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37號
TPHM,107,上易,173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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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佩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7、558號、106年度偵字
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佩啟明知本身已婚、無經濟能力、無還款意願,且經內政 部移民署列管為禁止出國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MATCH 」、「SKOUT 」、「WECH AT」等網路交友網站,自稱「陸曉沛」,假扮為失婚且經濟 條件不錯之上海台商幹部,藉以引誘、挑選不特定具有一定 經濟基礎的中年熟女,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 加入好友,復以早晚噓寒問暖之溫情攻勢取得不特定女性信 任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交 付與陸佩啟陸佩啟即藉此依靠取得不法所得維生。嗣經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等向陸佩啟追討借款,陸佩啟 均一再拖延,並以封鎖通話、簡訊聯絡等方式逃避追討債務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始悉受騙。嗣陸佩啟於106年3月23日因 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鄭企惠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4563○○ ○○○○○○0000號(詳卷)信用卡(已發還鄭企惠)及鄭 企惠所購買與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IPHONE手機 )。
二、案經鄭企惠潘心芝、李雪禎楊荌絜羅鳳嬌田美南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佩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鄭企惠所提出被告在「match」上所寄發信件擷圖照片、被



告所簽立借據、本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告 訴人鄭企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IPHONE手機內所採證被 告與告訴人鄭企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徐瑞 娟、陳心怡郭偉芬、葉詩佩、告訴人潘心芝、李雪禎、楊 荌絜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瑞娟、蕭淑勳匯款紀錄、被害人 蕭淑勳、告訴人楊荌絜羅鳳嬌所提供被告還款帳戶資料之 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潘心芝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6年11 月8日合金建國字第10600043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荌絜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22曰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8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雪 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美南所提出被告於「match 」上之個人資料頁面、與被告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文字檔、告訴人田美南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 壽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被告、被告之子陸○宇、邱玉屏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等在卷可稽,並 有告訴人鄭企惠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0000○○○○○○○○ 0577號(詳卷)信用卡(已發還鄭企惠)及前開IPHONE手機 1支扣案可證,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堪認本件事證甚明,並非憑空設詞構陷被告。從而,被告具 狀上訴否認犯行,陳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檢察官係以推測 或擬制方式羅織罪名云云,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0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 編號6、編號10內各次犯行,係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 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金額



合計為120萬4,208元(其中含告訴人鄭企惠於105年9月21日 刷卡2萬4,500元購買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餘均未扣案 ),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尚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獲利,竟向告訴人、被害人謊 稱其身分、職業及背景,而與其來往後產生之信賴,進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從中獲得高達120萬4,208元之利益,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稱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賠償分毫,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又衡被告於自述和太太 分居,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3年級,並由太太扶養 中等家庭生活狀況,係因從事洋酒代理商工作被倒帳方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



,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4,208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 核要屬妥適,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普通詐欺罪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均加以衡酌,因而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 量權,均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泛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難 謂可採。再被告迭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因他案在 監執行,且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安排和解程序使其得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云云。惟查縱被告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 受有限制,然其仍可透過家人或其他合適之人選,以其他適 當方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且原審審查庭已有安排調解 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稽 (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107之3頁),復參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沒有提出告訴時,被告是有機會還 錢的,但被告都拒絕聯絡或以各種理由推託,伊等質疑被告 和解之誠意與態度,審查庭時有排調解,但被告提出的不是 什麼還款計畫,無法執行等語(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07頁),併觀之上開民事調解紀錄表之調解 結果為「調解無成立之望:兩造雖願讓步,但差距仍過大」 等節,足認被告未能提出足使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 次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一筆錢30多萬元在合夥 人那邊,若伊出獄,合夥人會交還給伊,也還有10幾20幾萬 元的貨在伊朋友那邊,若伊出獄可以變現,伊非常有把握可 以償還大部分被害人之錢,大部分受害人金額非常少,伊在 第一時間之內都可以還,只是伊缺乏管道等語(107年度易 字第356號卷第107頁),惟被告已於10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 ,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本院卷第57頁),倘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其現今既已出監,即得自行與 告訴人進行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可將和解之結果



陳報於法院以證實其雙方已和解。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未 能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準此,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誠意,容非無疑。是被告上訴陳稱:其因另案在監服刑, 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法院及檢察官均未安排和解協商程序 云云,難謂有據,要無可採。再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 一節,委無可採等情,業經據證論析明確如前,是其上訴陳 稱其無詐欺之犯意,檢察官羅織罪名不應憑採云云,難謂有 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其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告訴人、被害│告訴人、│告訴人、被害│原判決主文欄│
│ │、被害│ │人匯(付)款│人匯(付)款│被害人匯│人匯(付)款│ │
│ │人 │ │項或交付信用│項或交付信用│(付)款│項或被告刷卡│ │
│ │ │ │卡時間 │卡地點 │項或被告│方式 │ │
│ │ │ │ │ │刷卡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鄭企惠陸佩啟於105 年7 月5 日13時│105年7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3萬元 │臨櫃匯款至陸│陸佩啟犯詐欺│
│ │ │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3時39分許 │南京東路3 段│ │佩啟未成年之│取財罪,累犯│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221 號(元大├────┤子陸○宇(真│,處有期徒刑│




