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36號
TPHM,106,重上更(一),3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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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魁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鴻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春輝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 年度偵字
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簡國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31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同年4 月13日轉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97年8 月21再轉入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斯時,乙○○任宜蘭監獄中 央台主任管理員;甲○○任宜蘭監獄管理員,並為炊場主管 ;戊○○則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第六工場主管。依監獄組 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乙○○、甲○○、戊○○分別掌理監 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 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簡國精入宜蘭監獄執行後,即於97年9 月24日經獄方分配至 第六工場作業,由戊○○擔任其考核主管。惟簡國精認第六 工場為大型單位,人多複雜,並聽聞可利用關係改配至小單 位作業,即於其母邱馨瑩前去會面時,要求尋覓行賄管道以 便調往小單位。邱馨瑩遂於97年11月3 日偕友人陳張美玉( 綽號「檳榔姐」)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由簡國精當 面委由陳張美玉接洽可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之有力人士,以 利儘速調往小單位作業。陳張美玉受託後,乃透過綽號「宜 蘭姨」(又稱羅東姨)之簡阿梅(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轉介其弟簡世雄,再由簡世雄聯繫熟識宜蘭監獄管 理員之張洺隆進行張洺隆遂將簡國精有意行賄以利調配至 小單位之事告知任職於宜蘭監獄之乙○○,乙○○即允為處 理,而期約賄賂。乙○○遂與甲○○、戊○○共同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1月5 日 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遞補炊事作業之申請,由戊○○在該 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簽擬「性行良好無違規紀錄」等語後, 層送相關單位會簽,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並於97年11 月21日送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審議。簡 世雄自乙○○處得知簡國精之調用作業已開始進行,遂經由 簡阿梅轉知陳張美玉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宴請 相關人員之公關費用,陳張美玉遂轉告邱馨瑩此次簡國精調 用至小單位需花費10萬元,建議邱馨瑩先付5 萬元,事成後 再付5 萬元,邱馨瑩乃依言於97年11月6 日自其三重市農會 帳戶提款,並將5 萬元賄款交付陳張美玉陳張美玉將其中 3 萬元交付簡世雄,由簡世雄與張洺隆進行打點招待。戊○ ○見已完成上開調用簽核,遂於97年11月12日告知簡國精, 已接到電話,有朋友向簡國精問好、明天將有簡國精的家人 前來會面等語,以此方式暗示簡國精其所委託陳張美玉疏通 打點之事已在進行。97年11月13日,邱馨瑩陳張美玉果然 前來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陳張美玉告知簡國精已找人幫 忙將其調至小單位,簡國精則告知陳張美玉,其主管戊○○ 已知會,然尚不知調往何處,希望能夠調配至園藝、炊場或 清掃等小單位等語。陳張美玉即依所囑繼續透過簡阿梅與簡



