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84號
TPHM,107,上易,258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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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楊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柏宏楊紘瑋被訴加重竊盜 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明確表示 渠等於100年11月4日9時許有財物遭竊等情,此有證人黃偉 慈、胡睿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承辦員警王傳業於 原審時證述:當時是經由大興高中教官聯繫被害人的,因為 紙張採集到的指紋,一開始無可資比對之人供比對,但對於 冷案未破案件,會在一定時間後再加以比對,若有犯案者之 指紋可供比對,就會比對出來,因為之前有可能犯嫌還沒有 建立指紋檔案,但是之後有犯罪紀錄,所以會有可供比對之 資料才會後續比對到本案犯嫌等語。而依其報告所述:100 年11月4日,在大興高中美容二乙教室內因財物遭竊,遂由 該校教官通報警方前往上開教室勘查採證,於該教室內起獲 犯案之手繪現場圖,之後因指紋鑑定書鑑定報告,再由大興 高中教官代為聯繫當時遭竊之被害人(就讀美容二乙),另 再次與大興高中教官邱新訓確認案發時餐二甲班有無財物遭 竊,渠稱因該時段「未」接獲該班級通報,故無法確認等情 。再證人羅清楨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偵破的經過是經 由分局鑑識人員採證後,比對指紋才查獲,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的筆錄是我詢問,當時是聯繫學校教官,教官幫我們 聯繫這2位被害人,至於為何被告否認犯罪,有可能是被告 偷錯地方,因為實際行竊之被告對於當時現場環境狀況也不



是很熟悉,所以有可能是他自己走錯大樓等語。故綜合上開 陳述可知:案發當時並無其他大興高中之班級遭竊,而僅有 本案被害人確有遭竊之情,而被告陳柏宏固堅稱被害人非渠 等行竊對象,然案發當時著手行竊者並非被告陳柏宏而係另 一名非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楊紘瑋,故被告楊紘瑋客觀著手 行竊之地點為本案被害人教室,被告陳柏宏因業已得手成功 ,故無再細究該行竊地點,況且被告陳柏宏當時亦僅就讀該 校數日,其所稱之同學云云究為何人?是否有此事實?或是 其記憶錯誤,顯然無相關事證可證明確有被告陳柏宏所述之 情形,故可知其所述僅為單純推託之詞,原審遽認被告無罪 ,尚非無誤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三、經查,依員警王傳業、羅清楨上開所述,可知其等均非學校 發現遭竊報警究辦時,前來取得上開作案用手繪現場圖之人 ,僅係事後依指紋鑑定結果,與學校教官聯繫,才依教官的 告知,記載該作案用手繪現場圖是在美容二乙教室內起獲, 以及被害人是美容二乙的學生黃偉慈胡睿珊,並據以製作 被害人筆錄。是檢察官所指的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均係 於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後之105年間,經大興高中教官聯繫、 通知始製作筆錄,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則其等所述 的財物遭竊情形,是否即為本件之100年11月4日,並非無疑 。再佐以前揭卷附警製現場勘察紀錄表,其上也僅記載「大 園派出所受理大興高中教室遭竊案,於100年11月4日由承辦 員警交付竊嫌遺留紙張1張供鑑識人員採證」等語。則本件 行竊後棄置的教室現場圖,究竟是在何處起獲,當時是何人 被害遭竊,因受理報案之始,俱未詳細記載,也沒有製作相 關的筆錄,是依現存的卷證資料,此等事實俱屬無從證明。 而本件是在其後的105年,經比對指紋鑑定結果,員警才通 知學校教官與被害人聯繫,已如前述。本案行為時間係100 年11月4日,已相隔逾5年之久,學校教官的記憶是否正確無 誤,能否確知該作案用現場圖,就是在美容二乙教室內起獲 ,且此期間學校均無其他教室遭竊,以及當時就是黃偉慈胡睿珊的財物遭竊等情,均非無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錯 誤之可能。參以卷附扣案之被告陳柏宏所繪製教室位置圖, 其上也確實標註為「餐二甲」,並非美容二乙。又依證人黃 偉慈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就讀該校美容科乙班,當時記得 班上在運動場演練運動會操練項目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 面),此也與被告所自白,當時是共同謀議趁學校升旗時間 、教室內無人之際下手行竊等情不符。綜上各情,檢察官所 指案發當時並無其他大興高中之班級遭竊,僅有本案被害人 遭竊云云,所依憑者,蓋為事隔5年後,經由學校教官轉知



的陳述而來,此等陳述,不僅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又 有因記憶錯誤的可能性,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已難認 為真實可信,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訴被告二人是進入學校 美容二乙教室內竊得竊得黃偉慈胡睿珊所有財物云云,並 無足取。是即令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時間共同謀議並進入至 大興高中內(此部分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但因檢察 官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所其所指,進入大興 高中育群樓3樓美容二乙科教室內並竊得黃偉慈胡睿珊所 有財物之事,亦難僅憑被告二人有此等侵入學校教室的行為 ,即遽認必有加重竊盜的事實。