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羿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106年度偵字第5444號、106
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孝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建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孝中(綽號孝中)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李 建羿(綽號建平)是吳孝中的小弟,吳建明(業經判決確定 )是基隆地區瀝青業者,柳世釧(綽號世川,業經判決確定 )從事怪手業,與李建羿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柳世釧是吳建 明的下游業者,二人間有合作關係。緣於民國105 年11月間 ,柳世釧、吳建明、李建羿在基隆市愛一路某卡拉OK店一起 喝酒時,李建羿向吳建明介紹是址設基隆市○○路000號7樓 之5 「展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員工,老闆是 「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吳建明在該次聚餐 後,因甫至基隆地區參與投標基隆市政府公告道路工程,履 因業者低價競標而未能得標,乃萌請吳孝中出面整合基隆地 區道路工程業者,聯合提高標價,遂於106 年1、2月間某日 ,透過柳世釧邀約吳孝中、李建羿至基隆市「櫻桃鴨」快炒 店碰面,向吳孝中提出委請其出面整合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
者,聯合提高標價至約底價之85%,以增加10%利潤,倘整合 成功,則得標廠商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作爲吳孝中整 合成功之報酬。吳孝中聽聞後認有利可圖,同意出面整合標 價,乃詢問基隆地區最大規模業者是何人,吳建明指出係力 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吳孝中遂基 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該次與吳建明碰 面後,委請不知名友人以吳孝中名義聯絡曾憲漳,曾憲漳懼 於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身分不敢拒絕 ,乃依期與吳孝中在不詳地點見面,吳孝中並帶同李建羿前 來,吳孝中向曾憲漳提出聯合提高標價及得標廠商給吳孝中 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事,曾憲漳聽聞後,向吳孝中表示需時 間考慮,並未當場允諾。幾日後,吳孝中、李建羿與曾憲漳 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暖暖河岸咖啡廳」見面 ,曾憲漳向吳孝中表示其所提議的聯合提高標價是政府採購 法所禁止的圍標,無法同意吳孝中的提議,言談中,吳孝中 表示可代爲處理至工地滋事的小混混及黑道事宜,使工地順 利進行等情事,曾憲漳見吳孝中出言索取保護費,鑑於吳孝 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親自出面整合 ,恐拒絕其提議,損及吳孝中顏面,所營力元營造公司機具 財產及人員安全有所危險,得標工程恐不能順利進行因此心 生畏懼,迫於無奈,乃允諾交出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 予吳孝中。吳孝中甚爲滿意,食髓知味,因曾憲漳表示與業 者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 熟識,乃更進一步要曾憲漳轉達力元營造公司同意於得標後 ,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並帶同李建羿與 柳世釧、吳建明第二次在「櫻桃鴨」快餐店見面,該次碰面 ,吳孝中將曾憲漳拒絕聯合提高標價,但仍交出得標工程3% 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告訴吳建明,因吳建明與基隆地區業者 熟識,遂要吳建明負責將上情轉達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長霖營造公司),吳建明明知吳孝中沒有支 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 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 者,仍允諾吳孝中轉達上情,而與吳孝中形成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
二、嗣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公開招標之道路維護瀝青工程等標案陸 續開標,第一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20分決標「106 年 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816 萬5,762 元得標,第二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5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 ,由力元營造公司以總金額2,831 萬8,000 元得標,第三標
案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配合 坑洞刨鋪維護工程」,由長霖營造公司以總金額1,962 萬6, 234 元得標。吳孝中即單獨或與李建羿、吳建明、柳世釧基 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標案得標後,為下列行 為:
