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名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
⒈卷附各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均為彩色,能夠連續撥放 不間斷,復有多個鏡頭從不同角度近距離拍攝,尚具備一定 之影像清晰度,已能清楚辨識影中人之面貌、衣著及行為舉 止,且各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並未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若為與行為人相識之人,勢必能從影中人之神情、神韻 辨識出其真實身分,而證人陳培榮自承與被告認識,於警詢 中經承辦員警提示上開各次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亦明確表 示:是鄭名堯,我要有看過戴那頂帽,走路姿勢一看就知道 是他,因為他走路都外八,很明顯是他;照片一看就知道是 他,臉型、髮線,走路方式也是外八,就是鄭名堯本人;一 轉身鼻子一看就知道是他,臉型也是他,走路方式是他,很 明顯的外八走路方式;百分之百就知道是被告做的,根據臉 型、臉部特徵、穿著及走路方式一看就知道是他了等語,且 證人陳培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仍不改上開證述,故可知證人陳 培榮並非空泛指述,不但能明確表示影中人有何特徵與被告 相吻合,也可從筆錄之記載方式可知證人陳培榮當時之語氣 甚為堅定,不致有誤認、誣指之餘地,雖證人陳培榮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詞,推稱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然證人即本案 承辦警員徐彰慎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曾遭鑑識比對查
獲涉犯相類似案件,所以才鎖定被告並把被告的照片和監視 器影像作比對,發現多處角度符合,但借詢被告時,被告對 案發經過交代不清,所以才又找到曾經與被告共犯之陳培榮 ,陳培榮一眼就認出該嫌犯為被告等語,是證人徐彰慎一開 始即是針對被告進行偵辦,並無懷疑證人陳培榮涉犯本案, 況證人陳培榮於偵查中也對怒指被告等情隻字未提,則其餘 於原審審理中突然變異其詞,所述也與偵查中筆錄記載之內 容不相符,自應以證人陳培榮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足認犯 罪事實二、四、五部分均為被告所為。
⒉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 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 性用法;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 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扣除證據不足而遭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部分,尚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紀錄,且 手法、行為模式均大致相同,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之依據。
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為最能忠實還原事發經過之工具,遑論現 場僅有行為人一人,自無可能有其他人同時在場共見共聞, 則本案由證人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影中人進行指認似無不妥, 退步言之,若認證人陳培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瑕疵,審酌被 告父母鄭東茂、張玉雪均尚生存(見附件)而有調查可能, 亦有傳喚渠等到庭進行指認之必要。又所謂「走路外八」, 所指即為走路時腳尖朝外,換言之就是走路的時候腳底會開 開的,而成V 字型的樣子走路,公訴檢察官於勘驗監視器畫 面時雖僅稱監視器內男子走路腳尖有朝身體外側,行走姿勢 明顯與一般人不同,但實際上就係「走路外八」之描述,當 時之所以未使用「走路外八」之字眼,乃是希望以中性不帶 價值判斷之言詞描述客觀事實,也避免因此激化被告之情緒 ,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不堅持影中人確實有「走路外八」之 情形,附此敘明。
(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確實涉犯犯罪事實二、四、五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內之交通工具即為懸掛0000-00、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且上開二車輛車牌之失竊時間與犯罪事實二 、四、五所示犯罪時間吻合,況證人陳培榮於審理中證稱: 伊跟被告去做的案子車子都是他開的,幾乎都是開WISH,但
是也有別的車等語,自不得僅以懸掛失竊00-0000 號車牌之 車輛,其外觀並非WISH車型為由否定該車為被告所駕駛。至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小隊長職務報告暨所附GIS 行 車記錄查詢及拍攝到行進中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縱使不能直 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但仍能作為無法排除被告作案 之參考依據,不能逕自割裂適用而謂完全欠缺關聯性,是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云云,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
三、檢察官憑以起訴被告之證據如下:
(甲)就被告被訴之起訴事實㈡㈣㈤部分(以下省略),檢察官 所舉證據有告訴人王統勝證述事實㈡、㈣所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遭竊情形,及告訴人陳東浩 證述事實㈤所載在同區○○○○街00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遭 竊情形,暨上開事實㈡、㈣、㈤店內遭竊時監視器錄下行為 人行竊之情形,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另有 證人陳培榮於警詢、偵訊指認其看過上開盜所監視器光碟內 行竊者之面貌為被告,且影中人走路之姿勢與被告相似,再 以證人即承辦偵查員徐彰慎之證詞為其論據。
