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06年度,2號
TPHM,106,金上易,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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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立
代 理 人 陳順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475號),提起上訴,復經移
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4、5樓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富期貨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 ,受告訴人杜貴雄之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 約交易,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被告黃俊豪擔任告訴人之 業務員。告訴人於100 年間,因覺得自己委託掛單出售之價 格常因有人以較低之價格搶先交易成功在前,而懷疑被告黃 俊豪有將其委託交易之價格透漏予他人,乃於100年3月18日 親自致電被告黃俊豪,囑咐不得將其期貨交易情形洩漏給任 何人。詎被告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知期貨商 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竟自100年2月起至7 月止,將告訴人委託之國內期貨交 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告訴人之胞兄杜總輝,供杜 總輝跟進操作,致告訴人需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 交,增加告訴人期貨交易之風險,並於收盤後將告訴人交易 對帳單傳真予杜總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俊豪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規定,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



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而犯同法第116條第1款罪嫌,被 告元富期貨公司應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科以同 法第116條之罰金。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 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 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 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 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所指被告元富 期貨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黃俊豪洩密之犯罪時間,泛載為100 年2月起至100年7 月止,未特定被告黃俊豪洩漏期貨交易人 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秘密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 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蒞字第1410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104 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三第1 至2、63反 面至95頁),具體認定起訴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犯罪 行為期間為100年2月8日起至100 年7月29日止,並特定洩密 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本院應即以上



開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至檢察官於原審105年7月 20日提出104年度蒞字第14099號補充理由書㈡(原審卷三第 176至180頁反面),指被告黃俊豪洩密日期為100 年1月3日 起至100年8月5日(增列附表一編號1至18、66至70),逾上 開經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其擴張不生效力,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指被告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然其犯罪事實「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 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 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100年2 月起至7月止,將杜貴 雄委託之國內期貨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杜貴雄 之胞兄杜總輝,供杜總輝跟進操作,致杜貴雄需以較差之價 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杜貴雄期貨交易之風險,並於 收盤後將杜貴雄交易對帳單傳真予杜總輝,足生損害於杜貴 雄」,未就「被告黃俊豪為元富期貨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元富期貨公司交付任務之行為」為認定,亦即所指被告黃俊 豪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明,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3 日以104年度蒞字第745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 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 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而 被告黃俊豪並非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或執行業務股東,僅為 元富期貨公司之受薪營業員,其本質上僅為僱傭關係,是否 符合刑法上背信罪『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 要件,原即有疑,難謂妥適,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俊豪所 為前揭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行為,係違背告訴人杜貴 雄與被告黃俊豪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 犯行云云,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按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 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 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 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 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黃俊豪之行為動機,只在為圖取依 公司制度之個人業績,縱其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以博取 其他投資人好感,其手段固非正當,惟就其所獲得之利益而



言,因難以認定而無從該當前開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況營業員之個人業績所可獲取之反射利益,依其本質,本 係依營業員之績效所帶給公司鉅大收入後所取得之利益分配 ,惟有營業員之績效愈高,公司之收入即愈高,營業員亦始 有可能取得愈高之獎金,換言之,前開公司每月平均『淨貢 獻額』即為被告黃俊豪所帶給元富期貨公司之收入,於扣除 發給被告黃俊豪之獎金後,即均屬元富期貨公司之所得(所 謂之淨貢獻額業已扣除相關人事、業務費用等成本),是元 富期貨公司於被告黃俊豪行為期間,並無何不利益,亦難謂 被告黃俊豪之行為有何意圖損害本人(即元富期貨公司)之 利益可言。從而,若以背信罪之本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而言,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結果要件,而元富期貨公司顯然並未因被告黃俊豪之行為 有何利益上之損害,難謂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合。」因認本 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不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係贅載(原審卷一第30至31、73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 頁反面),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亦 無爭執。從而,本件起訴範圍既未包含背信之犯罪事實,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款、第118條第1項第1款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杜總輝之陳述、元富期貨公司錄音光碟暨譯文資料、告訴 人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委託IP



