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41號
TPHM,107,上易,234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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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達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達三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 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5時許前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三 軍總醫院)就診完畢欲離開時,行至三軍總醫院停車場(下 稱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之際,見張宗騫所有停放停車場 之廠牌DAHON 白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2 萬6 千元,下 稱腳踏車)並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起訴書誤載以自備鑰 匙開啟)竊取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張宗騫 於同日16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 閱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沈達三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達三(下稱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 原審易字卷〔下稱易卷〕第185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騫(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王素齡、證人即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許校騰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3、82 、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韓式折疊車保固卡基本資料及型錄( 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內湖分局106 年11月6 日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10633781900 號函所檢附搜索之影像光碟1 片( 見易卷第19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易卷第44-5 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自備鑰匙 開啟腳踏車之車鎖後,再竊取該得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 審供稱上開腳踏車當時沒上鎖,伊不是用鑰匙開鎖等語(見 易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腳踏車因為 車鎖壞掉無法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 告竊取腳踏車時,該車並未上鎖,被告自無以鑰匙開啟該車 之必要。是此部分起訴旨所指,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竊 取上開腳踏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另稱伊於106 年6 月案發時那段期間,精神狀況很差, 常有幻聽幻覺出現,當時已持續半年時間,伊一直找醫生問 ,吃藥好像沒用,當時換藥比較沒有幻聽及幻覺的現象,但 就本案腳踏車遭竊情形完全沒有記憶,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判斷有誤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至三軍總醫院 規則就醫,且經診療後仍有殘餘之幻聽、幻想等症狀,另於 106 年間,亦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藥袋影本(見偵卷第64-66 頁)、診斷證明書 影本(見偵卷74-77 頁)及三軍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院三 醫勤字第107000854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見易卷第129-13 7 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針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及家庭互動 關係、現在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結果、 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資料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為: 被告病況的確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情形,然而沒有明顯之 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然就鑑定當日心測結果,被告 的確有明顯執行功能及問題解決策略能力減低情形,然而就 當日之門診病例之呈現、監視器之追蹤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左右並無明顯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無解構之言語或思考,亦 無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錯亂症狀,推測在案發時亦然; 而後續被告之辯詞,其內容反覆變化,均與所有客觀之證據 與紀錄不符,推測與其常採用錯誤方式回應有關,就司法精 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儘管患有思覺失調症, 但案發時之病情穩定,沒有明顯之判斷或認知能力受干擾, 故被告並不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完整辨識 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被告空言上開鑑定報告 有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⒊另就原審勘驗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行 至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其行走過程步伐平穩,其後被告即 逕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騎乘腳踏車時其行駛狀態亦甚為 平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9-5 1 、81-100頁)。倘案發時被告有行為混亂或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衡情應不致於平穩騎乘腳踏車離去,參酌被告之竊取 過程,其係因腳踏車並未上鎖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且前開腳 踏車係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遭查獲(見偵卷第5 頁、易卷 第30頁)。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已能察覺腳踏車並未上鎖, 依被告案發當時係有能力判斷現場情況,且嗣後能精準將該 腳踏車停放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足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 程中,並無行為混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竊取腳踏車當 時之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
⒋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 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 據,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 2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緩刑期間為105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下稱另案



),其於另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即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亦已 由告訴人領回,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其為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教師工作,後因精神狀況不 佳而退休,現生活費依賴退休俸支付,育有2 名子女,均已 成年而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因罹患帕金森氏 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及老年期癡呆症等精神疾患, 而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醫,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實施上開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返還腳踏車予 被害人,此次因長期精神疾病,精神欠佳有所失慮,致罹刑 典,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前科 、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 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 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49 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犯行, 經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其於另案緩刑期間內,仍 不思悔過,再犯本案,足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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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