㈠吳孝中於106 年3 月14日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數日,打電話 要曾憲漳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曾憲漳乃向其三嫂(即 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菊花稱有急用,需借85萬元應 急,張菊花乃於106 年3 月22日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領取私人現金85萬元交付曾憲漳,曾憲漳即於數日 後,在不詳地點與吳孝中見面,將該85萬元之保護費(即相 當於力元營造公司得標金額之3 %) 親手交付給吳孝中。 ㈡曾憲漳依對吳孝中之允諾,將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同意將得 標工程3%之工程款交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 中之事,告訴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同時告知該公 司可自行決定是否交出工程款。吳建明則基於與吳孝中所達 成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依吳孝中之指示,於106 年2、3月 間某日,至磐峰營造公司,將上情告知徐代原。吳孝中有共 同犯意聯絡的小弟李建羿則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後之106年3 月22日,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至磐峰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 徐代原恫稱:「我太陽的」、「你知道我是誰」、「副總, 工作標到的那個3%,我們會幫你做事情」等語,以暗示「天 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黑道幫派背景之方式,實施恐嚇。徐 代原於接到電話前,因已由曾憲漳處得知有「天道盟太陽會 基隆分會會長」綽號「孝中」要拿3%保護費之事,而心生畏 懼向上級陳報,但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出國,只 好向李岳峰之父親李勝華反映有黑道勒索之事。李勝華聞言 亦心生畏佈,害怕若不聽從付錢,公司機械恐遭破壞、員工 生命安全恐有危險,迫於無奈只得將自己私有之現金85萬元 (相當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款之3%)交給徐代原囑其轉 交。徐代原遂於同日打電話給李建羿,相約至基隆市新西街 烏橋頭福安宮旁之路邊見面,並依約定時間攜款至現場等候 ,隨後見李建羿駕駛一輛黑色轎車至現場,徐代原即打開該 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交付李勝華所給的85萬元予李建羿。李 建羿取得該85萬元保護費後,即驅車至展望公司,在該公司 辦公室內,將85萬元親手交予吳孝中,吳孝中即當場從該85 萬元中抽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建羿做為行動報酬。 ㈢106年3月14日工程開標前,吳建明依吳孝中指示,將得標公 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盟太陽
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之事,告訴曾漢長,然長霖營造公 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吳孝中乃囑李建羿 催促收款,李建羿遂請吳建明催促曾漢長交付,吳建明無法 聯絡到曾漢長後,將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柳世釧,柳世釧 曾參加第一次、第二次「櫻桃鴨」飯局,明知吳孝中沒有支 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 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 者,仍應允向曾漢長催款,而與吳孝中、李建羿及吳建明形 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柳世釧即自106年3月20日起,以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電話給曾漢長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因曾漢長不接電話 ,柳世釧遂在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 霖營造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 要求曾漢長須回電,曾漢長因聽聞柳世釧將再去辦公室,乃 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 專賣店」,與柳世釧見面,並與李建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在電話中談論交付3%工程款事宜。曾漢長 遂在因吳孝中「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分之黑道勢 力、恐拒絕支付,公司職員會有危險、公司機具恐遭破壞, 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交付得標工程款3%工程款。 嗣曾漢長於106年3月31日某時分,將相當於長霖營造公司得 標工程3%工程款之現金58萬元,在不詳之地點交給柳世釧, 柳世釧於取得該58萬元保護費後,當天即前往展望公司,在 該公司辦公室內,將款項交予李建羿,由李建羿再轉交給吳 孝中。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於106年3月24日接獲檢舉,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拘提吳 孝中、李建羿、柳世釧及吳建明到案,並分別扣得下列各物 品,因而查悉上情:
㈠自吳孝中處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
㈡自柳世釧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 所用之AS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自李建羿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徐代原、曾漢長恐嚇取款所用 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㈣自吳建明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及長霖營 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支付憑證1 張。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後起 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長、張菊花及證人即 共犯吳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孝中、李建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李建羿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反面 、第205、206反面、第207至209頁),經核與下述本院認定 事實之證據相符。訊據被告吳孝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確實有向力元營造 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分別收得85萬元、85萬 元及58萬元,但此係因被告吳建明請我出面向同爲承包基隆 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提議,所有承包 基隆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廠商均提高投標金額,不要削價
