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少樑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原名王加文,以下仍以原 名王加文稱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殺人 、持有槍枝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撤銷,並 就殺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且於理由欄貳說明就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不屬本院應行 審判之範圍,故將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撤銷,且不必發回更 審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第6至7頁) ,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 所涉殺人部分,先予敘明。
貳、審判權
一、被告固曾於原審辯稱:我於行為時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理應 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云云(見聲字第4289號卷第2頁)。 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 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 失國籍,此觀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自 明。查被告於民國60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其父為王碧壽,且王碧壽之身分證字號為00 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 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 籍一節,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第 4289號卷第10至12頁)。又本案被告屬刑事被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我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徵諸內政部於102年1 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246號書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 :「……王加文先生(出生日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 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自明(見重訴字卷第101頁) ,足見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且未喪失甚明。二、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 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柬埔寨」,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我國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 而結識,嗣於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許,2人在柬埔寨某處 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 復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把,朝劉有誠頭部 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劉有誠背部擊發1、2槍 ,致劉有誠當場死亡;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被告行兇 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 ,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附近某別墅花園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郭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呂岳城之證述、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200044770號函及 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 093017940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呂岳城所提供 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我並未殺害 劉有誠及該名女子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二)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如下:
1.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有殺 害劉有誠,他是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地點是在柬埔寨 的家中。因與劉有誠就運毒問題發生爭吵,後來劉有誠用槍 枝指著我的頭,我見狀即將身旁1名女子往前推,劉有誠開 了2槍後,因卡彈我隨手就拿起煙灰缸砸他的頭,劉有誠倒 地後我將槍枝撿起來並將槍枝退彈,朝劉有誠的頭部開了1 槍,陸續又對著他的身體開了幾槍之後,於是就離開了,劉 有誠及所稱之女子2人都死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頁)。 2.於102年7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曾經娶過1個越南老婆,我 老婆的媽媽是劉有誠在越南娶的配偶的姊姊,所以我要叫他 姨父。是在越南認識劉有誠,在我還沒離開臺灣時,曾和朋 友去越南玩10天,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會去越南是因為 流氓條例,後來回臺後不願意遭誣陷,所以在1個月後決定 離開臺灣往越南發展,過去時,劉有誠已經娶了越南新娘, 所以介紹他的姪女給我,後來結婚,所以我要叫他姨父。我 在越南時,起先與劉有誠經營放款,因為劉有誠一直跑柬埔 寨,到柬埔寨後不是到中國就是泰國,所以叫我過去,因為 房子空著也是空著。我有聽劉有誠說過他在柬埔寨從事毒品 走私,但我沒看過。我當時確實是因為毒品原因,才用手槍 打死他,但並不是因為分贓不均才殺死他,與錢無關,是因 為他一直要我幫他運毒遭我拒絕,詳細情況是大概在我槍殺 他前1個月左右,感覺他走私毒品不順,有1次郭子俊來柬埔 寨,郭子俊要離開前突然私下問我的電話,後來有一天下午 我回家,劉有誠有午睡習慣,我怕吵到他,但我聽到他和對 方在討論我的事情,討論說以後業務如果拓展到臺灣北部, 可以利用我的關係來拓展,要送貨也可以利用我家的車子運 輸,不怕被警察查到,我聽到就想可能不是我,隔了幾天郭 子俊打電話給我,關心我的近況,我回說可以,並透露我想 去中國投資,對放款這行也厭倦,郭子俊說劉有誠賺的錢都 去賭博花掉,應該分給股東也都沒有分,並要我小心,意思
是劉有誠跟他說要發展北部生意,要藉我家的勢力發展,我 當下就確認當時劉有誠就是和郭子俊講電話,且電話裡討論 的人確實是和我家人有關,想利用我家人來拓展生意。在那 段時間,因為他要運的東西一直運不回來,情緒一直失控, 一直罵人甚至連我也不例外,抱怨我一直不幫他,郭子俊在 那段時間也不斷和我聯繫,也曾經提過是否我們一起聯手幹 掉劉有誠,之後郭子俊開始計畫,和我說去租個小別墅,我 當時問他為什麼,因為他在越南有小老婆,在臺灣的元配知 道了,怕元配突然來,所以用這理由要我幫他租別墅,想接 越南老婆來柬埔寨住,這樣的話元配到越南就找不到人,他 也可以否認,所以我就幫他租,當時我們在柬埔寨家裡隨手 都有幾把槍,他有一天就要我再去買1把,他說臺灣不安全 ,我回說這件事和我說幹嘛,應該和劉有誠說才是,他說你 先去買,擺在家裡,我再和劉有誠說,我問說買什麼槍,他 說買1把能消音的,之後買回來就交給劉有誠。有一天劉有 誠情緒又失控罵我,我就和他吵架……同時我把槍交給劉有 誠,幾天後劉有誠又出國,回來也沒通知我去接他,後來才 打給我要我回家去,回到家後來了個臺灣人,臺灣人離開之 後,來了個女人找他,劉有誠和我說以後要叫她嫂子,隔天 劉有誠和我說他安排好了,嫂子有門路,說有個海關很鬆, 要我與嫂子走走看……接著我拒絕這行不通……,當天晚上 都互相不說話,當日晚上剛好郭子俊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和 劉有誠不開心的事和他說,郭子俊說他也不想幹了,說這樣 亂搞一定會出事情,我問他說那劉有誠這樣逼我逼你怎麼辦 ,郭子俊就提議那就幹掉他,我問說那是你動手還是我動手 ,他說我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等到我下手後再打給他, 他再過來處理屍體,把屍體運到別墅埋起來,當時聊的時候 是在半夜,我當時心情也不好,走到樓下廚房看到冰箱上有 幾顆藥丸,那是劉有誠的朋友給他的樣品,聽說是興奮劑, 我當下隨手拿了幾顆吃下去,就產生幻覺,就對他一直威脅 我幫他運送毒品的事不斷在腦海中浮現,當時劉有誠本來要 我隔天早上和嫂子去走關卡,因為我吃了藥整個晚上睡不著 ,到了6、7點,聽到劉有誠起床,我就直接跑到他房間,我 和他說我不想去,我說我吸毒了,把那些放在樓下的藥丸吃 了,他一聽我說完就罵我,我也當場罵回去,雙方很激烈的 爭吵,當時他在我前方,女子坐在床上在我右側,那女子也 與劉有誠有些爭吵,劉有誠就拿我新買拿給他的滅音槍指著 我,那個女子看到槍就想跑,我就藉著她要跑的動作把她推 向劉有誠,我趁機去搶劉有誠手上的槍,同時劉有誠扣扳機 ,這兩槍就打在那女子身上,第3槍就卡住未擊發,我就拿
桌子上塑膠製的煙灰缸用力往他頭砸下去,手槍從他手中鬆 脫,我趁機把槍搶過來,我就拉槍托讓卡在彈室的子彈退出 ,之後我就對著他的頭開槍,他趴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生 氣,就再對著他的背部開了1、2槍。那個別墅是郭子俊要我 承租給他越南配偶住的,確實是兩間連棟別墅左邊那間,而 埋屍地確實在那,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 就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我們一起把屍體放在塑膠袋裡,載至 別墅後挖了洞埋起來,我們因為怕屍體發臭,有倒了一些東 西在屍體上,因為那段時期我在柬埔寨有施用毒品,所以屍 體到底怎麼處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只知道和郭子俊一起在 花園挖了洞埋起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至31頁)。於102 年9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不是槍殺是防衛,當時原本是要 找沼澤棄屍,後來是郭子俊建議找個地方埋,因為我當時只 是想跑,我埋好後就沒去過花園埋屍地點,郭子俊說後來我 買了汽油灌進去放火點燃,賴松輝也在場這件事是胡說八道 ,我覺得這整個案子我個人和劉有誠是中了郭子俊的圈套, 他製造我和劉有誠的衝突,因為郭子俊有主動和我提說劉有 誠想利用我臺灣的家人運毒,甚至造成劉有誠死亡,之後的 好處都被郭子俊拿去,當時總共射了幾槍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92至94頁)。