│ │ │惠佯稱:急需繳付小孩保險費│105年7月5日 │商業銀行南京│3萬元 │實姓名年籍均│壹年。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13時42分許 │東路分行) │ │詳卷)所申設│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中華郵政股份│ │
│ │ │項與陸佩啟。 │105年7月5日 │ │3,000元 │有限公司淡水│ │
│ │ │ │13時44分許 │ │ │竹圍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0號帳戶(下│ │
│ │ │ │ │ │ │稱陸○宇郵局│ │
│ │ │ │ │ │ │帳戶)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6 日12時│105年7月6日 │同上 │5,000元 │同上 │ │
│ │ │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6時59分許 │ │ │ │ │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 │ │ │ │ │
│ │ │惠佯稱:急需繳付小孩褓姆費│ │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105年7月11日│同上 │2萬2,000│同上 │ │
│ │ │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12時37分許 │ │元 │ │ │
│ │ │AT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 │ │ │ │ │
│ │ │惠佯稱:急需繳付信用卡卡費│ │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5日7 時│105年7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1萬元 │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8時46分許 │南京東路2 段│ │ │ │
│ │ │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惠佯稱│ │53號(兆豐商│ │ │ │
│ │ │:急需繳付小孩安親班暑期校│ │業銀行南京東│ │ │ │
│ │ │外教學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 │路分行) │ │ │ │
│ │ │,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8日20時│105年7月18日│鄭企惠左列住│9萬713元│陸佩啟刷取上│ │
│ │ │許,在鄭企惠位於臺北市中山│20時許 │處 │ │開鄭企惠渣打│ │
│ │ │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鄭企│ │ │ │銀行信用卡 │ │
│ │ │惠佯稱:因遭大陸臺幹同事向│ │ │ │ │ │
│ │ │臺灣國稅局密告在大陸有高收│ │ │ │ │ │
│ │ │入,故在國稅局有不良紀錄,│ │ │ │ │ │




│ │ │無法申請信用卡,欲向其借用│ │ │ │ │ │
│ │ │信用卡,且大陸公司老闆同意│ │ │ │ │ │
│ │ │在臺灣之交際費均可報公司銷│ │ │ │ │ │
│ │ │帳,故所刷卡之費用向公司請│ │ │ │ │ │
│ │ │款核銷後,即得返還云云,致│ │ │ │ │ │
│ │ │B 女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 │ │ │ │ │
│ │ │渣打銀行卡號4377○○○○○│ │ │ │ │ │
│ │ │○○○7640號(詳卷)信用卡│ │ │ │ │ │
│ │ │(下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行信│ │ │ │ │ │
│ │ │用卡)1 張與陸佩啟陸佩啟│ │ │ │ │ │
│ │ │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19日17時│105年7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12萬元 │交付現金 │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惠佯│10時44分許 │南京東路3 段│ │ │ │
│ │ │稱:三姨去世,急需喪葬費用│ │221 號(元大│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企惠│ │商業銀行南京│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 │東路分行) │ │ │ │
│ │ │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7 月23日10時│105年7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5,000元 │以ATM 轉帳匯│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惠佯│11時14分許 │南京東路1 段│ │款至陸○宇郵│ │
│ │ │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云│ │132 巷8 號(│ │局帳戶 │ │
│ │ │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指│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國旺門市)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8 月2 日17時│105年8月2日 │鄭企惠上址住│3萬元 │以網路轉帳匯│ │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23時1分許 │處 │ │款至陸○宇郵│ │
│ │ │撥打電話與鄭企惠,向鄭企惠│ │ │ │局帳戶 │ │
│ │ │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 │ │ │ │ │
│ │ │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8 月6 日13時│105年8月6日 │左列義達餐廳│7萬6,088│陸佩啟刷取左│ │
│ │ │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13時許 │ │元 │列鄭企惠花旗│ │
│ │ │東路1 段19號義達餐廳,向鄭│ │ │ │銀行信用卡 │ │
│ │ │企惠佯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 │ │ │ │ │
│ │ │行信用卡不好用,欲向其借用│ │ │ │ │ │
│ │ │另一張信用卡,其後再返還刷│ │ │ │ │ │
│ │ │卡費用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其所申辦花旗銀行卡│ │ │ │ │ │