競爭,曾憲漳說此涉及圍標,是違法行爲,拒絕我的提議後 ,主動表示可提供所標得工程款3%之金額,資助我經營事業 ,並表示可代我向磐峰營造公司爭取相同條件之資助金額, 我從未向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為恐嚇取財 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政府公開招標之「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 」於106年3月14日14時20分開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2,816 萬5,762元得標,「106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於10 6年3月14日14時50分開標,由力元營造公司以2,831萬8,000 元得標,「106年度全市道路配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開標,由長霖營造公司以1,962萬6,234 元得標,有決標公告3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858卷 一第108至109頁、第187至190、第192至193頁),洵堪認定 。又力元營造公司於標得上開工程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憲漳向其三嫂張菊花(即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借貸85 萬元,張菊花於106年3月22日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力元營造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 之3%)交予曾憲漳,曾憲漳於數日後,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 孝中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曾憲漳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 5442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90至110頁)、證人張菊花於偵訊時(見106年度偵 字第5442號卷一第68至69頁)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菊花之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見106年度偵字 第5442號卷一第9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孝中亦不爭執有 收到該85萬元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 反面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01頁),堪可認定。至被告吳 孝中辯稱證人曾憲漳是透過證人鄭振國交付該85萬元,且交 付地點不是在上開地點云云乙節,因證人鄭振國並未證述有 代證人曾憲漳轉交85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並查無證據可資佐 憑,是被告吳孝中就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又有關交 款地點乙節,被告吳孝中與證人曾憲漳所證不符,在查無證 據可佐何人所供及所證述爲真實之情形下,應認定係在不詳 地點交付。
㈡磐峰營造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吳建明、被告李建羿先後打 電話給該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徐代原,告知有關交付該公司上 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3%即現金85萬元之事,徐代原轉知該公 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不在國內)之父即證人李勝華後,李 勝華將自己私人所有之現金85萬元交予徐代原,徐代原乃在 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福安宮前,將現金85萬元交予被告李建 羿收受,被告李建羿旋於同日將之攜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
公室內,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當場抽出10 萬元,交予被告李建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見10 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原審 卷二第199至205頁)、被告李建羿(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 卷一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5至197 頁)及證人吳建明 (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至176 頁;原審卷 二第149至171頁)供承在卷。