(乙)就事實㈠、㈢所載之車輛車牌遭竊,則以失竊相近的時間, 行竊者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車輛至事實㈡或㈣、㈤之夾 娃娃機店並進入店內行竊,就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提出車輛 車牌遭竊被害人黃鴻川、黃秉成之證述、失竊車牌車輛之基 本資料及協尋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父親之車輛 車籍資料,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並附GPS 行車紀錄查詢單, 以及證人陳培榮所證述被告另案犯罪駕駛車輛之慣行為其論 據。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 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上揭各次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案子都不是伊做的等語。五、經查:
(一)就起訴事實㈡㈣㈤夾娃娃機店內遭竊部分:
⒈檢察官雖舉上開店面遭竊時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 證,然本件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檢察官係以證人陳培榮之證 詞證明行竊者為被告,所持理由為陳培榮曾與被告共同犯相 同之夾娃娃機店竊盜案,屬與被告相識之人,陳培榮從現場 監視器影像足以辨識行竊者為被告,至檢察官另舉被害人王 統勝、陳東浩之證述則僅能證明起訴事實㈡㈣㈤之夾娃娃機 店內遭竊而受有財物損失,但無從證明被告為行竊者。準此 ,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事實㈡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關鍵在 檢察官所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影像是否為被告其人。 ⒉就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影像是否為被告乙節,本院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盜所監視器光碟內行竊者影像是 否為被告,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影像中人臉部遭口罩遮蔽 且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1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輸出影像1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目前為平頭。 被告當庭戴口罩與本院卷第124頁照片(按:為刑事警察局就 案發監視器光碟輸出放大影像)、偵查卷第34頁背面上方照 片(蓄有頭髮,按:為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難認 相似」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正 反面),而本件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中行竊者,是否即為被 告之同一性判斷,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法院為被告有罪 之心證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再有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得 為有罪論定,而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稱「因為有髮 型不同,再者以目視的方式來看的話,會摻雜主觀之判斷, 檢察官意見同前,未被口罩遮蔽的眼睛、眉毛、鼻樑部分, 特徵看起來極為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然 衡酌常情,通常之一般人,縱無血緣關係,面貌中有眼睛、 眉毛、鼻樑等部位相似者,偶有所聞,另人走路之姿勢腳尖 朝外,即呈外八狀,有此特徵者亦非少數,誠難據以作為判 斷同一人之標準,是縱被告有部分臉部五官,或與案發監視 器翻拍照片相似,或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走路腳尖朝外,與 監視器影像中行竊者走路姿態相似,然上開特點之特徵性均 不強,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確認真實之心證程 度。
⒊證人陳培榮因曾與被告共犯另案夾娃娃機店之竊盜案,經承 辦警員徐彰慎約談製作筆錄,而陳培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上開事實㈡㈣㈤所示夾娃娃機店竊盜案,現場監視器影像 中行竊者「走路姿勢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照片一看就知 道是被告本人」、「一轉身鼻子一看就知道是被告」;「此 人是被告」、「側面我可以確認是被告」「我看得出來是鄭
名堯」等情(見偵字第21788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81 至82頁),但於原審作證時,證人陳培榮已翻供,改證稱: 上開㈡㈣㈤影像中行竊者「我不知是誰」、「一樣不知道是 誰」、「也不知道是誰」,並稱:警察來借訊是因為被告說 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所以警察才來找我,我出於保護自 己,警察一開始就說被告咬我,我當然很生氣,不管警察說 什麼,我就說是被告等情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彰慎作證時並未提及詢問陳培榮 時是因被告咬他犯案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反面),然證 人徐彰慎之證詞,至多僅佐證陳培榮在原審翻供之原因事實 不存在,屬無故翻供,不無迴護被告之虞。