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娟與告訴人李玉容係友人,兩人於 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即被告攤位前,因陳平洪與被告欠錢不還等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捏告訴人右 側上臂,造成其右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 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
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右手拿手機在錄影,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錄影畫 面中也沒有看到我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為等語。四、查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前夫陳平洪間有金錢糾紛,遂於上開時 、地至被告攤位前理論,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後警方曾 到場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 於偵查及原審(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24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62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 員於莊騰逸、林聖憲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至141 頁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7日8 點多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 巷0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吵,因為她前 夫陳平洪前欠我錢,我現在需要錢辦後事及養三個小孩,我 找不到陳先生所以才去菜市場找,剛好陳平洪在的攤位是被 告的攤位,因此找她理論,在爭吵之間她用指甲捏我右側上 臂,且推我,造成我手臂瘀傷、心臟悶痛,現場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客人問我 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跟我說妳去找急難救助,然後我要去跟 客人講,被告就說我是神經病發作,說我愛上她老公,並且 掐我右臂、推我,我要告她傷害另外針對她說我愛上她老公 、還有神經病我也要告妨害名譽,當時我沒有錄影,對方錄 影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6 年5 月 27日8 點到8 點15分到被告攤位,因為我先生剛過世,要辦 喪事沒有錢,找陳平洪還錢,但陳平洪不在,被告在。我到 了之後,差不多一分鐘,被告對我很大聲,客人問我們是怎 麼回事,她跟客人說我是神經病、我愛上她老公,我跟客人 說被告他們欠錢不還,還叫我去找急難救助,之前我去陳平 洪家找陳平洪還我錢,錢都拿不到,我說錢拿不到,也要開 一張本票給我,被告當下說本票也不能開,開了不是朋友等
語,後來,我要跟客人講這一切的時候,被告就不讓我跟客 人說,先掐我的手臂再推我,推我的時候,被告都有錄影, 然後我就說妳為什麼要推我,被告就趕快把錄影關掉,後來 被告要報警,要告死我,隔壁賣麵、賣飯的的老闆還跟我說 被告很聰明,會拿手機出來錄影,他說我都不懂得用手機拿 出來錄影,後來,因為被告叫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有掐我手臂、推我,警察跟我說叫我去驗傷, 然後我就直接去醫院驗傷。發生爭執時,我站在被告攤位前 面,而我一到那邊,被告就拿手機開始錄,後來,因為有人 打電話給被告,就中斷了,後來又開始錄,被告右手拿手機 ,左手掐我、推我。卷內光碟檔案:被告現場妨害名譽蒐證 ,這個是早上的時候,是她掐我、推我之後。光碟檔案:李 玉容現場傷害蒐證,這是11點多的時候,這個是我錄的。當 天早上與被告發生之爭執時,我沒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 79至8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前揭民事裁 定可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之前夫陳平洪有金錢糾紛,案發 當日即係因此至被告之攤位追討欠款,並由其欲向被告攤位 之客人訴說之舉觀之,亦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及其前夫陳平 洪充滿怨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自無法以其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行為,仍 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㈡而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莊騰逸於原審所證:106 年5 月27 日當天我跟林警員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沒再繼續爭吵,雙方 就是隔開,在現場等我們到場,跟我們講述事發經過,因現 場是傳統市場,所以很多經過之路人都在那邊看,現場也沒 監視器,只有他們雙方提供之影片佐證,影片我在現場就有 看過。報案人是告訴人,但當下被告說與告訴人以往有一些 糾紛,導致告訴人來妨礙被告做生意,告訴人說被告有移動 告訴人的機車,還有抓住告訴人的行為,我現在沒有印象是 抓到那裡,可能要翻筆錄才有印象。事發當下,雙方1 個說 要告對方妨害名譽,1 個說要告對方傷害,在當下他們說要 互告,事發當下我說6 個月之內若覺得雙方需要提告,可以 馬上到派出所製作提告筆錄,或提供當下的事證影片都可以 ,就傷害部分我當下有告訴雙方若有受傷都可以去醫院驗傷 ,再將驗傷單提供給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到場時沒有特別去 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受傷,所以我才 回答告訴人若有受傷可以去驗傷。而因為我們到現場時,雙 方也沒有發生爭執及糾紛,也不需要我們後續協助,所以我 告知完上開對話就離開。雙方是何時做筆錄的日期我無法確 定,可能有過幾天,但不是當下就來。告訴人做筆錄時,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口,告訴人只拿驗傷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至139 頁),可知莊騰逸到場處理時並未注 意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僅聽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抓住她而受 傷之情節。證人即另名處理之警員林聖憲於原審亦證稱:我 僅記得於106 年5 月27日早上至現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爭執,但細節忘了,當下兩位所述話語沒有印象,我到現場 時,雙方已經分開來,已沒有激烈的言詞或肢體動作等語( 見原審第140 至141 頁),是上開證人既均未親眼目睹被告 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注意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則 其等所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其受有 右臂瘀傷之傷勢,但僅能證明其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受有該 傷勢,而因告訴人與被告本有怨隙,且該傷勢僅為右臂瘀傷 之輕微傷勢,復未經警員莊騰逸、林聖憲於案發現場檢視, 則該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實非無疑。另上開106 年 度司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前夫 陳平洪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說明雙方衝突之起因,不能 證明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準此,上開診斷證 明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李玉容憑信 性不足之單一指訴,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指甲捏告訴人右側上臂,造成其右臂瘀傷 之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準 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事發當日之經過,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屬全然無據。另 參酌證人莊騰逸於原審審理所證其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曾 指稱被告有移動告訴人的機車,還有抓住告訴人之行為,她 有受傷,說要告被告傷害,其即告知雙方若有受傷都可以去 醫院驗傷,再將驗傷單提供給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足見告 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即向警方陳明遭被告傷害一情,而非單純 事後至警局提告,其事發當下之陳述應有高度憑信性,且依
員警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當下對此亦無特別為己辯駁之情, 綜合上情觀察,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係在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 相隔並非久遠,堪認並無造假之必要,且就診斷之結果,亦 與告訴人指訴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尚非原審所認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雖屬一致,仍 為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述,在告訴人前與被告方面具有怨隙 之情形下,憑信性尚有不足,業如前述,縱使證人莊騰逸證 稱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已指稱遭被告抓傷,但此仍係 告訴人同一指訴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增加其所述之憑信性 ,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又告訴人雖於事發後即至 醫院驗傷,並到警局提告,但因其所受傷勢甚輕,並無法以 此認該傷勢必係被告所造成,難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另證人莊騰逸於原審作證時,並未經問及被告對告訴人指 稱遭其傷害乙節是否當場有所辯駁此一問題,不能僅因其未 特別提到被告有為己辯駁,即認被告當場未加辯駁,更不能 以此推論被告有默認之意思甚明。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僅以告訴人憑信性不足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未能再積極舉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