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49號
TPHM,107,上易,214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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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春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分別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二街9巷市場的魚 肉及賣菜攤商,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 ○飲酒後,在其攤位前,因聽聞丙○○與客人閒聊欲購買豆 腐鯊給家人食用等細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走向丙○○之攤位與丙○○發生推擠,雖市場內其他攤位 鄰居見狀出面制止,但甲○○仍不斷朝丙○○上半身推擠、 揮舞雙手,並作勢拉扯丙○○,其他攤位鄰居未能完全制止 ,致丙○○仍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警察處理上開衝突、離開現場後,仍心懷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長鐵棍1支,向丙○○及其子張聖和 恫稱:「想知道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之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張聖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34、52頁背面~5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在與告訴 人爭執中,因市場中有人勸和,故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上之接 觸。而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案發後,告訴人竟非如一般 人立即去驗傷,反而是於5小時後才去驗傷,如此不難想像 是告訴人自行製造上開傷勢,再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又被告如有恐嚇犯行,何以告訴人未向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再證人張聖和為告訴人之子,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
1.傷害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丙○○分別為前述市場魚肉及賣菜攤商,於前 揭時、地,被告因聽聞丙○○與客人閒聊購買豆腐鯊乙節, 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 審易字卷第8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相符(偵字卷第6頁背面、17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 背面),應屬事實。
(2)被告與丙○○發生口角後,被告自其攤位往丙○○攤位衝去 後,隨即推擠丙○○、並朝丙○○作勢拉扯、揮舞雙手,其 他攤位鄰居見狀,即上前欲將被告、丙○○隔開,惟被告仍 持續以雙手朝丙○○方向揮舞作勢攻擊,且往丙○○方向持 續推擠、揮舞雙手,並於攻擊未果後始退回其攤位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 42~43頁、原審易字卷第47~50頁背面),並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錄影紀錄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 第25頁正、背面、27-1~27-12、78頁正、背面),應堪認 定。
(3)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經攤位 鄰居未能完全制止,致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等情,除經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偵字卷第17、42~ 43頁,原審易字卷第47~50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頁 )。
(4)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易 字卷第78頁背面),而勘驗內容足證被告有推擠、拉扯丙○ ○之事實,且被告有旋揮動右手衝向丙○○攤位,被告與丙 ○○並退至攤位外即道路中間位置時,被告旋即朝丙○○推 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雖其他人隨即上前欲拉開被告與 丙○○,惟被告於退至道路中間第一時間衝向丙○○推擠、 作勢拉扯、揮舞雙手時,其他人尚未及上前阻止、拉住被告 或隔開被告與丙○○,是當時被告與丙○○間並無其他人將 2人隔開。再其他人上前阻止後,亦無其他人隔在被告與丙 ○○間,而被告雖經其他在場人拉住,卻仍於距離丙○○不 到1公尺位置,不停推擠丙○○並朝丙○○揮舞雙手、作勢 拉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8頁)。足證被 告與告訴人口角並衝向丙○○時,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朝告訴人方向而去,且雖有其他在場之人加以制止,惟被 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未及一步之遙,而被告仍處於欲傷害告應 人而不停推擠、揮舞雙手且有作勢拉扯之動態情況,衡情被 告於第一時間衝向告訴人而旁人未及阻止時,或過程中仍不 斷朝告訴人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時,因而致告訴人右 側乳房挫傷,應符常情。
(5)被告於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朝 丙○○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提出 告訴,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明確向警察說明其遭被告 「性騷擾」及傷害,且亦陳述覺得胸部有受傷等情,經證人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48 頁),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至桃園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後,檢出右側乳房受有挫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 ,經核與市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即於 與告訴人甚為接近之距離,朝告訴人上半身部位推擠、揮舞 雙手、作勢拉扯,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乳房挫傷傷勢部位 尚無不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間 亦具關連性,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 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與必要。再告訴人至警局提出 告訴時,除傷害罪名外,亦明確陳述被告亦涉有「性騷擾」 罪嫌等情,經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衝突時,認為被告攻擊其 胸部,而於報案時亦感到胸部不適,始陳述被告涉有「性騷 擾」及傷害行為。且警員於當日下午2時17分詢問告訴人後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由醫師於5時38分為其看診期間,除筆 錄製作後之流程(如列印、校對、蓋指印等)、路程外,並 有排隊掛號、候診等時間,尚難認有故意拖延之情。況告訴 人所受傷害位置在胸部,屬於女性之隱私部位,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稱:「我覺得胸部有受傷,但我不要去驗傷。」,「 (因何原因不要驗傷?是否能自行拍照存證胸部受傷情形? )因為我不想驗傷。我會自己拍照存證。」等語(偵字卷第 6頁背面)。是告訴人至驗傷前,尚有猶豫時間。故綜合上 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確實係因遭被 告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而造成,尚難僅因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稍有差距,即遽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其自行加工所致,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6)被告另以乙○○為證人,欲證明其未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 兩邊都有人拉住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接觸,因為兩 邊都有人拉,所以接觸到的機會應該很小等語(本院卷第48 頁背面、50頁正、背面)。惟乙○○亦證稱:上開所述自個 人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證人乙○○並未 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接觸,而是憑自己之想像,故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證稱:「(本件105 年發生,至今已經2年,為何你記得那麼清楚?)我都有與 被告聊天,問他案件的進度,也有在回想。」等語(本院卷 第50頁背面),足見證人乙○○與被告相當熟識,並關心被 告之案件進度,所述難免有偏頗。