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11號
TPHM,107,上易,251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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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因自認施長庚於民國100 年間對其有不當舉止,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 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1 樓外牆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紙條,而以「老淫畜」、「老屎」、「淫惡的老污瘤」、「 淫賤下流」、「老淫賊」等足以貶損施長庚名譽之粗鄙文字 ,公然侮辱施長庚。嗣施長庚之子乙○○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在上址發現前開紙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施長庚之配偶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 ,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丙○○為被害人施長庚之配偶,有告訴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21頁),而其於知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如張貼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紙 條後,於同年5 月17日委由代理人乙○○前往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申告等情,有該署107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刑 事告訴狀、告訴(發)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故本件尚未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 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紙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在紙條上所寫的都是事實,因為伊先前在小吃店工作時 ,遭到施長庚性騷擾,伊離職後,施長庚又在伊住處附近遊 蕩、騷擾伊長達4 年,讓伊感覺到非常不舒服、噁心,伊才 是真正的受害者;伊認為應要把事情公開、揭發他們的惡行 ,避免有些人嘻皮笑臉再犯;伊張貼這些紙條就是要讓其他 人知道施長庚的惡行,並非刻意侮辱對方的人格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36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 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外牆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載有「老淫畜」、「老屎」、「淫惡的老污瘤 」、「淫賤下流」「老淫賊」等文字之紙條共4 張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張貼辱罵其父親施長庚之文字的紙條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至64頁),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被告張貼紙條之場所係被 害人施長庚住處1 樓外牆,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復因上開場所與被害 人施長庚具地緣關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極可能與被害 人施長庚相識,而得直接針對將張貼之文字內容與被害人 施長庚為聯想。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句內容,有粗鄙 、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暗示或影射被害人施長庚不遵 守本分而逾越男女間性關係等含義,衡諸社會常情,係就 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人格低劣、道德淪 喪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被害人施長庚而言 ,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後在電子公司、餐飲業工作(見原審易字 卷第68頁)、48歲之年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 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人之惡言,且此言詞 對於遭謾罵之被害人施長庚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 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貼紙張是要出一口怨氣,伊知 道張貼的這些話是不雅的,可能會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當眾對 被害人施長庚公然侮辱其人格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受被害人施長庚長期性騷擾、攻擊才會 以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紙條,要讓其他人知道施長 庚之惡行,非刻意侮辱其人格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 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 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 此可徵,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並不同,立法者 並就刑法第309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 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



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 第309 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 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 。從而,刑法針對誹謗罪,雖可主張同法第310 條第3 項之不罰事由,然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不得為此 主張。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 為人並未揭示事實而僅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2)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紙 條,並無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屬「情緒性或人身攻 擊」的批評,足使被害人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社會 評價,且他人實無法由「老淫畜」、「老屎」、「淫惡 的老污瘤」、「淫賤下流」「老淫賊」等詞知悉任何事 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 用,而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以其 所述為真而無侮辱犯行等語置辯,容有誤會。是被告於 上揭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之紙條 ,均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客觀事實陳述,自 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3)至被告辯稱因遭施長庚性騷擾、攻擊,無法再忍受,先 前因為不知道法律、受媒體誤導,才未提告或報警,伊 才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第50頁正、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周 春美、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張美珠、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擔任店長之成年男子、證人林鶴如王月娥 ,以證明施長庚長期對之性騷擾、攻擊等情(見原審易 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 、)。惟按刑法第311 條免責之規定,須以「善意發表 言論」為前提條件,意指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 ,係出於良善,亦即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念,對 某一事件,發表一己之主張見解或判斷。本件被告所張 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之紙張,其內容均非客觀 、具體地敘述被害人施長庚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 難認屬適當之合理評論;尤其,被告所張貼之紙張內容 中記載有「老淫畜」、「這坨老屎」、「光天化日下對 女性動手、動粗、兼騷擾」、「淫惡的老污瘤」、「性 騷擾的老淫賊」、「姓施的老畜類」等文字語句,均係



抽象地嘲弄、謾罵被害人施長庚,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 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 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 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被害人施長庚 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而上開謾罵性文字用語,自客觀 以言,實已足使被害人施長庚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 會地位,而已達貶損被害人施長庚之名譽、人格評價之 程度,尤以被告係張貼在多數人均可經過之大樓外牆, 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並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免責條件之餘地。而被告前開聲請傳喚證人 ,所舉待證事實均不足以阻卻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 不法,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施長庚住處 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外牆 上,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紙條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公然侮辱被害人施長庚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誤繕為「不受理諭知」,應予更正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張貼載有「 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得翻身,ㄚ門」等侮辱紙張, 足以貶損被害人施長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 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 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 詞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除應斟酌行為 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外,併應審酌該等言詞是否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而已達於貶損人格之程度。換 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機



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 仍應就其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 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外牆上,張貼記載有「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 得翻身,ㄚ門」等字句之紙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張 貼辱罵其父親施長庚之文字的紙條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觀諸被告所寫「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得翻身,ㄚ門 」等文字內容,固存有對於被害人施長庚之所作所為不贊 同,而冀求其遭受噩運等意涵,然該文字詞語依現今一般 通念,尚難認為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地位及人 格之程度,是被告於紙條上書寫上開文字後張貼,縱屬對 於被害人施長庚之不尊重,足令被害人施長庚、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究與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尚不得以侮辱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有否此部分之公 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事實,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被害人施長庚,足以貶損被害人施長庚 之聲譽、社會人格地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施長庚達成和解或徵 得其等諒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害被害人施長庚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被害人性騷擾4 年,因初時不知 性騷擾定義,又為媒體誤導,待知情提告後致告訴逾期, 被告飽受黑暗荼毒,其一口冤氣難平,故將此事公開,況 性犯罪者有何名譽可言,原判決形同在被告身上灑鹽,爰 請求還給被告公道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乙 ○○所為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 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 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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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張貼內容 │
├──┼─────────────────────┤
│ 1 │耶和華的公義在哪施長庚這老淫畜何時毀滅掉?│
├──┼─────────────────────┤




│ 2 │施長庚這坨老屎,光天化日下對女性動手、動粗│
│ │、兼騷擾…似此淫惡的老污瘤,上帝的大手為何│
│ │不剁爛掉?80幾歲依舊淫賤下流!! │
├──┼─────────────────────┤
│ 3 │明明是性騷擾的老淫賊,姓施的老畜類也敢妄談│
│ │"名譽"? │
├──┼─────────────────────┤
│ 4 │上帝不將這髒污、噁心、淫穢的死施老臉揪出來│
│ │剁爛,怎息人的冤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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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