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48號
TPHM,107,上易,184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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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仕郎



輔 佐 人 黄翌軒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曾秋國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均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 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黄仕郎非「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專利技 術權人,卻於民國102 年8 月至9 月間向告訴人黃志人佯稱 其擁有該技術等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黄仕 郎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交付新臺幣( 下同)740 萬元給被告黄仕郎,而被告曾秋國明知其所營之 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為空殼公司,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而北欣公司名下所有之工廠,未符消防法規,無 法從事任何產品製造,卻夥同被告黄仕郎隱瞞該重要之交易 訊息,致告訴人買受空殼公司及廢棄工廠,而交付1,000 萬 元價金,被告2 人詐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此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互推之詞亦可證之。 ㈡被告2 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⒈被告黄仕郎為取信告訴人投資上開專利技術,而於102 年 8 月至9 月間,不停寄發郵件名稱為「廢塑膠裂解油精煉 成柴油所需要的廢塑膠類型為塑膠袋&保麗龍」、「蒸餾



爐精煉廢塑膠裂解油成柴油汽油之錄影」、「台製廢塑膠 裂解油蒸餾爐設備所精煉而得的汽柴油照片」、「『廢塑 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汽化成瓦斯燃料』整廠設備&中 華民國發明專利之『瓦斯產生器』」等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向告訴人傳遞其擁有該油品技術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
⒉被告曾秋國隱瞞北欣公司無營運及其工廠業遭廢止等交易 上之重要訊息,致告訴人陷於北欣公司營運良善,其工廠 合格得從事相關油品製造等錯誤,應屬詐術之實施。且北 欣公司工廠之所以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廢止登記,肇起北欣公司連續100 年、102 年未參加工廠 校正,未於桃園縣政府所定期限陳述意見或辦理歇業登記 ,始生102 年12月13日遭廢止登記之結果,北欣公司並無 任何營業行為,告訴人因被告曾秋國之隱瞞資訊陷於錯誤 ,方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況北欣公司雖於同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北欣公司及其工廠是否確實 交由告訴人管理,實為本案應予調查澄清之重要爭點,詎 原審非但略此未詳盡查證之責,僅單以經濟部商業司之登 記結果,逕認告訴人已實質管理北欣公司及其工廠,理由 稍嫌速斷。
⒊再北欣公司工廠遭廢止登記乃係一行政處分,於行政處分 作成時即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除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 由存在外,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加以救濟撤銷,然 原審逕採證人游春齡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 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證詞,認北欣公司無法復工及繼續 營運與被告2 人無涉,原審顯然漏未審酌北欣公司為空殼 公司,北欣公司工廠未符合消防法規無法從事相關油品製 造等客觀事實。況證人游春齡所稱「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 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所指意義為何?未見原判決於 理由欄內論理說明,且行政處分之規制力若可經當事人事 後說明,即生撤銷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者,行政程序中關 於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均成具文,在在可證原判決之理 由違背事實及法律。
⒋被告黄仕郎沒有廢塑膠裂解的技術,卻欺騙告訴人稱有此 技術並精煉汽柴油成功云云,然此部分業經中油公司證實 並不符合車用柴油的規範。縱使證人陳昭考販賣給高登公 司的精煉機可生產車用柴油,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黄仕郎 有該技術。被告黄仕郎持有北欣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並 實質指導北欣公司生產產品的技術,自可認被告黄仕郎為 北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2 人就出售北欣公司部分



