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雲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696號,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雲翔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宋雲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 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接獲自稱「劉小姐」之人 詢問是否需要借款之電話後,因有借款之需求而與「劉小姐 」聯繫,並應「劉小姐」之要求,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 午10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正本使用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馬先生」以交予「劉小姐」,並以電話將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小姐」。「劉小姐」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紀茪曦 、周泉秀、林麗娟、顏惠莨、李佳蓉、劉佳芳、張思涵,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宋雲翔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 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紀茪
曦、周泉秀、林麗娟、顏惠莨、李佳蓉、劉佳芳、張思涵相 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紀茪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李佳蓉、劉佳芳、林麗娟、顏惠莨、張思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 辦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 予「劉小姐」,並在電話中將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劉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因急需用錢而想要辦貸款,「劉小姐」告訴我說如果銀行帳 戶內有金錢往來貸款比較容易審核通過,要我提供銀行帳戶 ,製作假金流,我才將上開5 個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 送給「劉小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小姐」云云。經 查:
(一)本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平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 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正本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馬先生」以交予「劉 小姐」,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小姐 」。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紀茪曦等7 人,於該附表各 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各該編號「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茪曦、 周泉秀、林麗娟、顏惠莨、李佳蓉、劉佳芳、張思涵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27088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偵25227 號卷第17至18、19頁正反面,偵5980號卷第7 至16頁反面 )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帳 戶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紀茪曦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周泉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李佳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思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 佳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無摺存款單各1 份、手機 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顏惠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偵27088 號卷第12、14至15頁反面、22至25、 32、35頁,偵25227 號卷第5 、20、23至24、27、37至41 、52至53頁,偵5980號卷第44至48、51至52、57、59至60
、63至64、73至74、77至78、80至85、88至89、91至93、 95至98、100 至101 、105 至106 、108 至110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陳稱:大約在105 年8 月 初,我接到1 通自稱劉小姐的來電,問我要不要貸款,我 回答對方說想貸款但我的條件不夠,都被銀行評分不通過 無法貸款,對方說他們公司專門辦貸款案件,但是辦好要 給1 萬元佣金,對方便向我要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資 料,隔天劉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貸款,銀行會 有人跟我聯絡,再隔天1 名自稱銀行男子打電話給我,他 說銀行同意借我30萬元,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 影本,要幫我做假的銀行往來交易資料,這樣比較容易通 過貸款等語(偵25227 號卷第10頁反面,偵27088 號卷第 7、43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而依卷附「LINE」 訊息紀錄畫面所示(本院卷第72頁),被告確於105年8月 6日以「LINE」通信軟體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該 自稱「劉小姐」之人指示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使用宅 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馬先 生」以交予「劉小姐」,固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急需用錢, 為委請「劉小姐」代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語,非全然無據。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向永豐銀行申 請房貸,也申請過信貸,總共申請過4 、5 次,都沒有提 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27088 號卷第9 、 43頁,偵5980號卷第160 頁反面),是被告應知悉向銀行 申請貸款,根本無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想要辦貸款,但是一直辦不出來,我的信用貸款 無法通過,所以才透過「劉小姐」去申請貸款,我不知道 「劉小姐」的姓名、公司名稱以及地址等語(偵27088 號 卷第9 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是倘被告已 存有信用瑕疵而無法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則 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可 能,被告既不知悉「劉小姐」所屬代為申辦貸款之公司之 真實名稱、所在,亦不知悉「劉小姐」之真實姓名,且「 劉小姐」指示其將上開5 個帳戶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馬先生」,顯與「劉小姐」所稱其是代辦貸款公司人員
乙情不符,被告又明知其無法以合法手段向銀行等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而於此情況下,即輕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劉小姐」以申辦貸款 ,則被告對於其上開5 個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 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足認被告就其上開5 個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2、被告雖又辯稱:劉小姐說要製作假金流,比較容易審核通 過,「劉小姐」說會匯1 筆錢進去其帳戶當作其的錢,所 以「劉小姐」需要提款卡密碼才能夠把這筆錢再提出來云 云(原審易字卷第11 頁反面至13 頁),然依據被告上開 所辯,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劉小姐」及取得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人會以上開5 個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劉小姐」 及取得上開5 個帳戶之人即可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仍依「劉小姐」 之指示交付上開5 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足認被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被告將上開 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劉小姐」, 其雖可能因此獲得成功申辦取得貸款之利益,然亦須承擔 「劉小姐」將上開5 個帳戶挪用為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劉 小姐」領走上開5 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參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小姐」詢問其有幾個帳戶,其有4 、5 個帳戶,但薪轉帳戶不可能給「劉小姐」,「劉小姐 」叫其把剩下的帳戶都交出,其寄出上開5 個帳戶之前有 把裡面的錢都領光,因為「劉小姐」說這樣錢才不會重疊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5 個帳戶之前,亦知悉不能交付薪轉帳戶,並將所交付之上 開5 個帳戶內之既有存款領出以規避自身可能受有金錢損 失之風險,堪認被告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 求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仍決定將上開5 個帳戶交付予「 劉小姐」,並甘冒上開5 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 險,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雖為貸款而 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其於交付時,亦應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詰問證人馬妍妍、趙艷秋(即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之申辦登記人),欲證明被告是受使用該000000 0000門號之人所詐騙,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出去以辦理貸款之事實。