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強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11526 、12756 、1275
7 、18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強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朱」朱海青(所 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 役58日)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 午5 時53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朱海青前往王家強家裡,途經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由朱海清提議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內,竊取蔡閔 丞所有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
㈡王家強、曲莉莉(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期徒刑2 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12 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 嗣因原木桌子1 張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王家強遂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 運該原木桌子1 張(已由陳光安取回),曬衣架1 個(價值 670 元)則由王家強、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㈢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 17日上午1 時3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高 稜鈞住處,徒手竊取高稜鈞所有之60吋電視機1 臺(已由高 稜鈞索回)。
㈣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 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警 尋獲發還莊詒如)。
㈤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 28日上午0 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該機車為 王家強配偶曲莉莉所有)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 清裕承攬裝潢之施工現場(原判決誤載為黃清裕住處),見 該址後門鐵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黃清 裕所有之裝潢工具1 批(價值4 萬元)。
二、案經莊詒如、黃清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追 加起訴,被告王家強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 盜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被告 有罪,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王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途經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大樓旁,下車徒手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辯稱:那一天 我開車去跟朱海青借1 、2 千元,在大樓旁邊,朱海青就請 我幫他老闆載一些工具,我相信朱海青說的話PVC 電線3 捲 及電線剪1 支等物是他老闆的東西,所以跟朱海青去載那些 物品,我是幫朱海青搬東西,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 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 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 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 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 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 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 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占有或使用時間久暫、使 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 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 ,予以綜合判斷。
②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街 00巷0 號旁,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搬走PVC 電線3 捲 及電線剪1 支等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 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卷〈下稱原審107 審易865 卷〉 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106 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朱海青於原審證述(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155-157 頁 ,詳後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之指訴上開物品遭竊情節 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26 號卷〈下稱106 偵11526 卷 〉第22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5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偵11526 卷第24-28 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③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與共犯朱海 青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電線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朱海青從A車( 即被告駕駛搭載朱海青之上開小客車)停放位置走過來,往 鏡頭的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不久後,朱海青與王家強2 人先後從A車停放位置出現,並穿越草皮往鏡頭的方向低頭 走過來而離開畫面。