│ │ │號0000○○○○○○○○0577│ │ │ │ │ │
│ │ │號(詳卷)信用卡1 張與陸佩│ │ │ │ │ │
│ │ │啟,陸佩企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4 日20時│105年9月4日 │臺北捷運車廂│3萬7,525│陸佩啟刷取左│ │
│ │ │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20時30分許 │內 │元 │列鄭企惠花旗│ │
│ │ │向鄭企惠佯稱:欲向其借用信│ │ │ │銀行信用卡 │ │
│ │ │用卡,其後再返還刷卡費用云│ │ │ │ │ │
│ │ │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其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4311○│ │ │ │ │ │
│ │ │○○○○○○○0000號(詳卷│ │ │ │ │ │
│ │ │)信用卡1 張與陸佩啟,陸佩│ │ │ │ │ │
│ │ │啟則刷取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105年9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2萬4,500│刷取上開鄭企│ │
│ │ │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13時許 │南京西路12號│元 │惠國泰銀行信│ │
│ │ │南京東路2 段3 號錢櫃KTV 內│ │(新光三越南│ │用卡購買IPHO│ │
│ │ │,向鄭企惠佯稱:近日公司老│ │西店) │ │NE手機1支後 │ │
│ │ │闆因仲介並賣出2 塊土地而有│ │ │ │,交付與被告│ │
│ │ │賺錢,故有跟老闆要到5 萬元│ │ │ │ │ │
│ │ │作為買手機之費用,欲其先刷│ │ │ │ │ │
│ │ │卡購買手機後,會向老闆報帳│ │ │ │ │ │
│ │ │再還錢與其云云,致鄭企惠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與陸佩啟。 │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1日9 時│105年9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1萬8,000│交付現金 │ │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企│11時54分許 │南京東路3 段│元 │ │ │
│ │ │惠佯稱:欲前往三亞參加婚禮│ │221 號(元大│ │ │ │
│ │ │,須購買飛機票,欲向其借款│ │商業銀行南京│ │ │ │
│ │ │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誤,依│ │東路分行)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9 月22日14時│105年9月22日│左列「丹麥之│3,382元 │陸佩啟刷取左│ │
│ │ │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14時許 │屋」 │ │列鄭企惠美國│ │
│ │ │路98號「丹麥之屋」內,向B │ │ │ │通運銀行信用│ │
│ │ │女佯稱:上開鄭企惠渣打銀行│ │ │ │卡 │ │
│ │ │信用卡無法使用,欲向其借用│ │ │ │ │ │
│ │ │另一張信用卡,其後再返還刷│ │ │ │ │ │
│ │ │卡費用云云,致鄭企惠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其所申辦美國通運銀│ │ │ │ │ │
│ │ │行卡號0000○○○○○○○○│ │ │ │ │ │
│ │ │1006號(詳卷)信用卡1 張與│ │ │ │ │ │
│ │ │陸佩啟陸佩啟則刷取右列款│ │ │ │ │ │
│ │ │項。 │ │ │ │ │ │
├──┼───┼─────────────┼──────┼──────┼────┼──────┼──────┤
│2 │陳心怡陸佩啟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時│106年1月間某│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日時許 │縣民大道2 段│ │ │取財罪,處有│
│ │ │2 段7 號(板橋火車站)B1摩│ │7 號(板橋火│ │ │期徒刑參月,│
│ │ │斯漢堡內,向陳心怡佯稱:急│ │車站)B1摩斯│ │ │如易科罰金,│
│ │ │需繳付小孩安親班費用,欲向│ │漢堡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其借款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 │ │ │ │元折算壹日。│
│ │ │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 │ │ │ │ │
│ │ │佩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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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淑勳│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9日11時│105年12月19 │臺北市中山區│10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陸佩啟犯詐欺│
│ │ │54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日11時54分許│中山北路1段 │ │所申設中華郵│取財罪,處有│
│ │ │點,向蕭淑勳佯稱:小孩急需│ │142 號(臺北│ │政股份有限公│期徒刑伍月,│
│ │ │用錢,因人在上海,欲向其借│ │中山郵局) │ │司淡水竹圍郵│如易科罰金,│
│ │ │款云云,致蕭淑勳陷於錯誤,│ │ │ │局帳號244129│以新臺幣壹仟│
│ │ │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00000000號帳│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下稱邱玉│ │
│ │ │ │ │ │ │屏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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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心芝│陸佩啟於106 年2 月、3 月間│106年2月13日│桃園市楊梅區│4萬元 │同上 │陸佩啟犯詐欺│
│ │ │,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電│10時37分許 │萬大路116 巷│ │ │取財罪,處有│
│ │ │話予潘心芝,向潘心芝佯稱:│ │46、48、50號│ │ │期徒刑陸月,│
│ │ │母親教會捐錢金額不足、母親│ │1 樓(楊梅瑞│ │ │如易科罰金,│
│ │ │腳受傷急需款項開刀、急需繳│ │塘郵局)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費小孩褓姆及安親班費用云云├──────┼──────┼────┼──────┤元折算壹日。│
│ │ │,致潘心芝陷於錯誤,依指示│106年2月18日│不詳 │4萬元 │交付現金 │ │
│ │ │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某時許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1日│上址楊梅瑞塘│2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 │
│ │ │ │8時34分許 │郵局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6年2月22日│不詳 │2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 │
│ │ │ │6時23分許 │ │ │所申設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南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831號帳戶(│ │
│ │ │ │ │ │ │下稱陸佩啟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106年3月1日 │不詳 │1萬元 │同上 │ │
│ │ │ │19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6日 │不詳 │3萬元 │同上 │ │
│ │ │ │14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3日│不詳 │2萬元 │同上 │ │
│ │ │ │13時18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3月21日│上址楊梅瑞塘│4萬元 │匯款至邱玉屏│ │
│ │ │ │12時52分許 │郵局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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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雪禎陸佩啟於105 年10月3 日某時│105年10月3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陸○宇│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向A 女佯稱│9時38分許 │ │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急需繳付小孩安親班費用,│ │ │ │ │期徒刑肆月,│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 女陷於│ │ │ │ │如易科罰金,│
│ │ │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10月11日某時│105年10月11 │不詳 │1萬5,000│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向A 女佯稱│日15時14分許│ │元 │ │ │
│ │ │:因要到上海出差,須請褓姆│ │ │ │ │ │
│ │ │照顧小孩,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致A 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 │
│ │ │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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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荌絜陸佩啟於105 年12月間某日時│105年12月15 │不詳 │2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楊│日11時42分許│ │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荌絜佯稱:急需繳付小孩安親│ │ │ │ │期徒刑肆月,│
│ │ │班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如易科罰金,│
│ │ │楊荌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陸佩啟於105 年12月間某日時│105年12月19 │不詳 │2萬元 │同上 │ │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日10時50分許│ │ │ │ │




