1 是有筆土地買賣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開戶,開戶是伊跟父 母一起在銀行辦理,當日即轉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 因為父母和伊決定把這筆款項分給伊、父母跟孫子四個人, 所以伊領出550 萬元,分給伊母親與伊兒子,伊兒子還在學
校上課沒有在現場,所以伊將兒子分得的款項放在自己戶頭 內,告訴人帳戶內還有定存200 萬元;編號2 兩次50萬元, 那是定存轉活存,是告訴人要給伊的;編號3 那200 萬元是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訂金,訂金共300 萬元,告訴人給伊20 0 萬元;另告訴人提到編號4 、5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的款項 要給伊母,伊母將那筆錢交給伊去運用。告訴人有與伊到桃 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 就是準備買賣土地,是他交代伊去找代書,伊並無偷拿權狀 偷賣土地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根據銀行存摺 提款紀錄,附表編號1 在100 年2 月18日是由告訴人偕同被 告及被告之母一同去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開戶,當天開戶後就 馬上轉入750 萬元,當場轉出55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另200 萬元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定存,且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調取監 視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開戶確實在場,告訴人既然在場, 當然知悉被告有轉550 萬元出去,其知悉而沒有任何反對意 思,足證被告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等行為。至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被告提領款項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事前知悉並 同意,沒有犯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之姐當時並未在場,無從 知悉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領取,且告訴人就後續提領款 項之指述也有瑕疵,難以相信。又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告訴 人曾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平鎮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已 知悉並同意出賣土地,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認為價金太低 始要求解約,此由事後買方與被告及告訴人在民事和解後又 當場加價,可見解約純係價金偏低,而非因被告怕告訴人不 知情而心虛解約,倘被告係盜取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出售土地,事後告訴人大可不必與買受人和解,且告訴 人和解後還給被告200 萬元,顯示被告不論是取得告訴人印 鑑證明或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均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被訴盜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2 頁、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226頁 ),且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103年他字第942號卷(下稱 他字卷)(一)第22至25頁、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 告訴人名下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至21頁 、第105 頁)在卷可考,固堪認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名下帳戶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將身分證、存摺、印鑑交給 被告保管或是去銀行領款,伊未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存款現金
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4頁),然告訴人當庭旋即改證稱 :伊生病期間昏昏沉沉,不知道是否有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 保管,伊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但人在車上,當時昏昏沉沉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 歧異(嗣後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告訴 人之女均以告訴人身體健康及迴避被告等事由拒絕到庭,有 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69至72頁),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 議;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檢送告訴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龍潭分行帳戶)開戶 申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經該行以103 年4 月16 日龍潭營字第10350001551 號函檢附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 15頁),依開戶資料中印鑑卡所示,確有告訴人之印鑑及親 筆簽名(見他字卷(一)第111 頁),嗣由本院函詢該行開 戶資料中健保卡下方之影像資料是否於100 年2 月18日開戶 當時所拍攝乙節,經該行以107 年8 月9 日龍潭營字第1070 0026571 號函覆稱:黃阿隆開戶申請書資料中健保卡下方之 影像,經查本分行影像檔為100 年2 月18日開戶當日所拍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2 月 18日同至臺銀龍潭分行內親自開戶無訛,則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述顯非事實(人僅在車上),其能否謂對於當日存、提款 項乙事(即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是否毫無所悉,並且明示 未予同意,殊有可疑;況且依告訴人臺銀龍潭分行帳戶之存 摺存款歷史資料批次查詢內容所載,100 年2 月18日開戶當 日存入750 萬5 千元後,旋即提領550 萬元,並同時另定期 存款200 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2 、113 頁),核 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衡情其儘可全數提領殆盡,或擇 日迴避告訴人在場再自行提領,豈有於告訴人在場時提領而 不虞遭發現,或於當日仍將部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而該筆 定期存款並至101 年2 月20日長達一年的時間始有款項匯出 之記錄,益徵被告所辯領取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550 萬元係 經告訴人同意,所言非虛。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母親97年起中風重病,存摺之前是伊母親在保管,之 後就交給伊保管,而98年起告訴人的健保卡、身分證等由伊 保管,98年告訴人住院後伊開始幫告訴人提款,提領的款項 多用在父母醫療費用、生活開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 瑞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初伊母親說她和伊父親的健保卡
及證件都在被告那裡,直到102 年7 月27日伊父親才打電話 給我們說要搬離被告住處等語,並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黃瑞滿 同時證稱:98年至102 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其等偶爾會 回去等語(以上見他字卷(二)第3 、4 頁),而證人即被 告胞姊黃瑞寶於偵查中亦證稱:父母生病以後大部分時間確 實都是被告在照顧,醫療費也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85頁),則被告於告訴人102 年7 月搬離住處之 前,既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並負責照料告訴人及被告之母生 活起居及健康醫療,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家是作名 片刻印的,是伊母親所負責的店,這家店是由伊父母、伊、 伊小孩一起經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再參以證 人黃瑞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告小孩及伊父母一起經營 刻印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益見被告之經濟來 源並非獨立,且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等情,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既由被告保管其所有 健保卡、身分證、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並由被告照料生活 起居、健康醫療,而告訴人自96年間即罹患高血壓、心臟病 及糖尿病等疾病,所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由被告代為 提領尚非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得堪認為告訴人所同意, 