接著王家強背1 綑電纜線離開現場,朱 海青則右肩背1 捆電纜線,左手提著2 袋物品,先後離開畫 面。二、第2 次朱海青出現之路線同第一次,王家強則從A 車車頭外側出現,並直行馬路至第3 棵樹,才轉彎往鏡頭方 向走過來且左顧右盼。不久,王家強與朱海青先後出現,朱 海青右肩背1 捆綠色電線,並往A車停放位置離開畫面,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 〈下稱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2 頁背面-154、168-173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有左顧右盼
之舉動,顯見其行止有異,應非單純為朋友搬運物品而已。 ⑵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即共犯朱海清固於先前曾否認有提議竊取事 實欄一㈠所示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其於警詢證述: 是被告提議要去偷的等語(見106 偵11526 卷第16頁背面) ,與其在原審證述:當天本來是要去王家強家拿安非他命吸 食,在車上路途中就臨時起意跟王家強說去那裡偷電線,偷 的電線我們搬到華勛社區那邊的一間二手回收店,在那裡削 電線皮,削完再拿去資源回收店賣掉,我有跟王家強說是去 偷東西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5-156 頁背面), 固前後不一。然朱海清就先前於警詢否認其提議竊盜,嗣於 原審供承係其提議行竊,並就其提議經過緣由,已在原審證 述時明確交待、說明,且朱海清於原審證述,顯係對其不利 之證言,佐以朱海青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其供承自己共犯 竊盜犯行,反而對自己不利,足見朱海青於原審證述當無刻 意虛偽證述而故為損人不利己之動機,且於原審具結後證述 ,自無甘冒偽證行罰,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於原審證 述,應可憑採。被告及辯護人以朱海清證述有前後不一瑕疵 ,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⑶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妻子剛開啟我家 後門,就聽見旁邊的貨櫃傳來喝叱她「不要動」的聲音,我 貨櫃裡面放的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專用剪刀1 把遭竊,我發 現貨櫃旁前往菜園的鐵門已經被開啟,竊嫌應該是開啟旁邊 鐵門離開的,該批物品價值為5,000 元等語(見106 偵1152 6 卷第2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與共犯朱海青係開啟菜園 鐵門、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前揭財物,衡情當無誤認為朱海青 老闆的工具之可能。而被告與朱海青竊得PVC 電線3 捲及電 線剪1 支,將PVC 電線3 捲載往二手店販賣(電線剪1 支則 隨意棄置),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對於上開竊 得物品並不具合法處分權利,卻與朱海青已就竊得物品為販 售處分之行為,顯已對於竊取之物排除原權利人之支配,破 壞原所有人對於該物之客體的支配關係,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並將之販售予他人,足認被告是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揭物品。至被告辯稱:如果我是跟朱 海青去上址偷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何僅穿著短褲 就去偷云云。然查,行竊者是否有竊盜行為,與其穿著無必
然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稱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④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劉坤昌於偵訊時固證稱:某 日(日期我忘了)凌晨3 、4 點,王家強當時開一臺黑色三 菱的車載我去找朱海青,叫朱海青還他錢,後來朱海青就說 他老闆的東西在工地,怕被其他人搬走,請王家強幫忙將這 些東西載回朱海青的家,回來再還王家強錢,凌晨4 、5 點 時,王家強先開車載我回家後,他們才去工地搬東西,這是 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云云(見106 偵11526 卷第96頁正、背 面)。然被告係辯稱當日找被告朱海青「借錢」,並非「索 討欠款」,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行竊之時 間係該日上午5 時53分,與潘劉坤昌所述之時間亦非相符, 況潘劉坤昌亦稱其上開所述係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伊,顯非 親眼見聞,係屬傳聞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即被告配偶曲莉莉固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王家強問 :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我有沒有跟妳說我要去載「 小朱」他們老闆的東西?)有。」「(被告王家強問:後來 105 年11月1 日早上6 點時,我們載完東西後,我有去妳租 房子的地方載妳,一起去「小朱」(朱海清)他家,放一些 工具跟材料,是嗎?)對。」(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9 2 頁背面)。