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如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如為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性剝削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 均可瀏覽之「貓都論壇」網站,以帳號「evest 」刊登內容 包含:「魚名:G蓮,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3 /52/35(應該上增)/34H(最大賣點),出沒地點:桃園中 壢,價格/時間/次數:3K/2H/2S,注意事項:性感熟女,中 等外貿〈入房先收費,打槍請付$500〉,LINE:XXXXXXXXX ,電話:0000000XXX」,另張貼4 張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 並在網頁上留有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及電話「00000 00000 」之聯絡方式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且 使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後有員警 於106年7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業務,發現上開訊息後,以LI NE訊息喬裝男客,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輔 大捷運站2 號出口見面,嗣被告依約前往上址後,為警當場 表明身份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0 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 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貓都論壇文章翻拍照片3 張、LINE主頁、對話記錄翻拍 相片16張、現場側錄對話內容、被告庭呈之答辯狀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7月27日,在輔大捷運站2 號出口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見面,並遭警員查獲,且其確有 在LINE刊登要援交之訊息,然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其未聲請「貓都論壇」的帳號,亦不曾以「evest 」 名稱刊登照片及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門號「0000000XXX」 之電話非其使用,況「貓都論壇」有顯示只適合18歲以上之 人觀看等語。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月4日(本件案發 前)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 共55 條,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6年1月1日(本件案發後)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 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 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 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 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即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第2條第1項則就該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明定為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 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且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修法理由則為 :「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 項明 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 息』之文字;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 、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 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 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 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2 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 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 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回應上揭司法院 解釋,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保護對象限縮 為「兒童及少年」。從而,行為人刊登之成年人間性交易廣 告,如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兒童或少年不易接觸,自 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對象。㈡、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利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命令廢止。為防止兒童及 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 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 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年8月1日成立「iWIN網路內 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 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 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 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機制 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福利法第46 條第2 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 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 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 業發展協會(TTIDA)乃於102年12月27日經所有會員通過「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 為自律規範,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最新版本為105年7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29日發布,以下所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自律公約)。該自律公約第3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第 4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得 以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①設置專區。②設
置過橋頁面。③採行會員制。④設管理人員。⑤設置檢舉通 報管道」;第5 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 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①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 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②過當描 述自殺過程者。③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 方式強烈。④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 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 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 條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 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 意見」。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 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 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 施,或先行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 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 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 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3項、第46條之1 、第9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 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 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 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 ,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而傳布促使成人間性交易之訊息者,是 否已採取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 施」,應可參酌上揭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依個案認 定之。
㈢、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要求以會員身分始得登入瀏覽特定內容 ,並於申請會員資格時,要求詳細填妥真實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或於瀏 覽特定內容之前,瀏覽器上會以「彈出式視窗」( Pop-up window)出現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等 防護措施,形式上或可過濾該瀏覽特定內容之人已年滿18歲 。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無從查證會員提供之身分資料真偽,對於兒 童及少年刻意冒用或虛構已年滿18歲而登記成為會員,或無
