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楊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柏宏、楊紘瑋被訴加重竊盜 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明確表示 渠等於100年11月4日9時許有財物遭竊等情,此有證人黃偉 慈、胡睿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承辦員警王傳業於 原審時證述:當時是經由大興高中教官聯繫被害人的,因為 紙張採集到的指紋,一開始無可資比對之人供比對,但對於 冷案未破案件,會在一定時間後再加以比對,若有犯案者之 指紋可供比對,就會比對出來,因為之前有可能犯嫌還沒有 建立指紋檔案,但是之後有犯罪紀錄,所以會有可供比對之 資料才會後續比對到本案犯嫌等語。而依其報告所述:100 年11月4日,在大興高中美容二乙教室內因財物遭竊,遂由 該校教官通報警方前往上開教室勘查採證,於該教室內起獲 犯案之手繪現場圖,之後因指紋鑑定書鑑定報告,再由大興 高中教官代為聯繫當時遭竊之被害人(就讀美容二乙),另 再次與大興高中教官邱新訓確認案發時餐二甲班有無財物遭 竊,渠稱因該時段「未」接獲該班級通報,故無法確認等情 。再證人羅清楨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偵破的經過是經 由分局鑑識人員採證後,比對指紋才查獲,被害人黃偉慈、 胡睿珊的筆錄是我詢問,當時是聯繫學校教官,教官幫我們 聯繫這2位被害人,至於為何被告否認犯罪,有可能是被告 偷錯地方,因為實際行竊之被告對於當時現場環境狀況也不
是很熟悉,所以有可能是他自己走錯大樓等語。故綜合上開 陳述可知:案發當時並無其他大興高中之班級遭竊,而僅有 本案被害人確有遭竊之情,而被告陳柏宏固堅稱被害人非渠 等行竊對象,然案發當時著手行竊者並非被告陳柏宏而係另 一名非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楊紘瑋,故被告楊紘瑋客觀著手 行竊之地點為本案被害人教室,被告陳柏宏因業已得手成功 ,故無再細究該行竊地點,況且被告陳柏宏當時亦僅就讀該 校數日,其所稱之同學云云究為何人?是否有此事實?或是 其記憶錯誤,顯然無相關事證可證明確有被告陳柏宏所述之 情形,故可知其所述僅為單純推託之詞,原審遽認被告無罪 ,尚非無誤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三、經查,依員警王傳業、羅清楨上開所述,可知其等均非學校 發現遭竊報警究辦時,前來取得上開作案用手繪現場圖之人 ,僅係事後依指紋鑑定結果,與學校教官聯繫,才依教官的 告知,記載該作案用手繪現場圖是在美容二乙教室內起獲, 以及被害人是美容二乙的學生黃偉慈、胡睿珊,並據以製作 被害人筆錄。是檢察官所指的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均係 於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後之105年間,經大興高中教官聯繫、 通知始製作筆錄,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則其等所述 的財物遭竊情形,是否即為本件之100年11月4日,並非無疑 。再佐以前揭卷附警製現場勘察紀錄表,其上也僅記載「大 園派出所受理大興高中教室遭竊案,於100年11月4日由承辦 員警交付竊嫌遺留紙張1張供鑑識人員採證」等語。則本件 行竊後棄置的教室現場圖,究竟是在何處起獲,當時是何人 被害遭竊,因受理報案之始,俱未詳細記載,也沒有製作相 關的筆錄,是依現存的卷證資料,此等事實俱屬無從證明。 而本件是在其後的105年,經比對指紋鑑定結果,員警才通 知學校教官與被害人聯繫,已如前述。本案行為時間係100 年11月4日,已相隔逾5年之久,學校教官的記憶是否正確無 誤,能否確知該作案用現場圖,就是在美容二乙教室內起獲 ,且此期間學校均無其他教室遭竊,以及當時就是黃偉慈、 胡睿珊的財物遭竊等情,均非無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錯 誤之可能。參以卷附扣案之被告陳柏宏所繪製教室位置圖, 其上也確實標註為「餐二甲」,並非美容二乙。又依證人黃 偉慈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就讀該校美容科乙班,當時記得 班上在運動場演練運動會操練項目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 面),此也與被告所自白,當時是共同謀議趁學校升旗時間 、教室內無人之際下手行竊等情不符。綜上各情,檢察官所 指案發當時並無其他大興高中之班級遭竊,僅有本案被害人 遭竊云云,所依憑者,蓋為事隔5年後,經由學校教官轉知
的陳述而來,此等陳述,不僅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又 有因記憶錯誤的可能性,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已難認 為真實可信,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訴被告二人是進入學校 美容二乙教室內竊得竊得黃偉慈、胡睿珊所有財物云云,並 無足取。是即令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時間共同謀議並進入至 大興高中內(此部分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但因檢察 官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所其所指,進入大興 高中育群樓3樓美容二乙科教室內並竊得黃偉慈、胡睿珊所 有財物之事,亦難僅憑被告二人有此等侵入學校教室的行為 ,即遽認必有加重竊盜的事實。是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柏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楊紘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楊紘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時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陳柏宏,繪製位在桃園縣大園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永興路142 號之大興高 中育群樓3 樓教室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處, 將之交給被告楊紘瑋,由被告楊紘瑋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 上午9 時許,翻越大興高中圍牆,依循被告陳柏宏先前指示 之路線,進入大興高中育群樓3 樓教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偉慈所有放置在書包內粉紅色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被害人胡睿珊所有放置在書包內皮夾中之現金 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款項與被 告陳柏宏朋分。