世雄聯絡,於97年11月21日偕邱馨瑩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 會面,詢問簡國精已否調動、抱怨邱馨瑩錢給得不乾脆等語 ,簡國精遂告知未獲調動,並當場催促邱馨瑩設法儘速配合 付足賄款;實則宜蘭監獄調委會於97年11月26日召開97年第 24次會議,就申請調配簡國精至炊場一案決議照案通過。簡 世雄遂電聯邱馨瑩索討其餘賄款,邱馨瑩遂再於97年12月2 日自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並將5 萬元交付陳張美玉,由陳 張美玉於97年12月2 日連同前開所餘款項中之1 萬元合計6 萬元之現金,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予簡世雄簡世雄再將該6 萬元賄款交由張洺隆送予乙○○分受於戊 ○○、甲○○每人各2 萬元。簡世雄於97年12月2 日回電陳 張美玉事情已辦妥,可前往宜蘭監獄會面,在此同時,戊○ ○始通知簡國精於97年12月3 日調往炊場作業。陳張美玉邱馨瑩前往與簡國精會面時,簡國精亦告知已獲調動之情。 宜蘭監獄政風人員於監聽受刑人接見會面之錄音時,發現簡 國精與陳張美玉之對話內容有異,遂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戊○○均係犯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戊○○均不符提起 上訴;至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張洺隆簡世雄陳張美玉、邱 馨瑩、簡國精部分,均判決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乙○○、甲○○、戊○○有罪部 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甲○○、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乙 ○○、甲○○、同案被告簡世雄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 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 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



據能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 據,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 程式要件,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 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係經原審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丁○○赴美受 測謊訓練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自97年起即負責內政部警政 署測謊業務,有該鑑定報告內所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足 憑(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又施測地點係在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謊室,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施測儀器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運作狀況正常,亦 有測謊鑑定資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背面、26、 27頁背面)。又,同案被告簡世雄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施測人員丙○○曾受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科學儀器檢測(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共計400 小時成功 完成學科測驗及術科實作,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 證書在卷足稽(偵字第1811號卷第427 頁);又施測地點係 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於施測前已檢查測謊環境 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儀器 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施測前經檢測,確認正常始進 行測試等情,有卷附測謊報告書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 表可憑(偵字第1811號卷第417 頁背面至418 頁)。再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該局人員檢查壓 力傳輸接頭、壓力管路、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 ,並依原廠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試,該測試圖譜符合原廠 要求規範,判定合格,有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於103 年3 月25 日、103 年7 月29日執行測試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字 第3500號卷第109 至11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之測謊 儀器,則係於100 年12月所購置,於交貨前經臺灣代理商測 試合格,亦有卷附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儀測試



