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振德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其出資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卡拉OK店包廂內,與包廂客 人林志義(綽號:「阿肥」)、楊萬福發生爭執,林志義將 桌上物品全部掃在地上,唐振德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傻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抓住林志義,唐振德則持玻璃 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楊萬福見狀即上前,唐振德竟持玻璃 酒杯毆擊楊萬福臉部中央(含鼻樑、左眼),致林志義受有 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起訴書贅載「左手腕 痛」,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刪除)之傷害,楊萬福亦受有頭 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撕 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 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義、楊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唐振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卡拉OK店包廂內與林 志義、楊萬福發生爭執並有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阿肥」的傷可能是我造成的,因為我有去搶「阿 肥」手上的杯子,但我根本沒有跟楊萬福碰在一起,他的傷 跟我無關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阿明」於106年7月26日凌晨 3時許進入上 揭卡拉OK店包廂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阿明」 與告訴人林志義、楊萬福間有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 頁至 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64頁、第9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並 經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原審 易字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復經證人即卡拉ok員工林達 、洪一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志義、楊萬福於當日(即106年7月26日)凌晨離開卡拉 OK店後,隨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檢傷,林志義經診斷受有 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楊萬福經診 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眉毛1.5公分及鼻部0.5公分撕裂傷 、鼻血、左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及前房出 血之傷害,楊萬福傷後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 年月3 日陸續至亞東醫院回診複查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前房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害 等情,亦據林志義、楊萬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易字 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 楊萬福傷勢照片四張、楊萬福亞東醫院病歷○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
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
1.林志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楊萬福於106年7月26日凌晨 2 時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與老闆娘因 小費問題發生口角,我不高興用手將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 上,老闆即被告帶「傻明」進來質問我後,對方就拿玻璃 酒杯持續朝我頭部重擊,楊萬福見狀就擋在我前面,對方 又拿玻璃酒杯朝楊萬福鼻樑與眼睛部位重擊,楊萬福當場 暈過去,對方繼續攻擊我,後來對方停止攻擊後,我、楊 萬福立即到亞東醫院就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 傷、左手擦傷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當時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等 情(見偵查卷第4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楊萬福及一個朋友於106年7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卡拉OK店 包廂內消費,我與老闆娘即被告老婆,因小費問題發生爭 執,我將杯子砸在地上,被告帶「傻明」進入包廂質問我 後,「傻明」就抓住我,讓被告拿玻璃酒杯朝我頭部砸多 下,我才用雙手護頭,楊萬福見狀就過來擋,被告又直接 拿玻璃酒杯朝楊萬福臉部中心、鼻樑、眼睛砸,楊萬福當 場暈倒流血,後來我、楊萬福到亞東醫院就醫,我於警詢 中所稱拿玻璃酒杯重擊我頭部及拿玻璃酒杯重擊楊萬福鼻 樑與眼睛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 傷之傷勢,是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所造成,我所受左 手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時,我用雙 手護頭而被玻璃酒杯傷到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32 頁至第237頁)。
2.楊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於106年7月26日凌晨 2時 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朋友因有些事 不高興用手將杯子撥到地上,老闆「阿童」帶「阿明」進 來後,我要阻擋「阿明」打我朋友,「阿童」就拿玻璃酒 杯朝我臉部打,我馬上暈過去,後來我、林志義立即到亞 東醫院就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眉毛1.5 公分及鼻部 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左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 孔放大、前房出血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林志義於106年7月26日凌晨 3 時許在卡拉OK店消費,被告帶一個人進來要打林志義, 我要擋那個人,被告就拿玻璃酒杯砸我臉部等情(見偵查 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林志義、一個 朋友於106年7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卡拉OK店包廂消費,林 志義與老闆娘因付錢問題發生爭執,林志義不高興用手將