是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柏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楊紘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楊紘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時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陳柏宏,繪製位在桃園縣大園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永興路142 號之大興高 中育群樓3 樓教室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處, 將之交給被告楊紘瑋,由被告楊紘瑋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 上午9 時許,翻越大興高中圍牆,依循被告陳柏宏先前指示 之路線,進入大興高中育群樓3 樓教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偉慈所有放置在書包內粉紅色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被害人胡睿珊所有放置在書包內皮夾中之現金 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款項與被 告陳柏宏朋分。嗣經警方在上址內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與楊紘瑋指紋建檔資料相符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 黃偉慈胡睿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04817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④被告陳柏宏 所繪製之教室位置圖;⑤現場勘察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柏宏固不否認確有繪製大興高中育群樓3 樓教室 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處,將之交給被告楊紘 瑋;被告楊紘瑋則不否認取得被告陳柏宏所交付之位置圖後 ,於前揭時間,翻越大興高中圍牆,進入大興高中教室內徒 手竊取財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 柏宏辯稱:我是餐飲二甲班的學生,我繪製的位置圖是餐飲 科,有畫$的記號是我認為可能會有錢的位置,我畫完後把 紙交給楊紘瑋,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是美容科學生,案發 前我有帶楊紘瑋參觀過我們教室,我記得那張紙最後被一個 同學在餐二甲找到交給教官,當時餐二甲有同學跟教官說財 物遭竊,我當時有跟失竊的同學一起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被 告楊紘瑋則辯稱:我有偷到錢,我確定我進去的教室是餐飲 科,陳柏宏有跟我說面向大門口的左側圍牆較低,我從左側 圍牆進入,印象中就是直走到底那1 棟,陳柏宏有跟我說教 室怎麼走,教室的門牌也有標示科系名稱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柏宏楊紘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聯絡,由時為大興高中學生之被告陳柏宏,繪製大 興高中餐二甲班教室位置圖,並在圖上標示可能有財物之 處,將之交給被告楊紘瑋;復由被告楊紘瑋於100 年11月 4 日上午9 時許,翻越大興高中圍牆,依循被告陳柏宏先 前指示之路線,進入大興高中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 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第67至68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048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陳柏宏 所繪製之教室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第35頁、第39至40 頁、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而被告陳柏宏、楊紘偉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就讀該校美容科乙班, 當時記得我們班上在運動場演練運動會操練項目,案發時 沒人在教室內,中場休息我返回教室後,發現我放在書包 內粉紅色皮夾裡的現金約1,000 元遭竊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反面),及證人胡睿珊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就讀該校 美容科乙班,目前只記得案發時沒人在教室內,且教室門 窗未鎖,竊嫌是將我放在書包內皮夾裡的現金約300 元偷 走等情(見偵卷第26頁反面),雖可徵證人黃偉慈胡睿 珊斯時就讀之「美容科」班級有財物遭竊之情形,然證人 黃偉慈胡睿珊係嗣後始發覺財物遭竊,並未目睹財物遭 竊之過程,且:
⑴觀諸扣案之被告陳柏宏所繪製教室位置圖,其上確標註 為「餐二甲」乙情,有上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6頁、第39頁),益徵被告陳柏宏上開辯稱:我是餐飲 二甲班的學生,我繪製的位置圖是餐飲科等情,尚非全 然無稽。
⑵復參酌大興高中於100 年11月間之教室位置配置圖,「 餐二甲」班位於育賢樓4 樓、「美容科」班則位於育群 樓,兩者分別位在校園左右側,中間並相隔一座操場乙 情,有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106 年11月6 日大興軍字第1060000019號函暨所附大樓及教 室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並經 本院與大興高中教官張浩宣確認無誤,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楊紘瑋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於100 年11 月4 日上午9 時,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興高 中3 樓『育群樓』3 樓教室行竊」,被告楊紘瑋則表示 「有」;被告陳柏宏經檢察官問「是否有參與楊紘瑋 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興高中3 樓『育群樓』3 樓教室行竊一案」,被告 陳柏宏亦表示「有」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 ),然楊紘瑋嗣於該次訊問亦陳稱:陳柏宏是該教室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陳柏宏則亦陳稱:當時 我跟楊紘瑋說可以到我們教室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9頁 ),而被告陳柏宏斯時為餐二甲學生,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等人並不清楚其所竊取的教室是否在「育群樓」, 其等僅知悉行竊得手地點確為「餐二甲」班,因此就行 竊地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已。而衡以被害人黃偉 慈、胡睿珊自陳財物遭竊的「美容科」班級位置與被告 陳柏宏楊紘瑋供陳其竊得財物的「餐二甲」班級位置 ,兩者相隔甚遠,是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之財物遭竊 是否為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所為,實非無疑。