然證人曲莉莉之回答,完全是依據被告之誘導 訊問(檢察官沒有異議)而回答「有」「對」,曲莉莉之上 開證述,實乃附和被告之問題而回答,已非依據其親身經歷 而為陳述,況曲莉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情非無為迴護被 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曲莉莉上開在被告誘導訊問下,而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況曲莉莉固於原審證稱: 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被告有跟我說我要去載「小朱 」他們老闆的東西云云,亦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屬傳聞證據 ,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作證,待證事項:被告於105 年 11月1 日早晨6 點時,開車載朱海青與妻子曲莉莉,經過桃 園市中壢區內壢忠孝路時,遇見張鈞棠,他問我要去哪裡, 我就回答他,我要載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到中壢區華 勛附近朱海青的家云云,然此情證人曲莉莉卻證稱:我們從 早餐店到朱海青家,路上沒有遇到朋友,到朱海青家外面, 也是我、王家強、朱海青3 人云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 第298 頁背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況被告駕 車搭載朱海青將竊得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載至何處, 乃竊盜犯行成立後贓物處分問題,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本件被告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證人張鈞棠必要。 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配偶曲莉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搬走 曬衣架1 個,且欲搬走原木桌子1 張時,由於體積太大無法 放入該自用小客車,遂搬至附近路邊;而被告隨即找不知情 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協力搬 運該原木桌子,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經過林森路那邊,有人在施工,我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 一個工人叫曹家豐,他說我要就可以載走,我請呂永鵬開車 幫我載運、清理,再送給陳家億,陳家億給我2,000 元,我 就把2,000 元給呂永鵬云云。然查:
①105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徒手搬走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卷〈下稱106 偵11449 卷〉第32-33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等在卷 可佐(見106 偵11449 卷第34-3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②被告以前詞置辯,所應釐清者,即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該 曬衣架及原木桌子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共同被告曲莉莉已供證:因為王家強開車載我去買曬衣架, 剛好經過看到,臨時起意去拿,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 重搬不動(按原木桌子1 張因無法放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內,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詳後述)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15 -16 頁)。依曲莉莉上開供證,被告與曲莉莉均明知在法律 上對於曬衣架、原木桌子並不具合法權利,仍將之至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客觀事實,且與被告王家強辯稱:稍早有工人曹家 豐表示是屋主不要可以搬走云云,顯不相符。
⑵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呂永鵬於偵查中供 稱:王家強當天凌晨1 點多到我家敲門,給我地址,要我馬 上去載1 張木頭桌子,我去載桌子的時候,曲莉莉和王家強 開另一輛車也在現場,事後王家強給我2,000 元,我凌晨搬 回來整理該張桌子,天亮的當天中午王家強就叫人開一部休 旅車把該張桌子搬走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87頁背面-8 8 頁)。衡情若如被告所稱是屋主不要之物,實無急著在三
更半夜找人馬上搬運之必要,況被告所謂之工人曹家豐,亦 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68 頁) ,難以證明被告所稱符實。被告辯稱:以為是屋主不要之物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於警詢時證稱:原木桌子價值6 萬元、 曬衣架價值670 元等語(見106 偵卷11449 卷第32、33頁) ;繼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原木桌及曬衣架是放在騎樓被偷, 我從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東西是不要的,曬衣架是新的、剛買 的,原木桌是牛樟的,那是我前妻的嫁妝,74、75年左右用 9 萬多元買的,我不可能不要等語(見106 偵卷11449 卷第 128 頁)。而共同被告曲莉莉亦供證:我覺得曬衣架蠻新的 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308 頁背面)。證人呂永鵬 於偵查中證稱:該張桌子的材質是臺灣花樟樹瘤所雕刻,桌 面厚度約5 公分,長寬有150 公分×90公分,桌腳高度45公 分,桌子光材料就5 萬元起跳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88 頁);被告王家強亦供承:該桌子是實木桌等語(見106 偵 11449 卷第88頁)。衡情擺放他人騎樓、如此有價值之家具 ,當不會有工人向被告表示係屋主不要之物,且被告亦不至 於誤認該原木桌子或全新之曬衣架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是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⑷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駕駛A車(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與林森 路交叉路口後,下車至T型交叉路口處之B地(即中壢區林 森路46號前),並於現場徘徊佇視,便與曲莉莉一起至B地 搬原木桌子,並嘗試將原木桌子搬上A車後車箱,惟並未成 功,遂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王家強再度回到B地,呂永 鵬亦於不久駕駛貨車至B地,2 人將原木桌子搬至貨車上, 王家強拿取貨車上之帆布蓋住原木桌子後,呂永鵬便駕駛貨 車離開現場。