自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 下: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黄仕郎告知其有「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 源專利技術即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云云。惟查, 此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 所載,告訴人前亦僅係稱:被告黄仕郎於102 年8 月間以「 鉛蓄電池用活性添加劑及其使用」等3 項專利證書,向告訴 人稱其就再生能源技術有所研究,並且研發出「垃圾變黃金 」之再生能源技術,僅該技術尚申請專利中云云,並有上開 3 項專利證書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 黄仕郎並未向告訴人主張其擁有上開所謂「垃圾變黃金」之 再生能源技術之「專利」,至多僅係稱其具有此項技術,而 該技術尚待申請專利中。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以其具 有上開「專利」技術而向告訴人詐欺云云,已非可採。 ㈡其次,就被告黄仕郎究竟有無前揭廢塑膠裂解、精煉等再生 能源技術與經驗乙節,除據被告黄仕郎一再陳稱其確實具有 該等技術與經驗,並提出其所經營之高登公司與中國商丘億 龍公司合作廢塑膠裂解等油品技術之合約、海運包裝單、來 訪客戶資料等資料為佐外,復參以證人陳昭考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賣高登公司精煉機,用途是要把塑膠裂解油提煉 純化,在溫度上做切割點,比如說70 度到200度,把純的乙 烯、丙烯、丁烯把它蒸餾出來,黑的部分留起來當廢油可以 去燃燒,然後乙烯、丙烯、丁烯是很好的去漬油、清潔劑, 烯烴是屬於高分子塑料,精煉機所產生的產品是乙烯、丙烯 、丁烯的混和物,也可以產生類似汽、柴油之燃燒狀態,就 是要摻雜下去燃燒就可以了,引擎也可以,就是割草機那種 單缸引擎是可以的,它可以直接發動,不用添加其他東西, 烯烴可以這樣子。我在北欣公司安裝1 個新的精煉機,有安 裝成功並運作,也有做出透明的油出來,有試車跟實際生產 出油,當時說不能生產是因為黄仕郎的尾款沒有給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9 頁背 面至第200 頁背面),以及證人林瑞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黄仕郎向我買廢機油即所謂的裂解油,作為精煉機之原料。 陳昭考黄仕郎間所簽立的精煉機可以以廢機油、塑膠作為 原料,經過高溫,生產出一般我們總稱燃料油,現在法令有 規定我們不能做汽、柴油,可是我們這個原料用廢塑膠做出 來,就是有汽、柴油等語(原審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背 面至第206 頁),可知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簽約後在北欣公 司所安裝之精煉機經由溫度之控制確實可以產製類似汽、柴



油之燃料油及去漬油,是被告黄仕郎所辯其確有前揭再生能 源之技術與經驗,難認係屬子虛。再佐以觀諸被告所經營之 高登公司與陳昭考所簽訂之精煉機買賣合約書所載,陳昭考 除應負責安裝該精煉機外,亦須無條件授權高登公司塑膠裂 解油(一段裂解、二段精餾)之專利1 年,有該精煉機買賣 合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0 至46 頁),嗣陳昭考亦依 約將精煉機安裝至告訴人所受讓之北欣公司廠房內,而陳昭 考於安裝後亦確有運作製造出油品,業見前述,由此益徵被 告黄仕郎確實有本此油品精煉等相關再生能源技術履約之意 ,始會向陳昭考購入精煉機,並於安裝後實際試機運作,且 向陳昭考取得上開塑膠裂解油之專利授權,衡諸被告黄仕郎 上開種種所為,更難認定被告黄仕郎所辯具有前揭再生能源 技術與經驗僅係虛構。至上訴意旨指稱:縱使證人陳昭考販 賣給高登公司的精煉機可生產車用柴油,亦不能因此反推被 告黄仕郎有該技術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與說明,已難認被告 黄仕郎確無上述相關油品技術,檢察官猶否認被告黄仕郎具 有此等技術,即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為是,然檢察官 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上訴,洵非可採。 ㈢被告黄仕郎固於102 年8 月至9 月間陸續寄送前揭電子郵件 給告訴人,有該等電子郵件之列印紙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 第10至15頁),然此乃係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雙方在洽談合 作過程中,被告黄仕郎提及包括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前揭 再生能源技術的相關說明,至告訴人是否確定投資,投資之 確切項目、內容、範疇為何,均猶待雙方進一步商談,故此 等郵件內容並非等同其等雙方嗣後簽約之合作內容,自不能 執此遽認告訴人因聽信被告黄仕郎上開說法,確已投資包括 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前揭再生能源技術。再者,本件尚難 認被告黄仕郎所辯其具有前揭再生能源技術與經驗乙節係屬 子虛,業見前述,則被告黄仕郎縱令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告訴 人為相關再生能源技術之說明(甚或推銷),亦屬商業行為 之一環,無從指為訛詐。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不具前 揭再生能源技術,且於102 年8月至9月間以前揭電子郵件向 告訴人佯稱其擁有該技術等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予以投資云云,亦非可逕採。
㈣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 合作內容究竟為何。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合作投資協議 書(他字卷一第30頁背面),業已記載該協議書所稱投資係 指共同經營投資「海外公司」,且被告黄仕郎必須在「緬甸 」提供其「專業技術」指導(見該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 ;而證人高飛龍項詠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上開「合



