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35號
TPHM,107,上易,253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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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屏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凱屏與告訴人沈錦珠徐子晶謝定 宏、王雅芬等人為合夥關係,被告為發起人,邀集告訴人、 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等4 人共同合資籌備於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下稱塔悠路房屋)設立私立良友康復之 家(下稱良友康家),上開4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 將良友康家之設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匯入 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加計被告自身出資額100 萬元 ,共計合資450 萬元(附表編號1-1 所示)作為設立良友康 家之籌備資金使用,並共同委託被告保管上開資金並處理良 友康家籌備設立之工作,是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上開資金共450 萬元後,除支 出籌備良友康家之正當支出(起訴書認係附表編號1-2 至1- 11所示,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附表編號1-2 至1-10 所示)外,陸續將上開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籌備資金餘款〈即 202 萬912 元,此數額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更正為20 2 萬1412元(附表編號A、小結欄所示)〉皆逕行挪做己用 。嗣良友康家設立過程中遭塔悠路房屋附近居民反對,被告 乃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斡旋,終於103 年2 月17號與房東 楊仲祥之代理人楊上儀協議,解除塔悠路房屋之租賃契約, 楊上儀乃於同日退還被告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 費用,共83萬3588元(附表編號2-1 所示),復於103 年2 月24日與被告協議,同意賠償150 萬元之裝潢費用及損失與 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附表編號2-2 所示); 詎被告取得上開房東退款及賠償金共計233 萬3588元後,明 知此筆款項應歸屬合夥股東共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旋將該款項全數挪為己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 充更正為:被告取得上開房東退款及賠償金共計233 萬3588 元後,除將其中約一半即115 萬元分予陳連庫作為斡旋處理 費(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外,明知此筆款項應歸屬合夥股 東共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剩餘款項計 118 萬3588元(233 萬3588元-115 萬元)均挪為己用〉。 後因良友康家遲遲無法完成設立,合夥股東決議清算並退還 剩餘股款時,告訴人於查核被告提出之籌備款項支出明細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起訴書認係435 萬4550元(202 萬962 元 +233 萬3588元),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320 萬 5000元(202 萬1412元+118 萬3588元,即附表編號B、小 結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良友之家合夥股東謝定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曉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105 年7 月21日北富銀西門 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所附被告傅凱屏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股東謝醫師他們都是把錢交給我全權處理,尤其謝醫師他



已經投資我很多家,我們也沒有開股東會,成立之後交給負 責人才會每3 個月、每半年開股東會,我們也沒有請會計, 記帳我是用紙筆寫一下,沒有筆記本,比如說工程要多少錢 我就給多少錢,因為都是配合很久的廠商,不是第1 次配合 ,他們也是看到我成功才願意把錢給我讓我主導,良友康家 後來沒辦法在塔悠路房屋成立,各股東都不願意處理,我只 好找陳連庫出面,房東才把錢退還回來,嗣後我還是有繼續 找點,但告訴人的意思是說那就不要做,我就匯了255 萬90 00元給她,但她仍認為不合理,我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意與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沈錦珠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共5 人(下 合稱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於102 年間協議合資籌備良友康家 ,約定以1 股50萬元計算,渠等各以100 萬元(2 股)、10 0 萬元(2 股)、100 萬元(2 股)、100 萬元(2 股)、 50萬元(1 股),共9 股之比例出資,由具有護理師執照之 告訴人出名擔任良友康家負責人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衛生局 遞件,被告則負責良友康家之統籌規劃暨立案事宜,告訴人 、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遂於同年7 至9 月間匯款至被告 之富邦商銀帳戶,加計被告自身出資額100 萬元後共有450 萬元,俟被告覓得塔悠路房屋作為良友康家之地點,即由被 告擔任承租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於102 年7 月 30日與出租人楊仲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陸續支付如 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房仲、裝潢、建築、工程、人事等 