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豪、元 富期貨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黃俊豪 辯稱:杜總輝自87年起即使用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期貨 帳戶,在元富期貨公司進行交易,其個人期貨帳戶係自行操 作,操作策略與告訴人無關,而告訴人期貨帳戶交易資金來 源,包括杜總輝家族成員之資金,杜總輝係為控管風險,始 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各該帳戶之出入金、成交資料與追繳資 訊等,告訴人非僅明知上情,並持有杜總輝銀行帳戶與期貨 帳戶之電子憑證,可隨時對帳,其於100年3月18日在電話中 要求勿將交易資料告訴任何人,經被告黃俊豪轉知杜總輝後 ,杜總輝旋於100年3月22日向被告黃俊豪表示已責罵告訴人 ,此後二人交易模式一如往昔,凡此均足使被告黃俊豪主觀 認知於杜總輝與告訴人間,因杜總輝為渠等家族資金管理者 ,故杜總輝非屬不應知悉告訴人期貨交易事項之他人,乃銜 杜總輝之命,回報交易執行情形與結果,並無洩漏告訴人委 託事項或職務上所獲悉秘密之故意等語。被告元富期貨公司 辯稱:告訴人與杜總輝間原即相互授權查看期貨交易資訊, 且因其二人資金共通,客觀所見確有共同投資關係,被告黃 俊豪將告訴人之交易情況告知杜總輝,並無洩密之故意。告 訴人於100年3月18日電知被告黃俊豪勿將其交易資料告知任 何人,並未指明對象包含杜總輝,且於次交易日之100年3月 21日,被告黃俊豪仍為杜總輝轉達告訴人轉帳事宜,此後交 易往來如常,告訴人未再提及被告黃俊豪洩漏交易內容之事 ,亦未對杜總輝加以防範,益徵告訴人所述未授權或同意杜 總輝取得其交易內容,與事實不符。實則,告訴人係於被告 元富期貨公司對杜總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後,始提起 本案告訴,動機顯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係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證照之期貨商,被告黃俊豪自86年12月10日登錄為期貨商業 務員,任職於元富期貨公司迄今。告訴人前於92年6 月26日 在元富期貨公司設立帳號608584號期貨交易帳戶,其胞兄杜 總輝於97年3月24日設立帳號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 委託買賣包含臺指選擇權(TXO )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 擇權契約交易,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被告黃俊豪擔任告 訴人與杜總輝之期貨交易營業員,其中杜總輝係以電話通知 被告黃俊豪欲承作之期貨標的及委託價量,由被告黃俊豪輸 入交易系統下單,轉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告 訴人則逕行進入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台下單,其 間告訴人曾於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代杜總輝以網



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其後由杜總輝自行操作等事實,業據 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 頁反面、248頁反面、249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 本院卷一第143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續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 57號偵查卷宗【下稱7557他卷】第141 頁、原審卷七第25頁 ),並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元富期貨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7557他卷第42至49、50至62、63至67頁、偵續卷第 46至74頁、本院卷三第61至145 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俊豪洩漏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委託事項,且為被告黃 俊豪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⑴臺指選擇權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 交易標的之選擇權,如預期臺股指數行情上漲,得以「買進 買權call(或賣出賣權put )」方式做多,反之則以「賣出 買權call(或買進賣權put )」做空,是選擇權交易投資人 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 等交易資訊,便係融合該投資人對臺股市場行情之多空投資 判斷所形成之交易策略。且權利金價格如同一般現貨市場報 價,隨買賣雙方報價形成市場供需,當價格達到買賣雙方合 致時便可成交,價格因而決定,故若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得以 任意查知他人承作部位,進而仿效或修正,勢將影響交易供 需之價與量,使被知悉交易之投資人交易策略失靈或產生較 高之投資成本,破壞期貨交易之公平性。是故選擇權交易投 資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 情形等交易資訊,自屬營業員職務上所獲悉之期貨交易人委 託事項及秘密甚明。
⑵被告黃俊豪自100 年2月8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於附表一 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附表二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通話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內與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編號 19至65(除編號38、64)「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其中包含告訴人當日是否操作臺指選擇權、承作履約價、成 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或有杜總輝指示被告黃俊豪 下單內容,而被告黃俊豪於各日交易時間結束後,亦將包含 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交易資訊等內容之報表傳真予杜總輝 核對之事實,亦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7557他卷第16頁