經核渠等所證述之情節,亦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徐代原(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 至76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21頁)、證人李勝華(106 年度 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卷被告李建羿(000000 0000)與證人徐代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1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106年3月14日工程開標前,吳建明即依被告吳孝中指示,將 得標公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 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被告吳孝中之事,告訴證人曾漢 長,然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 被告吳孝中乃囑被告李建羿催促收款,被告李建羿遂請吳建 明催促證人曾漢長交付,因吳建明無法聯絡到曾漢長,遂將 證人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柳世釧,柳世釧即自106年3月20 日起,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證人曾漢長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因證人曾漢長未接聽電話,乃 在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公司 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嗣證人曾漢 長接聽柳世釧電話,與柳世釧約在基隆市○○區○○路0巷0 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見面,106年3月31日某時分,證 人曾漢長將現金58萬元交予柳世釧,柳世釧旋於同日將之攜 往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8萬元親手交予被 告李建羿,被告李建羿再轉交給被告吳孝中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吳孝中(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反面 至第186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被告李建羿( 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原 審卷二第185至197頁)、證人吳建明(106年度偵字第5442 號卷一第174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證人柳世 釧(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73至184頁)供承在卷。經核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曾漢長於偵訊(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至 9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42頁)證述明確 ,且有柳世釧(0000000000)與證人曾漢長(0000000000) 間通聯紀錄1 份(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
,亦可認定。至於本案交付現金時間及地點乙節,依柳世釧 所供述係於106年3月31日,核與證人曾漢長所證相符,因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日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因之認定是在該 日某時許;關於交付現金地點,被告柳世釧證稱是在基隆市 協和發電廠,而證人曾漢長證稱是在基隆市○○區○○路0 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雖有差異,在無從確認之 下,因該交付地點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吳孝中犯罪事實之認 定,本院本案交付地點為不詳。
㈣證人曾憲漳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力元營造公司股東, 力元營造公司於106 年度有標得基隆市政府的一個標案後, 還沒有開工前,我的手機「0000000000」接到一個沒有顯示 來電號碼,對方說他是「孝中」(台語),他說基隆市得標 以後,他可以協助我處理一些兄弟的事情,但是他要得標費 用3%。我說好,對方說他會再聯絡我,幾天後對方又打電話 給我,問我何時方便給他,後來他約我到基隆暖暖區水源橋 頭旁邊咖啡廳見面,並介紹自己是孝中,我就與孝中約再過 幾天,也就是大概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以後的10天左右, 我會在同一地點拿85萬元給他。85萬元是我請我三嫂就是證 人張菊花領取,在張菊花領85萬元之後的2、3天,我就拿85 萬元至上開地點交給被告吳孝中。是因爲我聽業界其他人也 有給,「孝中」是太陽會的,我想息事寧人,怕公司的機械 那麼多都放在外面,每部機器都將近上千萬,萬一別人給我 們亂搞,會造成公司損失。除被告吳孝中外,並沒有其他人 向公司要這種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至69頁) 。我是跟徐代原說,太陽會來找我個人,說要得標費用的3% 佣金,他會保護我兄弟的事情,太陽會的人自稱吳孝中,後 來我問別的兄弟,才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被告吳孝中跟我 說基隆有什麼黑道兄弟的事情去找他,我當然是迫於無奈, 因爲希望工程可以盡快順利完成,我認爲生命安全和財產安 全有可能會受到威脅,所以才給那位自稱吳孝中的人3%,外 面鬧得沸沸揚揚,說有3%的事情,就是說被告吳孝中要3%, 說被告吳孝中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5442號 卷一第86至87頁)。②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力元營造 公司得標前,我在暖暖河岸咖啡廳,有跟被告吳孝中、李建 羿見面,是因爲有個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說要見個面,到場 才知道是瀝青工程的事。被告吳孝中說拿到工程後,可以協 助我處理兄弟的事情,例如基隆黑道要找我們麻煩,可以幫 我處理一下。被告吳孝中當天有提到提高標價,這是違法, 我不做,所以我主動提出給3%,這3%是我隨便講的,後來在 得標後10幾天左右,確實有把3%給被告吳孝中。為何我敢赴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要約,在不熟悉的地方碰面,這個問題 我不敢回答。赴約之前不知道是瀝青的事,就知道是孝中要 找我,我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我會怕,所以不敢不去。我 只能說被告吳孝中找我,我該去還是要去,不管好壞還是要 去。我並沒有承諾被告吳孝中說其他的瀝青公司由我代爲傳 達交出3%工程款之事。徐代原有問我3%的事,我有說太陽會 會長吳孝中可以解決黑道的事情,然後我有答應給他3%。3% 是有任何兄弟上的事情可以找被告吳孝中,算是保護我、機 具及工作人員的費用。我會付3%是因為我只想求平安就好, 不給的話當然有不好的後果。我不願意圍標,卻仍給被告吳 孝中3%,我是怕後續有事情,不然誰願意平白無故給人家錢 。