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上,被告帶「阿明」衝進包廂後,大 聲喝斥林志義且要打林志義,我要阻擋「阿明」打林志義 ,被告就拿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很用力地重擊,當下我 腿軟且暈過去,我醒來時看到林志義雙手抱頭求饒,後來 我到醫院就醫,我於警詢中所述拿玻璃酒杯打我臉部的「 阿童」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 5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 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 光眼之傷勢,均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重擊所 造成,因被告重擊力道太大,致我頭部受創及腦震盪,玻 璃酒杯也碎裂,因此傷到我右眼眉毛、鼻部及左眼,我鼻 骨也因而骨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3.綜觀林志義、楊萬福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 指證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 福臉部中央處,致其二人分別受有各該傷害之緣由、時地 、方式、經過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彼此或前後指 述並無二致,倘非確有其事且身歷其境,豈可能不約而為 一致證述相同事發情節。又林志義、楊萬福二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自己證言為真實,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 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及職權訊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 記憶不清、猶疑不定之情事,而其二人指證遭被告持玻璃 酒杯毆擊之部位、致傷成因及過程,亦與其二人所分受之 傷勢相吻合,是林志義、楊萬福之證詞自均堪採信。又林 志義、楊萬福於事發後隨即負傷至亞東醫院就醫檢傷,其 二人就醫時間顯與本件衝突發生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徵 諸被告亦供承:林志義、楊萬福確有受傷,當場我就看到 楊萬福受傷流血且手摀眼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245頁、第246 頁),益徵其二人前 開證述為真,是以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玻璃酒杯 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各傷害之事實已明確。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1.證人即卡拉OK店員工林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時 沒有人拿玻璃酒杯砸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云云。然林 達自稱其當時從頭到尾都站在門口,並未進入包廂內(見 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其對於包廂內之情形是否確實知 悉,已有可疑;且被告既係林達之老闆,提供林達工作機 會及經濟來源,則林達就此所言,本難期公允,實有動機
逕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不能排除其刻意忽略被告失當行 為之可能。而斯時人在包廂內之洪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龍安路卡拉OK裡面的服務生,我一開始進去就幫楊 萬福他們準備茶杯、茶水,他們有自己帶酒來,進來後就 問消費情形、開瓶費等等,「可欣」就向他們介紹,「阿 肥」聽了不是很高興,就翻桌,他們就在裡面吵架、砸店 ,後來就打起來,我老闆是被告,他有從外面進來看,後 來我看到酒瓶飛來飛去,一場混亂後,我請他們不要再打 了,我看到楊萬福時他已經流血了,「阿肥」也有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而楊萬福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與洪一華對質時證稱:當時包 廂內有二位小姐,一位是「可欣」,一位就是洪一華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洪一華當時確實人在包廂內。 被告亦自承其在包廂內當場見到楊萬福受傷流血且手摀眼 睛,足徵林達所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2.至於洪一華之證述部分,其對於該日卡拉OK包廂內有爭執 ,林志義、楊萬福在包廂內有受傷乙情,雖與林志義、楊 萬福所證述內容相符;惟其另證稱:被告沒有打楊萬福, 是楊萬福他們裡面的男生跟男生打起來,楊萬福方面在場 的不只三個人,有四、五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6頁反面),洪一華對於當日在場人數顯與被告及林志義 、楊萬福所述有異,亦與林達所證及被告所述客人之人數 僅有楊萬福、林志義及其等之友人共三人部分完全不同, 且楊萬福、林志義與友人前來消費,既對於店家收費之計 算有所不滿,又怎會自己人與自己人互打?洪一華此部分 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楊萬福、林志義之友人在事發前已離開包廂,為林 志義、楊萬福、林達與被告均供證述一致在卷,而事發當 時在場者中僅有被告、「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發生對 立衝突而有肢體拉扯,若非被告、「阿明」確有以前揭方 式共同傷害林志義、楊萬福,其二人何以會當場受有遭玻 璃酒杯毆擊所造成上開傷勢?且本案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被告雖曾聲請原審傳喚林達、聲請本院傳喚洪一華 等人為證,欲證明自己並未出手打人,然該「阿明」之人 究竟真實姓名為何、當天為何事等,被告始終未能供出, 顯有所隱瞞而迴護「阿明」,是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 ,容有未恰。
(三)被告傷害林志義、楊萬福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 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個傷害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 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林志義、楊 萬福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楊萬福請求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 ,而楊萬福雖於本院稱其左眼之傷勢係重傷害,惟此部分檢 察官並未主張(見本院卷第9 頁上訴書、第28頁反面之準備 程序筆錄),且原審就此部分曾函詢亞東醫院,據該院函覆 稱:「病患經治療後左眼病症已改善,106 年11月22日門診 時,測得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伍」,有該院於107年5 月3日出具之亞病歷字第1070503002 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雖楊萬福復於本院提出新泰綜合醫 院、大學眼科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受有重傷害之主張 ,經本院要求其提出教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其於審理時 提出台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經當庭確認,其陳稱:「我有去台大眼科檢查 ,台大說要繼續觀察,所以沒有診斷書,我要求的他們不願 意寫,醫院說要繼續觀察,要繼續讓他們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即楊萬福亦自承台大醫院並不願意因其主 訴左眼受有重傷害之情形而為其出具診斷證明書。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