反面、17、32頁反面、偵續卷第8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1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819 他卷】 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16、74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有元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104 )元期字第1907號函、 105 年6 月6 日(105 )元期字第993 號函檢附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光碟及檢察 官與被告黃俊豪據此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官105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被告黃俊豪105 年10月3 日刑事準備 六狀附表3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01 、102 、124 至15 2頁 、原審卷二第145 至165 頁、原審卷三第119 至121 頁), 在卷足稽。是被告黃俊豪此部分洩漏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 、承作履約價、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委託事項,且為其職 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俊豪將上述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之承作履約價、各 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告知杜總輝之原因 :
⑴證人杜總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元富期貨公司開 設帳戶,因不諳選擇權交易之操作,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 係委託告訴人下單,99年12月後,告訴人以無暇兼顧為由, 不再代伊下單,被告黃俊豪即表示伊帳戶沒有操作影響業績 ,並稱不會操作沒有關係,主動提出將提供告訴人交易部位 、價格等,伊跟著下單即可,是自100年1月起,被告黃俊豪 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之相關交易訊息,詢問是否跟單,並於 收盤後傳真告訴人交易資料,伊並未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告訴 人交易訊息,因伊不懂選擇權操作,根本無此部分資訊需求 等語(偵續卷第86頁、10819 他卷第30頁)。然而,杜總輝 具有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學歷,歷任臺灣國際 標準電子財務副處長、美商吉悌亞洲區財務長、統一綜合證 券集團總裁、富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並著有投資獲 利法則一書(10819 他卷第65頁),在元富期貨公司開戶時 亦陳報投資經驗:股票20年、期貨10年,有前揭開戶資料存 卷為憑(7557他卷第51頁),更於97年11月14日受告訴人委 託進行國外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交易,此觀卷附委託 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元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確認回函即 明(7557他卷第212、213、214 頁),此情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是認在卷(7557他卷第238 頁)。再者, 杜總輝之配偶張碧玲於99年1 月18日在元富期貨公司開立帳 號657700號帳戶,旋於同日委託杜總輝買賣國內外期貨、期



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交易,該帳戶並自當月起即有國內選 擇權交易紀錄,其交易金額遠較杜總輝本人帳戶為高,有張 碧玲開戶文件暨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 任授權書、國內選擇權交易量統計表在卷可供參憑(7557他 卷第207至211頁、10819他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何有因告訴人自99年12月起不再代杜總輝下單,而杜 總輝不諳選擇權操作,乃由被告黃俊豪洩漏告訴人交易訊息 供仿效下單,以維持被告黃俊豪業績之需求。是經檢察事務 官質諸前開張碧玲帳戶於99年6月已有選擇權交易紀錄,證 人杜總輝即推稱不復記憶云云(10819 他卷第30頁),迄原 審審理時始改稱:伊以張碧玲帳戶開始操作選擇權時(查係 99年1 月間),被告黃俊豪即已告知告訴人之交易訊息等語 (原審卷七第7 頁),果此即又與所稱被告黃俊豪係因告訴 人自99年12月起不再代為下單,恐影響業績,而有洩漏告訴 人交易訊息供仿效之議,顯然矛盾,足見證人杜總輝關於被 告黃俊豪告知告訴人交易內容之原因,所述並非事實。 ⑵次觀卷附杜總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為杜總輝本件元富期貨帳戶指定之入金帳戶 )自99年1 月14日起之交易明細(7557他卷第71、72、81至 84、92至94頁、10819他卷第68至80頁),該帳戶往來對象為 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元富期貨公司及 告訴人,交易模式為聯翔公司匯入款項後,由元富期貨公司 或告訴人提出,或由元富期貨公司、告訴人存入後,由聯翔 公司提出,其頻率幾為每日均有一筆以上之交易紀錄,而杜 總輝即為聯翔公司之負責人,則有聯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7557他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杜總輝在 國泰世華銀行有2 億2000萬元信用借款額度,該款項係由聯 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利息成本較低,伊並非聯翔公 司股東,未曾出資,係向杜總輝借用上開資金,又因杜總輝 不會網路轉帳,是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論轉出、轉入款項 ,均由伊以電腦網路進行交易,伊有資金需求時,在上開額 度內可自由動用,如杜總輝有資金需求,則由被告黃俊豪電 話告知,伊即依杜總輝指示金額進行轉帳等語,且不否認上 開融資中含有其他姊妹資金之事實(7557他卷第141、142頁 、偵續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 準此,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辯稱:杜總輝與告訴人在 元富期貨公司開設帳戶投資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均為杜 總輝設立之聯翔公司,且聯翔公司資金含渠二人姊妹共有部 分,杜總輝上開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悉由告訴人運作管理等語