接著王家強將A車駛於林森路十字路口閃黃燈 處,再倒車至林森路某間民宅門口,打開A車後車箱,拿取 該民宅前之曬衣架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7 頁背面-158頁背面、174 -17 8 頁)。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曲莉莉首次搬運該 原木桌子前,曾於該處徘徊佇視,於發現原木桌子後,與曲 莉莉曾多次嘗試搬入自用小客車未果。苟如被告辯稱:係日 間有工人告知屋主不要之物云云,應早已知悉該原木桌子大 小,即可駕駛適當大小之車輛前往載運,而不至於選擇半夜 三更時分、試圖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且嗣被告找來友人呂 永鵬以貨車載運,將原木桌子搬上貨車時,並有刻意拿取貨 車上帆布蓋住原木桌子之舉動,亦顯係掩人耳目之情。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諉責之詞,自難憑採。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搬走被害人高稜鈞所有之電視 機1 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高稜 鈞認識,我那時候住在中壢區興仁路那邊,剛好要買電視, 他說家裡有電視叫我去搬,所以晚上他鐵門沒有關,我就上 去搬了,第2 天他就去謝啟儀(原判決誤載為謝啟明)家說 我偷他電視,我就說你不是要給我,怎麼反悔,我就把電視 還給他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 號,進入2 樓即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搬走 平板電視機1 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高 稜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卷〈 下稱106 偵12757 卷〉第11-14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8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偵12757 卷第16-19 頁)。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執前詞置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該電視機1 臺搬走,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家電視被偷之後,我 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警察看過之後就說這個竊賊是 王家強,是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的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是 個慣竊,我問警察電視的下落,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搬走, 我透過關係找到王家強道上的大哥,並在附近問一問,要求 他把電視還給我,王家強就自己把電視搬來我家還給我等語 (見106 偵11449 卷第126 頁)。則被告所稱該電視是被害 人高稜鈞要送給他、要他去搬的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
⑵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頭戴安全帽第 一次先進入A宅(即中壢區成功路6 號2 樓高稜鈞住處)不 久後離開;第二次騎乘機車行經成功路A宅時,便停下機車 佇視A宅多次;第三次王家強逆向騎乘機車,手拿拖把至A 宅,先將畫面左上方監視器之鏡頭撥開,欲進入A宅時,發 現仍有另一台監視器(即目前正在拍攝之監視器),遂拿著 拖把繞過攤車走向該監視器之後方,以拖把將該監視器之鏡 頭撥開,進入A宅並拿取電視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8 頁 背面-159頁背面、179-183 頁)。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 於深夜時分前往上址高稜鈞住處附近繞行3 次,顯係查看附
近環境,迨於進入高稜鈞住處前,並先持拖把撥開2 個監視 器鏡頭,且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時係全程戴著安全帽,自 係掩人耳目、避免被發現之舉,苟如被告所稱電視機是高稜 鈞要贈與被告,其焉需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深 夜時分,以上揭撥開監視器鏡頭、全程戴著安全帽掩人耳目 之舉,被告之舉止,顯悖情逆理,且與事不符,所辯係諉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竊取該電視機之事證明確。 ⑶檢察官依被告王家強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隆到庭,其證稱: 不記得106 年4 月間,高稜鈞有說要把液晶電視1 臺送給王 家強,讓王家強去搬這件事情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15 7 頁),亦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忠富固證稱:106 年10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山街下坡某處榕樹下,王家強、我、 高稜鈞在一起喝酒時,我有跟王家強吵架,那時高稜鈞出來 勸架,拉王家強說去他家看一下那一台電視,高稜鈞說那台 電視要給王家強,要給王家強帶回家看電視,我曾到高稜鈞 家看過那台電視尺寸,長約18吋、高11吋(按即通譯當庭依 證人比出之長寬量測之尺寸),但沒有像照片(經提示卷附 照片106 偵12757 卷第19頁上方照片)顯示之王家強騎機車 載走電視機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依李忠富 上開證述,足見其所見所聞時間是在106 年10月間,與本件 犯罪時間是106 年4 月迥異,且其所看到的電視尺寸與高稜 鈞失竊的60吋電視尺寸不符,縱如李忠富所述高稜鈞曾要贈 送被告電視機,亦非被告所竊取之本案60吋電視機,是李忠 富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另 一證人劉聖煌,待證事項為高稜鈞請黑道人士到謝啟儀家中 索討電視,被告聽劉聖煌轉述說因被告每次喝酒後會與高稜 鈞起爭執,高稜鈞故意要給被告難堪,才故意說被告竊取其 所有電視乙情,證人劉聖煌固於本院證稱:因王家強的關係 ,我知道他有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因為電視機、喝酒醉吵架 的恩怨,當時我有過去綽號「黑人」謝啟儀位於中壢區內壢 派出所旁巷子住處現場調解糾紛,當時雙方都有找人來助陣 、也都有喝酒,講話越來越大聲,在綽號「黑人」家門口起 爭執,我就建議大家進屋內談,因為我是旁觀者並未注意他 們聊的內容,大家本來當然都是口氣不好,因為都喝酒了, 但結尾就是大家都心平氣和結束了,我不認識高稜鈞,畢竟 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們只是去助陣的,我只能勸說他們不要 把問題延伸,所以他們心平靜和後,我就說那你們去講,最 後大家圓滿了,我們去助陣的人就退場了,至於誰要賠償誰 、誰偷了誰,或許有,但我沒有印象了,後續到底如何我沒