視彈出式視窗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 特定內容等情,現實上難以稽核防免。但相較於設置專區、 管理人員、檢舉通報管道等相對消極、被動之管理方式,因 無法事前篩選或勸阻未滿18歲之人瀏覽特定內容,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如採行會員制或設置過橋頁面等管理方式,應屬 較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 於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會 員制或過橋頁面等較為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 之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應視為該利用網際網路平臺 之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無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餘地。
㈣、有關於106年7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貓都論壇」網站上 ,帳號「evest」者刊登內容為:「魚名:G蓮,身高/體重/ 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3/52/35(應該上增)/3 4H(最大 賣點),出沒地點:桃園中壢,價格/時間/次數:3K/2H/2S ,注意事項:性感熟女,中等外貿〈入房先收費,打槍請付 $500〉,LINE:XXXXXXXXX,電話:0000000XXX」之訊息, 另張貼4 張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並在網頁上留有通訊軟體 LINE「000000000」及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而 該LINE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有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 相約為性交易,而在上開地點見面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葉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7-58 頁); 且有「貓都論壇」文章翻拍照片3 張、LINE主頁、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側錄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 9、1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而觀諸上開在「 貓都論壇」所刊登之文字訊息與照片,內容並未提及使兒童 或少年進行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等訊息,應係以成人 間之性交易為廣告,則刊登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進一步 視其訊息刊登之方式,是否有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兒童 或少年不易接觸為斷。
㈤、證人葉憲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上「貓都論壇」時,並 沒有特別要求18歲才能瀏覽,點閱上開文章也不用滿18歲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58-59 頁);然其後又證稱:截圖上面顯 示LINE:XXXXXXXXX 及電話:0000000XXX,這是要進入魚訊 交流區才能看到的資料,又詳細的資料、電話號碼或LINE都 被隱匿,和我查獲本案時的截圖內容一樣,資訊都被隱匿, 因我有註冊為會員,所以我有登入進入,沒有印象右上角是 否有註冊(未滿18歲請勿註冊)登錄的位置,但貓都論壇的
魚訊交流區只適合18歲以上之人士觀看,且該頁面中間有詢 問是否年滿18歲,接下來有答覆點,且登入後,要花金幣去 買魚訊才可以看到完整內容,金幣的取得方式可以用發文賺 取,也可以用錢去買金幣等語詳盡(見原審易字卷第62-63 頁);則由證人葉憲龍上開證詞,足見要從「貓都論壇」得 知性交易之相關資訊,須登入會員進入魚訊交流區,且有過 橋頁面詢問是否已滿十八歲之事實。佐以「貓都論壇」首頁 之右上角有「註冊(未滿18歲請勿註冊)登錄」等字樣,此 有「貓都論壇」擷取畫面1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字卷第75 頁),且點擊進入「魚訊交流區」,會進入一過橋頁面顯示 :「警告:此區只適合十八歲或以上人士觀看。此區內容可 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此區的內容派發、傳閱、出售、出租、 交給或借予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網站內容向該人士出 示、播放或放映。... 本網站只適合十八歲或以上人士觀看 。你是否年滿十八歲並同意要進入本網站,若否請按離開.. . 本網站以依臺灣網站內容分級處理,孩童的家長可以下載 網路分級認證」等字樣,亦有「貓都論壇」之「魚訊交流區 」畫面1紙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85 頁);堪認刊登上 開文字訊息及照片之「貓都論壇」,已於網頁明確標示成人 區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且「魚訊交流區」須滿18歲 註冊為會員且取得金幣者才得進入;該討論區為限制級分級 ,並設置有過橋頁面,「貓都論壇」的使用者,均可明確知 悉須為年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討論區。則進入該討論區而 刊登訊息之人,當可合理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 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網路分級、業者自律公約之說明,應 認「貓都論壇」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防護措施。故於「 貓都論壇」網站內,張貼上揭文字訊息與照片,已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施」,自無從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予以處罰。
㈥、另證人葉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依「貓都論壇」訊息 中的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印象中被告沒有詢問我如何得 知她有在從事性交易,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我是經由「貓都 論壇」得知被告有在從事性交易的狀況,也沒有跟被告確認 「貓都論壇」的文章、照片是誰刊登;此外,本案查獲後, 我沒有去查本件交易訊息內容的IP位置,沒有辦法確認本案 刊登的內容就是被告所刊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 、60-61 、67-68 頁)。證人即警員沈秉涵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 初有要查IP,但網站沒有提供,所以沒有查到本件訊息內容 的IP位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則由其等上開證詞 ,自無法證明前述「貓都論壇」中之訊息及照片內容為被告
所刊登。
㈦、況證人葉憲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中壢G 蓮暑假優 惠」是由帳號「evest」者所發表,而原審審易字卷第76至7 8頁這些發帖全部都是由帳號「evest」者所發表等語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63-64頁);觀之上開列印資料中,帳號「eve st」者在「貓都論壇」所發表的「帖子」共計55篇(原審審 易字卷第75 頁);除本案上開訊息外,帳號「evest」尚有 發表「桃園343湘林養生館」、「新竹918你今天貝果了嗎」 、「新竹433 很甜的糖、糖糖」等其他影射性交易之資料及 聯絡方式訊息,有「貓都論壇」網站之擷取畫面在卷足憑( 原審審易字卷第77-81頁),足見帳號「evest」者所發表之 資訊不僅只為被告之性交易訊息無誤。此外,本案並未查獲 刊登上開訊息之IP位置乙節,已於前述,自難僅以帳號「ev est 」者有刊登被告性交易之訊息,逕認該訊息即為被告所 刊登。
㈧、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庭呈之答辯狀,認被告自承有在網路上 尋找金主包養援交之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欲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貓都論壇」上之上開訊息照片為被告 所刊登。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 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 之訊息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依證人葉憲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其係 由「貓都論壇」文章所刊登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被告亦 未否認該LINE帳號係由其使用,復未詢問員警如何取得其聯 繫方式;再依卷附之現場側錄對話內容,被告向員警表示其 係自己一人經營;衡諸常情,他人不會自行上網幫被告刊登 性交易文章;又「貓都論壇」網站僅在網頁上加註標示,無 從實質判斷查核該網站上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及年齡,難認「 貓都論壇」網站已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採取有效隔絕之措施 ,是被告於「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係未限定 服務對象年齡之性交易訊息,仍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行為之虞,而為同條例第40 條處罰之範圍,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96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3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等判決,均認定刊登性交易訊息於
「貓都論壇」網站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規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尚無足夠證據 得認上開「貓都論壇」上之相關性交易訊息,係由被告所刊 登;又「貓都論壇」網站既已採網路分級制,並於彈出式視 窗出現分級與年齡警示,供所有參與者依循,尚不得逕將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管理責任,轉嫁在一般接觸、利用該網 站之社會大眾身上。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指 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說明理由如前。檢 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