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慶昌部分撤銷。
莊慶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文肆枚,及現場配電圖說上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慶昌向何全生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充當經營「迪歐星汽車保養修理 廠」(下稱上開汽車修理廠)之用,並自民國103 年8 月後 交由其子莊勝全繼續經營,而於104 年初,因莊慶昌、何全 生雙方間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存有糾紛,何全生遂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中斷上址房屋之電力 ,而莊慶昌、莊勝全為解決缺電問題,即與從事水電工程之 鄭清水謀議,向台電公司申請上址房屋之分電電錶,以解決 上開修理廠缺電問題。詎莊慶昌等3 人明知臺北市○○區○ ○路0 ○0 號住戶即何全生並未同意由其住所分戶新設用電 供莊慶昌、莊勝全上址房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1日前某天,先由莊勝全(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令不知情之上開汽車修理廠成年員工至不 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何全生申電用 」之印章1 枚,再連同莊勝全之印章1 枚交付鄭清水(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清水則於104 年2 月11日指示不知 情、亦從事水電工作之張石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以持上開盜刻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分別於台 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蓋用「 何全生申電用」印文4 枚、於現場配電圖說文件上蓋用「何 全生申電用」1 枚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台電公司變更用電(
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資以 表示何全生同意莊勝全辦理分戶用電,復於104 年2 月11日 ,持以偽造完成台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 )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並檢附莊勝全名義之表燈( 分戶)登記單,向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表燈分戶新 設用電而行使之,致台電公司誤認何全生本人同意上開申請 ,因而完成莊勝全上址房屋之表燈分戶及檢驗送電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何全生及台電公司用戶供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何全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莊慶昌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本院 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慶昌固坦認伊承租上址房屋,充當經營上開汽車 修理廠之用,並自103 年8 月後交由伊子莊勝全繼續經營,
而於104 年初,因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存有糾 紛,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中斷上址房屋之電力,伊為解決 缺電問題,即向從事水電工程之鄭清水請教向台電公司申請 上址房屋之電錶,以解決上開汽車修理廠缺電問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鄭清水是跟 伊說可以用莊勝全的名字申請專用電表,但要用一個隔間, 而刻用告訴人印章部分,均係鄭清水直接與莊勝全接洽,伊 當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當時伊主觀上認為申請專用電 表根本不需要告訴人的印章,況告訴人與伊有訴訟存在,伊 怎麼可能再去使用告訴人的印章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以被告委託鄭清水辦理申電類型係申辦獨立電表而非分 電表,是以被告主觀未曾認知申請電表過程需得告訴人同意 ,而有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且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水火不 容,告訴人當然不可能同意,而被告如盜刻告訴人印章使用 ,日後必然遭告訴人發覺而遭到告訴人提告,被告又豈會以 分戶方式去申請供電。又鄭清水當時既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有糾紛,理應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方屬合理, 否則鄭清水承攬被告之工程將因無法申請電表而毫無實益, 互核證人鄭清水與被告之供、證述可知,被告因無電可用而 向鄭清水詢問解決方法,鄭清水當時僅提議被告可申請電表 ,具體作法仍須待鄭清水向專業人員詢問。嗣鄭清水詢問後 ,並未將具體作法告知被告,反係在現場做隔間配線工程時 告知莊勝全,莊勝全誤以為申請分電表係被告與鄭清水討論 後之作法,遂配合為之。是被告自始至終均誤以為鄭清水係 以莊勝全名義申請獨立電表,根本不知道需要使用告訴人之 印章,本案中莊勝全刻告訴人印章乙事,應係鄭清水教唆莊 勝全為之,或莊勝全與鄭清水二人有犯意聯絡,由莊勝全實 施犯罪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再者,鄭清水於莊勝全欲 刻印印章時即知悉刻「何全生」印章是違法行為,且主觀認 為刻何全生印章時加上「申電用」三字即屬合法,而莊勝全 證稱交付給鄭清水之印章確實為「何全生」三字,則本件自 有可能係鄭清水收受莊勝全交付之告訴人印章後,擔心日後 東窗事發並為圖繼續承攬本件申電業務,遂另起犯意再委由 不知情之第三人刻「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交付證人張石柱 使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被告全無關。況鄭清水之供、證 述常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違反常理之處,亦可見鄭清水極力 將本案責任推卸給莊勝全、被告或張石柱任一方,則鄭清水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不足以採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充當經營上開汽車修理
廠之用,並自103 年8 月後交由其子莊勝全繼續經營,而 於104 年初,因被告、告訴人雙方間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 存有糾紛,告訴人遂向台電公司申請中斷上址房屋之電力 ,而被告、莊勝全為解決缺電問題,即與從事水電工程之 鄭清水謀議,向台電公司申請上址房屋之電錶,以解決上 開汽車修理廠缺電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全生 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56 至 157 頁),且經證人莊勝全、鄭清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4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4 年初為解決上開汽車修理廠缺電問題,委請 從事水電工作之鄭清水協助申請上址房屋之分電電錶,鄭 清水嗣於104 年2 月11日前某日,至上開汽車修理廠向莊 勝全表示需告訴人與莊勝全之印章以申請分電電表,然莊 勝全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即令不知情之上開汽車修理廠成 年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何全生申電用 」印章1 枚,連同莊勝全自己之印章1 枚,交與鄭清水, 再由鄭清水委請不知情之張石柱持以製作上開告訴人名義 之「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並檢 