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12號
TPHM,107,上易,101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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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敬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敬強所犯如附表編號3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各罪沒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 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壹支、INFOCUS手機壹支及附表編號5IPHONE 7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部分,均撤銷。彭敬強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 「應宣告刑或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6、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敬強前於㈠民國98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㈡98年8 月、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98年9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8年11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8年12月、99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㈦99年1 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㈦、㈧之宣告刑 ,再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確定,並與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明之白色黏著物遮掩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騎乘該機車在 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四處繞行以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姜懿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以下同)16,000元、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1支、INFOCUS手 機1支。
㈡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禎汶之背包1 只(內 含現金8,000元、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㈢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劉 秀玲之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 存摺2本。
㈣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2 段與興二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彭玉君之現金7 萬4,000 元、紫色鱷魚皮包1 只、紅色LV 長夾1 個、萬寶機械表1 只、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 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
㈤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穎珊之黑色船型包1 只、IP HONE 7PLUS玫瑰金手機1 支。
㈥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l段317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游 淑美之現金1,500 元、身分證1 張、游淑美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于端平之土地銀 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車感應器1 個。



㈦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侯美 穗之橄欖色公事包1 件、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各1 本、平板電腦1 臺。
嗣經員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禎汶劉秀玲、彭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偵查、原審坦 承犯行是為了交保,伊將機車借給他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不爭執,但被告主張行 為人並非被告,檢察官、原審以偵查中翻拍的照片逕認行為 人為被告,但從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中,不足證明上開影像 行為人是被告,雖被告曾在偵查、原審有自白,但這些自白 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之前所自白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偵查中供稱:關於106 年10月17日及 同年10月27日共7 次竊案全部都是伊做的,(提示偵查卷第 80頁、第81頁,警方於時106 年10月17日之竊案發生後,所 調閱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之男 子是伊,(提示偵查卷第96頁,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所 穿的外套是伊的,106 年10月27日在上開地點的竊案是伊所 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附表1至7 之竊盜犯行,附表1、2、5是用手肘敲破車窗;附表3、4、6 、7是拿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伊是把螺絲起子放在外套裡面 ,用手肘和螺絲起子一起敲破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
⒊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 部分這 件伊真的有做,但是沒有半毛錢,有平板及手機,沒有1 萬 6000元;附表編號2 部分,是伊做的,但是裡面沒有錢,對 提款卡沒有印象;附表編號3 部分,伊承認確實有拿螺絲起 子敲破車窗;附表編號4 部分,現金伊當時沒有算,確實蠻 多錢的,但是沒有到7 萬元,其餘被害人所述的東西都有, 伊承認附表所示的案件伊都有竊盜行為,也承認附表編號 3 、4、6、7 有攜帶兇器竊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
㈡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懿芳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5 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76號前,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後,被竊取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1 支、INFOCUS 手機1 支等 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⑵並有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返還被害人姜懿芳華碩變形金剛平板 手機及INFOCUS 手機各1 支,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汶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56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後,被竊取背包1 只(內含 8,000元、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照片編號1 至7 ,見偵卷第67至70頁)。
⑶本院勘驗「⒈案發1-1017平鎮合庫前-26 分標準從04:16至 04:50之影像」監視器錄影光碟:
①04:16至04:17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靠近告訴人車輛。
②04:18至04:33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身影消失在畫面中。 ③04:34至04:36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出現在被害人車輛之左 側繞過車頭至車輛右側。
④04:37至04:39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靠近車輛之右前座之車 窗,敲擊之動作後,由車內拿出物品。
⑤04:40至04:41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迅速的跑離車輛。 ⑥04:42至04:43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4 至143 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 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破壞後,被竊取SONY手機1 支、 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存摺2本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
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反面)。
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照片編號8 至13,見偵卷第70至73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君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北路2 段與興二街口,伊去中國信託銀行補登存摺,伊從銀 行出來後發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現金7 萬4, 000 元、紫色鱷魚皮包1 只、紅色LV長夾1 個、萬寶機械表 1 只、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遠 東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 1 張、健保卡1 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 84頁反面)。
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14至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 51、5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92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穎珊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 許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前,伊進藥房消費約10分鐘後出來,發現自小客車右 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黑色船型包1 只、IPHONE 7 PLUS 玫 瑰金手機1 支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71至7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4至66頁、第189 至190 頁)。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返還被害人詹穎珊IPHONE 7 PLUS 玫 瑰金手機1 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 面)。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淑美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l 段317 號前,大約2 分鐘要離開時,發現自 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現金1,500 元、身分證1 張 、游淑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各1 張、于端平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車 感應器1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l段317號前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至84頁反面)。
⑶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即照片編號36至40)、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窗遭破壞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95 頁)。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美穗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27日下午16 時40分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等到17時50分回到車子停放處發現自 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橄欖色公事包1 件、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 本、平板電腦1 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55至5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 53、54)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 ⑶復經原審勘驗「4 案發4-1027中壢區長沙路108 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
⒏依前開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時對於附表編號4、7部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伊從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 無看見伊有攜帶兇器竊盜的畫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4、7所示時、地,砸破告訴人彭玉君及被害 人侯美穗各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19-HL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財物(除附表 編號4 所示現金部分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2 至173 頁、原審卷第71頁、第 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君、被害人侯美穗於前 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 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告訴人彭玉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嘉興二街口,停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 行存摺補登。伊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結束補登出來後,發 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破裂,且右前車窗有被撬過的痕跡,伊 原本放在副駕駛座上皮包已遭到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車輛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原審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被告,均更改為行為人 )。
⑴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年10月17日,11時8分0秒 ⑵(11:10:01)被害人之白色休旅車停在畫面左方路邊。 ⑶(11:11:43)行為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休旅車左側,並 轉頭向車內張望。




