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圻 (原名:林月蟬)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87號、107年度偵字第12900號、107年度偵字第60
05、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玟圻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 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81、 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二)按「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玟圻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該罪名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接續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則為99年10月6日,本案 經告訴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於100 年 8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 收文章可證(他字卷第1頁),顯未逾上開時效期間,本院
就該部分犯行為實體上審理,自屬有據,核先敘明。二、告訴期間部分:
(一)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前開規定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偉群公司內含前負責人 林久雄在內的多位股東與被告均具有親屬關係,故本案為親 屬間犯業務侵占之相對告訴乃論罪,而林久雄知悉犯罪時之 99 年10月起至其提出告訴時之100年8月4日,顯逾6個月的 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5頁),然查本案提起刑 事告訴主體係偉群公司,並非林久雄,告訴意旨受財產損害 之對象亦為偉群公司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可參(見他字 卷第1至5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之限 制,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圻(原名:林月蟬)自83年8 月間 起迄99年10月間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2 樓之告訴人偉群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87年1 月間起 至99年10月間止,接續以漏未記載告訴人偉群公司收入、收 支虧損數重複列支、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票存 入其個人帳戶及假借周轉金名義領取告訴人偉群公司帳戶現 金(詳如附表三)等方式,先後共計侵占告訴人偉群公司新 臺幣(下同)832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 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 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按),故侵占罪之成立 ,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告訴人偉群公司100 年10月12日之對帳紀錄、被 告將告訴人偉群公司支票存入其帳戶之明細表、被告領取款 項之明細表、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7 月6 日揚101 字第0706001 號函暨所附專案檢查報告(下稱會計師檢查報 告)、告訴人偉群公司之帳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存 入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桃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我與林久雄是兄妹,偉群公司的股東都與我 有親屬關係,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林久雄請我到公司幫忙 記帳,但我學歷僅為高中畢業,沒有會計專業,都是林久雄 教我如何記帳,並審核我記帳內容,帳簿都放在我與他共同 的辦公室內,以便他隨時查核,後來即使我於92年9 月後改 在住處辦公,他仍每月到我住處檢查帳簿。而林久雄於89年 12月開始請我幫公司代墊支出,因當時我們關係很好,且公 司確有現金不足的情況,我遂答應為公司代墊支出,但我也 不是很富裕,有時還是要向我先生潘冬生、二姊林怡均借錢 才有辦法代墊,故當公司有收入時,我都會從公司帳戶把錢
領出來或開支票把款項歸墊給自己,有借有還,再借再歸墊 ,否則以我的經濟狀況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墊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都是因為這樣才存入我桃 園郵局帳戶內,但往往都會再從該帳戶領款作為公司周轉金 使用。而我就代墊支出部分有另外製作一本現金帳(下稱自 製現金帳),內容區分類型散見於公司各類帳簿中,這些我 都有向林久雄報備,他也同意我將如附表一、二、三的支票 、現金等款項存入我桃園郵局帳戶提領使用,故我並無侵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來離職是因為公司欠我的錢 越來越多,且沒有錢可以還我,離職前我與林久雄有就公司 帳做交接,交接時林久雄沒有提出異議,他是到100 年10月 4 日才跟我說帳有問題。另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中指出㈠公 司總帳金額短少230 萬3,528 元部分,只是計算錯誤,如仍 有短差,應該是長年累月記帳的問題。㈡關於公司員工林岳 賢等6 人之還款共116 萬3,511 元未入帳部分,都是林久雄 自己收款的,他沒有要我把這些帳記到公司帳簿裡,我也沒 有拿到這些錢。而員工楊阿旺、陳忠義都是跟我借錢,分別 還款25萬671 元、6 萬7,532 元,林久雄沒有特別請我登載 在公司帳簿上。㈢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未入帳的收入部 分(附件二),都是林久雄告訴我的,但他沒指示我要入帳 ,他查帳時也沒表示要記。㈣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費用 重複列報部分(附件三),我有再檢查一次,有些根本沒有 重複列報,且就算重複列報,只是書面資料錯誤,公司款項 並不會重複提領支付,況如附件三所示87至89年間,我根本 沒有實際經手公司現金,只有純粹文書記帳作業而已。㈤關 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漏計收入部分(附件五),我只記得 陳正明的應該有入帳,但這些收入都是林久雄經手的。㈥關 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公積金短少部分(附件六),因為公 積金都只是紙上作業,我只有把要提撥的公基金款項記在公 積金帳簿中,並沒有實際提領公積金,公司其實也沒有公積 金帳戶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 審易字卷㈥第105頁反面至第11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87至89年間,均未經手偉群公司現金提領部 分,也不會去跑銀行,公司款項都是林久雄在處理的,會計 師檢查報告所查出來87至89年間有問題的帳,皆與被告無關 。而會造成金額差異的原因有許多,未必是侵占,有可能是 記法、數據等問題,不能把差異的金額直接列為被告侵占的 金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對大眾交代,故帳目要很清 楚,但偉群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記帳林久雄看得懂就好, 不用非常精確,且本案的帳目有很多是不全的,員工帳、車
帳,林久雄都沒有交給法院,致無從核對。另因為偉群公司 位於山佳,其往來的彰化銀行在樹林,被告要跑銀行領現金 太耗費時間,且公司戶頭錢常不足,收入遲入帳,恐白跑銀 行,被告因與林久雄是兄妹,故變通以自動櫃員機領自己桃 園郵局帳戶存款代墊公司款項,再以月結方式開支票或領公 司現金還給自己,並自製現金帳記明墊款(如「蟬先付」) ,此代歸墊模式行之多年,如由甲存帳之支出,即在帳簿登 載「周轉金入蟬」,表示被告開票還款給自己,是公開的, 林久雄每月對帳、查帳,均知悉且認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易字卷 ㈥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
四、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玟圻侵占告訴人偉群公司的金額自87 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共計832 萬元,而該數額係因 會計師無法勾稽及交叉索引告訴人偉群公司之銀行收支帳簿 (帳簿編號:「檢9-7 」、「檢9-8 」)與總帳收支簿(帳 簿編號:「檢9-1 」、「檢9-2 」、「檢9-3 」),故以大 水庫理論(於固定期間中,以雙方所認定之期初數+期間內 雙方無爭議之收入-期間內雙方無爭議之支出-雙方無爭議 之期末數所得之金額)所計算累計盈餘數與收支帳簿間的差 異數(簡稱A 部分)、員工借款預扣及還款未入帳金額(簡 稱B 部分)及公基金帳戶應有金額(簡稱C 部分)之加總, 關於A 部分:告訴人偉群公司於87年1 月至99年10月間,累 計盈餘數與收支帳簿之差異數為665 萬6,976 元(見調偵字 卷第23頁)。關於B 部分,告訴人偉群公司員工林岳賢等人 於87年1 月至99年10月間向公司借款嗣已還款而未入帳之情 形,金額合計為148 萬1,724 元(見調偵字卷第27至28、36 頁)。關於C 部分,告訴人公積金帳簿(編號9-9 )扣除員 工借款及紅利提撥數後餘額為18萬1,300 元(見調偵字卷第 28頁),上述A 、B 、C 部分數額相加即為832 萬元,且公 訴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存入被告桃園郵局帳戶之支票 、現金數額,即包含於A 部分的計算中(見102 年度蒞字第 556號、第4669號補充理由書,原審易字卷㈡第125頁、第13 2頁正、反面),然上開832萬元之數額,僅係會計師依據大 水庫理論而計算加減後所得之「差額」,並非詳細勾稽告訴 人偉群公司各類公司帳簿,並詳細核對會計憑證、原始單據 等資料所得出,故縱依上揭公式所計算出之832萬元亦難謂 正確數額。況依會計師檢查報告附件二之87年1月至99年10 月漏列收入明細表(見調偵字卷第31至33頁)、附件三之重 複列報費用明細表(見調偵字卷第34頁)、附件五之告訴人 偉群公司100年10月12日對帳紀錄漏列收入部分(見調偵字