⒉又稽之以:




⑴證人王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在100 年 ,在105 年時因鑑識比對到指紋,我們收到鑑識報告在 現場勘查紀錄表上只註明大興高中,不知道是在哪棟樓 ,當初我們檔案內沒有這份卷,派出所也沒有卷,有聯 繫當時承辦員警,但一直聯繫不上,所以我們經過大興 高中教官聯繫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已經畢業,當時我們 筆錄是直接問被害人「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經查遭 竊處所係育群樓3 樓教室內,妳(指被害人)是否有發 生財物遭竊」,被害人直接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反面)。
⑵證人羅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偵破的經過是經由 分局鑑識人員採證後,比對指紋才查獲,筆錄是因為指 紋鑑定報告回來後全部重新製作。被害人黃偉慈胡睿 珊的筆錄是我詢問,當時是聯繫學校教官,教官幫我們 聯繫這2 位被害人,經告知才知道有這2 位被害人。那 時候我們確定是問被害人「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經 查遭竊處所係育群樓3 樓教室內,妳(指被害人)是否 有發生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 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確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 晚間9 時18分、105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0分,接受警 員詢問時,警員均係直接詢以:「100 年11月4 日9 時 許,時任本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劉士誠據報前往桃園市 大興高級中學處理教室遭竊盜案,經查遭竊處所係育群 樓3 樓教室內,當時妳是否有發生財物遭竊?」,則均 附和答「有」等情,有證人黃偉慈胡睿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王傳業 、羅清楨證述詢問被害人之過程一致,然依上開證人證 述可徵本件案發時係100 年間,而被害人黃偉慈胡睿 珊係於105 年間經大興高中教官聯繫、通知後始重新製 作筆錄,衡以此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被害人黃 偉慈、胡睿珊亦僅係附和警員之提問,就財物遭竊之時 間點並未具體描述,是其等財物遭竊之時間是否即為 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亦非無疑問。
⒊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 偵卷第32頁),其上僅記載「大園派出所受理大興高中教 室遭竊案,於100 年11月4 日由承辦員警交付竊嫌遺留紙 張1 張供鑑識人員採證」乙節,此部分核與證人羅清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知道有被告楊紘瑋指紋之紙張是 在大興高中扣案,沒有去確定正確發生地點是哪棟大樓哪



棟教室,也沒有去辨別到底被害人所就讀的科系是否與餐 二甲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是留有被告楊紘 瑋指紋之教室位置圖係在何處被發現,已無從究明,亦無 法佐證被告之行竊地點究係在「餐二甲」教室所在之育賢 樓,或係在「美容科」教室所在之育群樓。而證人王傳業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知道育群樓3 樓教室這個地點是 教官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部分亦僅 係大興高中教官依照被害人黃偉慈胡睿珊斯時就讀之班 級所在而為判斷,惟此部分尚有疑義,業如前述,在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臆測認定被告楊宏瑋 於行為時係誤至「美容科」教室行竊。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陳柏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是大興高中餐二甲學生,當時我跟楊紘瑋說可以 到我們教室行竊,我告訴楊紘瑋說早上9 時許,我們會去 升旗,沒人會在教室,扣案的位置圖是我畫的,有畫$的 記號是我認為可能會有錢的位置,我畫完後把紙交給楊紘 瑋,隔沒幾天楊紘瑋就去行竊。案發前我有帶楊紘瑋去過 學校,參觀過我們教室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 4 頁反面),及被告楊紘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案發前我與陳柏宏在大興高中附近的網咖,閒聊中陳 柏宏說他們學校教室於升旗期間不會有人,可以趁機侵入 行竊,扣案紙張是陳柏宏繪製後交給我,內容為他們教室 的講臺及桌椅位置圖,告訴我哪個位置有錢,有畫$記號 的,可能會有錢。當時我是從面對大門的左手邊的圍牆我 翻牆侵入大興高中,依照陳柏宏事前告知我前往他們教室 的路線,印象終究是直走到底那1 棟到達教室後,教室門 沒鎖,我未破壞門扇,直接侵入行竊,我有偷到錢,我記 得有分給陳柏宏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雖可徵上開(一)部分所示 之事實,然被告楊紘瑋之行竊地點為何仍乏證據佐證,尚 難僅以被告陳柏宏楊紘瑋之自白,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柏宏楊紘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柏宏楊紘瑋之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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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