⑷(11:11:49)行為人將機車停在被害人休旅車前。 ⑸(11:11:54)行為人走向被害人休旅車右前方車門旁。 ⑹(11:11:57)行為人在車門旁身體前後搖晃,做出撞擊或 撬開車門之動作。
⑺(11:11:59)行為人回到機車停放處,並騎車離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稽之上 開車輛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52,見偵卷第92頁)可知 ,該車輛副駕駛車窗確實有以銳器及硬物撬開之明顯痕跡。 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 彭玉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 竊取該車之車內財物無訛。
⒊至於原審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乙節,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10/27,17:54:01) ⑵(17:54:24)行為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 下方行駛。
⑶(17:54:27)行為人於路旁停放之汽車車頭左側處向左迴 轉。
⑷(17:54:30)行為人逆向行駛至上開汽車車頭左側。 ⑸(17:54:33)行為人繼續逆向行駛直至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依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固然未見被告有何持工具破壞上開車輛車窗之舉 ,惟原審質之上開車輛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53,見偵 查卷第93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窗緣確有以銳器留下 鑿痕及刮痕之明顯痕跡,要難謂被告係以手肘敲破車窗方式 竊取車內財物。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7 所載時、地,持螺 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侯美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後,再竊取該車之車內財物無訛。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竊得財物」欄所示「現金」 部分辯稱: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 、2、4竊盜犯行,惟伊印 象中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只有平板和手機,沒有1萬6,000元 ,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只有皮包和口香糖,沒有8,000元,印 象中也沒有提款卡,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中也有取得現金, 確實是有蠻多錢,但伊當下沒有點鈔,應該沒有到7萬4,000 元這麼錢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懿芳與告 訴人謝禎汶、彭玉君證述相符。而被害人姜懿芳與告訴人謝 禎汶、彭玉君所失竊之財物,亦據其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又被害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與遭竊之時間間隔非遠 ,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性非高,且兼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示之遭竊財物亦屬個人日常生活中隨身攜帶或常 置於皮包內而攜帶外出之物品,應可排除被害人姜懿芳與告 訴人謝禎汶、彭玉君虛偽證述其遭竊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有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財物,堪可認定,而被 告上揭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之106 年11月22日、同 年11月28日以書狀自白其犯行,有被告所提刑事自白狀、刑 事犯罪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嗣於 106 年12月5 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對其犯行供承不諱。被 告所供,復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是被告有加重竊盜4 罪及 普通竊盜3 罪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其是為了交保始自白云 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雖辯稱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證 明畫面中人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於106 年10 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犯竊盜案件,是106 年10 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之行為人,自應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偵查卷第96頁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中之行為人所穿的外套是伊的,該竊盜案亦為其所為 等語;而由106 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亦均 著同一件外套,有106 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足見106 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行為人均為被告,且原審於107 年2 月1 日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時,被告亦均未否認監視錄影中之行為人為伊,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雙慶,因其透過劉雙慶之介紹,而認 識「曾國鍾」、「陳志忠」,其曾將機車借給「曾國鍾」或 「陳志忠」,但無法得知「曾國鍾」或「陳志忠」之電話、 地址,劉雙慶可以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劉 雙慶在本院證稱:伊是前年在嘉義監獄認識被告,伊認識一 位叫「國鍾」之人,是否姓曾伊不清楚。被告去過伊住處3 次左右,但印象中沒有和「國鍾」3 人在一起過,被告並未 告知伊有無將機車借給「國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更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車子是借給陳志忠 (音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嗣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子借給「曾國鍾」、「陳志忠」,被 告所述甚難採信,且依上開事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 傳喚證人「曾國鐘」,查無其地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 號3 、4 、6 、7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雖 未扣案,然依經驗法則可知,該螺絲起子尖端部分應屬質地 堅硬,客觀上可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 表編號3 、4 、6 、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除附表 一編號1、2、4、6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附表編號 1 諭知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INFOCUS 手機1 支各沒收及 附表編號5 諭知IPHONE7 PLUS 玫瑰金手機1 支沒收部分外)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4至7「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一字起子7 支 、十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及手套2 雙,固屬被告所有,惟 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88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持上開工具犯本 案竊盜犯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4、6、7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無證據證明該支螺絲起子現仍 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 告沒收之物(除現金、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華碩變形金剛平板 手機、INFOCUS手機1各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㈤中IPHONE 7PL US玫瑰金手機1 支外之財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 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乃屬證 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提款卡、信 用卡、存摺等類物品,而上開物品,雖係係供一般日常生活 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 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 式流通,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判決雖誤認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彭玉 均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1張,更正為3張,然因此部分並 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不撤銷該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要與告訴人和解,以圖改判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 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 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 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表示希望能給與被告和解的空間,希望一罪判2 個 月,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 ,經原審函覆被告以:原審於107 年1 月24日安排被告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其中有6 名被害人到場調解,然因意見 未能一致,而無法和解成立,且部分當事人亦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2 月12日桃院豪刑睦106 易16 83字第1070005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之1 頁) ,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致電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稱:已 與姜懿芳和解,和解書以掛號寄給法院等語,有原審法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 ,然經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向姜懿芳求證,姜懿芳



稱:被告僅還2 支手機,伊沒有跟被告和解,也沒有簽任何 和解書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益徵被告一再以與被害人和解 為由請求法院輕判,卻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 謂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 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關於被 告所為攜帶凶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劉秀玲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 分許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破壞後,被竊取SONY 手機1 支、NOK IA手機1 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 支、存摺2 本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告訴人劉秀玲並指訴其失竊10,000元,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劉秀玲現金1 萬元,原審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就被告上開所犯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然於 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被 告自陳其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離婚,育 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劉秀玲因此所受損害等一 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 、6 、 7 )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 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 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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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