有再介入過,因為畢竟事不關己;我沒有向王家強說過,因 高稜鈞說王家強每次喝酒後會與高稜鈞爭執,趁這次要給王 家強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8 頁)。依劉聖煌證 述,足認其並未向被告說過,高稜鈞說被告每次喝酒後會與 高稜鈞爭執,趁這次要給被告難堪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述即 與事實不符,且劉聖煌僅證述有因電視機糾紛前往綽號「黑 人」謝啟儀上揭協調,至於內容其因非當事者,已無印象, 是劉聖煌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董倫輝欲證明「高稜鈞故意要給我難堪 」乙節,惟未提供董倫輝之明確地址及年籍資料,屬無法調 查,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牽騎方式將告訴人莊詒如所 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 行,辯稱:曹家豐在網咖跟我借2 千元,我要他晚上還我錢 ,結果沒有還,我就去中壢區富強西街那邊找他,我看到一 輛與他騎的同款機車,我就惡作劇把他的機車牽到旁邊放, 沒想到牽錯機車,我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以牽騎之方式將該機車移置同市區○○路○ 段00號前,並在該處為警尋獲此輛機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擷圖7 張、電門鑰匙孔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 字第12756 號卷〈見106 偵12756 卷第1 頁〉第11-18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將該機車 移至警方尋獲地點,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 ⑴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步行至中壢區富強西街,多次抬 頭往監視器的方向注視,牽出機車欲離開時,並未發動機車 ,而是牽著機車跑步離開現場,經過興仁路一段58巷37號前 ,王家強係坐在機車上,未發動車子並以左腳使力讓機車滑 行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 ㈠第159 頁背面-160頁背面、184-187 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足認被告移置該輛機車時,曾多次抬頭往監視器鏡頭方 向注視,與一般竊嫌因擔心犯行被發現,而對於監視器鏡頭 特別注意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原審證稱:尋獲時,我的機車龍頭壞
掉,鑰匙孔被撬過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61 頁) 。復佐以,警方拍攝該機車尋獲時之鑰匙孔照片(見106 偵 12757 卷第18頁),龍頭鑰匙孔確實有被撬挖之痕跡,顯有 遭人試圖開鎖、發動之情形,被告辯稱:無竊盜犯行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機車,理由如下: 該輛機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在中壢區興仁路1 段78號前,已 非告訴人莊詒如原停放處之旁邊或隔壁巷弄,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號卷㈠第236 頁)。而原審依 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興仁路1 段99號6 樓之41(見 原審107 易600 卷第309 頁),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並停 放其居處樓下附近,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情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在地院法官詢問講錯地址,我是曾住在興仁 路2 段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 出Google搜尋地圖陳稱:依Google搜尋地圖結果,桃園市中 壢區,並無被告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供述興仁路1 段99號6 樓 之41地址,則原審依被告供述將上述機車庭放於上址之基礎 事實,顯然有誤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曾居住於桃園中壢區 興仁路2 段99號6 樓(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61頁),與 上述機車尋獲地點中壢區興仁路1 段78號前具地緣關係,而 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41之處所 ,卻仍向原審法院法官自承居住在上址,其不無誤導原審法 院法官之嫌,益徵被告狡黠之處。