作投資協議書」係針對緬甸市場部分,與「經營權轉讓契約 書」、「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無關,亦與廢塑膠裂解的技術 無關,被告黄仕郎所應提供之「專業技術」係指提煉原油之 技術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131 、135 頁)。足見告訴人 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本案之合作投資根本無涉,故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前揭包括廢塑膠 裂解技術在內之再生能源技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訂 合作投資協議書云云,要與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其次,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他字卷一第50至 52頁),可知該合約內容僅係北欣公司(即告訴人方面)向 高登公司(即被告黄仕郎方面)購買精煉機與油品調理機之 修改,被告黄仕郎並應負責安裝且擔保生產能力及品質,並 未記載被告黄仕郎必須提供廢塑膠裂解成油之再生能源技術 及其相關設備,此核與證人項詠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精 煉機買賣合約書」的標的是精煉機及油品調理機的修改,該 機器的用途是要買人家塑膠裂解好的油,經過機器處理之後 生產類似重油類物件,後來黄仕郎說同樣的機器可以做成去 漬油,只是溫差的調整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 7 頁),以及證人高飛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精煉機買賣 合約書」的設備是要做柴油及瓦斯,去漬油是他們後來談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133 頁背面)大致相符,殆堪認定被告黄 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精煉機買賣合約內容應係由被告黄仕 郎負責油品之精煉、調理,故告訴人僅向被告黄仕郎購買精 煉機與油品調理機之修改,並未包含將廢塑膠裂解成油之此 一階段技術,故亦無購買裂解階段所需之相關設備,益徵被 告黄仕郎所辯:我確有向告訴人介紹、說明從廢塑膠裂解、 精煉、乳化成去漬油的整合方案,但因告訴人沒有這麼多資 金,所以他只挑性價比較高的精煉部分來做,並沒有要做上 開整合方案的所有內容,所以只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並交 付740 萬元給我,那只是要把已經裂解好的油精煉成汽柴油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非全然無稽。是上訴意 旨指稱被告黄仕郎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前揭包括廢塑膠裂解 技術在內之再生能源技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該等 技術,遂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云云,亦與事證不合,同非 可採。
㈤依告訴人與被告曾秋國所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告 訴人係以2,0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曾秋國取得北欣公司之 經營權,且被告曾秋國應將北欣公司股權、機械設備(乳化 燃料生產設備)、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轉讓給告訴人,並 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悉數移交,同時完成北欣公司之公司