報告可佐。足認上開測謊鑑定之施測者,均有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 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雖辯護人指上開施測儀 器之鑑定,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執行始能確保儀器運作狀況正 常云云,然鑑定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國內 並無第三方機構可以檢驗測謊儀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同仁 係依據原廠檢測的規範來進行定期檢測,並由主管複核等語 (本院卷二第26頁);而鑑定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進行測謊鑑定時所使用的儀器,每半年檢測一次,是 由代理進口商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 44頁),可見上開施測儀器,均有定期按原廠標準進行檢測 ;佐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張洺隆簡世雄接受 正式之測謊鑑定前均有進行數字測試,該階段之生理反應圖 譜正常,始進一步進行正式測謊,此觀之前開測謊鑑定報告 所附鑑定資料即明,況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 隆所測圖譜,亦均經施測人以外之另位專家陳逸明複核,確 保圖譜研判及鑑驗結果之正確性,顯無受到該環境因素干擾 之狀況。益徵彼等受測時,並無測謊儀器品質不良或運作異 常之狀況。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並不可採。
⒉再同案被告簡世雄經評估身心狀況,自述無不適情形,並經 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及得拒絕測謊等事項後,始簽署測謊同意 書,亦有該同意書附於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足憑(偵字第1811號卷第419 頁)。被告乙○○、甲○○ 、戊○○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法 官詢問確有意願接受測謊,始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原審訴字卷一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於施測前亦已為權 利告知、與得拒絕接受測謊等事項,並評估被告乙○○、甲 ○○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之測前睡眠狀況、是否飲酒、服用藥 物狀況與病史,及當時身體狀況等項目,認身心狀況適合測 謊,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亦表明同意受測 ,有鑑定報告內所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原審訴 自卷二第29至30頁)。雖被告乙○○、甲○○、戊○○辯稱 彼等未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且彼等同意測謊亦非出於真 摯之同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甲○○、戊○○與同案被告張洺隆前於103 年 2 月18日已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均經告 知得拒絕測謊後,被告乙○○、戊○○、張洺隆均表示拒絕 受測,被告甲○○於數字測試及第1 次實案測試時,咳嗽不 已,所得生理反應圖形紊亂,因而中止測試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 年2 月21日函暨所附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聲明 書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47 至251 頁)。以本件受 測者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前曾在法務部調查局 施測測謊前表達拒絕測謊,復於本件測謊鑑定實施前,再經 鑑定人員告知得拒絕測謊後,始表示同意受測,可見彼等並 無不知可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