然因事實㈡㈣㈤ 所載店內監視器行竊者之影像,並非正面,或有戴口罩,承 辦警員徐彰慎證稱不敢冒然移送,故而借詢在監證人陳培榮 ,而陳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毫無游移咬定是被告等情,衡 酌上述監視器中行竊者之影像,或戴有口罩,或非正面,證 人陳培榮卻以確切口吻指證係被告,衡情不無基於保護自己 之心理作用,以配合警方辦案之心態指認被告之可能,是證 人陳培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堅決指認,尚難遽以採信。是檢察 官以證人陳培榮之警偵中指認作為辨認被告與事實㈡㈣㈤盜 所監視器錄得行竊者,具有同一性,即非無疑。又就證據方 法之證明力言,物證較之人證更具憑信性,而本件既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以影像放大輸出鑑定後回覆稱「本案 因影像中人臉部遭口罩遮蔽且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情 ,能否退而求其次,援用憑信性較低且翻異其詞之人證供述 作判斷依據,即非無疑。
⒋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陳培榮倘若與被告共同涉犯 本案起訴事實㈡㈣㈤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所證述不利被 告之自白事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證據,基於同一 法理,能否僅因證人陳培榮曾與被告共同犯類似案件之互動 接觸經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採為被 告前開被訴犯罪之有罪唯一證據,即有可疑。本件起訴事實 ㈡㈣㈤之加重竊盜犯行,基於罪證不足,利歸被告之證據原 則,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之判決,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
(二)就事實㈠㈢所載車輛車牌遭竊部分:
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中被害人黃鴻川、黃秉成之證述, 及車輛基本資料與協尋單等證據,僅證明被害人上開車輛之
車牌遭竊之事實,至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起訴事實㈡部分編號1、10照片,起訴事實㈣部分編號1、 7照片,起訴事實㈤部分無竊嫌駕駛車輛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31至38頁)僅證明失竊0000-00、00-0000號車牌遭人駕駛 至上址作為交通工具,至承辦警員徐彰慎職務報告所載其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裝置GIS行車紀錄系統,發現 車號0000-00號(即被告父親所有車輛)於105年12月14日2 時43分19秒,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中壢)外 ,另失竊車牌0000-00(即起訴事實㈠之車牌)於105年12月 14日5時48分33秒,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中 壢)等情(見偵卷第65頁),可知起訴事實㈠、㈡所示時間 極為接近,因此推定被告有可能以其父親之車輛懸掛被害人 黃鴻川失竊之0000-00車牌犯案,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 被告父親所有車牌0000-00車輛,與起訴事實㈠失竊之0000- 00車牌間,彼此間有何事證之關連性存在。又原審當庭勘驗 起訴事實㈣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發現懸掛00-0000號失竊 車牌之車輛外觀並非WISH車型(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而 與證人陳培榮所證「他都是開家裡的銀色WISH休旅車,他會 去偷車牌掛上自己的車前往行竊,我只知道前面車牌是0000 ,英文我不知道」(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侔,另證人陳培 榮於原審時證稱「(問:除了曾經駕駛鄭名堯的車前往現場 以外,有坐過其他的車輛前往現場過嗎?)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67頁),依證人陳培榮所證述,其過去與被告共犯 夾娃娃機店竊盜案,被告向來都是駕駛WISH車輛,再懸掛偷 來的車牌等犯案模式觀察,證人陳培榮之證詞,反而減弱檢 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無 從資為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竊盜車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此部分竊盜車牌之犯罪,應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
六、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關於品格證據在犯罪 事實採證上之見解,然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本即不充 足,縱有被告前案類似案情之犯罪情節,在證據取捨之關連 性上仍低,甚至減低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是檢察官此 部分意見即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書敘及「若認證人陳培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瑕疵,審酌被告父母鄭東茂、張玉雪均尚 生存(見附件)而有調查可能,亦有傳喚渠等到庭進行指認 之必要」等語(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但本院準備程序時 詢以「是否聲請傳喚被告的父母」,檢察官稱「此部分目前 沒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規定意旨,在調查證據方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
職權進行為補充而未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