卷第36頁),金額分別為「311萬7,786元」、「353萬3,460 元」、「225萬8,328元」,三者合計為「890萬9,574元」, 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現金總額為「811萬5,893元 」(523萬1,930元+192萬1,800元+96萬2,163元),而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其重複列報費用、漏列收入款項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支票、現金均侵占入己共計832萬元,顯與 上開「890萬9,574元」、「811萬5,893元」之加總「1,702 萬5,467元」不合,則公訴意旨援引會計檢查報告之計算結 果,逕認為係被告有侵占之事實,顯有疑問。
五、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存入其桃園郵局 帳戶之事實,雖據被告所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9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影本(惟缺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影本)、被告桃園郵 局帳戶自89年11月起至99年10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存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66至83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72頁至第202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㈣第8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 定,然被告是否係基於侵占之意思挪為私人用途,仍須有積 極證據始能認定。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審理時證稱:林玟圻自83年7月開始在偉群公司擔任會計 ,並於84年10月出資60萬元入股公司,由她掌管公司印章、 支票,公司全部的運費、匯款等收入及公司銀行帳戶,而偉 群公司有6種帳簿,公司總收支帳共3本,現金雜支簿、資金 電費總來源、現金簿各1本(84到99年),支票明細簿2本( 帳簿編號:「檢9-7」、「檢9-8」),基金簿是1本,一共 是9本,我的手寫雜支簿裡面使用的錢都是每3、5天由林玟 圻匯集到公司帳簿,代表是公司的支出,我們每個月結帳一 次,我所看的就是公司的總收支簿跟現金雜支簿,其他的我 都沒有看過,而公司的總收支簿我每月看但也看不出有問題 ,但我發現公司一直在存支票錢,但支存帳戶一直不夠錢, 故我於99年10月間查帳,發現部分收入未記入公司總收支簿 中,我與林玟圻於100年10月12日在會計師事務所對帳時, 她才拿出公司支票明細簿及1本自製現金帳,內容係自公司 前揭9本帳冊所抄錄出來所有公司花費,但我都不知道有這 本帳簿,她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記載支 票周轉金,再存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挪用公司 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㈢第49頁正、反面 、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核對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被告自製現金帳、告訴人偉群公司
帳簿,並參告訴人偉群公司所提供會計師關於附表一、二之 備註說明,情形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13日,票號 :PA0000000號,金額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45頁),89年12月13日收入載「入支0000000( 應為支票號碼)」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 見原審易字卷㈥第36頁),89年12月13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周轉金」支出5萬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 月18日,票號 :BE0000000號,金額7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46頁),90年1月18日收入載「周轉金」、「周 支BE0000000(應為支票號碼)」7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㈥第38頁),90年1月18日載 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蟬」支出7萬 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 月27日,票號 :CF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47頁),90年2月27日收入載「周轉金」、「 入支」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帳(見原審易 字卷㈥第39頁),90年2月27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周轉金〈蟬拿〉」支出10萬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5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7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48頁),90年5月3日收入載「入支與4 月薪同張」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帳(見原 審易字卷㈥第41頁)90年5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4月薪+周轉金15萬」支出17萬9,076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9,076元。 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6 月6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22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49頁),90年6月6日收入載「入」20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㈥第 42 頁),90年6月6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5月薪,周轉金20萬」支出22萬9,076元。另依告訴人 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 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9,076元。
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3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7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50頁),90年8月5日收入載「入」15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㈥第 43 頁),90年8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90/7+周轉金」支出17萬9,076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 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入被 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 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9,076元。
⒎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9 月15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4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51頁),90年9月11日收入12萬元。對 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44頁), 90 年9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 90/8薪+周轉金12萬」支出14萬9,076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 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入被 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 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9,076元。