⑵至原審於103 年3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中,由審判長詢問被 告乙○○、甲○○、戊○○、同案被告張洺隆接受測謊鑑定 之意願時,固提及:「現在問題是你拒絕做,我們對你就會 做不一樣的評價,我們也事先告訴你」等語,然審判長已隨 即說明:「因為你們之前在調查局的時候都說願意做,可是 當時調查局並沒有對你們做,我想說,有的甚至還在講說我 願意來測謊證明清白,那為什麼事後會拒絕,我們就變成說 你們拒絕,那是你們的權利,可是我們也同樣告訴你,你們 拒絕,以後我們對你們講話我們的評估,我們認知上也會做 一些調整,這是當然的,所以你的話,你是如果再安排時間 你也不願意去也拒絕嗎?那我們就不用浪費時間了」等語, 有本院前審卷附法庭錄音檔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 卷第118 、121 頁);佐以被告甲○○、乙○○、同案被告 張洺隆不僅於調查站詢問時確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他字卷第 133 頁背面、155 頁背面、171 頁背面、200 頁背面),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願意接受測謊(他字卷第80至81、191 、206 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願意接受測謊 (他字卷第251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我拒絕」、 「因為我沒有做錯事情,我不願意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 第277 頁背面),原審審判長隨後即諭知:「願意測謊者, 本院另安排期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7 頁背面),可 見被告乙○○、甲○○、戊○○、同案被告張洺隆均仍可自 主決定是否接受測謊,況彼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 受測謊前,亦均經再次告知有拒絕測謊之權利後,始以書面 同意接受測謊,顯無不知可拒絕測謊、或因受到壓力始同意 測謊之情形。
⑶雖被告乙○○又辯稱:其同意並非出於真摯,且受測時,頭 上正好有冷氣出風口、手腳冰冷,且一直打嗝,未受告知得 中止施測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接受測謊鑑定過程 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對鑑定人員稱:「我就直接、 我跟他(按指法務部調查局)講啊,我拒測啊,因為我的原 因就第一個我兒子剛過世,第二個我前2 天剛動手術,他沒 有跟我講這個,就直接給他拒測」、「我就跟他講這個原因 ,說我要拒,說我有什麼原因我要拒測,他就拿給我簽一簽



就回去了」」等語後,鑑定人員即告知被告:「那我跟你講 一下測謊的階段,原理是什麼,就是人在說謊的時候,生理 的反應跟平常不一樣,就像你開車,開時速60跟開20那種感 覺,心理上的感覺會不一樣」等語,接著係由鑑定人為被告 乙○○安裝儀器設備時主動詢問:「手這麼冷喔,會冷嗎? 你會不會冷」,被告乙○○即答稱:「不會、不會」,鑑定 人復稱:「因為你穿短袖」,被告乙○○稱:「剛剛外面比 較、早上很熱啊」,鑑定人答以:「我知道,我是說我那個 冷氣很強」,被告乙○○又稱:「不會啦」,鑑定人再稱: 「直接對著你的頭這樣吹」,被告乙○○仍稱:「沒有,26 度,不會啦」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背面),由上開對 話狀況所示,被告乙○○並未反映冷氣過強、手腳冰冷不適 ,反而是鑑定人為確認被告乙○○之身心狀況,而主動詢問 是否會因冷氣過強而身體不適,並於熟悉測試階段再次詢問 被告乙○○「會不會冷」,被告乙○○答以:「不會」,確 認被告乙○○並無不適,始開始施測。至被告乙○○所稱打 嗝之狀況,經原審勘驗測謊鑑定過程錄影光碟結果:於進行 熟悉測試階段,鑑定人主動詢問被告乙○○:「剛剛會想打 嗝嗎?」,被告乙○○搖頭,鑑定人再詢問:「還好、不會 啦?」,被告乙○○即答稱:「我是怕會不會打嗝,打嗝也 沒關係吧」,鑑定人告知:「口渴喝一點水沒關係」等語後 ,於第二次測試前,被告乙○○打嗝,鑑定人詢問:「怎麼 了」,被告乙○○答稱:「打嗝呀」、「都一直這樣」,鑑 定人復詢問:「你有帶藥嗎」,被告乙○○稱:「這個不用 吃藥吧,打嗝要吃藥嗎」,鑑定人答以:「要啊,有時候會 不舒服啊」,被告乙○○答稱:「是不會不舒服,就是氣、 一直打、一直打」,鑑定人再問:「要不要上個廁所?」, 被告乙○○答稱:「不用,正常的,常常這樣子」等語(原 審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佐以卷附被告乙○○於施測前, 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圖譜反應為正常,足認被告 乙○○之生理反應圖譜,並未受到其打嗝症狀之干擾甚明, 況被告乙○○亦向鑑定人表示其常常打嗝、很正常、無須吃 藥等,益見被告乙○○業經鑑定人反覆評估身心狀況,確認 並無不適於施測之情形。
⑷是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均在經評估身心狀 況與意識狀況均屬良好之情形下接受測謊鑑定,該施測程序 並無何瑕疵可言。
⒊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脈博、膚電等 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紀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 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讀,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



