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美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王勝樑經營之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一職,於106年11月17日 晚上因工作與王勝樑生有爭執,且不滿王勝樑未於其最後任 職日當天結算確認薪資,而堅持停留在上址補習班行政作業 櫃檯內,王勝樑乃要求汪美玉離開,惟汪美玉拒絕(汪美玉 所涉留滯建築物部分,經王勝樑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王勝樑報警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2名員警到場處理。詎汪美玉明知上開事由尚與公 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補習班行政 作業櫃檯內,公然以「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 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反諷 言語,指摘王勝樑以非政府承認之學歷招搖撞騙,教學內容 錯誤等情事,足以毀損王勝樑之名譽。
二、案經王勝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 美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稱:「我不會告訴人家 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 全都是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要怎麼誹謗 告訴人?案發當天已經下課了,所有小朋友和家長都走了, 伊發表的只是個人談話,並沒有指名道姓,是伊個人意見, 也不是在公開場所、私人群組、公共論壇或電子、平面媒體 提到告訴人,伊沒有用辱罵性言詞罵任何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 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 的」等語,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話是伊講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樑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問:…請問我怎麼侮辱你?)…被告不會告訴別 人我是野雞大學畢業的,我把孩子都教錯了,類似這樣子的 話語,然後欺騙家長之類的…」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29頁 ),又告訴人以手機錄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內容如下: ①第一段檔案00000000_205136.mp4,看到被告在下樓,只 聽得到被告及告訴人下樓的爭吵聲。
②第二段檔案00000000_210620.mp4,被告坐在櫃檯內,旁 邊有一長髮女性工作人員坐在櫃檯內,被告在寫離職單, 被告及告訴人就離職前薪水的計算與給付時間有爭執,告 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櫃檯,被告仍堅持要把計算薪水的基準 算清楚,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③第三段檔案00000000_211714.mp4,被告與告訴人仍就被 告離職前薪水的計算基準有爭執,有一男子站在櫃檯外, 被告於打電話報警時,兩名警員已到,於補習班牆上時鐘 顯示9時40分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告訴人家說 你是野雞大學碩士畢業,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
西全都是錯的」。
④(法官諭知再次撥放第三段檔案)第三段檔案00000000_2 11714.mp4,(錄影)時間自17分06秒起至17分11秒止,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 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 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間為離職前之薪資計 算與給付之爭執而有上開言詞指摘,事理貫連,已臻明灼, 而且因前揭爭執僅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明確之針對性 ,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指陳之內容,雖只以「我」、「你」表 述人稱,即可使同時在場之長髮女性工作人員、站在櫃檯外 之男子、據報到場之2名員警等人,清楚辨知被告所指摘之 對象為告訴人。是以,被告以其不知告訴人姓名,並無指名 道姓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 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 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關於「野雞」字詞之釋義,其中有雉雞之意;「 野雞車」則意指非法經營的長途巴士;另查漢語網就「野雞 」之釋義,其中有指非法經營的,如野雞公司、野雞大學, 可知除原始詞義「雉雞」外,均意指負面評價。又所謂「野 雞大學」,經參維基百科所載,又稱文憑工廠(英語:Dipl oma mill)、學歷工廠、虛假大學等,泛指不受任何官方機 構承認的大專院校,野雞指的是粗放的管理型態,這些大學 常使用與知名的大學相似的名字,出售文憑,以混淆視聽, 通常會收留外籍的富二代學生,以便他們在本國求職使用這 些極容易取得的文憑。綜此,可見「野雞大學」乃泛指不受 政府承認的大專院校,所提供者係空有其表或魚目混珠之虛
假文憑,從而倘指摘他人持有係野雞大學文憑,明顯係對該 人之人格貶抑,絕非恭維。茲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計 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朝陽科技大學博士 學位證書影本、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及美國 加州多明尼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第37至41頁),其中之碩 士畢業證書即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 2所大學頒發,臺灣師範大學乃我國之國立大學,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係未受美國官方機構承 認之大學,是被告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內故意指摘告訴人「我 不會告訴人家你是野雞大學碩士畢業,在這邊招搖撞騙,小 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顯然是以反諷之方式具體 指摘告訴人之碩士學位乃假學歷而其經營補習班係招搖撞騙 並教導學生錯誤內容等事項,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被告對經營補習班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足以使被指 述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惡 害性指摘,使之有受貶損,當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
⒊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當天已經下課了,所有小朋友和家長 都走了,伊發表的只是個人談話云云。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 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 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 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 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 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 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 指摘告訴人「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 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時,其係坐 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內,同時在場者尚有長髮女性工作人員、 站在櫃檯外之男子、據報到場之2名員警等人,有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 自承當時確實有1名女性職員及1名不知名男子在場等情不悖
(見原審卷第17頁),況且當時補習班大門尚未關閉,可供 自由進出,鐵捲門亦未放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樑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被告為上開 指摘行為之時地,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 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 。尤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持不 實學歷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 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 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 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 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 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 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 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 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 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 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 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於薪資結算核發之 事所衍生之爭執,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何 況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反諷漫指告訴人係野雞大學碩士 ,招搖撞騙,全是錯誤教學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 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員工與 雇主關係,縱然雙方就工作爭執衍生離職之薪資糾紛,仍應 秉持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詎被告卻貿 然當眾以反諷口吻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目前從事 商業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獨自居住 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