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6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9 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52頁),90年11月6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7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45頁)90年11月6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0/10+周70000」支出9萬9,076元。另依告 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 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9,076元。 ⒐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5 日,票號 :CF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53頁),90年12月5日收入載「周入支」13萬 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46 頁),90年12月5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0 /11薪+周轉金13」支出15萬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 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入被告 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 額含被告薪水2萬元。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 月5 日,票號 :CF0000000號,金額7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53頁),91年1月5日收入載「周入〈支〉」5萬 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47 頁),91年1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0/12薪+周轉金5萬」支出7萬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 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入被告 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 額含被告薪水2萬元。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7 月15日,票號 :P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57頁),91年7月15日收入載「支入」15萬元 。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48頁 ),91年7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周轉金入蟬」支出15萬元。
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9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8萬3,7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58頁),91年9月5日收入載「支」、 「周轉金」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 審易字卷㈤第49頁),91年9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 票,項目並記載「蟬91/8薪、胡還12④、周15萬」支出18萬 3,75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 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3,750元。 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5 日,票號 :P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58頁),91年10月7日收入載「周轉金入蟬 0000 000(應為支票號碼)」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50頁),91年10月5日載有 票號0000 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15 萬元。
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22日,票號 :PA0000000號,金額2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59頁),91年11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0000000(應為支票號碼)」2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51頁),91年11月25日載 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 25 萬元。
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25日,票號 :P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0頁),91年12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52頁),91年12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 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月蟬」支出15萬元。 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2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2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1頁),92年2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 入」、「支0000000(應為支票號碼)」8萬元。對照編號「 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53頁),92年2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2/1薪胡12 ⑧、陳30④、周轉金8萬」支出12萬8,650元。 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4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9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2頁),92年4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 」、「入支」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 原審易字卷㈤第54頁),92年4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2/3薪、胡12⑩、陳30⑥、周轉金」 支出19萬8,65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 (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4萬 8,650元。
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5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4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3頁),92年5月6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入」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 原審易字卷㈤第55頁),92年5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2/4、周10、陳30⑦、胡12⑪」支出 14萬8,65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 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4萬8,650 元。
⒚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6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4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4頁),92年6月6日收入載「支」10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56 頁),92年6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92/5薪、陳30⑧、胡12⑫、周10萬」支出14萬8,650 元。