錄圖為一符合研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 測試時生理反應欠佳,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不符 合研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研判。依卷附被 告乙○○於施測前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受測時之生理反 應圖譜正常,且藉此方式讓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始正式進 行施測,觀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鑑定說明書即明(原審卷二 第25、26頁背面、28頁)。雖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鑑 定人於測前會談時,言詞不當,未保持公正中立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過程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乙○○稱:「我一直想,我幹了25年快退休我去拿 這個錢?被他氣死了,搞到現在我都不能退休了」等語,鑑 定人稱:「講到你說你幹了20幾年,我今天算是第一次跟你 碰面,不瞭解你過去是個什麼樣子的人,所以我今天要對你 的過去做一個瞭解,人家說『細漢偷摘匏,大漢偷牽牛』」 ,被告乙○○稱:「對、對、對」,鑑定人即詢問:「這句 話什麼意思」,被告乙○○稱:「我知道啊,你小時候會做 壞,長大一定會做壞啊」,鑑定人稱:「那我先瞭解你的過 去好了...(詢問配偶職業及小孩現況)」、「...我 今天來瞭解你的過去,就是瞭解說你今天是不是一個會說謊 去騙人家,你今天是不是會遇到挫折、遇到問題,喔事情嚴 重了,你會不會用說謊去逃避責任或是推卸責任。明明你就 是有拿簡國精調動這個錢,那你今天因為某些緣故,你就跟 法官說你沒有拿,好,那法官要做什麼,測謊,那些測謊要 測什麼,測你的過去」,被告乙○○答稱:「還沒有,都沒 有問,2 年多了,從來沒有問有沒有收錢,問題是簡世雄都 已經承認錢都他拿的」、「而且我跟他不認識」...鑑定 人稱:「沒關係,開庭是開庭」、「測謊是測謊」、「我想 今天很簡單,今天遵照我的指示,不要說謊就可以通過測試 ,所以我剛剛講的道理你瞭解嗎?人講小時候是小偷?」, 被告乙○○答稱:「我知道」,鑑定人再詢問:「我剛剛問 你過去,你記不記得你跟父母說謊?」,被告乙○○稱:「 說謊一定會有的,怎麼會沒有,小時候怎麼會不說謊」,鑑 定人稱:「對,所以我要來瞭解到底是怎樣」,被告乙○○ :「有時是善意的欺騙,你懂我的意思嗎?」...鑑定人 :「例如在家裡闖了大禍之類的」,被告乙○○:「不會, 從來沒有」、「以前生活沒有起伏很大,...沒有什麼特 殊的事情」,鑑定人:「所以你是一個什麼樣子的人?」, 被告乙○○:「就是不喜歡煩惱、悠哉過生活這樣」,鑑定 人:「你是一個什麼樣子個性的人?」,被告乙○○:「隨 和」,鑑定人:「有沒有法官懷疑的說謊的特質?」,被告



乙○○:「應該是沒有」...鑑定人:「你本身有沒有這 種會去犯罪、會去說謊的人特質?」,被告乙○○:「沒有 ,我公務員當那麼久了」,鑑定人:「陳水扁是不是公務人 員」,被告乙○○:「我跟你講,他也是」,鑑定人:「他 也是拿錢啊」、「所以不是說公務員就不會做壞事」,被告 乙○○:「對,沒有錯,我說已經那麼久了,那個吃相很難 看,我們不要再提他了,陳水扁那個」,鑑定人:「那是他 的事」、「那你自己呢」,被告乙○○:「小的時候,會啊 ,其他不會,老實講這又沒什麼,家庭教育,我們教育就是 這樣」,鑑定人:「工作的場合,你有沒有對裡面的長官或 同事欺騙過」,被告乙○○:「不會啊,公事就是這樣子, 有什麼要欺騙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1頁),由上 開被告乙○○與鑑定人前後之對答內容,鑑定人稱「細漢偷 摘匏,大漢偷牽牛」一語前,已向被告乙○○說明係因與被 告乙○○初次會面,想要先瞭解被告乙○○是什麼樣的人, 並討論被告乙○○於成長過程中,對於說謊之看法,及是否 有對父母說謊之情形,被告乙○○亦坦然談及其家庭狀況, 與小時候難免有善意的謊言等,會談過程顯無辯護人所指鑑 定人先入為主、或對被告乙○○有何偏見之狀況,自無從據 此認定上開測謊之鑑定過程有何瑕疵。
⒋至辯護人主張上開測謊鑑定之問題設計抽象,施測時間距案 發時間太久云云。然於本案施測前之會談階段,鑑定人即已 向被告乙○○說明,「題目很簡單」、「就是你有沒有收、 有沒有拿到、拿到喔簡國精調動的這筆錢,1 塊錢也是錢、 1 萬塊也是錢」,被告乙○○答稱:「我知道、我知道,10 0 塊也是貪污啊」,鑑定人再告以:「只要是當中任何一部 份的錢都算喔」,被告乙○○亦答以:「我知道」等語(原 審訴字卷三第49頁),足認被告乙○○並無不理解施測問題 之狀況。