3.於原審102年7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 有誠。86、87年時,我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老婆,我越南老 婆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我姨丈,因劉有誠1人 在柬埔寨發展,需要我過去幫忙,我便前往柬埔寨。89年間 ,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我在柬埔寨 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我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有口角 ,後來我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人通話談及欲借用我家族在臺 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我與郭子俊聊天,得知劉有誠該 次通話對象係郭子俊,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我家族人脈進行 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我及郭子俊, 郭子俊與我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人計劃前 ,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他柬埔寨女友提及柬埔寨某海關 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我陪同該柬埔寨女子探路,幫他運毒 ,我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上,我因探路之 事心情不好而吸毒,我原想若我吸毒劉有誠便不會要我探路 ,待當日6、7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他房間告知我 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 好滅音器之手槍朝我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 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我與劉有誠中間,我便將該 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搶擊中該女子,
劉有誠擊發2槍後卡彈,我與劉有誠扭打,過程中,我持煙 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劉有誠倒地,所持手槍即掉落地面 ,我撿起手槍退掉卡彈重新上膛,朝劉有誠頭部射擊1發, 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開1、2槍。該槍枝係我在柬埔寨購買後 交給劉有誠保管,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丟棄該槍。殺害 劉有誠後,我打電話給郭子俊,郭子俊由越南飛至柬埔寨, 我們以塑膠袋、棉被包裹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的屍體,載往 柬埔寨金邊市某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我殺害劉有 誠後,留在柬埔寨經營生意,約1、2個月後至上海考察生意 ,之後回柬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我依大陸友 人建議以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展,後因遭 臺灣同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遭公安以兩岸司法互 助名義遣送回臺等語(見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4.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越南配偶母親之妹係 劉有誠之妻,劉有誠算我姨父,劉有誠希望我幫他至邊境關 卡幫忙運毒,我不願意,且郭子俊曾以電話向我稱劉有誠欲 利用我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我購槍之 事,我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 我,一再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遭我拒絕,劉有誠便拉槍 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大叫 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劉有誠 倒地前先開2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何處,劉 有誠欲朝我擊發第3槍時卡彈,後來我才發現劉有誠前2槍擊 中劉有誠女友,我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並搶槍 ,我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我並非故意射擊劉有誠 頭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欲打我,劉有誠頭部 迎著我之槍頭,所以我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之後劉有誠 手機響起,我接聽後,發現係郭子俊來電,我當時很害怕, 告知郭子俊我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誠打死,郭子俊並未詢 問我過程,我稱欲逃跑,郭子俊要我不要跑,先將房子鎖起 ,他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郭子俊隔日到達現場,便稱 將屍體移至別墅掩埋,我遂與郭子俊一起掩埋屍體,賴松輝 並未至埋屍現場,隔天郭子俊便離開,我待了2天,便到上 海,隔1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之後至上海過了10 餘年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至9頁)。於同次訊問時再供稱: 我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誠配偶稱劉有誠有數本 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之臺灣護照有可能係買來 ,我有打死1個人,但我不確定死者是否為劉有誠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
5.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稱死者「姨父」,