,信而有徵。至告訴人動支聯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 款,與杜總輝間是否為借貸關係、如何計息、清償,核屬杜 總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非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 所得探悉,更無礙被告黃俊豪依客觀所見,告訴人與杜總輝 本件元富期貨公司帳戶資金係共通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黃俊豪杜總輝間自100年1月3 日起之電話通聯 ,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黃」指被告黃 俊豪,「杜」指杜總輝):
┌─┬────┬─────┬────────────────┬─────┐
│編│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①│00000000│100 年1月3│黃:元富。 │被告黃俊豪
│ │ │日12時25分│杜:我回來就感冒所以沒精神看,我│原審所提準│
│ │ │53秒 │ 看最後日的報表不對,那個加總│備程序六狀│
│ │ │ │ 也不對啊……我不知是記不對還│附表編號1 │
│ │ │ │ 是加總不對。 │(原審卷二│
│ │ │ │黃:口數的部分嗎? │第145頁) │
│ │ │ │杜:嘿。 │ │
│ │ │ │黃:好我檢查一下。 │ │
├─┼────┼─────┼────────────────┼─────┤
│②│00000000│100 年1月3│杜:喂。 │被告黃俊豪
│ │ │日12時30分│黃:張小姐,剛那個是加總錯,我已│原審所提準│
│ │ │20秒 │ 經傳過去了。 │備程序六狀│
│ │ │ │杜:OK,我在講電話。 │附表編號2 │
│ │ │ │黃:好,OK。 │(原審卷二│
│ │ │ │ │第145頁) │
├─┼────┼─────┼────────────────┼─────┤
│③│00000000│100 年1月4│黃:元富您好。 │被告黃俊豪
│ │ │日8 時31分│杜:沒傳真啊! │原審所提準│
│ │ │33秒 │黃:喔,吳小姐現在在用,我馬上處│備程序六狀│
│ │ │ │ 理。 │附表編號3 │
│ │ │ │杜:好,昨天的報表也不對啊! │(原審卷二│
│ │ │ │黃:昨天報表? │第145頁) │
│ │ │ │杜:嘿。 │ │
│ │ │ │黃:您是說口數嗎? │ │
│ │ │ │杜:口數啊! │ │
│ │ │ │黃:啊!你的沒加進去喔! │ │
│ │ │ │杜:對啊對啊! │ │
│ │ │ │黃:OKOK。 │ │




