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99號
TPHM,106,上訴,49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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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再全


      楊韋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峰銘(原名呂緣清)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黃佩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林福明



      洪文城



      藍聖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22188 號、第278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汙損查封標示部分撤銷。甲○○犯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進口快遞業務之金吒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己○○係金吒公司之出資者;庚○○為金吒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現場之理貨員;甲○○為從事承攬及遞送航 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 員工;乙○○、丙○○、壬○○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處理遠 雄自由港內進出口貨物之拖放業務,其中乙○○為該部門科 長,壬○○為組長,丙○○為組員。
二、緣金吒公司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託 ,代為申報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 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 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鄭孟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買主購買之LED模組(下稱本案LED 模組)進口,丁○○明知進口貨物為LED模組,該物品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中, 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6年7月6日公告 修正並生效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 定」(即單項產品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論計者,應在 40公斤以內)外,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證後始能申請 進口,若未取得許可證,即不得私運進口。惟其明知本案LE



D模組總件數1528件、重量達1318.28公斤,顯不符合上述輸 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亦明知該批模 組無取得許可證,惟為規避遭查驗之可能,仍指示金吒公司 內不知前情之打單人員高家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以模組板底版為主之「配件 、零組件及塑膠配件」等內容之報單,共分為41件,於100 年6月9日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X 00763/ WO587-590、592-596、598-601、604-605、610-625 、627、630-640)。嗣於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更 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以臺北關稱之)稽核人員范天 麟於電腦碰檔後,認為該批貨物雖未經電腦隨機篩選抽驗, 仍應予人工註記檢驗(即成為所謂代號C3應予查驗之貨物) ,故本案LED模組於100年6月9日自遠雄自由港通關時,即因 屬C3貨物而由臺北關查驗官員開箱查驗,查驗結果認因本案 LED模組確包含塑膠製底版,故其進口雖未涉及謊報虛報品 名,惟因屬MP1貨物且未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仍不得輸入, 遂將本案LED模組暫予扣押,並責令金吒公司辦理退運。三、詎丁○○、己○○、庚○○、甲○○、乙○○、丙○○及壬 ○○明知本案LED 模組依其數量、重量,顯不符合上述輸入 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且未有國貿局輸 入許可證,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丁○○、己○ ○、庚○○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並恐 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金吒公司將來利益 ;甲○○、乙○○、丙○○及壬○○則為謀私利,其等均並 無將本案LED 模組實際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丁○○與甲 ○○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研擬 出以辦理退運之形式,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海 關人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 檔,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 程序,並能迅速進港卸貨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該計畫 擬定後,丁○○即向不知情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公務員辛○ ○詢問退運辦理流程,復委由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即聯締公司辦理出口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之名義,於100 年6 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業務 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 6 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 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丁○○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 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輪值之查驗關員蔡政欽開箱查驗確認無 誤並將本案LED 模組施以海關封條固封,再交由駐庫海關人 員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後,庚○○即依循丁○○之電話 指示,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24秒許,藉故與駐庫 關員攀談,以便由乙○○指示之丙○○、壬○○趁隙將裝有 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拉至盤車專用區道路上,再 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 至華儲公司。待本案LED 模組運抵華儲公司後,丁○○明知 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擅自 除去,惟為遂行其謀議,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 ,將該海關紙封除去。丁○○後央請不知前情之飛樂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負責人余建志及會計人員 李育齡(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代為重行申報本案LED模組進口。經李育齡以LED模組 、電腦組件、進口日期100年6月17日等內容以電腦連線再向 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E/00/720/YM185-YM224 ),在華儲公司再行申報進口(本次因未遭電腦或人工抽檢 ,屬代號C1之貨物而直接放行)。丁○○、己○○、庚○○ 、甲○○、乙○○、丙○○及壬○○遂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甲○○因而獲得丁○○委由金吒公司不知情會計戊 ○○於100年6月2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則 於收受丁○○給付之報酬15萬元後自行留下10萬元,將剩餘 之5萬元交予丙○○、壬○○朋分。嗣本案LED模組部分由不 知前情之貨運行運送至鄭孟尚所經營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 並由員警於100年8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至該公司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號及13號之倉 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部分之本案LED模組1箱(共39片)。四、金吒公司另受不知情大陸地區南亞貨運行委託,代為申報不 知情之林忠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購買之染髮劑共122 箱(共計720 件,下稱本 案染髮劑)進口,丁○○明知染髮劑屬含藥化妝品,應事先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始能申請,仍為規避遭查驗 之可能,先由國外貨棧人員將上開染髮劑分散夾藏於其他已 申報貨品內,並於100 年6 月9 日申報進口通關,惟於入關 前經臺北關機動查緝隊關員蘇仁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夾藏情形,而認定屬漏 未申報貨物暫予扣押,嗣經丁○○指示庚○○以理貨方式將 上開染髮劑統整為兩包後,另於100 年7 月5 日由金吒公司