嗣經警方在上址內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與楊紘瑋指紋建檔資料相符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 黃偉慈、胡睿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04817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④被告陳柏宏 所繪製之教室位置圖;⑤現場勘察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柏宏固不否認確有繪製大興高中育群樓3 樓教室 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處,將之交給被告楊紘 瑋;被告楊紘瑋則不否認取得被告陳柏宏所交付之位置圖後 ,於前揭時間,翻越大興高中圍牆,進入大興高中教室內徒 手竊取財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 柏宏辯稱:我是餐飲二甲班的學生,我繪製的位置圖是餐飲 科,有畫$的記號是我認為可能會有錢的位置,我畫完後把 紙交給楊紘瑋,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是美容科學生,案發 前我有帶楊紘瑋參觀過我們教室,我記得那張紙最後被一個 同學在餐二甲找到交給教官,當時餐二甲有同學跟教官說財 物遭竊,我當時有跟失竊的同學一起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被 告楊紘瑋則辯稱:我有偷到錢,我確定我進去的教室是餐飲 科,陳柏宏有跟我說面向大門口的左側圍牆較低,我從左側 圍牆進入,印象中就是直走到底那1 棟,陳柏宏有跟我說教 室怎麼走,教室的門牌也有標示科系名稱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聯絡,由時為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陳柏宏,繪製大 興高中餐二甲班教室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 處,將之交給被告楊紘瑋;復由被告楊紘瑋於100 年11月 4 日上午9 時許,翻越大興高中圍牆,依循被告陳柏宏先 前指示之路線,進入大興高中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 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第67至68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048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陳柏宏 所繪製之教室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第35頁、第39至40 頁、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而被告陳柏宏、楊紘偉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就讀該校美容科乙班, 當時記得我們班上在運動場演練運動會操練項目,案發時 沒人在教室內,中場休息我返回教室後,發現我放在書包 內粉紅色皮夾裡的現金約1,000 元遭竊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反面),及證人胡睿珊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就讀該校 美容科乙班,目前只記得案發時沒人在教室內,且教室門 窗未鎖,竊嫌是將我放在書包內皮夾裡的現金約300 元偷 走等情(見偵卷第26頁反面),雖可徵證人黃偉慈、胡睿 珊斯時就讀之「美容科」班級有財物遭竊之情形,然證人 黃偉慈、胡睿珊係嗣後始發覺財物遭竊,並未目睹財物遭 竊之過程,且:
⑴觀諸扣案之被告陳柏宏所繪製教室位置圖,其上確標註 為「餐二甲」乙情,有上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6頁、第39頁),益徵被告陳柏宏上開辯稱:我是餐飲 二甲班的學生,我繪製的位置圖是餐飲科等情,尚非全 然無稽。
⑵復參酌大興高中於100 年11月間之教室位置配置圖,「 餐二甲」班位於育賢樓4 樓、「美容科」班則位於育群 樓,兩者分別位在校園左右側,中間並相隔一座操場乙 情,有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106 年11月6 日大興軍字第1060000019號函暨所附大樓及教 室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並經 本院與大興高中教官張浩宣確認無誤,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楊紘瑋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於100 年11 月4 日上午9 時,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興高 中3 樓『育群樓』3 樓教室行竊」,被告楊紘瑋則表示 「有」;被告陳柏宏經檢察官問「是否有參與楊紘瑋 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興高中3 樓『育群樓』3 樓教室行竊一案」,被告 陳柏宏亦表示「有」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 ),然楊紘瑋嗣於該次訊問亦陳稱:陳柏宏是該教室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陳柏宏則亦陳稱:當時 我跟楊紘瑋說可以到我們教室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9頁 ),而被告陳柏宏斯時為餐二甲學生,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等人並不清楚其所竊取的教室是否在「育群樓」, 其等僅知悉行竊得手地點確為「餐二甲」班,因此就行 竊地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已。而衡以被害人黃偉 慈、胡睿珊自陳財物遭竊的「美容科」班級位置與被告 陳柏宏、楊紘瑋供陳其竊得財物的「餐二甲」班級位置 ,兩者相隔甚遠,是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之財物遭竊 是否為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所為,實非無疑。
