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279號
TPHM,107,上易,227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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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寅


      王金偉


      王文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93、128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寅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楓彩酒店」某包廂內, 因債務問題不滿告訴人李權芳,竟與在場之被告王金偉、被 告王文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35」之成年男 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黃振寅 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再由另外4人分持煙灰缸或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 性骨折、右臉、雙唇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左 耳耳鳴、外耳道紅腫、耳廓及左耳後瘀青等傷害後(傷害部 分因告訴逾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王金偉對告訴人恫以:「要離開必須拿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 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啟 隆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104年4月23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楓彩酒店」 某包廂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被告3人均未曾對告 訴人恫稱「要離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 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 事,我就不知道」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楓彩酒店」之包廂內討論償還債務等事 宜,雙方因此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 審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並與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3-3 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金偉對告訴人嚇以:「要離



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 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間伊因為賭 博積欠60幾萬元,被告黃振寅就說如果伊一起去做詐欺集團 就幫伊還掉賭債,伊就答應了,後來伊去大陸地區做一陣子 的詐騙後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不想做了,因此伊跟被告黃振寅 約在楓彩酒店談這件事,伊在104年4月22日至楓彩酒店包廂 內,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伊欠的錢包括賭債、去大陸地區的機 票跟生活費總共約97萬元,會想辦法償還,被告黃振寅聽了 很不爽,就叫外面的手下即被告王金偉、被告王文溢、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35之成年男子及1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進來毆打伊,並問說「如果不想 做那詐騙二線的人怎麼辦」,伊回說不知道,被告黃振寅就 叫人打伊,又說「你到底想怎樣給你3分鐘考慮」,伊還是 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伊又被毆打,被告黃振寅說「那就 拿120萬元出來處理吧」,伊怕不答應被告黃振寅還會被毆 打,就只好答應被告黃振寅,被告黃振寅才同意伊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2886號卷第33-3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經 跟被告黃振寅一起做詐騙,也有跟被告黃振寅借60幾萬元, 後來伊就跟被告黃振寅說不想做了,被告黃振寅就約伊去楓 彩酒店,包廂內只有伊跟被告黃振寅2個人,伊跟被告黃振 寅說要把借的錢還給被告黃振寅,被告黃振寅就很生氣叫外 面的4個人進來毆打伊,並且跟伊說「不能用60幾萬元解決 必須要還120萬元」,還說「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 的話就要去你家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打的過程 中只有被告黃振寅跟伊對話,其他人都只有出手打伊,沒有 跟伊講話等語(見偵字第11193號卷第62-63頁);復於原審 時證稱:伊之前在大陸地區跟被告黃振寅一起做詐欺集團, 後來伊不想做了,就在104年4月22日去楓彩酒店包廂內跟被 告黃振寅說伊不要做了,伊之前的錢會想辦法償還被告黃振 寅,要給伊兩個星期的時間,後來被告黃振寅就叫事前準備 好的人從外面進來包廂毆打伊,其中包括被告王金偉跟被告 王文溢;伊欠被告黃振寅的錢是賭債加上在大陸地區的機票 跟生活費共約97萬元,後來伊就說要還被告黃振寅100萬元 ,但被告黃振寅說至少要還120萬元,當時被告黃振寅有對 伊說「詐欺機房的費用都要算在你頭上,因此要離開必須拿 120萬元出來處理,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 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被告黃 振寅講的時候,被告王金偉跟被告王文溢都不在場,在包廂 內跟伊講話的人就只有被告黃振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



-39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黃振 寅於104年4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在楓彩酒店包廂內,就 告訴人是否繼續與被告黃振寅一同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及因此 衍生之債務償還事宜發生爭執,被告黃振寅因此指示被告王 金偉、被告王文溢毆打告訴人,並於被告王金偉、被告王文 溢離去後,向告訴人嚇稱「要離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 」、「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 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是被告黃振寅與告 訴人爭執之緣由既與被告王金偉、被告王文溢毫無相干,且 其等僅於受被告黃振寅指示而毆打告訴人時進入包廂,復於 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均未發一語,又於被告黃振寅對告訴人 嚇稱上開話語前已走出包廂,實難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而推認被告王金偉有何於楓彩酒店包廂內對告訴人嚇稱:「 要離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 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 知道」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又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黃振寅對其恫以:「要離開必須拿 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現在不處理的話 ,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等語, 然細繹告訴人所為之歷次陳述,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警詢 時先稱:被告黃振寅叫外面的手下進來毆打伊,並且問說「 如果不想做那詐騙二線的人怎麼辦」、「你到底想怎樣給你 3分鐘考慮」,伊說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黃振寅才說「那 就拿120萬元出來處理吧」等語(見偵字第12886號卷第33 -34頁),並未表示被告黃振寅向其嚇稱「你要跑也跑不掉 ,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 就不知道」等語,復於同年5月28日、8月14日、9月11日警 詢時均未曾提及曾於104年4月23日遭被告黃振寅恐嚇之事實 (見偵字第12886號卷第42-44、48-52頁),直至104年11月 30日偵訊時方指述被告黃振寅有於104年4月23日向其恫以: 「要離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 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就 不知道」等語,又於105年10月7日偵訊時對於被告黃振寅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隻字未提(見偵字第12886號卷第116-1 18頁),是其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參以告訴人於 104年4月23日離開楓彩酒店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王啟隆尋 求協助,並於嗣後又將上開104年4月23日與被告黃振寅相約 楓彩酒店一事告知其女友父親曾銀鵬,然均僅提及其遭被告 等人毆打之事實,而未言及有何遭受被告黃振寅恐嚇之事實 ,此據證人王啟隆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23日5時左右伊



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叫伊去中壢區楓彩酒店接告訴人,伊趕 去現場並送告訴人去長庚醫院就醫,告訴人是遭被告黃振寅 教唆被告王金偉、被告王文溢毆打,應該是告訴人想要離開 詐欺機房工作,但是被告黃振寅不願意,就派手下毆打告訴 人等語(見偵字第12886號卷第61-64頁);證人曾銀鵬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是伊女兒的男友,伊知道告訴人被打,伊 才會因此拜託朋友來協調,伊覺得被告黃振寅很惡劣,告訴 人只欠被告黃振寅80萬,告訴人要還被告黃振寅100萬元, 還不願意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193號卷第99頁),若告訴 人確曾於104年4月23日遭受毆打後,又另遭被告黃振寅嚇稱 :「要離開必須拿120萬元出來處理」、「你要跑也跑不掉 ,現在不處理的話,就要到你家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我 就不知道」等語,告訴人應無向證人王啟隆曾銀鵬加以隱 匿之理,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憑信性甚為可疑,實難遽予採 信;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3 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3人確曾 於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楓彩酒店」包廂內,因債 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確 有上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 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雙唇 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左耳耳鳴、外耳道紅腫 、耳廓及左耳後瘀青等傷害,此等傷勢非輕,可知告訴人所 述遭恐嚇等情並非虛偽杜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討論償還債 務等事宜,雙方並因此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 3人於原審坦認不諱,已如上述,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固為 被告3人所造成,惟告訴人就被告3人恐嚇行為之歷次指證內 容前後並非一致,且其於104年4月23日離開楓彩酒店後隨即 撥打電話向友人王啟隆尋求協助,並於嗣後又將上開104年4 月23日與被告黃振寅相約楓彩酒店一事告知其女友父親曾銀 鵬,然均僅提及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而未言及有何遭 受被告等人恐嚇之事實,此節復據證人王啟隆於警詢時、證 人曾銀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



被告等3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再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事證僅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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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