│ │ │電話予楊荌絜,向楊荌絜佯稱│ │ │ │ │ │
│ │ │:舅舅因酒駕需交保金,欲向│ │ │ │ │ │
│ │ │其借款云云,致楊荌絜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 │ │ │ │ │
│ │ │佩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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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鳳嬌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0日9 時│105年12月10 │臺北捷運景安│8,000元 │現金交付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撥打│日10時許 │捷運站 │ │ │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羅鳳嬌,向羅鳳嬌佯稱│ │ │ │ │期徒刑參月,│
│ │ │:錢包遺失,然因車輛送修,│ │ │ │ │如易科罰金,│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致羅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 │ │ │ │元折算壹日。│
│ │ │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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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瑞娟陸佩啟於106 年1 月9 某日時│106年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1萬元 │匯款至陸佩啟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軟│12時36分許 │府中路29號(│ │郵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體向徐瑞娟佯稱:急需繳付小│ │新北市板橋區│ │ │期徒刑參月,│
│ │ │孩安親班費用,欲向其借款云│ │農會) │ │ │如易科罰金,│
│ │ │云,致徐瑞娟陷於錯誤,依指│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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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詩珮│陸佩啟於105 年12月10日12時│105年12月10 │臺北捷運明德│6,000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許,在臺北捷運明德站旁統一│日12時許 │站旁統一超商│ │ │取財罪,處有│
│ │ │超商,向葉詩珮佯稱:車子保│ │ │ │ │期徒刑參月,│
│ │ │養急需用錢,然因剛從大陸返│ │ │ │ │如易科罰金,│
│ │ │臺,忘記帶錢包,欲向其借款│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云云,致葉詩珮陷於錯誤,依│ │ │ │ │元折算壹日。│
│ │ │指示交付右列款項與陸佩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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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田美南陸佩啟於105 年8 月間,在不│105年8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15萬元 │交付現金 │陸佩啟犯詐欺│
│ │ │詳地點,向田美南佯稱:目前│14時許 │德惠街9 之2 │ │ │取財罪,處有│
│ │ │人民幣貶值,得將所領取之保│ │號1 樓(花旗│ │ │期徒刑伍月,│
│ │ │險金,換成人民幣存款,其工│ │銀行中山分行│ │ │如易科罰金,│
│ │ │作因素每月均會前往上海,得│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代為拿至大陸存款,以獲取較│ │ │ │ │元折算一日。│
│ │ │好之存款利率,且其等之後會├──────┼──────┼────┼──────┤ │
│ │ │到上海居住云云,致田美南陷│105年8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10萬元 │交付現金 │ │
│ │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15時許 │忠孝東路2 段│ │ │ │
│ │ │與陸佩啟。 │ │134 巷3 號4M│ │ │ │
│ │ │ │ │ANO 咖啡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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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