惟被告雖為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於交付時,亦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 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即是否確有馬妍妍、趙艷秋等人,已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 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 ,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對紀茪曦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5 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 得向紀茪曦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詐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 為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多達5 個 、被害人之人數有7 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 ,而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其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 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素 行尚稱良好,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屬偶發 初犯,雖未坦承犯行,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林麗娟以6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已儘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 人林麗娟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至於其他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期日、審理 期日,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陳述意見,是亦不能將未與 其他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此次 貸款之原因係為其小孩繳學費及被告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3 萬多元,已離婚,獨力撫養母親及1 名小孩等情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併諭知緩刑5 年, 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詐騙方式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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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5 年8 月8 日│紀茪曦│①9 萬9,899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6 日下│
│ │ 中午12時14分 │ │②2 萬9,985 元│午5 時9 分,撥打電話予紀茪曦,│
│ │②105 年8 月8 日│ │③2 萬9,985 元│自稱布魯斯小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中午12時35分 │ │④3 萬元 │,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合作廠商,又│
│ │③105 年8 月8 日│ │⑤1 萬元 │撥打電話予紀茪曦,自稱為華南銀│
│ │ 中午12時37分 │ │ │行人員,佯稱因簽收錯誤,將其設│
│ │④105 年8 月8 日│ │ │定為合作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
│ │ 中午12時41 分 │ │ │取消,致紀茪曦陷於錯誤,在其位│
│ │⑤105 年8 月8 日│ │ │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網路匯款│
│ │ 中午12時45分 │ │ │之方式,於105 年8 月8 日中午12│
│ │ │ │ │時14分,匯款9 萬9,899 元至宋雲│
│ │ │ │ │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中│
│ │ │ │ │午12時35分、12時37分,在桃園市│
│ │ │ │ │桃園區復興路205 號之台新銀行,│
│ │ │ │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現│
│ │ │ │ │金存款之方式將2 萬9,985 元、2 │
│ │ │ │ │萬9,985 元存入宋雲翔上開合作金│
│ │ │ │ │庫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
│ │ │ │ │12時45分,以相同方式將3 萬元、│
│ │ │ │ │1 萬元存入宋雲翔上開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2 │105 年8 月8 日中│周泉秀│4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中│
│ │午12時許 │ │ │午12時34分撥打電話予周泉秀,自│
│ │ │ │ │稱為其友人林琬涵,又於105 年8 │
│ │ │ │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周泉秀,佯稱銀│
│ │ │ │ │行帳戶被凍結,急需用錢,欲向其│
│ │ │ │ │借款,105 年8 月9 日即可還款云│
│ │ │ │ │云,致周泉秀陷於錯誤,於105 年│
│ │ │ │ │8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匯豐銀│
│ │ │ │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 萬│
│ │ │ │ │元至宋雲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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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8 月8 日上│林麗娟│2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8 上午│
│ │午11時30分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麗娟,自稱│
│ │ │ │ │為林麗娟之姪女林宜潔,佯稱友人│
│ │ │ │ │急需用錢,一直催促還錢,故欲向│
│ │ │ │ │其借錢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
│ │ │ │ │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 │ │ │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民│
│ │ │ │ │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宋雲翔│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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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8 日上│顏惠莨│2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8 日撥│
│ │午11時許 │ │ │打電話予顏惠莨,自稱為顏惠莨之│
│ │ │ │ │友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8 │
│ │ │ │ │月11日即可還款云云,致顏惠莨陷│
│ │ │ │ │於錯誤,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11│
│ │ │ │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現金│
│ │ │ │ │匯款之方式,將2 萬匯至宋雲翔上│
│ │ │ │ │開中國信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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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8 月8 日下│李佳蓉│2 萬9,985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8 日下│
│ │午6 時45分、6 時│ │2 萬9,985 元 │午4 時26分,撥打電話予李佳蓉,│
│ │48分 │ │ │自稱為113 助手網路賣家,佯稱作│
│ │ │ │ │業疏失而訂購12組小風扇,需依指│
│ │ │ │ │示取消訂購云云,又冒充為第一銀│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佳蓉,佯稱需│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 │ │ │ │,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05 年8 │
│ │ │ │ │月8 日下午6 時45分、6 時48分,│
│ │ │ │ │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台新銀│
│ │ │ │ │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 │
│ │ │ │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存至宋│
│ │ │ │ │雲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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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8 月8 日下│劉佳芳│2 萬9,985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8 日下│
│ │午6 時44分 │ │ │午5 時30分,撥打電話予劉佳芳,│
│ │ │ │ │自稱為多益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設定錯誤,將連續扣繳12期報名費│
│ │ │ │ │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劉佳芳,冒充│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
│ │ │ │ │佳芳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8 日│
│ │ │ │ │下午6 時44分,依照指示以無摺存│
│ │ │ │ │款之方式,將2 萬9,985 元存至宋│
│ │ │ │ │雲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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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8 月8 日下│張思涵│2 萬9,989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8 日下│
│ │午6 時29分 │ │ │午5 時41分,撥打電話予張思涵,│
│ │ │ │ │自稱為多益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多購買多│
│ │ │ │ │益英文考試課程云云,又撥打電話│
│ │ │ │ │予張思涵,冒充臺灣銀行之羅來發│
│ │ │ │ │主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解除錯誤設定,否則帳戶會出問題│
│ │ │ │ │云云,致張思涵陷於錯誤,於105 │
│ │ │ │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29分,在臺北│
│ │ │ │ │市重慶南路1 段之臺灣銀行,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
│ │ │ │ │9 元至宋雲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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