⒉又稽之以:
⑴證人王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在100 年 ,在105 年時因鑑識比對到指紋,我們收到鑑識報告在 現場勘查紀錄表上只註明大興高中,不知道是在哪棟樓 ,當初我們檔案內沒有這份卷,派出所也沒有卷,有聯 繫當時承辦員警,但一直聯繫不上,所以我們經過大興 高中教官聯繫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已經畢業,當時我們 筆錄是直接問被害人「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經查遭 竊處所係育群樓3 樓教室內,妳(指被害人)是否有發 生財物遭竊」,被害人直接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反面)。
⑵證人羅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偵破的經過是經由 分局鑑識人員採證後,比對指紋才查獲,筆錄是因為指 紋鑑定報告回來後全部重新製作。被害人黃偉慈、胡睿 珊的筆錄是我詢問,當時是聯繫學校教官,教官幫我們 聯繫這2 位被害人,經告知才知道有這2 位被害人。那 時候我們確定是問被害人「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經 查遭竊處所係育群樓3 樓教室內,妳(指被害人)是否 有發生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 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確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 晚間9 時18分、105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0分,接受警 員詢問時,警員均係直接詢以:「100 年11月4 日9 時 許,時任本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劉士誠據報前往桃園市 大興高級中學處理教室遭竊盜案,經查遭竊處所係育群 樓3 樓教室內,當時妳是否有發生財物遭竊?」,則均 附和答「有」等情,有證人黃偉慈、胡睿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王傳業 、羅清楨證述詢問被害人之過程一致,然依上開證人證 述可徵本件案發時係100 年間,而被害人黃偉慈、胡睿 珊係於105 年間經大興高中教官聯繫、通知後始重新製 作筆錄,衡以此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被害人黃 偉慈、胡睿珊亦僅係附和警員之提問,就財物遭竊之時 間點並未具體描述,是其等財物遭竊之時間是否即為 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亦非無疑問。
⒊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 偵卷第32頁),其上僅記載「大園派出所受理大興高中教 室遭竊案,於100 年11月4 日由承辦員警交付竊嫌遺留紙 張1 張供鑑識人員採證」乙節,此部分核與證人羅清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知道有被告楊紘瑋指紋之紙張是 在大興高中扣案,沒有去確定正確發生地點是哪棟大樓哪
棟教室,也沒有去辨別到底被害人所就讀的科系是否與餐 二甲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是留有被告楊紘 瑋指紋之教室位置圖係在何處被發現,已無從究明,亦無 法佐證被告之行竊地點究係在「餐二甲」教室所在之育賢 樓,或係在「美容科」教室所在之育群樓。而證人王傳業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知道育群樓3 樓教室這個地點是 教官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部分亦僅 係大興高中教官依照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斯時就讀之班 級所在而為判斷,惟此部分尚有疑義,業如前述,在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臆測認定被告楊宏瑋 於行為時係誤至「美容科」教室行竊。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陳柏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是大興高中餐二甲學生,當時我跟楊紘瑋說可以 到我們教室行竊,我告訴楊紘瑋說早上9 時許,我們會去 升旗,沒人會在教室,扣案的位置圖是我畫的,有畫$的 記號是我認為可能會有錢的位置,我畫完後把紙交給楊紘 瑋,隔沒幾天楊紘瑋就去行竊。案發前我有帶楊紘瑋去過 學校,參觀過我們教室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 4 頁反面),及被告楊紘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案發前我與陳柏宏在大興高中附近的網咖,閒聊中陳 柏宏說他們學校教室於升旗期間不會有人,可以趁機侵入 行竊,扣案紙張是陳柏宏繪製後交給我,內容為他們教室 的講臺及桌椅位置圖,告訴我哪個位置有錢,有畫$記號 的,可能會有錢。當時我是從面對大門的左手邊的圍牆我 翻牆侵入大興高中,依照陳柏宏事前告知我前往他們教室 的路線,印象終究是直走到底那1 棟到達教室後,教室門 沒鎖,我未破壞門扇,直接侵入行竊,我有偷到錢,我記 得有分給陳柏宏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雖可徵上開(一)部分所示 之事實,然被告楊紘瑋之行竊地點為何仍乏證據佐證,尚 難僅以被告陳柏宏、楊紘瑋之自白,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柏宏 、楊紘瑋之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