我會給3%就是覺得不要找我麻煩,當天被告吳孝中讓我心 生畏懼,我希望工程順利,爲了不跟被告吳孝中他們有牽扯 ,所以給3%。其他的人跟我要3%,要看他分量夠不夠,要看 他是否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110頁)。 ㈤證人徐代原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磐峰營造公司副總, 106年3月14日磐峰營造公司有以2,816萬5,762元標下基隆市 政府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得標後,我們有交付工程 費的3%,即84萬多元,我交付整數85萬元給他人。一開始是 我們公司標到工程,過幾天,另外一家廠商力元營造公司的 證人曾憲漳到我們公司說,問我有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們公司 ,我說沒有,曾憲漳說標到這個工作的人家要3%,要我們決 定給或不給。當時公司老闆李岳峰在大陸,所以我就跟李岳 峰的父親即證人李勝華報告,李勝華也問爲何要給3%,所以 我們就沒有理會曾憲漳。隔好多天後,就有人打我手機「00 00000000」,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說「你知道我是誰」 ,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說「那個3%,我們會幫你們做一些 事情,有事情我們會幫你們處理」,我就再向上面反應,我 說不然就當做公關費,李勝華也認爲工地有什麼事情,人家 會幫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就決定要支付這筆錢。隔天李勝華 拿現金85萬元到公司給我,準備好85萬元的大概隔天,對方 又打到我的手機,我就說好,就約在新西街烏橋頭一間廟的 路邊,我先到該處等,對方開一輛黑色轎車過來,我將轎車 的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並進去車內,裡面僅有1人,戴1頂棒 球帽,壓得很低,壯壯的,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我將85 萬元交給對方,請對方點一下,對方說不用,我就下車,對 方就把車開走。不是每個人要3%我們都會給,因爲曾憲漳說 對方是太陽會的,我們上網去找,基隆有很多幫派,同心會 或太陽會,我們不想惹事。我們無法拒絕支付這3%,是因爲 我們在外工作會遇到一些無端的事情,我無法去預測是什麼
,是我們心理問題,我們認爲不支付的話,公司的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會遭受威脅,所以才支付這3%等語(見偵字 第5442號卷一第74至7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磐 峰營造公司得標後有交3%出去,時間大概是在得標後一個星 期到10天左右,地點是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旁的土地公廟 。我接到電話,大概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帶錢去。這是 因爲曾憲漳一開始有跟我講可能會有人找我,沒有講是什麼 人,只有說是太陽的,要交出工程款3%。曾憲漳跟我說了之 後大約10天我接到電話,不知對方是誰,自稱是太陽的,內 容是說要交錢,因爲曾憲漳有先跟我講過,我心裡有底,所 以認爲這電話就是曾憲漳所說的3%。因爲公司負責人當時出 國,所以我去跟負責人的父親李勝華講,李勝華說這錢是要 做什麼用的,我就大約跟他講是「太陽」要的。曾憲漳跟我 說了之後,我上網去查,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從新聞裡看 到他們是幫派,有到卡拉OK砸店,由這些內容,我會擔心若 我沒繳錢,我的機具、人員可能會遭受迫害。這樣背景的人 來跟我收錢,我會害怕。我所說息事寧人,是因爲如果繳錢 可以沒有事情發生,我會願意付這個錢。3%的錢本來不是我 們應該要付的,但爲求平安、工地順利,所以決定付這筆錢 ,我們營造廠覺得交付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院卷二第11 0至121頁)。
㈥證人曾漢長於①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是長霖營造公司負責人 ,標得基隆市政府道路工程後,吳建明打電話約我出去,說 有得標的人要拿3%出來給兄弟,我問爲什麼,吳建明說其他 業者好像答應要給兄弟3%,過了幾天,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 說「董仔,這3%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我跟對方說我回 去再處理。過幾天後,同一個人再打電話給我,意思是叫我 3%的事情要趕快處理,說別人都處理好了,剩下我還沒處理 ,對方一直要聯絡我,我後來受不了,對方說他叫「世川」 ,後來我聽說他還會再去我們公司,我怕我們公司小姐會有 危險,所以我就主動打給「世川」,我說3%的事情要給他, 問錢要怎麼交給他,過好多天後,我就將我公司原本零用金 加上再領一些錢,湊到3%,原本3%是57萬多,我就湊到58萬 元,開車帶著現金到基隆市中華路一家小咖啡戶外的咖啡桌 與「世川」見面後,將58萬元交給「世川」。我們生意人聽 到兄弟大概就知道工程可能會受到脅迫,施工人員可能會遇 到什麼麻煩,吳建明或柳世釧雖然沒有說不交會怎樣,但我 們一般聽兄弟,就知道兄弟會做什麼事情,我們會心生畏懼 ,因爲害怕人身安全和施工時有人來找麻煩,還有施工機具 都放在工地,一部機具有的要2 千多萬,也會怕被破壞。58
萬是我私人的錢,無法報公司帳,我跟我太太說,這些錢是 因爲人家說要交3%給兄弟,這樣工程才會順利等語(見偵偵 字第5442號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②於原審中證稱略以: 長霖營造標到本案工程後約1、2個月,在中華路還是中山路 口處,交3%工程款給柳世釧。最初是吳建明在公司得標後跟 我提一下,標到工程,兄弟要拿3%工程費用。柳世釧在電話 中是說標到工程以後要處理一下,因為吳建明之前有講過, 剛好又有人打電話,所以知道是兄弟,依我一般判斷是幫派 。我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106年3月14日得標後約十幾天 ,突然有一名男子打給,我好幾次沒接,之後我回電,對方 的男子說工程款的事情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問他要處理什 麼,他說要交出3%工程款給他們,但是我一開始沒有答應」 、「我知道當時對方一定是幫派兄弟,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說要我把3%的錢交出來,也說另外兩家得標的廠商已經拿錢 出來了,問我要不要處理,這名男子說的『處理』,就是只 要交出工程3%的錢,工程才能順利進行而且做好」等情節屬 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吳建明於我公司得標 後說如果要做工作,有兄弟要3%工程款處理,爲花錢消災, 工程順利,且可能心理有恐懼,所以我付3%工程款,不交的 後果是不好的,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 頁、第137頁)。