他有多本護照,均係不同名字,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之名 為「朱別杏」,故我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上 午6、7時,在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1個住處,我從「 朱別杏」身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我 沒有特別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後 並未再擊發,「朱別杏」過一會才死亡,我係正當防衛。案 發當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子身分,該女子係我入住 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我並未槍擊該名女子。我 與郭子俊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賴松輝並未一起 埋屍。我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0頁)。 6.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開槍打死之人為 「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事發前我有吃提神藥丸 ,我以為如此我姨父便不會要我帶他女友闖關,沒想到他仍 要我去。我原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要我上樓,劉有誠罵我 喝酒,且看我有點恍神,責罵我要帶他女友闖關還吃藥,我 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我們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中我 額頭,復伸手取槍,我們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劉有 誠持槍指我,我質問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 劉有誠十分生氣,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在他 右手邊之女子欲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人同時 往後倒,劉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何人, 我與劉有誠面對面時,他持槍頂我胸口,我聽到「卡、卡」 2聲,便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他頭部,他鬆開槍枝,我搶 槍拉槍機,劉有誠隨後拉我左手、推我,並以右手撐地欲起 身,我們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左邊太 陽穴,他倒地掙扎,我並未再往他背部開槍。埋屍地點係郭 子俊之別墅,但我不知係郭子俊購買或承租,我之前稱該別 墅係郭子俊要我承租給越南配偶居住一情係我所猜測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28至130頁)。
7.於本院上訴審103年3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因衝突而打死1個 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我見過該人所持中國護照上之姓名 係「朱別杏」。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我,後因 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名女子,她見狀欲跑走, 死者拉搶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前面擋槍,該名 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我與死者搶槍,爭搶過程中我誤擊死 者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9頁)。
(三)觀諸被告前開供述,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均供稱其曾持槍射擊1人之情,然:(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擊中女子,我趁第3發卡彈之 際,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我趁
機奪槍,退出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再朝劉有誠背部 射擊1、2槍等情,後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劉有誠於擊發2槍 擊中女子,第3槍卡彈,我即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並槍 奪槍枝,劉有誠抬頭作勢毆打,頭部迎我槍頭,我朝劉有誠 頭部正面射擊,但並未再射擊劉有誠背部等情,嗣於本院上 訴審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後,持槍抵我胸口但卡彈,我持 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我搶槍枝, 劉有誠與我拉扯、扭打,我失去平衡而擊發槍枝,射中劉有 誠左側太陽穴,我未再往劉有誠背部射擊等情,是被告就是 否故意朝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誠背部開槍等涉及 殺人核心情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槍 擊對象為劉有誠,旋又改稱不確定槍擊之人是否為劉有誠, 後又供稱其認槍擊對象應係「朱別杏」,惟又表示不爭執死 者為劉有誠,嗣再陳稱其槍擊之人為「朱別杏」,可見被告 對槍擊對象究為何人一再反覆。由此可見,被告就是否故意 槍擊殺人、槍擊過程、槍擊對象此等涉及殺人核心事實,前 後所述不一,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否認前開供述 ,而否認有為殺人犯行,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瑕疵,是否屬 實,自非無疑。