├─┼────┼─────┼────────────────┼─────┤
│④│00000000│100年1月12│黃:你好。 │檢察官原審│
│ │ │日8 時35分│杜:從今天開始的報表,張姐那張寫│補充理由書│
│ │ │34秒 │ 庫存的口數,你有看到那張嗎?│㈡附表編號│
│ │ │ │黃:有。 │21(原審卷│
│ │ │ │杜:來,最先庫存,再來張小姐,再│三第178頁 │
│ │ │ │ 來杜先生,再來合計。 │) │
│ │ │ │黃:對。 │ │
│ │ │ │杜:這兩個合計起來再加今天的增減│ │
│ │ │ │ 。 │ │
│ │ │ │黃:再加一個增減欄。 │ │
│ │ │ │杜:再來杜副總,杜副總後再加一欄│ │
│ │ │ │ 增減。 │ │
│ │ │ │黃:每一個欄位再加一個增減就對了│ │
│ │ │ │ ,每個欄位右側再加一個增減,│ │
│ │ │ │ 庫存右側旁邊再加增減。 │ │
│ │ │ │杜:張小姐加杜先生合計。 │ │
│ │ │ │黃:合計,好,我知道,我處理,我│ │
│ │ │ │ 懂。 │ │
│ │ │ │杜:這樣我才不需要在那邊減來減去│ │
│ │ │ │ 。 │ │
│ │ │ │黃:好,我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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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00000000│100年1月13│(對杜總輝帳) │被告黃俊豪
│ │ │日8 時49分│杜:嘿!然後第二件事,下面那個部│原審所提準│
│ │ │29秒 │ 位,你要把張跟杜有一個加總。│備程序六狀│
│ │ │ │黃:那個就是加總的。 │附表編號13│
│ │ │ │杜:沒有加總啦!兩個戶頭加起來還│(原審卷二│
│ │ │ │ 有一個部位增減。 │第147頁) │
│ │ │ │黃:拍謝,你先等我一下。嘿!你說│ │
│ │ │ │ 。 │ │
│ │ │ │杜:兩個加減加起來。 │ │
│ │ │ │黃:嗯。 │ │
│ │ │ │杜:第三欄、第四欄。 │ │
│ │ │ │黃:第四欄是兩個加起來。 │ │
│ │ │ │杜:再下去部位增減啦!你聽得懂嗎│ │
│ │ │ │ ?你看張的9500、300要加杜的 │ │
│ │ │ │ 350,有一個欄等於650。 │ │
│ │ │ │黃:喔,兩個合計,你說的是合計欄│ │
│ │ │ │ 。 │ │




│ │ │ │杜:合計啦,然後再部位增減。 │ │
│ │ │ │黃:OK,我瞭解。 │ │
├─┼────┼─────┼────────────────┼─────┤
│⑥│00000000│100年1月13│杜:喂。 │被告黃俊豪
│ │ │日9時8分48│黃:喂,張姐我有傳新的就是更正過│原審所提準│
│ │ │秒 │ 的過去。 │備程序六狀│
│ │ │ │杜:嗯嗯。 │附表編號14│
│ │ │ │黃:然後您剛提到退佣入帳,這個部│(原審卷二│
│ │ │ │ 分,因為我們Maximum那個部分 │第147頁) │
│ │ │ │ ,本來是就是期貨,就是選擇權│ │
│ │ │ │ 交易的那個獲利嘛,所以它本來│ │
│ │ │ │ 就不會滾到那個項目裡面,它應│ │
│ │ │ │ 該是滾就是說從投入現金那去扣│ │
│ │ │ │ 掉。 │ │
│ │ │ │杜:喔,這樣子。 │ │
│ │ │ │黃:意思是說投入現金,好比說我們│ │
│ │ │ │ 本來是,本來應該要再增加25。│ │
│ │ │ │杜:增加100萬就扣起來。 │ │
│ │ │ │黃:對對,那Maximum是我們當初, │ │
│ │ │ │ 我們設定說。 │ │
│ │ │ │杜:我前個月問你,你就說已經有在│ │
│ │ │ │ 裡面了,Maximum就已經滾裡面 │ │
│ │ │ │ 了。 │ │
│ │ │ │黃:沒有,那可能是我誤會您意思,│ │
│ │ │ │ 就是說那它是滾到您投入現金裡│ │
│ │ │ │ 面,但是Maximum顯示就是您的 │ │
│ │ │ │ ,那不是操作的獲利啊! │ │
│ │ │ │杜:喔喔,應該也是操作的獲利,手│ │
│ │ │ │ 續費減少嘛,對不對,像你現在│ │
│ │ │ │ 我是賺,我是收940。 │ │
│ │ │ │黃:嘿!是。 │ │
│ │ │ │杜:假設我現在沒有滾出履約價,我│ │
│ │ │ │ 就要940加費用的減少嘛,變成 │ │
│ │ │ │ 獲利。 │ │
│ │ │ │黃:喔。 │ │
│ │ │ │杜:聽得懂嗎? │ │
│ │ │ │黃:我知道我知道,那我懂。 │ │
│ │ │ │杜:所以以後。 │ │
│ │ │ │黃:就是要算進去Maximum那個部分 │ │
│ │ │ │ 。 │ │




