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1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為:
被告陳皇銘與告訴人王淑韻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13號之攤販。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7時30 分許,2人因攤位擺設界線發生爭執,陳皇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台下13號攤位前,徒手推王淑韻肩膀,並持鐵條毆 打王淑韻手臂,致王淑韻受有右手挫擦傷、右上臂及右前臂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適宜當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追訴被告犯罪為主要目的,故所述內容 之證明力本質上較一般無關係第三人為低。從而,除非告訴 人的指訴完全無瑕疵且證明力極高;否則,在證據法則中, 不宜以其供述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證據為告訴人之指訴、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6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8日(106)恩醫事字第1544 號函暨病歷摘要、檢傷分類紀錄單及照片。
四、被告坦承有於106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在前述攤位前,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之情。辯稱只有移動攤位腳 架,並無傷害告訴人。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驗傷時受有傷勢:
本件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並驗得右手 挫擦傷、右上臂及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勢一情,有恩主公醫院 10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8日(106)恩醫事字 第1544號函暨病歷摘要、檢傷分類紀錄單及照片附卷可稽( 偵卷第10、26-30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院無法形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然本院本以下理由,無從認定該等 傷勢為被告所為:
⒈告訴人之供述部分
①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我的貨架超越中線佔用他的空間, 我認為不實,所以沒有理會,被告就踹我的貨架4、5次,還 推我的肩膀,我質問被告怎麼可以動手,被告就罵我,且說 再擺過去要將我的貨架掀掉。我雖不認為我的貨架有佔用到 被告的空間,但還是動手調整,被告就突然拿一根細細的鐵 條打我的右手手臂,造成我右手手臂紅腫破皮(偵卷第8頁 背面)。
②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話就將我的攤位踢倒,我質問被告 為何要動我的東西,接著我移動我的攤位,被告就用雙手推 我的肩膀。我警告被告不要動手,且告訴被告我沒有越線, 爭吵過程中被告一直罵我,後來又拿一條細細的鐵條打我的 手臂,之後被告將貨架推過來時又壓到我的手指頭(偵卷第 20頁背面)。
③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擺攤的過程中,被告用腳踹我的貨架,我跟被告說我沒 有越界,被告憑什麼踹我的東西,被告就先動手推我的右邊 肩膀,且罵三字經。後來我再把貨架擺過去,被告還是一直 踹我貨架。之後被告就拿鐵條打我右手手臂靠小指處,且將 貨架大力往我的方向推,有推到我的右手,我的手臂可能是 在被告推鐵架的過程中碰到受傷的(原審卷第55-58頁)。 ④告訴人既為所謂「實際受傷之人」,卻對事發經過、被告有 無與其先口角再動手、被告有無罵三字經、告訴人手指有無 受傷等,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其所述有充足之證明力。 ⒉又,本件事發在日間公開場所,附近有多數商家營業,若有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持鐵條傷害告訴人之情,附近營業
中之商家當無未見聞之理。惟經員警查訪結果,附近商家均 未表示有看到或聽到雙方糾紛(偵卷第32-34頁)。足認被 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誠屬可疑。
⒊至告訴人固於驗傷時受有上揭傷勢。然告訴人驗傷係在事發 隔日,所受傷勢是否係事發時由被告所造成,本即有疑;況 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縱有口角爭執,惟並無充足證據可證 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故無從僅以告訴人驗傷時受有上揭 傷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
㈠告訴人於驗傷時,固然受有傷勢,然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傷 勢為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故依前述「無罪推定原則」、「 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其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為行為人等,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