㈦證人李勝華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 峰是我兒子。106年3月時曾憲漳告訴公司副總徐代原說,得 標的標案要不要給3%,要不要給叫徐代原自己看著辦。徐代 原說曾憲漳、曾漢長都有給錢,我就問徐代原我們要不要給 ,徐代原說爲了工程順利、人員平安、機械停在路邊的安全 ,之前我們也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就忍痛犧牲,息事寧人, 不要再與那堆人惹事生非。我是爲了人員安全、工作順利, 怕生產機器被破壞,所以才給85萬元。本件是警察主動偵辦 ,不然我們怎麼敢講這些事情,且我們生意人在夜間施工, 已經很危險,我們賺一點蠅頭小利,已經很辛苦,如果再有 人剝削,我們要怎麼活下去,但靠這個生活的人,大家都不 敢講,敢怒不敢言。因爲每台機器都1、2千萬,做道路工程 要放在路上,我們會考量這些,如果對方製造事端,導致我 們人員受傷,我們也負不起這個責任,我們也是很無奈,但 也不得不這樣做,只好息事寧人等語(見偵卷第見偵字第54 42卷一第78頁至79頁)。②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徐代原說有 道上兄弟要工程款,工程要順利就要給這筆錢。整件事我不 清楚,都是徐代原處理的,我兒子從國外打電話回來說要這 筆錢,要給某某人,我就代墊給他,錢是我提領交給徐代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決定要付款的原因,是 工地上有機具、人員,一個晚上那麼多人工作,都是生命財 產的安全,當然要照顧我於106 年10月20日警詢時所述:「 對於天道盟太陽會跟你們磐峰營造勒索保護費事件有無其他 補充」你講說「這都是公開招標的工程,是招標後太陽會突 然要勒索保護費,向公司拿錢,我很有意見,但擔心工程人 員的危險還有工程、機具的品質,我年紀這麼大,兒子人在 國外,我也覺得很無奈,所以只好給錢,也不知道怎麼辦, 當初不敢報警,只好花錢消災、息事寧人」、「這件事是徐 代原跟我講的,說是太陽會要拿得標金額3%保護費,因為我 兒子不在國內,徐代原說是太陽會要的,我們為了要息事寧 人所以我才自己拿錢出來給徐代原,至於要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7頁)。 ㈧由上述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曾漢長、李勝華所證述之情節 以觀,渠等所證述關於本案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 長霖營造公司,均係因渠等認知被告吳孝中具有「天道盟太 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身分,而被告吳孝中開口 索要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時,認倘予以拒絕給 付,恐公司機具、人員等財產及人身安全會有危險,工程會 不順利,爲了息事寧人,迫於無奈而給付。是以,證人曾憲 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內心就「是否給付3%工程 款」乙事,乃處於認知被告吳孝中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 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之身分,因而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下 ,始該給付工程款3%一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即屬黑道或 幫派索取之「保護費」無疑,否則被告吳孝中既非慈善機構 ,又與渠等證人非至親好友,任何人豈會憑白無故支助不認 識的他人一定款項。是本件被告吳孝中所索取之被害人工程 款3%,係屬恐嚇取財之財物即一般社會通念我認知之「保護 費」,甚為明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足以證明被 害人因心生畏懼而給付,3%工程款是被害人自願要支助云云 ,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㈨刑法恐嚇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 活動的自由,經由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保護宣示,外顯爲 個人社會生活之精神上安心領域的存在。換言之,「個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係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次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惡害通知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
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 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吳孝中具有基隆地區一般人所認知之「天道盟太陽會基 隆分會會長」之黑道幫派分子身分,係社會上一般所稱之「 兄弟」,業據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曾漢長、李勝華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聽聞以 「兄弟」、「太陽會」等名義介入工程,索取一定工程比例 款者,莫不是在所取所謂的「保護費」,一般人通常會因為 有「兄弟」、「太陽會」介入,會因而心生畏懼,為免生命 、財產之安全受到損害,而給付款項已息事寧人。且以該等 身分之名義向實施工程廠商出口索要金錢,通常係以保護工 地名義爲之,名稱多爲保護費,工程廠商倘加以拒絕,工地 機具可能遭破壞、施工人員人身安全可能有危險,因之不敢 拒絕,此由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可得而知;再徵之證人曾憲漳 所證述,不會平白無故給別人3%工程款,要看要求之人是否 夠分量等語甚為明確。此外,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 檢舉電子郵件內容(電子郵件日期:106年3月24日見偵字第 5442號卷二第18頁),載明「日前基隆太陽會利用一不肖廠 商吳建明,訪話恐嚇基隆太陽會會長要整合瀝青道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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