相關費用後,塔悠路房屋卻遭附近其他居民抗議致無法繼續 租予良友康家使用,被告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斡旋,房東 楊仲祥乃委由其子楊上儀於103 年2 月17日代為與被告、告 訴人簽訂解除租約協議書,將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 費等費用共83萬3588元(附表編號2-1 所示)均全額退還, 又房東原亦無意補償良友康家所支出之裝潢損失,然因陳連 庫強力介入斡旋,房東方於103 年2 月24日再與被告簽訂協 議書,約定賠償暨補償裝潢費150 萬元予被告(附表編號2 -2所示),嗣因良友康家遲未完成設立,經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要求查閱賬簿、清算並退還剩餘股款,被告乃先於10 4 年1 月14日交付良友康家資產表,復於104 年1 月20日匯款 計255 萬9000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合夥結算所退股款(附表 編號3-1 所示),復於104 年1 月28日交付更新之良友康家 資產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錦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謝定宏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曉薇於偵查中證述、楊上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證人陳連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



至20、50至53頁,偵卷第6 、25至26、32至35、48至52、81 至82頁,原審卷㈡第94至106 、130 至134 頁),並有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西門分行105 年7 月21日北富銀西門 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經公證之102 年7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 2 月17日解除租約協議書暨應退款明細、102 年7 月24日協 議書、良友康家資產表等件(見他卷第34至43頁,偵卷第11 、60至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 其構成要件,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052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需持有「他人」所有物,並為處分,或為所有人之行為外 ,尚需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1 人或數 人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 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良友康家籌備團體 ,係由被告、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共5 人合資 ,渠等雖約定由被告實際統籌規劃良友康家,而可認被告係 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惟仍另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告訴 人確曾親自出面簽訂塔悠路房屋之租約,並負責向衛生局遞 件申請,且證人沈錦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立良友康家 需要護理師,我的執照在掛負責人時至少6 至8 月無法去醫 院工作,所以要求股東們必須給我薪水,衛生局要求的良友 康家籌備計畫書、精審會都是由我跟林曉薇撰寫及辦理,塔 悠路房屋的住戶協調會我跟林曉薇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4至103 頁),可見告訴人亦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 則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並非僅以被告獨自擔任出名合夥人,其 性質尚與隱名合夥不符,應屬一般合夥關係。
㈢被告固有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收受其籌備良友康家之合夥 人即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及其自身出資共計45 0 萬元後,陸續支出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費用,嗣因良 友康家遲未成立,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要求查閱賬簿、清 算並退還賸餘股款,迄至104 年1 月20日始稱合夥賸餘財產 僅剩255 萬9000元並將之匯款予告訴人(附表編號3-1 所示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舉,係以被告於合夥存 續期間,既有附表編號1-1 至2-3 所示之支出與收入,則兩 相加減後,良友康家籌備資金應尚有餘額320 萬5000元〈補 充理由書以良友康家籌備資金450 萬元-(附表編號1-2 至 1-10所示必要開銷計247 萬8588元)+(附表編號2-1 所示 房東退還之押租金及管理費計83萬3588元)+(附表編號2 -2所示房東賠償之裝潢費及損失計150 萬元)-(附表編號 2-3 所示陳連庫斡旋處理費計115 萬元)=320 萬5000元, 即附表編號B、小結欄所示〉或435 萬4550元〈起訴書係以 籌備金450 萬元-(如附表編號1-2 至1-11所示必要開銷計 247 萬9038元)+(附表編號2-1 所示房東退還之押租金及 管理費計83萬3588元)+(附表編號2-2 所示房東賠償之裝 潢費及損失計150 萬元)=435 萬4550元〉而均為被告挪作 他用為由,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計320 萬5000元。然被告 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端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是否有擅自處分、挪用之情事而定,此則需視被告與 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其餘合夥人間,就匯入其名下帳戶之籌 備資金約定如何使用,又被告以該等款項所為支出是否非供 合夥業務之用,資為判斷。