又測謊過程中,鑑定人係依所蒐集之資料即受囑託 鑑定事項來設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 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而本次鑑定設題共 有11題(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證物袋內題目),各有其IP編 碼及回答,實際施測之9 個問題與施測順序,均可由圖譜上 標示之IP編碼查對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圖譜,並以3 次測驗結 果加總,確認受測者對於施測問題之生理變化情形(原審訴 字卷二第32頁以下),此乃因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 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於接受測謊測試時,遭 遇到施測者之提問,即會有相應的生理變化反應。本件測謊 鑑定所依據之圖譜資料,顯示受測者即被告乙○○、甲○○ 、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對於是否拿到簡國精行賄調動的任何金



錢之問題(IP編碼R7),回答「沒有」時,均有異於平常之 生理反應變化,且係以3 次測試結果之圖譜予以加總計分( 本院卷二第33頁),亦可見該測謊鑑定並無因距案發時間較 久,導致情緒作用弱化而難以取得有效圖譜之狀況。辯護人 以此指摘測謊鑑定瑕疵,亦非有據。
⒌此外,辯護人又以鑑定人丁○○於測謊施測結束後,直接將 「測謊未通過」之結果告知被告乙○○,認該測謊鑑定有程 序上之瑕疵云云。然鑑定人丁○○係於宣告「本部分的測驗 結束」後,於大約20分鐘後始告知被告乙○○沒有通過測謊 ,被告乙○○答稱:「緊張、要測就測啊」,鑑定人告知: 「緊張跟測謊沒有關係」、「因為你是拿自己的身體來跟自 己的身體比較」,被告乙○○即稱:「沒過就沒過,這我就 不清楚了,反正我就照實回答」等語,最後,被告乙○○並 向鑑定人道謝,鑑定人並告以:「接下來後面的訴訟自己好 好想清楚」等語,亦經原審勘驗鑑定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原 審訴字卷三第54至55頁),顯無可能因上開告知及討論,溯 及影響已然完成之測謊鑑定,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同案被告張洺隆之測謊鑑 定實施過程,核與前述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相符,應認本件 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戊○○及其辯護人,對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均矢口否認對於受刑人簡 國精調配至炊場作業之職務上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其擔任中央台主管,受刑人調用作業單位與其



職務無關,其並未收賄,亦未與被告甲○○、戊○○有犯意 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受刑人簡國精之調配是依宜蘭 監獄的正常程序,其先至各工場遴選有意願改配其他單位的 受刑人,經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剩簡國精一人有意願,此 後即由簡國精填寫調動單,經層層審核,再開會決議通過云 云;被告戊○○則辯稱:簡國精之調動不需經其簽核,其亦 未曾向簡國精說過明天將有人來會面、可以開始打包明天調 到炊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戊○○為任職宜蘭監獄之公務員,職 司受刑人作業單位之調用:
⒈本案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任職臺灣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 管理員,負責督導日夜間勤務、掌握各單位動態,妥適調派 勤務、管理戒護區人員進出,以維護戒護安全;被告甲○○ 、戊○○則為宜蘭監獄管理員,分別為炊場主管及第六工場 主管,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作業之查察與管理,及受刑人之 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此有卷附宜蘭監獄函所附被告乙 ○○、甲○○、戊○○之職務內容資料表及相關勤務手冊足 憑(原審訴字卷三第13至25頁)。
⒉有關受刑人之配業與轉配業,證人即宜蘭監獄戒護科長曾盛 乾於原審證稱:受刑人無論是新收或移監,都會先到平二舍 做新收調查,期間1 個月,之後進行新入監配業,由調查科 彙整資料交給作業科建議配業單位,再由新收配業接收小組 審查,提交調委會議決;轉配則是由有需求的單位主管提出 申請,受刑人自行申請則需提出書面報告交由工場主管、教 區科員、教誨師會同相關單位,提到戒護科,由戒護科長提 出准否之建議及轉業單位,經層轉由典獄長核章後提到調委 會,主要是由戒護科長決定;需求單位提出申請,是由各工 場主管自行徵詢,於確定人選後提出申請,並依調用申請書 表列各科室審核,提到調委會議決,一般經調委會決議後, 會在1 週內完成轉配業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 頁);又 依證人即宜蘭監獄教區科員游慶龍於原審所證:原則上都是 授權需求單位主管直接訪談,會再詢問需求單位主管訪談結 果,會參考需求主管在申請書上簽擬的意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03 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之戒護科科長朱招平於 本院前審證稱:受刑人轉業之狀況有二,一是違規而被調到 平二舍,二是不喜歡現在的作業單位,如果是其他單位希望 該受刑人被調過去,轉配業開完會,就可以直接調到該單位 (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卷第173 頁)。本案受刑人簡國精之 調用申請表,係由需用之作業單位即炊場主管甲○○提出申



