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評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皓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皓評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 1 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件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等 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1 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林梨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之時間 、方式及詐欺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梨瑛、張書榮、呂孟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皓評(下稱被告)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76至7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梨瑛、張書榮、呂孟柏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見偵16 12卷第10至11、27至28、51頁,偵11764 卷第206 至207 頁 ),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梨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書榮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見偵1612卷第13、18、42頁)、呂孟柏之匯款收據(見 偵11764 卷第22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在本院坦承:我因為急著找工作才提供 帳戶給他人,我給的時候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想如 果是詐騙集團也沒關係;我之前就知道會有詐騙集團在收取 帳戶資料,沒想到我真的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76頁反 面),可見被告確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詐騙訊息有所 知悉認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財物,但無從證明被告就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參與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3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之被 害人呂孟柏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本院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為不 該;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罪,然在本院已坦認犯行 ,且已與3 位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8、59頁反面、63頁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 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強化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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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梨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12月1日下│以自動櫃員機│1萬8千元 │被告之上海│
│ │ │年12月1日下午2時15分│午2時47分 │跨行轉帳方式│ │商業儲蓄銀│
│ │ │前之某時許,佯裝為手│ │ │ │行基隆分行│
│ │ │機之賣家,在FACEBOOK│ │ │ │第00000000│
│ │ │社群網站刊登販賣手機│ │ │ │228907號帳│
│ │ │之不實訊息,林梨瑛之│ │ │ │戶(即本案│
│ │ │友人得知該不實訊息後│ │ │ │銀行帳戶)│
│ │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 │ │ │ │ │
│ │ │許告知林梨瑛,致林梨│ │ │ │ │
│ │ │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於被告│ │ │ │ │
│ │ │所有之右列金融機構帳│ │ │ │ │
│ │ │戶。 │ │ │ │ │
├──┼───┼──────────┼───────┼──────┼─────┤ │
│ 2 │張書榮│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12月1日下│以自動櫃員機│1萬元 │ │
│ │ │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午2時52分許 │跨行轉帳方式│ │ │
│ │ │前之某時許,盜用陳科│ │ │ │ │
│ │ │廷於FACEBOOK社群網站│ │ │ │ │
│ │ │之帳號,刊登販賣手機│ │ │ │ │
│ │ │之不實訊息。張書榮之│ │ │ │ │
│ │ │友人呂孟柏得知該訊息│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 │ │ │ │ │
│ │ │分許告知予張書榮,致│ │ │ │ │
│ │ │張書榮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 │ │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於被│ │ │ │ │
│ │ │告所有之右列金融機構│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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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孟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12月1日下│以自動櫃員機│2萬5千元 │ │
│ │ │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午4時6分許 │跨行轉帳方式│ │ │
│ │ │前之某時許,盜用陳科│ │ │ │ │
│ │ │廷於FACEBOOK社群網站│ │ │ │ │
│ │ │之帳號,刊登販賣手機│ │ │ │ │
│ │ │之不實訊息。呂孟柏得│ │ │ │ │
│ │ │知該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 │ │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於被│ │ │ │ │
│ │ │告所有之右列金融機構│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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