甚者,當令證人乙○○繪 出被告、告訴人及其水果攤位時,竟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相 左,有證人乙○○所繪位置圖(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所 繪位置圖(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在該圖上簽名)在卷可參 ,而連此固定之攤位位置其已無法明確指出位置,如何令人 相信其能就2年前之本案為正確之記憶?是益證證人乙○○ 之證詞可信度不足,故無法採憑。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警察處理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離開市場後,有 拿出一支長度為100公分有餘、粗細直徑約2、3公分的鐵棍 ,並向丙○○、張聖和恫嚇稱:「看能不能把你們母子串在 一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原 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聖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 相符(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應堪認定。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持以朝告訴人恫嚇之鐵棍1支長約100公分有餘,將近張聖和 身高一半乙情,經告訴人及證人張聖和證述明確(原審易字 卷第47頁、48頁背面、5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為女性,聽到被告說要將伊母子串起來,當然會怕。 現在也怕到發抖,伊未離開市場是因為自認並沒有作錯事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50頁)。再審酌被告持鐵棍向告訴人以前 揭言詞恫嚇時,係甫於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結束之際,衡諸 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因做生意而經常性於市場 活動,於熟悉彼此攤位位置及作息之客觀情狀下,被告於與 告訴人甫生衝突畢即持鐵棍並口出前揭恫嚇之詞,客觀上實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 嚇之行為無訛。
(3)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遲至105年6月28日指述被 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於同年10月12日始行向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張聖和,足見係丙○○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有此犯 行,張聖和之證述亦無可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後,至105年6月 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陳述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則自伊提 告至105年6月28日間,並未有何經警察通知或檢察官傳喚說 明之機會,是告訴人固於案發日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恐嚇犯行 ,惟告訴人並非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人,訴訟亦非告訴人生 活中常發生之事,伊既於案發日向警察提出告訴,衡情依一 般智識之人之認知,當認已就當日發生衝突細節提出告訴, 而無未符常情之處。況告訴人警詢後至105年6月28日始接受 檢察官訊問,則告訴人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始提及關於被 告恐嚇犯行部分,當係因未有機會充分向偵查機關說明所致 ,故難認不符經驗法則,而遽認告訴人係誣指被告。再審酌 證人張聖和雖為丙○○之兒子,然張聖和於偵查、審理中就 被告恐嚇丙○○之經過及細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偵字卷 第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背面),而本件固係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糾紛,惟尚無證據證明張聖和與被告即有嫌



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再張聖和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明 白具結效力及偽證罪責後所為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被告而 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況證人張聖和若要誣陷被告,更可稱: 「對被告恫稱要拿鐵棍將伊母子串起之語時,會感到害怕。 」,而故做不利被告之證述,惟伊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 見被告拿鐵棍並說「要將其母子串起來」等詞時,只覺得可 笑,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 面),足見張聖和立場中立,而無任何偏頗情形,更無任何 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由,是伊之證詞,應屬可信。 (4)至證人即被告之子丁嘉慶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市場時, 剛好看到警察騎車離開,伊沒有看到伊父親有與別人發生爭 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衝突發 生時,張聖和及警察分別接獲通知後抵達時,事實欄一之衝 突已結束。又被告於警察離開市場後,才向告訴人恫嚇前揭 言詞乙節,業如前述,而丁嘉慶於被告拿起鐵棍、恫嚇告訴 人時亦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張聖和證稱:「(當時丁嘉慶有 無在場?)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兒子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是誰 ,我不知道他兒子叫什麼名字。」,「(所以你到現場時, 就看見被告兒子在現場了?)對。」,「被告把鐵棍拿出來 ,並說要把你與你母親串起來時,你有說什麼話嗎?)那時 我有打算要衝過去,但是我母親有阻止我,後面我就沒有任 何動作了,我就站在那邊看被告說他的話,後面是被告的兒 子把被告帶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明確指 出在警察離開後,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當時丁嘉慶在場 之事實。而證人丁嘉慶係被告之子,身分難免偏頗,且就被 告當日發生何事,僅表示被告坐在豬肉攤那邊休息,當下無 異狀,其則在收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被告既是 魚肉攤商,在與告訴人爭執後之收攤時間,竟未動手收攤, 反而在他人之豬肉攤位休息,已屬異狀,且證人就其父與告 訴人之衝突過程,也僅輕瞄淡寫地稱:就一些買魚之事去做 一些爭執,而未敘及其他過程,足見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 ,故不可採。是其證述未見聞被告向丙○○恫嚇乙節,應有 隱瞞,要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同時向張聖和恫稱: 「想知道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聖和,使張聖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上揭要 件外,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雖以加害內 容告知他人,他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加害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 之餘地。本案依被告對證人張聖和為上開言詞時之背景觀之 ,被告因先與丙○○爭執後,為表達不滿情緒,方回應丙○ ○及張聖和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諸該等情境,丙 ○○固因其與被告間之性別、身形、氣力差距,且見被告持 長形鐵棍之動作致其心生畏懼。然證人張聖和與被告並未生 直接衝突;且張聖和正值青壯,被告已逾六旬;再被告於出 言前詞恫嚇斯時,又係於喝酒之後,被告固手持鐵棍,惟張 聖和並未因此感到恐懼不安全等情,經證人張聖和證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54頁正面、背面),而張聖和亦未提出告訴 ,益徵張聖和斯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恐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之恐 嚇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暴力相向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獲 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恐嚇犯 行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持供犯本 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 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



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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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