登記、工商登記、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此有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一〈下稱原審民事 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是依該契約書所載,北欣 公司尚有具體之工廠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及許可證照 等資財可供轉讓,顯非空殼公司至明,況告訴人亦未指稱北 欣公司有不具備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 備及許可證照等資財之情事,故上訴意旨空言北欣公司為空 殼公司,自非可採。至北欣公司於被告曾秋國擔任負責人時 ,雖有停止營運之情形,此為被告曾秋國所是認,然其對此 亦說明:當時北欣公司因為要增添資金與設備,但我沒有錢 ,公司是呈現透支的情形,所以就暫時停止營運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背面),是北欣公司縱令有停止營運之狀況,此或 有其原因,但公司停止營運與公司有無資財可供轉讓本屬二 事,而北欣公司既具有工廠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及許 可證照等資財,當有其價值存在,自不能以北欣公司有停止 營運乙情,即認被告曾秋國轉讓北欣公司經營權涉有詐騙; 而參諸上開契約所載,被告曾秋國應轉讓給告訴人之機械設 備為乳化燃料生產設備,佐以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 投資內容尚難認包含廢塑膠裂解成油之再生能源技術,而相 當可能僅係後階段之精煉、乳化技術,已見前述,則被告曾 秋國僅轉讓北欣公司之乳化設備給告訴人,而未轉讓任何裂 解設備,另被告黄仕郎則販售精煉機設備給告訴人,自符情 理,當不能執此認渠2 人有實施詐術可言。
㈥查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固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廢 止,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 函在卷為憑(原審民事卷第69頁),然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 人業早於102 年11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將該工廠負責人 變更為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7 日府商登字第10 29052132號函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民事卷 第293 至295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其於上開簽約後不久即進入北欣公 司工廠清理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55頁背面),則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 園縣政府廢止時,告訴人已實際接掌管理該公司之工廠,並 登記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登記之廢止乃係在告訴人實 際接手後所發生,自難認被告曾秋國此前有所謂隱瞞工廠登 記遭廢止之情事。至被告曾秋國對於北欣公司工廠因未辦理 工廠校正,前經桃園縣政府限期要求其陳述意見或辦理歇業 登記,其猶未予表示意見或辦理歇業登記,或有其疏漏之處



,然證人游春齡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桃園 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因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兩年沒有校正, 所以被停業,但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我 有問告訴人方面要不要偕同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去看現場, 但告訴人都沒有消息等語(原審民事卷第270 頁正面)。顯 見告訴人已知悉桃園縣政府通知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陳述 意見乙事,且告訴人只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 場確認即可回復工廠登記。惟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已登記 為該工廠負責人,僅其有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補正 手續,告訴人捨此不為,始致北欣公司之工廠無法復工及繼 續經營甚明,自不能率認被告曾秋國就此有何詐欺之舉。而 桃園縣政府雖已為廢止北欣公司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該 行政處分仍得由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職權廢止,此參 諸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前段規定即明,故證人游春齡所證桃 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可到現場確認後即可補正之說法,並 無與法令相違之處,自無不合,檢察官認既已為行政處分, 即無從再以訴願、行政訴訟以外之方式補救云云,自有誤解 。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曾秋國隱瞞北欣公司工廠登記業遭廢 止之重要資訊,亦屬詐術之實施,且北欣公司及工廠是否確 實交由告訴人管理亦有疑問,並質疑證人游春齡前述工廠登 記遭廢止後得予「補救」之可信度云云,或與事證不合,或 屬其單方面之臆測,均難採認。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 黃俊傑及被告2 人為證。然依前揭各項事證,本案之認定已 臻明確,而衡以證人黃俊傑為告訴人所雇用之北欣公司財務 長,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且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該證人 曾聽聞被告黄仕郎自稱為前揭再生能源「專利」技術之所有 人,並稱前揭精煉機可用以實施生產該專利等節,若果如此 ,證人黃俊傑對告訴人極為有利,何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從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 ,故該證人之憑信性已令人置疑,自毋庸為無益調查。至被 告2 人業已就本案先後供述在卷,縱檢察官認渠等所述有所 謂相互矛盾之處,亦係證據如何取捨之問題,自亦無因此傳