附莊勝全名義之表燈(分戶)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 ,於104 年2 月11日,持以向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 請表燈分戶新設用電等情,業據證人何全生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且經證人莊 勝全、鄭清水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由 證人張石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復有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1日北市字第1051081083號函附之變更用電(表灯 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收據 影本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 至84頁),據此,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三)又證人莊勝全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何全生 申電用」的印章,伊確定鄭清水拿去申電用的印章,不是 伊交給他的,伊是只有拿「何全生」三個字的印章給鄭清 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來是鄭清水叫伊刻,因為伊在忙,所以伊 就叫伊當時的員工去,伊說要刻的是何全生的印章,因為 鄭清水在伊公司現場等,員工刻完之後轉交給伊,伊就將 伊自己的印章以及伊叫員工刻好何全生的印章一起當面交
給鄭清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與證人鄭清水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何全生申電用」的印章係莊 勝全請員工去刻好後,交給伊去辦理申請電表等情(見原 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不 符。然證人莊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指示員工就是 刻一個便章,員工刻回來的印章是有蓋子的,伊沒有打開 蓋子看,就交給鄭清水,鄭清水也沒有當場打開來看就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可知證人莊勝 全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鄭清水之告訴人印章,其實際所刻 內容為何,證人莊勝全並未親自見聞,亦未當場與證人鄭 清水進行確認,則縱證人莊勝全證稱伊沒有看過「何全生 申電用」的印章等節,仍難得以遽推斷證人莊勝全所交付 之告訴人印章並非上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而係「何 全生」印章,復參以證人莊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鄭 清水辦理申請電表事宜所使用「莊勝全」印章係由其本人 同時所交付者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及 證人鄭清水並非上址房屋之使用人,僅係受被告之委託辦 理申請電表事宜者,且據前述,莊勝全既已交付告訴人名 義之印章,可供辦理申請電表使用,衡情證人鄭清水實無 由再自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等情,堪 認證人鄭清水上開所證「何全生申電用」的印章係莊勝全 請員工去刻好後,交給伊去辦理申請電表等語為可採,不 得徒憑證人莊勝全上開證述,即逕認證人鄭清水此部分具 有瑕疵而無足採取。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鄭清水是跟伊說可以用莊勝全的名字申 請專用電表,伊主觀上認為申請專用電表根本不需要告訴 人的印章,況告訴人與伊有訴訟存在,伊怎麼可能再去使 用告訴人的印章,且刻用告訴人印章部分,均係鄭清水直 接與莊勝全接洽,伊當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以 :
(1)證人鄭清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莊慶昌請伊要設置 電錶的,伊有跟莊慶昌講說,申請電錶要隔間,莊慶昌說 市民大道莊勝全的戶口也在那邊,所以用他的名義去申請 ,除了要隔間外,伊有跟他講還要原戶何全生的同意。伊 跟張石柱請教申請的流程後,有報告莊慶昌說申請需要原 用戶何全生的印章及何全生的同意(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莊慶 昌打電話跟伊說工廠被何全生斷電,找伊去現場看,伊就 問專門申請用電的張石柱,張石柱有到現場看,說這個申 請分表要原用戶也就是房東同意,還要隔一個辦公室小房
間才可以分戶,就是申請電表那個房間要用的,有關隔房 間、原用戶同意才可以申請分戶的事,被告都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證人鄭清水就其向被告承攬 上開工程後,有告知被告申請電錶需經原用戶即告訴人之 同意及取得其印章等節證述明確,復佐以證人張石柱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鄭清水打電話給伊,問伊要如何申請 ,伊說要有當事人蓋章,才能夠辦理分電錶,後來去現場 看後,原來的隔間要改變,要封一個門起來,這樣就可以 算是隔間,伊跟鄭清水看一看之後,伊跟鄭清水說要原屋 主蓋章才能申請電錶。電力公司規定同一建築物裡面,兩 個戶各有單獨出入的門,就可以申請分電錶,但地址一定 是要按照原住址來申請,並加一個「部分」來申請,還是 在同一個門牌地址。只要將兩戶中間門封閉起來,變成獨 立的兩個分戶,就可以有分電錶,但是要原有電錶戶同意 申請,原地址有電錶,只要分隔兩戶,就可以申請分電錶 ,這是電力公司之規定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頁 反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鄭清水上開證述,尚無未合 。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鄭清水有告知伊需要隔 間,伊叫伊姪子去做,事後隔間完畢,伊有去看等情證述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83頁),而證 人鄭清水既已向被告告知需要隔間始能申請電表,被告並 進而施作,則證人鄭清水實無由隱瞞需經原用戶即告訴人 之同意及取得其印章等相關手續,甚偽稱可以申請獨立電 錶,不需經告訴人之同意及蓋章,益徵證人鄭清水前揭證 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申請電 表需要告訴人之印章,而被告所辯當時鄭清水是跟伊說可 以用莊勝全的名字申請專用電表云云,尚無足取。(2)被告復辯以:告訴人與伊有訴訟存在,伊怎麼可能再去使 用告訴人的印章,且刻用告訴人印章部分,均係鄭清水直 接與莊勝全接洽,伊當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 年初,因伊與告訴人就上址 房屋電費分配存有糾紛,告訴人就一直斷電不讓伊用電, 伊當時就請教從事水電工程之鄭清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可知當時被告係為解決上址房屋缺電問題,始 委託鄭清水代辦申請電表事宜,而證人鄭清水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開汽車修理廠急著用電,整個電都切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因斷電已影響 上開汽車修理廠之經營,而被告乃急需解決上址房屋缺電 問題,則被告為達解決上址房屋缺電問題之目的,即配合 鄭清水所提出之申請要件辦理,尚非無可能。況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知悉申請電表需要告訴人之印 章,並委託鄭清水代為辦理申請電表事宜,而證人莊勝全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鄭清水是如何跟你說要刻何全生 的印章?)他說他要去請電錶,需要何全生的印章,就叫 我去刻;(你又不是何全生,你為何可以去刻他的印章? )因為請電溝通的部分,是我父親與何全生在溝通;(為 何鄭清水說要申請分電錶要何全生的章,你就直接刻了一 個給他?)