㈣被告於102 年7 至9 月間收受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 雅芬匯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加計其自身出資共450 萬元之 籌備資金後,於合夥期間陸續支出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 款項共247 萬8588元,此等款項核屬籌備期間正當支出,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等支出皆係供合夥業務所用之必要 費用,並無被告挪用他人資金可言,故此際合夥之賸餘財產 ,應為附表編號A、小結欄所示202 萬1412元(460 萬元- 247 萬8588元=202 萬1412元)。嗣因塔悠路房屋遭附近居 民抗議致無法繼續出租予良友康家,房東楊仲祥原僅願退還 押租金而無意補償裝潢損失,被告遂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 斡旋,陳連庫則要求待斡旋成功後應支付房東退款之二分之 一為處理費,房東於103 年2 月17日由其子楊上儀代為解除 租約並將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83萬3588 元(附表編號2-1 所示)均全額退還,嗣又迭經陳連庫強行 磋商,房東方於103 年2 月24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賠償暨補償裝潢費150 萬元(附表編號2-2 所示)予被告收 訖,被告取得上開塔悠路房屋之房東所給付共233 萬3588元 (83萬3588元+150 萬元)後,乃將其中約一半即115 萬元 分予陳連庫作為斡旋處理之對價(附表編號2-3 所示)等情 ,業據證人楊上儀、陳連庫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04 至106 、130 至134 頁),並有經公證之102 年7 月



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2 月17日解除租約協議書暨應 退款明細、102 年7 月24日協議書、良友康家資產表等件( 見他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述塔悠路房屋租約 之解除過程可知,房東楊仲祥除願返還其中附表編號2-1 所 示押租金及管理費共83萬3588元外,原本並無意另行賠償被 告高達150 萬元之裝潢費用及損失,實係經被告所委託之陳 連庫強行介入斡旋,房東方允諾賠償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 足證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原本可從塔悠路房屋取回之款項,僅 有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押租金及管理費共83萬3588元,至於 附表編號2-2 所示裝潢及損失補償費150 萬元,則係因被告 委由陳連庫有償介入斡旋,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方獲得此筆額 外之款項。申言之,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如欲享受此 筆額外之款項,自應同時負擔給付陳連庫斡旋對價之必要支 出(即退還款項之二分之一)。職是,其他合夥人既有意委 託被告代為管理開支,被告為增加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利益 ,而委託陳連庫與房東斡旋成功,並付訖陳連庫處理費115 萬元後,將房東所退餘款均歸入合夥財產等舉動,均難認有 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意思而侵占之犯意,亦無違背任務或損 及合夥人之利益可言。故告訴人雖不斷指稱:陳連庫之斡旋 處理費115 萬元並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必要費用云云,豈 非僅欲享受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可 採。承上脈絡,被告就良友康家之籌備,於合夥期間所為附 表1-1 至2-3 所示收入及支出,均係供合夥業務之用且核屬 正當,復於經其餘合夥人要求清算後,合夥賸餘財產為320 萬5000元〈即202 萬1412元+83萬3588元+150 萬元-115 萬元=320 萬5000元(起訴書雖認合夥賸餘財產為435 萬45 50元,尚有誤會)〉,則扣除自己之出資比例後,本應返還 249 萬2777元(320 萬5000元×7/ 9),而被告既已於104 年1 月20日返還餘款255 萬9000元,已難認被告有何非供合 夥業務所用之支出,自與業務侵占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合。 ㈤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固曾有非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業務支用之 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5至52頁被告陳報之該帳戶金流表), 然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間102 年間協議合資並各自匯 款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無 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不得作為個人使用之約定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先前有成立良居之家 的經驗,我們委託被告協助籌劃成立良友康家,每股東出10 0 萬元,被告說他的戶頭借我們放,當找到設立地點之後, 要開始付款,金額較大不可能今天誰拿、明天誰拿,才會大 家統一放被告戶頭,他是負責付錢的人,我們籌備成立時基



本上只說錢放被告那邊,所有大小事是被告跟我去處理,因 為其他股東有正職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103 頁) ,佐以被告確實陸續為籌備良友康家而支出附表編號1-2 至 1-10所示各大小項目費用,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復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足見合夥人等並未就籌備期間之出資款如何動用詳 細約定,顯均有意委託負責統籌規劃良友康家之被告代為管 理開支,並未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不得作為一般帳戶使 用,自難逕以被告該帳戶內有混和運用個人資產與合夥事業 資金之情況,即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或有擅自處分 挪用之行為。