喚渠等為證人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曾秋國前於原審審理時業 經傳喚證述在卷,故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亦無 傳喚必要。是本院認以上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 查。
五、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仕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輔 佐 人 黄翌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曾秋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仕郎曾秋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秋國係桃園縣○○鄉○○○○○○○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欣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黄仕郎則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高登威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 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曾秋國明知北欣公司因經營不善 業已停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並於民國10 2 年9 、10月間以函文通知曾秋國需限期提出工廠歇業登記 或陳述意見,而黄仕郎曾秋國均明知黄仕郎無進行廢塑膠 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技術及原料,亦均明知曾秋國登記 經營之北欣公司之設備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標準,而無法於北欣公司之工廠 內為油品加工或裂解。黄仕郎曾秋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黄仕郎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與黃志人結識,並向黃志人佯稱邀約投資「垃圾變黃 金」之再生能源技術,然此技術僅能在北欣公司內進行等語 ,致黃志人聽聞後信以為真,推由友人高飛龍於102 年9 月 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內 ,與黄仕郎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嗣於102 年10月5 日 ,黄仕郎曾秋國一同向黃志人佯稱此技術僅能在曾秋國登 記經營之北欣公司內進行,且工廠雖已停工,但僅需復工即 可使用工廠及設備,然因其他許可證較難申請,故須以價金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北欣公司之設備及工廠等語 ,然黄仕郎曾秋國隱瞞黃志人工廠已遭主管機關來函限期 陳述意見,否則將廢止工廠登記之資訊,而未為此積極告知 資訊,黄仕郎曾秋國亦隱瞞北欣公司因設備不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標準,而 無法於北欣公司之工廠內為油品加工或裂解之事實之義務, 曾秋國亦附和黄仕郎之說詞,向黃志人聲稱黄仕郎將廢塑膠



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技術很好,並於黄仕郎向黃志人聲稱 北欣公司之工廠得以進行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加工 、裂解程序及生產油品時,在旁聽聞,明知為不實卻未出言 澄清,致黃志人陷於錯誤誤認工廠仍可隨時復工,並可進行 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加工、裂解程序及生產油品, 而於102 年10月30日與曾秋國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曾秋國後,再於102 年 11月4 日與高登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 之整合方案」、「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740 萬 元予黄仕郎,黃志人嗣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予曾秋國充為買賣價金。 然嗣後黃志人始得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曾 於102 年9 、10月間以公文通知北欣公司應限期辦理歇業或 陳述意見,否則依法逕行廢止工廠登記,然因未限期陳述意 見,致北欣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廢止,且前 開北欣公司所申請之汙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項目與 黄仕郎曾秋國所稱之再生能源技術不符,故無法運作生產 ,黄仕郎亦無能力操作前開之再生能源技術以及提供足以生 產之原料。因認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黄仕郎曾秋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黄仕郎曾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昭考黃尊謙高飛龍項詠綺游春齡、黃



俊郎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2 日府環空字 第1030096984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 申請資料各1 份;高登公司與告訴人通信邀約投資本件紀錄 、合作協議投資書、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 方案、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各1 份及如附 表所示支票3 紙;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 203052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0至北欣公司履勘拍攝之照片1 份、告訴人提供之潘守詮 消防設備師所製公共危險物品- 設置分析檢討資料1 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0日會同被告黄 仕郎、曾秋國、告訴人及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人員 前往北欣公司履勘之勘驗筆錄1 份;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研究所104 年3 月4 日煉研製字第1041016390號函暨相關附 件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答辯 略以:
㈠被告黄仕郎部分:
⒈被告黄仕郎及其輔佐人辯稱:黄仕郎有廢塑膠裂解油精煉 成汽、柴油技術,是黃志人來找黄仕郎,他們要開發緬甸 的供應區,在102 年下半年黃志人、高飛龍項詠綺多次 出入緬甸,且在汶萊設立公司,負責將相關設備引進緬甸 ,並邀約緬甸的合作對象,要展示燃料油助劑的設備,所 以他們急需現成廠房,黄仕郎就引薦當時北欣公司的負責 人曾秋國,讓他們自行洽談經營權買賣事宜。後來黃志人 於102 年9 月10日與黄仕郎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就 是關於緬甸投資的部分。又黄仕郎不知道北欣公司執照要 被吊銷,黄仕郎曾秋國沒有收到相關函文,送達證書上 的簽名都不是黄仕郎曾秋國的等語。
⒉被告黄仕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黄仕郎並未向黃志人邀 約投資「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技術,亦未與曾秋國一 同向黃志人佯稱該技術僅能在北欣公司進行,更未施用詐 術使高飛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黄仕郎僅單純介紹 前曾技術支援合作之北欣公司負責人曾秋國,而由其等自 行協商、洽談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黄仕郎也未 施用任何詐術使高登公司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及「 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高登公司 僅係出售精煉機設備,並負責修改北欣公司原有之油品調 理機等語。
㈡被告曾秋國部分:
⒈被告曾秋國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黃志人和黄仕郎之間談論



