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246號
TPHM,107,上易,2246,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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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科助明知其並無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 ○000 號建物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2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吳美蓉(另為不起訴處分)持 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至陳坤生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 號久暘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坤生提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要求,並提供上揭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陳科助本人所申請頭城鎮農會金額10 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金額100 萬元本票 各1 紙予陳坤生作為擔保,並約定借款6 個月還款,月息2 分,使陳坤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100 萬元交予陳科助。 詎陳科助取得上揭款項後,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係交由陳坤生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不慎於101 年8 月3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籍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為憑,致使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 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俟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乃於101 年10月15日補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予陳科助,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生及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 狀之正確性。嗣因陳科助並未依約還款,陳坤生於104 年7 月3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揭土地及建物 已於102 年5 月20日與他人完成買賣並為過戶登記,始知受



騙。因認陳科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科助因涉犯本件詐欺案經原 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而於107 年9 月26日提起上訴,有被 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狀上收狀章戳內印文日期附卷可稽 。惟被告陳科助嗣於107 年12月3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情雖非原審 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所為實體判決,仍難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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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