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42號
TPHM,107,上易,264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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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彬知悉4-甲氧基安非 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PMA、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繼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7年5月 4日上午11時3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自其身上查 獲上開綠色圓形錠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除施 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 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始不生 吸收犯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同時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 綠色圓形錠劑1 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屬 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12、55-5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5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住處,以將毒品 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和綠色圓形錠劑係自己要 吸食用的;上開毒品係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丹鳳捷運站附近某處,同時因友人「宋志緯」贈送而取得等 語 (毒偵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上開毒品係「宋志緯 」於106年9月底,在丹鳳捷運站那邊給我的,謝謝我幫他代 墊租房押金等語(毒偵卷第3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圓形錠劑1顆係 基於各別不同之方式、原因取得而持有,則被告既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同時、同地、自同一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係單純一罪(按該綠色圓形錠劑1顆固另有含 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本基乙基 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即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成分,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知情) ;其持有該等毒品後,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包括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PMA)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原審法 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既 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另就扣案綠色圓形錠劑 1顆,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底某日,而被告係於107 年5月3日凌 晨0 時30分許,方施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此際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繼續持有 第二級毒品PMA 之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而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方能充分評 價被告持有PMA 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罪責,原判決遽 為免訴諭知,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同時持 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實質上一罪,已敘明所認定之依據,並無不當,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上開毒品均為自己吸食之用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第 二級毒品 PMA,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上開不同 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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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