再依被告前開供述,既否認槍擊另名女子之 舉而均稱係劉有誠射擊該名女子,故被告未曾供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槍擊另名女子一情,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足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稱殺人事實。況依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 有誠或「朱別杏」之情節,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槍擊劉有誠 及另名女子之事實迥異,自難謂被告業已「自白」公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更遑論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四)另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 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 證據。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行(一)證人郭子俊證述部分
1.證人郭子俊歷次證述情形如下:
(1)於93年4月4日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我知道1件 殺人案,於89年底,在柬埔寨的金邊市,王加文持槍將 劉有誠及另1名「越南籍」妓女槍殺致死,我有看見屍體 ,因為王加文殺人後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我人在越南 ,我搭機到金邊機場時,王加文開車接我至劉有誠住處 後,我尾隨王加文上至2樓劉有誠房間即看見劉有誠及1 名女子陳屍地上,王加文說他拿槍打死他們並用槍柄重
擊劉有誠顏面,並說要我幫忙將屍體埋起來,一進房間 門是該女子屍體,往內就是劉有誠的屍體,兩具都是面 朝地上,血流滿地。王加文開HONDA休旅車先載我至超級 市場買清潔用品及消毒劑,返回陳屍現場,噴灑消毒劑 後,王加文載我到飯店住,他找當地華僑租房子,隔2、 3天後,租到1間位於機場左方,當地稱堆谷區的別墅, 王加文即訂購大型黑色塑膠袋,載我返回陳屍現場,由 他包裹屍體,我清理現場後,兩人將屍體搬運上車,載 至堆谷區的別墅,埋葬在庭院中。因劉有誠曾有走私海 洛因毒品貨款未分給其他人,以致王加文心生不滿,所 以王加文槍殺劉有誠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反面) 。
(2)於93年5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 王加文相片)是否此人?】是,……此人就是殺劉有誠 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於93年6月18日偵查時 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有關你自首說劉有誠在柬埔 寨遭王加文殺害,你並協助棄屍,是否實在?)當時不 得已只好協助,並沒有誣指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柬 埔寨確切埋屍地點在哪裡?)我知道地點,但我不知道 路名,確切地點就在金邊市」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於93年7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集團在19 99年開始運作,成員有劉有誠、王加文、黃樹旺、楊世 銘、賴松輝、蕭嵩寶還有我。由王加文出8萬美金、楊世 銘出10萬美金在柬埔寨交給劉有誠,劉有誠起先前往寮 國買毒,但遭詐騙,後來透過柬埔寨綽號「老巴」前往 泰國買了3塊海洛因磚(每塊4,000美金),海洛因磚後 來利用賴松輝在越南設立之內衣工廠以貨櫃夾帶於內褲 運回基隆港,由賴松輝友人的公司收貨,並由蕭嵩寶前 往提領交給黃樹旺,黃樹旺再賣給臺中的蔡華俊……。2 000年大選前,劉有誠打算自己建立毒品管道,所以要求 王加文取代「老巴」,並要王加文從越南偷渡至柬埔寨 ,後來再偷渡到越南時在邊境被逮捕。當時劉有誠雖有 叫我帶1萬元去救他,後來那1萬元是救了和王加文同行 的越南人(是劉有誠在越南女友姊姊的配偶),後來王 加文自行脫困,並且由越南公安送他搭機回廣州,王加 文再從廣州飛回柬埔寨,王加文與劉有誠此時開始有心 結。另外王加文也不滿劉有誠未將獲利分給集團裡的成 員,雙方開始時有心結。另外在同年總統就職後,由我 帶蔡華俊至柬埔寨見到劉有誠,蔡華俊希望劉有誠幫他
走私槍跟毒,劉有誠拒絕槍,但同意走私毒,後來雙方 約好在泰國見面,當時由我陪同劉有誠前往曼谷,蔡華 俊則託人從臺灣匯錢至劉有誠的帳戶,接著當次劉有誠 就從泰國拿了120塊海洛因磚(蔡華俊出資買了30塊)後 來再以同樣方法夾帶進入臺灣,以同樣方式交給蔡華俊 ,就在此時,王加文在柬埔寨殺了劉有誠,王加文就希 望我回臺向蔡華俊收錢後交給他,……,劉有誠死後, 集團就分散,王加文逃往大陸,賴松輝與蕭嵩寶就自己 做……柬埔寨埋屍地點是金邊機場往市區方向快進市區 時有1個圓環,往左朝別墅方向(往右是進市區)再前行 200公尺有1個學校,在學校對面有2戶連棟別墅,面對它 左邊那棟花園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7頁)。 (3)於102年8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加文在胡說 八道,是劉有誠和王加文之間的毒品的恩怨,以及我之 前提到,王加文因為不滿他在柬埔寨海關被查到,劉有 誠沒去救他,是他自己花錢才能脫身,王加文一直認為 劉有誠想出賣他,所以當時他就自己說想買槍,這是他 們恩怨的起因。另外,劉有誠確實有和我說要利用王加 文在臺灣家族關係,但因為我不同意,這些也只是在閒 聊時提及。最重要的是,當時劉有誠總共買了120塊海洛 因,1塊賣50萬,共賣了6,000萬,但劉有誠說3,000萬要 當公積金,只願意拿3,000萬出來分,其中3,000萬又只 願意拿百分之12分給王加文,這才是他們最大的導火線 。是他自己說要幹掉劉有誠,而不是我跟他說,另外, 他也有和賴松輝說,而當時王加文就是不滿劉有誠分配 方法,才想要把他殺掉,之後他想自己取代劉有誠地位 ,同樣利用賴松輝在越南的工廠及我在臺灣收錢的模式 繼續賣毒。有關王加文行兇過程,是隔天早上我到場後 他和我說,雖然他在行兇前一晚提,但我有和他說不要 動手,當天早上他還是打給我,他當時說他是先灌瓦斯 ,讓劉有誠和身旁女子昏迷,但那女子後來去樓下喝水 ,他擔心事情曝光就追下去,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 ,之後再到2樓把昏迷中之劉有誠射死,到了早上才打給 我叫我過去和我說這些事,我當時還害怕過去是不是也 會被他殺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