│ │ │ │杜:你那個可以加。 │ │
│ │ │ │黃:對對對。 │ │
│ │ │ │杜:喔,那你重新幫我改一下。 │ │
│ │ │ │黃:好!OK,那我重新算。 │ │
│ │ │ │杜:所以以後,那才能算出實際賺多│ │
│ │ │ │ 少。 │ │
│ │ │ │黃:好,我瞭解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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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00000000│100年1月25│杜:你報表錯了。 │檢察官原審│
│ │ │日15時0 分│黃:哪一個? │補充理由書│
│ │ │28秒 │杜:你那個,我弟弟那個部位,今天│㈡附表編號│
│ │ │ │ 做得應該是8400吧。 │34(原審卷│
│ │ │ │黃:喔,對,他是在8400,不是在 │三第179頁 │
│ │ │ │ 8500,我馬上改。 │) │
│ │ │ │杜:好。 │ │
├─┼────┼─────┼────────────────┼─────┤
│⑧│00000000│100年1月25│(前略) │被告黃俊豪
│ │ │日15時3分 │杜:那個杜的作的厚,那個8400的平│於原審刑事│
│ │ │ │ 均價位是多少? │陳報二狀(│
│ │ │ │黃:8400,你等我,3.171。 │原審卷二第│
│ │ │ │杜:3.171。 │76頁正反面│
│ │ │ │黃:嘿。 │) │
│ │ │ │杜:那個,我是在找說他今天為何算│ │
│ │ │ │ 賠錢啦,賠45000嘛。 │ │
│ │ │ │黃:喔。 │ │
│ │ │ │杜:難道是手續費?因為今天作的是│ │
│ │ │ │ 那個9500嘛。 │ │
│ │ │ │黃:9500。 │ │
│ │ │ │杜:80口。 │ │
│ │ │ │黃:80口。 │ │
│ │ │ │杜:但是沒賠錢嘛。 │ │
│ │ │ │黃:均價是3.687。 │ │
│ │ │ │杜:賺有到,賺一點的嘛。 │ │
│ │ │ │黃:嘿。 │ │
│ │ │ │杜:這80口的嘛。 │ │
│ │ │ │黃:對。 │ │
│ │ │ │杜:啊下面那200口的,8300的,那 │ │
│ │ │ │ 個也沒賠錢嘛。 │ │
│ │ │ │黃:嗯。 │ │
│ │ │ │杜:對吧? │ │




│ │ │ │黃:對。 │ │
│ │ │ │杜:ㄟ,3268,均價你說是3.167。 │ │
│ │ │ │黃:嗯。 │ │
│ │ │ │杜:3.167,啊是扣手續費是? │ │
│ │ │ │黃:3000多,就扣…… │ │
│ │ │ │杜:一口18元。 │ │
│ │ │ │黃:18元。 │ │
│ │ │ │杜:18元,18元乘以3167,喔,這邊│ │
│ │ │ │ 就5萬多了。 │ │
│ │ │ │黃:嗯。 │ │
│ │ │ │杜:大約…… │ │
│ │ │ │黃:嗯嗯。 │ │
│ │ │ │杜:OK。 │ │
│ │ │ │黃:OK,我重傳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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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00000000│100年1月28│(前略) │被告黃俊豪
│ │ │日14時52分│黃:然後,分帳戶報那個,呃,呃,│原審所提準│
│ │ │45秒 │ 收的權利金厚。 │備程序六狀│
│ │ │ │杜:嘿。 │附表編號24│
│ │ │ │黃:您,杜的帳戶。 │(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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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