什麼事情,或要進行什麼業務我完全不清楚,我只知道黃 志人要買工廠。我也不知道黄仕郎有無廢塑膠裂解精煉成 汽、柴油之技術。縣政府通知我要表示意見及廢止工廠登 記的公文我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檢察官所指附和黄仕郎 的說法,我根本沒有聽到黄仕郎與黃志人的對話等語。 ⒉被告曾秋國的辯護人為其辯稱:桃園市政府雖曾發函通知 北欣公司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否 則將廢止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然該函文於102 年8 月28 日即寄存於蘆竹郵局,曾秋國未實際領取,其對北欣公司 所在之工廠登記即將被廢止乙事毫無所知,自無使黃志人 因此陷於錯誤之故意。又黄仕郎並非北欣公司的總裁,曾 秋國固然是受到黄仕郎的遊說而投資北欣公司,但並不代 表黄仕郎在外的行為曾秋國都是知道或授意的,本件曾秋 國並無詐欺黃志人,亦無與黄仕郎為詐欺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黄仕郎於案發時為高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當時擔任高杰醫 學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高飛龍簽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與 當時已為北欣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黃志人簽有精煉機買賣合 約書等節,此據被告黄仕郎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9 至31頁),並有精煉機買賣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所附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23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第 29至30頁反面);又曾秋國於案發時原為北欣公司負責人, 公司經營範圍主要在研發燃料助劑,其於102 年10月30日與 告訴人黃志人簽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將經營權轉讓予黃志人 乙節,亦據被告曾秋國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70頁反面至7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公證書及所附合作投資協議書、北欣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 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 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5至41、42至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人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我經由黃俊郎( 原名黃偉成)教授認識高登公司負責人黄仕郎黄仕郎說他 有「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即廢塑膠裂解油精煉 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後來黄仕郎鼓勵我投資該技術, 102 年9 月10日我請高飛龍代我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證人處 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後於102 年10月5 日到臺中與



黄仕郎談論購買廠房與機器,黄仕郎稱此技術僅能在北欣公 司進行,但黄仕郎沒有說他就是北欣公司總裁,僅稱他是介 紹人,介紹我們去買廠房、機具。被告曾秋國則出面稱他是 北欣公司負責人,並接待我,也稱該專利可以在北欣公司生 產及進行,被告2 人說雖工廠登記證已經停工,只要復工就 可以使用,當時談工廠2,000 萬元及設備1,850 萬元,委由 高飛龍去支付支票,後來工廠並未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而 廢止,機器也無法使用。而被告2 人明明一開始就知道該工 廠無法使用該專利,需要在環保園區內進行,且黄仕郎也無 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技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4 至5 頁、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左 右高飛龍的太太認識1 位自稱是大學講師及經濟部專案的教 授黃偉誠,帶我們去看黄仕郎所謂的發明,號稱廢塑膠裂解 跟電池液回收,也拿了專利給我們看,在我投資前我完全不 知道所謂塑膠裂解是什麼,當時黄仕郎在簽約前以廢塑膠裂 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來說明他所謂的塑膠裂解 ,他自稱有辦法將塑膠變成油,陸陸續續談了幾次,我始終 都沒有看到東西,我就要求看裂解,但我都沒有看到,後來 我跟高飛龍還是決定投資黄仕郎所謂的投資塑膠裂解,所以 我們與他簽下「合作協議書」,因為我、高飛龍高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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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登威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