(4)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劉有誠之間 並沒有直接衝突,所以沒有動機,我當時參與此集團, 分工部分只是單純在臺灣協助收貨和收錢,再將錢寄給 劉有誠,而其他人(劉有誠及王加文)則是在泰國和越 南購貨,賴松輝則是以貨運運回臺,在分工上我無法取
代劉有誠,所以我殺掉他對我沒好處。且王加文在槍殺 劉有誠後,仍然要求老五(就是賴松輝)繼續幫他用貨 櫃運毒回臺,並要我繼續收貨收錢,所以我沒有任何殺 他的動機。王加文當時要動手時我人在越南,雖然他要 動手前有打電話和我說,我還勸他不要下手,但他後來 還是下手,執行後打給我要我過去,並要我把給劉有誠 的錢帶過去給他,我到柬埔寨後他來接我,他才跟我說 行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2具屍體 ,是一男一女,他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 爛了,之後他拿1個黑色袋子把他們的頭套住,怕他們報 復,接著他就把那兩具屍體搬到車上,說要到附近沼澤 丟掉,因為我想說事後還要去找,所以就勸他說找個地 方埋起來,不要隨意棄屍,後來他才決定把他們埋在他 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前花園。我沒有叫王加文或劉 有誠幫我買槍,後來是在王加文行兇後到現場我才看到 那把槍,我絕對沒有要他買槍,另外在柬埔寨買槍很容 易,劉有誠和王加文在他們房子裡本來就有槍。我到現 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 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 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 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 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我到柬埔寨時,王加文來接我 ,在回去路上他去買一些像通樂等一些藥水,回到公寓 他就把那些藥水倒在公寓地板,至埋屍地點埋好後,他 把剩餘藥水倒在掩蓋後的土地上,怕有味道跑出來。另 外,他確實有倒汽油燒屍體,因為在他把藥水倒入後, 可能是土壤吸收就漲起來,見狀他就去買汽油回來,挖 了洞把汽油倒進去,再點火燃燒。這件事除了我和王加 文知道外,賴松輝知道,因為王加文有告訴賴松輝,且 埋屍時倒一些藥水以致於土讓膨脹,他有打電話給賴松 輝,叫賴松輝從越南趕到柬埔寨,等賴松輝到後,王加 文再把汽油灌進去點火,所以做這件事時我們3個均在場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2、74至75頁)。
(5)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89年間劉有誠往來泰 國、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臺,我則往返臺灣 、越南、柬埔寨間,負責在臺收取運毒所得後交給劉有 誠。我記得89年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本 案係當年下半年發生。我、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 一起住在越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一 起,劉有誠不滿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至
柬埔寨,返回越南時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 在柬埔寨,我在越南,我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 知劉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 但無法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產生摩擦。被告遭驅 逐出境後,帶我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向我提及欲購槍 殺害劉有誠,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約在2000年下半年 某日早上,我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品款項 給劉有誠,被告打電話給我,稱他殺掉劉有誠,要我過 去處理,因該處尚有120塊海洛因,我亦要過去處理,我 到達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前來接我,被告在車上稱 他衝進房間,以滅音手槍射劉有誠頭部,被告有稱拿煙 灰缸之事,但我不記得係被告以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或 劉有誠持煙灰缸反抗,我記得被告有稱他拿槍托敲劉有 誠頭部,我到達金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3層連排連棟樓 房,我進入2樓劉有誠房間,見到地上鋪著棉被,劉有誠 與1名女子之屍體,衣著完整,臉朝下趴在棉被上面,該 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友,據我瞭解,該女子可能 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被告稱臉都打爛,要我 不要看,我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我與劉有誠很熟,所 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被告殺人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