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3號
TPHM,106,交上易,5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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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文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文前因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87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 ,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混啤酒約 1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竟仍於該日凌晨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盧民雄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前,其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大聲叫囂,經盧 民雄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徐偉文身上有酒味,乃於 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對徐偉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供述 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偉文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喝酒開車,我是開車到該處之後 才喝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一次警詢時沒 有家屬或是輔佐人陪同,偵查中警員李亞叡證述被告還在盧 民雄庭院時,警員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沒有喝酒,於第 二次警詢之後,被告就否認有飲酒後開車,不能以被告該次 警詢陳述認定被告犯罪。盧民雄表示被告不可能在其家裡庭 院喝酒,實則被告表示當時是走到盧民雄家外面喝酒。盧民 雄家裡沒有找到被告喝的酒瓶,員警當時是不嚴謹的去盧民 雄家隨意拍照,就認定沒有找到被告的酒瓶,原審判決並無 論及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經過鈞院鑑定,亞東紀念醫院 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精神狀態不佳,若鈞院認定被告有罪 ,也請庭上考量被告的精神狀態給與減刑。經查: 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自承:我駕車前有喝酒,我於105 年 9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我家(宜蘭縣○○鎮○○○街 00 號 )喝酒,喝38度高粱混啤酒,約1 杯玻璃杯的量,喝 了約5 分鐘就出門,約3 時25分許就開車出門直接到冬山鄉 進興二路等語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 4號卷第43、44頁)。
㈡次查證人盧民雄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日凌晨不到4 點就過 來了,當時我已經醒來了,就聽到被告大聲胡言亂語,我覺 得被告講話的樣子像是有喝酒,我報警後,警察勸他離開, 被告拒絕,我跟警察說被告可能有喝酒,警察才對被告酒測 ,被告不可能在我家的庭院前喝酒,我庭院就像偵查庭一樣 大,有喝的話一定可以看到酒瓶等語(同上卷第34、35頁)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亞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場 後,看見被告站在車旁對著屋子大呼小叫,我請被告回去但 他不肯走,後來報案人就說被告喝酒來家裡亂,我對被告酒



測,要酒測前,被告說沒有喝酒,酒測後,我問被告為何酒 測值這麼高,他說有喝一點酒,我問被告喝什麼酒,被告說 是到現場後才喝的,我又問喝完的容器,他說丟在路邊的垃 圾車,現場附近是鄉間小路,連垃圾桶都沒有,後來我帶被 告回派出所,有問到被告是在哪裡喝酒,被告說他是在家裡 喝酒,喝完後才開車出門找盧民雄,所以第一次警詢有承認 ,要做第二次筆錄時,被告就不承認了,現場照片是做完筆 錄之後,我們去現場拍攝的等語(同上卷第39、40頁)。勾 稽比對證人盧民雄李亞叡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6張可知 ,被告於抵達盧民雄住處前,並無在盧民雄住處前飲酒之情 形,而現場亦查無何裝酒容器,況被告先向處理員警陳稱空 瓶丟置在路邊的垃圾車,後於第二次警詢又改稱丟棄在附近 水溝,以其所稱飲酒時間至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期間不到2 小時,若真有棄置空瓶,何以無法具體向員警指出位置?堪 認被告所辯其係到達現場後始有飲酒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於盧民雄家外面喝酒,員警 蒐證不嚴謹云云,亦屬臆測。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 就其飲酒之時間、地點,甚且連飲用之酒類及數量均供述明 確,而其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隨即駕車前往盧民雄 住處叫囂,嗣經盧民雄報警,為警於當日凌晨4時41分許對 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同上 卷第9頁)可參,從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95年間經鑑定,認被告為邊緣型人格違常合 併精神症狀,其智商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判斷力及現 實感下降,其精神狀態平時處於精神耗弱,但合併精神症狀 時則屬心神喪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並據上開鑑定,以95年 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及該裁定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考 。因認被告有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 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徐員之臨



床診斷為1.情感性精神疾病;2.酒精濫用;3.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徐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考,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其行為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由,尚 有未洽,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可見 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 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見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 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犯後 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自陳幫忙家中水電行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領有殘障手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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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