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56號
TPHM,107,上易,205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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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展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賢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賢展、陳國華均為宜家養生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按摩師傅,張賢展於民國105年4月7日23時許 ,在宜家養生館內因排班事宜與陳國華發生爭執,為將其帶 出店外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勾繞陳國華頸部方 式,強拉陳國華至宜家養生館店外,而妨害陳國華身體活動 之意思決定權利,並因此致陳國華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並衍生水腦與癲癇之後遺症。二、案經陳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陳國華左側以手勾繞頸部,拉 往按摩院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郁翔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偵卷一第17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在右 側頸部遭被告以手勾繞,頭部朝左側扭轉且上半身傾斜狀態 下,經被告由店內帶至店外之影像相符(見偵卷一第31頁) 。訊之被告並供認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以手臂環繞在 告訴人頸部,且「有把告訴人從按摩店內拉到按摩店外」等 情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另詰之證人邱郁翔於原審指證 告訴人被帶出轉角後確有掙扎並將被告的手它甩開(見易字 卷第203頁),核與證人陳愛蘭指稱告訴人在醫院表示前一 天遭被告拖出去即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亦 屬相符。因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勾繞頸部方式,施 以相當力道將告訴人拉出店外,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至於證人邱郁翔雖於原審改稱被告的手始終只在告訴人 肩膀位置,後來也是告訴人抓著被告的手,低下頭後甩出被 告的手云云(見易字卷第200頁)。然其所指不惟與警詢時 之供述不符,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勾繞位 置及告訴人之頭部扭轉暨上身傾斜資勢有異(見偵卷一第25 頁)。詰之證人邱郁翔經質以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詞不符時, 復自承警詢指證較為正確(見易字卷第201頁),是其原審 翻異前詞,所為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翌(8)日22時42分許,因在店內昏倒,經送抵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頸椎動脈剝離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腦室出血、癲癇、水腦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一第23頁)。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施以強制 行為之時間,與其就醫診療時間相近,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位置,與遭他人以手從左側勒到脖子亦屬相符,二者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 見調偵卷第25頁),益見被告行為與告訴人發病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此不因告訴人未立即出現外觀可見之病況而有不 同,蓋該等病程時序可達數天,且出血量不一,故皆有可能 ,亦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08號函 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型不若告訴人高大,倘告訴人無意 外出,絕非可以強制使其移動;且告訴人所傷害,亦與被告 行為無關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勾繞脖子方式拉出店外,業如前述。至於 被告身型雖未若告訴人高大,然觀之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業以勾繞脖子方式,迫使告訴人出現頭部往左側扭轉 且身體傾斜之抗力動作,顯見告訴人已受被告所施腕力之影 響;又其二人通過店門時之姿態,被告除雙腳行走在前外, 右腳並與告訴人雙腳路徑重疊,且由被告以左手自告訴人左 側向右推開店門,以便外出,凡此均有翻拍畫面可憑(見偵 字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力強拉告訴人外出之行為 ,並不因二人身型差異而有不同。
㈡被告前述動作及告訴人受力後之反應,俱與告訴人經血管攝 影與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所顯示椎動脈在進入腦部( 硬膜處)開始產生剝離之位置相關。而被告行為時間與告訴 人昏倒之時間未及1日,其時間亦屬密接,遑論告訴人在事



發當日即表示身體不適,提早下班,此業據證人邱郁翔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認二者確具因果關係。被告 雖質疑告訴人事後有由其他人按摩頸部,可能因此造成上開 傷害結果云云,惟詰之證人邱郁翔莊淑如、熊廈燕於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未見有人幫按摩告訴人頸部(見原審卷第204 頁、第122至123頁、130頁),訊之被告亦自承並未見到事 後有人幫告訴人按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 依告訴人相關病歷,無法判別曾有動脈瘤,自無從認定與本 案右側頸椎動脈剝離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癲癇 、水腦症相關,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4日北總神 字第1070006817號函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 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何其他致病因素或外力介入而中斷上揭因 果關係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準此,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 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亦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 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 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 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強制罪,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固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從按摩館內被強拉至 館外,而暫時無法離去,但拘束時間很短,業據證人莊淑如



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上開所為 妨害告訴人依其意思決定而進出按摩館之權利,要屬強制罪 所指之強暴行為無訛,而行為未達一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 制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然此乃以強暴手段實行強制行為之當然 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恰,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於起訴事實中業已 載明被告將告訴人從按摩店內拉至店外之行為,且起訴過失 傷害行為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強制罪,為實質上一行為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罪名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以強制之犯意為強暴之手段,傷害乃強制行為之當然 結果,而無另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過失傷 害,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是其量刑基礎亦失所附麗,均併敘明。爰審 酌被告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 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 能坦承部分情節,兼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因 排班搶客之犯罪動機、以徒手勒頸之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 人所受頸椎動脈剝離、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程 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檢察官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起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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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