請,並由受刑人現所在作業單位即第六工場主管戊○○簽註 意見,有卷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可稽(他字卷第89頁)。 足認本案受刑人簡國精係由需用人員之炊場主管即被告甲○ ○主動提出調用申請甚明。
㈡本案簡國精係經期約賄賂始調用到炊場之過程: 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通常是透過各工場的主 管幫其挑選適合到炊場之受刑人,且這些受刑人有到炊場工 作的意願,其會再對有意願的受刑人進行訪談,瞭解他們有 無炊事專長,並查核受刑人的資料確認並無刑期過長或係犯 販毒案件的情形,待確定人選後才填寫視同作業調用申請書 ,依程序提報調審會決議等語(他字卷第166 頁背面);核 與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通常是某項工作有缺人 時,負責該工作的主管會主動去工場找適合遞補且符合資格 並有意願調配的受刑人,工場主管會將該受刑人的個案資料 交給該工作主管,由該工作主管填寫調用申請書,會由工場 主管簽註工作狀況、有無違規紀錄等,經層核後送調委會決 議等語(他字卷第22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調用受刑 人至炊場工作,無論是由炊場主管主動到工場訪談徵選,或 係由工場主管協助推薦適合人選,在炊場主管提出調用申請 前,工場主管實無不知之可能。本案受刑人簡國精原在第六 工場作業,然依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其 對受刑人簡國精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甲○○有告知要將簡 國精調至炊場之事等語(他字卷第228 、229 頁),於偵訊 時則供稱:不清楚被告甲○○是如何挑選簡國精,亦不知其 工場內表達有意願改配炊場的有幾人(他字卷第249 頁), 顯與彼等前開所述調用徵選之方式不同,則被告甲○○何以 擇用受刑人簡國精並提出調用申請,已然有疑。 ⒉雖被告甲○○辯稱:其於提出調用申請前1 、2 週,有至第 六工場徵詢有調動意願之受刑人,當時僅簡國精表達有意願 ,其始提出調用簡國精之申請云云(他字卷第178 頁),此 已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其因為炊場缺人,就到戊○○ 主管的第六工場,請戊○○推薦人選,戊○○詢問後有6 、 7 人表達意願等語不符(偵字第1811號卷第70頁);而被告 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一反前開所為不認識、 不記得之供述,證稱:甲○○曾到第六工場徵詢有意願調動 到炊場的受刑人,其不記得有幾人表達意願,當時僅遴選1 人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然同案被告簡國精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稱:其於並未主動申請改配至炊場作 業,亦未曾向第六工場主管戊○○表示過想調至小單位;甲 ○○並未第六工場徵選炊場人員,是到97年12月2 日早上才



由戊○○口中得知將於翌日調到炊場等語(他字卷第101 、 103 、115 頁,偵字第1811號卷第216 頁背面、345 頁), 無法證實被告甲○○曾到第六工場進行徵選。況簡國精於97 年11月3 日其母邱馨瑩、其母之友人陳張美玉前來會面時, 尚對陳張美玉稱:「叫我母親去找洪董仔」、「叫他找一些 關係,把我弄到小單位,我不想在工場,很黑」、「我真的 忍耐不住」等語(他字卷第53頁),倘確有被告甲○○所稱 於其提出97年11月5 日調用申請前1 、2 週就有到第六工場 徵選,簡國精亦已對其表達受調用意願,簡國精何需對其母 稱不想在工場,復要求其母找關係將其弄到小單位,已可見 被告甲○○上開所辯至第六工場公開徵選之情,乃非實情。 況簡國精於宜蘭監獄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供稱:「97年9 月 24日下工場(按指第六工場)的當天下午,炊場主管(按指 甲○○)有來工場選人,最後只選我一人,因為久無消息, 97年10月中遂請工場主管向炊場主管詢問原因,炊場主管稱 可能資料有誤,之後就一直沒消息」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 頁),亦無法證實被告甲○○所辯於提出調閱申請前一、二 週有到第六工場挑選炊場人員之說;再對照被告戊○○於原 審供稱:其是到簡國精要調到炊場的前一天才收到新收房的 通知,過程中甲○○並未告知委員會已經同意簡國精之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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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