㈥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嗣再將其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民法第697 條所揭櫫。 稽以被告身為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於該合 夥存續期間固有提供賬簿予其他非執行業務合夥人隨時查閱 之義務,惟於合夥解散進行清算前,尚無將賸餘財產依比例 分配予各合夥人之義務,則被告於經告訴人等其餘合夥人要 求清算前,未主動將賸餘財產依比例分配予各人,尚無違常 情,自不得憑此論斷其有侵占之犯意。且綜諸前情,告訴人 與其餘合夥人迄至104 年1 月間始決議清算並要求被告退還 剩餘股款,而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 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為民法第698 條所明定,被 告遂於104 年1 月14日交付良友康家資產表,於104 年1 月 20日匯款計255 萬9000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合夥結算所退股 款(附表編號3-1 所示),此際合夥賸餘財產為320 萬5000 元,被告本應退還之金額為249 萬2777元(320 萬5000元÷ 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共9 股×其他合夥人共7 股=249 萬2778 元,此詳參本判決附表編號B、小結欄所示),則被告匯款 255 萬9000元予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實已足額清償,核無 侵占私吞款項可言。
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 足成立;又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 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 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縱使未構成 業務侵占罪嫌,亦成立背信罪。惟承前所述,被告為增加良 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利益,而自行委託陳連庫與房東斡旋成功 ,並付訖陳連庫處理費計115 萬元後,將房東所退餘款均歸 入合夥財產等舉動,並無違背任務或損及合夥人之利益,參 以其嗣後確實將依比例足額(甚至超額)返還出資額予其餘



合夥人,當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合夥股東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檢察官、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業務侵占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日期 │項目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1-1 │102 年7 月至9 月 │籌備資金 │450萬元 │ │
├──┼─────────┼──────────┼──────┼─────┤
│1-2 │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塔悠路房屋簽約含押金│ │33萬元 │
├──┤合夥存續期間 ├──────────┼──────┼─────┤
│1-3 │ │房仲費用 │ │11萬元 │
├──┤ ├──────────┼──────┼─────┤
│1-4 │ │建築師費用 │ │16萬元 │
├──┤ ├──────────┼──────┼─────┤
│1-5 │ │建築公會 │ │5000元 │
├──┤ ├──────────┼──────┼─────┤




│1-6 │ │工程費用 │ │97萬元 │
├──┤ ├──────────┼──────┼─────┤
│1-7 │ │人事費用 │ │35萬元 │
├──┤ ├──────────┼──────┼─────┤
│1-8 │ │公關費用 │ │5萬元 │
├──┤ ├──────────┼──────┼─────┤
│1-9 │ │大樓管理費 │ │6萬3588元 │
├──┤ ├──────────┼──────┼─────┤
│1-10│ │房租 │ │44萬元 │
├──┤ ├──────────┼──────┼─────┤
│1-11│ │大小章刻印費用 │ │450元 │
├──┼─────────┴──────────┴──────┴─────┤
│A、│良友康家之籌備資金餘額小計:450萬元-247萬8588元(即1-2至1-10之總 │
│小結│和)=202萬1412元。 │
├──┼─────────┬──────────┬──────┬─────┤
│2-1 │103年2月17日 │塔悠路房屋房東退還押│83萬3588元 │ │
│ │ │租金及管理費 │ │ │
├──┼─────────┼──────────┼──────┼─────┤
│2-2 │103年2月24日 │塔悠路房屋房東補償/ │150萬元 │ │
│ │ │賠償裝潢費及損失 │ │ │
├──┼─────────┼──────────┼──────┼─────┤
│2-3 │103 年2 月17、24日│陳連庫斡旋處理費 │ │115萬元 │
├──┼─────────┴──────────┴──────┴─────┤
│B、│良友康家之籌備資金餘額小計:285萬5000元+150萬元-115萬元=320萬 │
│小結│5000元。 │
│ │ │
│ │→則依良友康家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籌備資金原共450 萬元,每股50萬元│
│ │ ,5名合夥人共9股)計算,被告應退還249萬2777元〈320萬5000元÷9股 │
│ │ ×其他合夥人共7股=249萬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告訴人與其餘│
│ │ 合夥人。 │
├──┼─────────┬──────────┬──────┬─────┤
│3-1 │104年1月20日 │被告匯還予告訴人及合│255萬9000元 │ │
│ │ │夥人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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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告於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要求清算之際,實已經足額匯還良友康家籌備│
│小結│ 資金之賸餘財產予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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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