因為我們渭水路的車行,水電都是由鄭清水在 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堪認被告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莊勝全、鄭清水間具有犯意 聯絡,則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被告縱未有偽造上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使用,仍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電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 度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以證明電表是專用 或分表,其性質不同,現在台電公司只要是電表使用者願 意繳費,就可以變更名字,如果伊知道鄭清水是要申請分 表,伊過戶去更改就好,不用花這麼多錢讓鄭清水申請等 節。惟觀諸上開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所示,其中受理申請日 期為103 年3 月19日;申請項目為過戶;申請戶名為莊慶 昌;申請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0 號;目前 處理進度為已檢驗送電或辦理完成結案(送電/結案日期 0000000 ),是見上開申請案件查詢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五)辯護意旨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案發當時鄭清水有告知被告申請電錶需經原用戶即告訴人 之同意及取得其印章,且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與莊勝全、鄭清水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自始 至終均誤以為鄭清水係以莊勝全名義申請獨立電表,本案 中莊勝全刻告訴人印章乙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等詞,尚 難認得以逕採。
(2)至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自有可能係鄭清水收受莊勝全交付之 告訴人印章後,擔心日後東窗事發並為圖繼續承攬本件申
電業務,遂另起犯意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何全生申 電用」之印章交付證人張石柱使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 被告全無關等節,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遽以論斷,況證 人鄭清水並無再自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之理,詳如前 述,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乃屬臆測之詞,自非可取。(3)辯護意旨雖指稱鄭清水之供、證述常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 違反常理之處,亦可見鄭清水極力將本案責任推卸給莊勝 全、被告或張石柱任一方,則鄭清水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實不足以採信等節。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認 識鄭清水幾十年了,伊都叫他哥哥,伊兒子叫他伯伯,伊 所有的電都是請他裝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5 頁), 可知證人鄭清水與被告間具有多年情誼,更無任何怨隙可 言,而證人鄭清水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經具結擔 保其真實性,且其亦因本案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確定,衡情證人鄭清水已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之證詞,屬供述 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 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 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 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 容之憑信性。查證人鄭清水先後證述其向被告承攬上開工 程後,有告知被告申請電錶需經原用戶即告訴人之同意及 取得其印章等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且核與證人張石柱 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相符,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指稱證人鄭清水之證詞不具憑 信性各節,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偽造「何全生申電用」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台電公司變 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現場配電圖說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莊勝全、鄭清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汽車修理廠成年員工,委請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1 枚,及利用 不知情之張石柱遂行前揭各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在現場配電圖說上偽造「何全生 申電用」印文部分,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即有未合。(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連帶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2至74頁),則認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 徒刑5 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三)又原判決就未扣案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1 個宣告 沒收,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問題存 有糾紛,為解決用電問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
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 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上開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1 個,雖未扣案,原非不 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此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1 個,估算其價值不高,對 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3 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共犯莊勝全、鄭清水所涉本案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 章1 個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就上開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 」印章1 個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偽造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 電)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既已交付予台電公司而為行使 ,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台電公
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偽造之「何 全生申電用」印文4 枚,及於上開現場配電圖說上偽造之「 何全生申電用」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