況參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領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5 月9 日 、102 年6 月11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1 年1 月20日,次 數與時間並非頻繁,且均係於告訴人搬離被告住處之前,益 徵被告所辯領取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等 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領取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後雖或有存 入個人帳戶、挪為自己個人或為孩子繳付費用之用途,然被 告及其子與告訴人同居多年,且被告經濟來源係與告訴人及 其母共同經營刻印店,衡情基於彼等之父子、祖孫情誼,被 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指示而如此運用款項,亦難認有違常情之 處,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告既係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自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是被告 就此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經告訴人 同意以代理人名義簽約出賣土地部分
⒈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代理人身份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至23頁、訴字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 226 ),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 )第139 至第140 頁),被告持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執以出售土地乙節,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未同 意被告變賣系爭土地,然其亦證述不太肯定有無交託被告保 管印鑑、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等(以上見他字卷(一)第 87頁、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而經檢察官函詢平鎮戶 政所檢送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資料,經該所以103 年3 月18日桃平戶字第1030002099號函檢送黃阿隆戶役政電 腦化後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 92頁、另見本院卷第132 、144 頁),嗣於103 年8 月13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問:依本署向平鎮 戶政所函調結果,歷次黃阿隆的印鑑證明均由他本人親自申 請,有何意見?)就印鑑證明所申請部分,如果黃阿隆有到 場都是由黃啓書所陪同,告訴人只是簽個名,根本不知道申 請的用途為何?」,再詢問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有無其他陳述?」,告訴人亦僅回答:「我都沒有同意 要將土地及房屋、現金給黃啓書」等語,並未就申請印鑑證 明乙節再為陳述(見他字卷㈡第15頁),則告訴人自85年6 月18日至102 年7 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次數多達10次,其中 並多次變換印鑑,若謂告訴人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全然 無知,尚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代書魏振宏於偵查中固證稱 :本件伊都沒有見過黃阿隆,都是黃啓書出面等語,然同時 證稱:黃啓書有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及黃阿隆本人的身分證正 本、印章。後來系爭土地我們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實則係 以其妻劉秀英為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有達成調解( 實則係和解),我們對系爭土地買賣解約,且返還土地權狀 。從簽約日不到20日黃啓書就反悔不賣,存證信函及電話都 不接,所以才走訴訟。簽約的第一期款300 萬元價金,據伊 所知有匯入黃阿隆的帳戶,當時300 萬元是以開立支票方式 ,支票交給黃啓書等語(以上見他字卷(一)第186 至188 頁),並有證人魏振宏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一)第197 頁),而依告訴人之臺銀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資料批次查詢內容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02 年5 月29日簽約後之102 年6 月10日確有一筆300 萬元票款存入 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其儘可要求買方以其 他形式支付價款以隱匿交易過程,或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又 何須存入告訴人帳戶而有遭告訴人發現之虞,是告訴人對於 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代理人身分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是否全然不知,實非無疑;況證 人魏振宏因被告及告訴人於簽約後未履行買賣契約避不見面
而以其妻劉秀英為登記名義人向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告訴人為 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 ),經該院於102 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見他 字卷(一)第14至15頁),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一、原告( 指劉秀英)與被告黃阿隆於102 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雙方合意解除,被告黃阿隆於本件買賣契約所收之價 金300 萬元,同意轉為被告黃啓書於後開第二項買賣契約所 應收之價金,原告及被告黃啓書就此亦表示同意。 二、原告與被告黃啓書於102 年5 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鎮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買 賣契約雙方同意:1.買賣價金變更為4670萬元。2.被告黃啓 書先前已收取價金1000萬元,再加上被告黃阿隆轉付之300 萬元,確認被告黃啓書就本件買賣契約已收取之價金為1300 萬元。(餘略)」等語,倘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於該訴訟進行中即應提出否認,又豈有逕與該事 件原告劉秀英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之買賣解約,並就被告 黃啓書代黃阿隆預收之訂金300 萬元轉付另筆同段金雞湖小 段95之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理?益徵告訴人應明確知悉並 有授權被告代理而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被告持以 代理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非被告竊取 而來,被告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約並持以行使,被告上開 所辯各節,亦均非無據,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盜領告訴人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亦 無盜取系爭土地權狀而擅自出賣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主證據即告訴人之單一片面 證述既有實質瑕疵,且缺適合之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四、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 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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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8日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550萬元 │400萬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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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9日 │同上 │50萬元2次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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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1日 │同上 │200萬元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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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0月20日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2│35萬元 │35萬元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101年1月20日 │同上 │60萬元 │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