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7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9 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4頁),92年7月4日收入載「支」6萬 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56 頁),92年7月6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記載「 蟬92/6薪、陳30⑨、周6萬」支出9萬4,900元。另依告訴人 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 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4,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8 月6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1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5頁),92年8月6日收入載「入金支 」8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 第57頁),92年8月6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蟬92/7、周8萬、陳30⑩14,900」支出11萬4,900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 編號21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4,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9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3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6頁),92年9月5日收入載「支」10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58 頁),92年9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92/8、周轉金10、陳30⑪」支出13萬4,900元。另依 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 22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4,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0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3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7頁),92年10月5日收入載「支」、 「周轉金入」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 原審易字卷㈤第58頁),92年10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2/9、周10、陳30⑫」支出13萬4,90 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 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4,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5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7頁),92年12月15日收入載「周轉金」50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59 頁),92年12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5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2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7頁),92年12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25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59 頁),92年12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2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18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7頁),93年2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18萬 元。對照證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60頁),93年2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周轉金」支出1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3萬6,000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682頁),93年4月6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3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 卷㈤第60頁),93年4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 目並記載「蟬93/3薪6,000、周3萬」支出3萬6,000元。另依 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 27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7萬8,000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68頁),93年5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5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 卷㈤第61頁),93年5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 目並記載「蟬93/4、周轉5萬、雄30①②」支出7萬8,000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 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7萬1,900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68頁),93年4月26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6/5」4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62頁),93年6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3/5、周4、陳還30㉑、雄30③」支出7萬 1,90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 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萬1,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22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8頁),93年6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22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62頁),93年6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入蟬周轉金」支出2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7月25日,票號 :CI0000000號,金額17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68頁),93年7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17 萬元。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62頁),93年7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周轉金入蟬」支出17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9月5日,票號: CI0000000,金額43萬900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69頁),93年9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40萬元 。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3頁 ),93年9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3/8、久雄30⑧、陳30㉓、周40」支出43萬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4 月25日,票號 :CK0000000,金額16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70頁),94年4月27日收入載「周轉金」16萬元 (惟被告首次說明誤標為附表二③+④,見刑事答辯18狀、 原審易字卷㈥第94至95頁)。對照編號「檢9-7」支票明細 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4頁),94年4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 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6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 月5 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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