況縱被告誤導原審法院其 曾居住在上址,而實無該處所,然被告已將上述機車自中壢 區富強西街16號前移動至警方尋獲地點同區興仁路一段78號 前,而該機車失竊日期107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尋 獲時間則為106 年4 月21日6 時30分許,相距已有3 日有餘 ,被告顯已將該機車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警方尋獲該 機車過程為告訴人莊詒如於同年月18日13時6 分許,向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嗣因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深夜時, 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方帶回派出所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始尋線查獲本案,亦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106 偵12756 卷第2-3 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接 獲報案,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為行竊 之人,迨於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後,要求被告協助調查, 始查獲本案,則被告既將上述機車移動離開現場,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達3 日有餘之久,據上,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上述機車甚明。另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將上述機車停 放於中壢區興仁路1 段44巷內云云,然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被告僅於牽移上述機車時途經中壢區興仁路
1 段44巷,並非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有前開翻拍照片在卷可 按(見106 偵12756 卷第18頁),且機車警尋獲地點亦非在 中壢區興仁路1 段44巷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與 事實不符。據上,被告王家強辯稱:只是惡作劇而將機車移 置旁邊停放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證人曹家豐、張鈞棠,欲證明「曹家豐 有向我借錢,我在網咖外面有對曹家豐說『如果沒有還錢, 我會去找你』」,惟並未指出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家強此部分 犯行有何關連性,況證人曹家豐業已死亡(見107 易600 號 卷㈠第268 頁),顯已不能調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 確,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裝潢工具1 批, 辯稱:當時我在一位房東林信良家中,跟他談論租房子,不 可能騎機車去行竊,曲莉莉說車子是我騎的,那是因為我對 她家暴傷害,所以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①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竊嫌騎乘曲莉莉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告訴人黃清裕價值4 萬元之裝潢 工具1 批,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 6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下稱106 偵18623 卷〉第13-14 頁)。且有監視器照片擷圖13張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106 偵18623 卷第15-21 頁、原審107 易600 卷第23 7 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前揭時地騎乘曲 莉莉所有機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
⑴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男(即被告)於B宅 (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徘徊佇視多次,亦曾直接騎乘車 號000-000 機車至B宅門口彎腰查看。A男遂將機車停於B 宅斜對面後,步行至B宅門口,彎腰爬進B宅,不久後從B 宅門口出來,以單手拉下B宅鐵門,雙手持有兩個反光物品 ,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107 易600 卷㈠第161-162 頁背面、188-193 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該進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 裝潢工具1 批之男子面容,惟該男子之身形確實與被告之身 形相似。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曲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提供監視器畫面 閱覽)騎乘機車BA3-772 的男子是我老公王家強,車號000-
000 號機車平常都是我老公王家強在使用等語(見106 偵18 623 卷第11頁),足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侵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行竊者,確為被告王家強無誤。 雖曲莉莉嗣於原審證稱:106 年4 月28日接近中午時曾將車 號000- 000號機車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等語(見原審10 7 易600 卷㈠第295 頁背面-296頁),然查本次竊案發生時 間係在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縱曲莉莉證述曾 將上開機車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亦係在本件竊案發生 之後,是曲莉莉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其對曲莉莉家暴,所以曲莉莉才指 證他云云,但查曲莉莉於原審亦證稱:是王家強打得很嚴重 時,我才去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備案,沒有提告等語(見原 審107 易600 卷㈠第300 頁),足證曲莉莉並未因遭被告家 暴而對懷恨在心,固為誣指被告之舉,此觀之曲莉莉亦證稱 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益明(見106 偵18623 卷第11頁背面 )。是被告以自己曾對曲莉莉家暴,自行臆測曲莉莉故意對 其不實指認,尚屬無稽。
③至於本件竊案發生時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被告 人究係在何處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一位房 東林信良家中,跟他談論租房子,不可能騎機車去行竊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