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649 、7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9號、106 年
度偵字第365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9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5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8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君興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教育程度不佳,法治觀念薄弱, 且有口吃尋找工作不易,又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取財,恣 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 安寧,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所肇損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 判處被告如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
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亦屬允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15日以新北檢兆餘107 偵 14183 字第32567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 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6941 、375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5、1943、46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 4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李建鋒 住處,破壞附連於門扇之門栓,開門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單 眼相機機身1 台、鏡頭1 個、記憶卡1 個、日幣10000 元、 新臺幣(除另註記外,下同)18000 元、禮券12000 元得手 ,旋即離去。
㈡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7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顏訓蔚住 處,攀爬翻越鋁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行動電 話1 具、相機1 台、現金16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謝志銘 住處,破壞鋁窗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鋁窗侵入該址住宅,正 搜尋財物之際,為謝志銘察覺,旋即逃離,而未得逞。 ㈣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楊文欽住 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尖嘴鉗1 枝,破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鐵 窗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8000元、手錶1 只、戒指2 只、 電腦螢幕1 台得手,旋即離去。
㈤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3 室尤雅 莉住處,開門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 1 具、運動手環1 個、籃球1 顆得手,旋即離去。 ㈥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C3室方 驄樺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枝,破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 翻越鐵窗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存錢筒2 個,內有現金20000 元,及手錶4 只、戒指3 只、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去 。
㈥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鄧世昌住
處,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存錢筒2 個 ,內有現金236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㈧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28日晚間8 時至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李清風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枝,破壞 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鐵窗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 12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㈨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 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江宇 婕住處,開啟大門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40000 元得手, 旋即離去。
㈩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 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黃文佑住 處,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500 元 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鄭世逸住 處,破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鐵窗侵入該址住宅, 竊取現金30000 元、項鍊1 條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趙祥 豪住處,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戒指4 枚 、耳環1 對、項鍊2 條、墜飾1 個、手鍊1 條、現金53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楊育 婷住處,翻越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 金36000 元、日幣5000元、潘朵拉手鍊1 條得手,旋即離去 。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江明儐住處,破壞附連於安全門扇上之門鎖,開門侵入該 址住宅,竊取項鍊1 條、耳環2 只、手鍊1 條、平板電腦2 台、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吳森桔住處,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鐵窗侵入該址 住宅,竊取現金20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2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 號洪麗華住處,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 竊取項鍊3 條、戒指5 只得手,旋即離去。
陳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 3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洪士峰住處,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 現金3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君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顏訓蔚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2 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92593號鑑驗書。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 張。 ㈥證人即告訴人尤雅莉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 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方驄樺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採證照片、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106 年9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13035號鑑驗書。 ㈧證人鄧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2 張。 ㈨證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㈩證人江宇婕、陳宏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 證人黃文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鄭世逸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8 張、證物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84984號 鑑驗書。
證人趙祥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採證照片、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6 年 12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07023號鑑驗書。 證人楊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0張、證物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儐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6 張。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桔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6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採 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320311號鑑驗書。 證人洪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6張。
證人洪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已著手實 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 取財,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民眾居住安寧,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所肇損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至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尖嘴鉗1 枝,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㈣㈥㈧竊盜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竊盜犯罪為警在現場勘察相關跡證時,或已查得被告 指紋,或見有不明掌印、指紋,或在現場遺留手套中驗出被 告DNA 者,是扣案手套1 雙難以特定與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 具體關聯,另扣案鐵撬、活動板手各1 枝,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 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 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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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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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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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一) │第1 項第1 款│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單眼相機機身壹台、鏡│
│ │ │、第2 款毀壞│頭壹個、記憶卡壹個、日幣壹萬元、新臺幣壹│
│ │ │門扇侵入住宅│萬捌仟元、禮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竊盜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二)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相│
│ │ │、第2 款踰越│機壹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安全設備侵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宅竊盜罪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三) │第2 項、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第1 款、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款毀越安全│ │
│ │ │設備侵入住宅│ │
│ │ │竊盜未遂罪 │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四) │第1 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尖嘴鉗壹枝│
│ │ │、第2 款、第│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壹只、戒│
│ │ │3 款攜帶兇器│指貳只、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毀越安全設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 │ │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五) │第1 項第1 款│。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行動電話壹具、運│
│ │ │侵入住宅竊盜│動手環壹個、籃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六) │第1 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尖嘴鉗壹枝│
│ │ │、第2 款、第│沒收。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新臺幣貳萬元、│
│ │ │3 款攜帶兇器│手錶肆只、戒指參只、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 │ │毀越安全設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侵入住宅竊盜│其價額。 │
│ │ │罪 │ │
├──┼────┼──────┼────────────────────┤
│7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七)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新臺│
│ │ │、第2 款踰越│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全設備侵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
│8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八) │第1 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尖嘴鉗壹枝│
│ │ │、第2 款、第│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3 款攜帶兇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毀越安全設備│價額。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 │ │
├──┼────┼──────┼────────────────────┤
│9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九) │第1 項第1 款│。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侵入住宅竊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 │ │
├──┼────┼──────┼────────────────────┤
│10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第2 款踰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全設備侵入│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
│11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一)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項│
│ │ │、第2 款毀越│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全設備侵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
│12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二)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戒指肆枚、耳環壹│
│ │ │、第2 款踰越│對、項鍊貳條、墜飾壹個、手鍊壹條、新臺幣│
│ │ │安全設備侵入│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住宅竊盜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三)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 │、第2 款踰越│、日幣伍仟元、潘朵拉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
│ │ │安全設備侵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住宅竊盜罪 │額。 │
├──┼────┼──────┼────────────────────┤
│14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十四) │第1 項第1 款│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項鍊壹條、耳環貳只、│
│ │ │、第2 款毀壞│手鍊壹條、平板電腦貳台、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門扇侵入住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竊盜罪 │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五)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第2 款毀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全設備侵入│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
│16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六)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項鍊參條、戒指伍│
│ │ │、第2 款踰越│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安全設備侵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
│17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陳君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十七) │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第2 款踰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全設備侵入│追徵其價額。 │
│ │ │住宅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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