之打單人員高家棋以品名染髮劑、進口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等分為2 件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 為CX00763/RS001 、002 )後,丁○○、甲○○2 人均明知 金吒公司並無將本案染髮劑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仍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 甲○○替其製作出口文件,甲○○則於100 年7 月5 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之名義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 出口之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 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 IC E (發票) 、出口報單各1 紙,由丁○○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23時40 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 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 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就私運染髮劑涉嫌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丁○○、甲○○、庚○○均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駐庫關員 查驗並將內裝上開染髮劑之2 大麻布袋紙封後監視押運至出 口倉,甲○○明知內裝上開染髮劑之2 大麻布袋上之海關紙 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損壞、除去、汙穢或違背其效力 ,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於100 年7 月6 日凌 晨2 時42分34秒許俟機將本案染髮劑自已被公務員施封印之 2 大麻布袋內取出攜至碼頭交付丁○○,由丁○○給付甲○ ○3,000 元報酬。嗣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王漢賓(其為不知前情之林忠献之貨物代收人)處所扣得染 髮劑共47箱。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ㄧ第257 至284 頁),於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二第86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就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除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7分48秒 、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6 分16秒之2 通譯文,經被告 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庚○○爭執其內容 與錄音光碟內容之同一性以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譯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 該等譯文之內容,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述2 通譯文之 監聽錄音檔,經原審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足參(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且 被告丁○○、己○○、庚○○、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 於勘驗之譯文內容並無意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正反面),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偵卷所附之上開2 通監聽譯文確有內容與原 審勘驗筆錄不符之處,故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ㄧ、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己○○、庚 ○○、甲○○、乙○○、丙○○、壬○○共同涉犯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甲○○共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涉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 印罪部分):
㈠、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乙○○、丙○○、壬○○ 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己○○、 庚○○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74至178、210至215、216頁,原審卷二第6至14、 130至135頁、卷四第182頁,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3 頁;被告乙○○部分: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60至62、67至 72頁、卷三第140至141頁,原審卷ㄧ第146頁反面,本院卷



ㄧ第256頁、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丙○○部分:偵字第 22188號卷二第45至52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卷四第182頁,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4頁;被告壬 ○○部分: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4至8、10至18、19至24頁 、卷四第60至63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卷四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4頁;被告己○○、庚○ ○部分:本院卷ㄧ第395頁、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余建 志、鄭孟尚李育齡高家棋蔡政欽林永昌王漢賓林忠献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辛○○、范天麟蔡政欽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130至135、179至18 3、191至195、233至235、255至256頁、卷三第82至87頁、 卷四第49至56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8頁、卷四第10至11頁 ),並有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遠雄自由港區扣押倉之「快 遞進口~扣留區」、金吒公司、聯締公司、飛樂公司現場照 片、遠雄自由港100年6月17日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細、100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INVO ICE發票、出口報單、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 船機出口報告表、遠雄自由港進口貨物已入倉未出倉列表、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0年8月8日對鄭孟尚為搜索扣 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7日扣押 物品清單、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之進口大陸物品查 詢說明、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CCC Code)、華儲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2011PZ/CZ00 401A號函暨函附華儲公司桃園庫區快遞倉、機放倉、出口倉 、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等倉位之平面位置配置圖、遠雄 自由港100年11月22日遠港(100)字第350號函暨函附遠雄 自貿港各倉(全區、機放快遞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 及扣押倉)平面位置配置圖、經濟部96年6月22日經授貿字 第09620022410號函、臺北關101年2月9日北普棧字第101100 2768號函暨函附該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 :763W0589至763W0594)、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 、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料、宏邦企業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 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8 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機放快遞倉之勘驗筆錄、桃園航空貨 運園區之園區地面層配置圖、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進口退運 交接表、本案LED模組照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 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深圳市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6月7 日之第00000000號派送單、本案LED模組100年6月18日之送 貨單等附卷可稽(他字第1328號卷第148至158頁,偵字第27



845號卷二第11至12、118、190、217、222頁,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30至72、73、136、137、138、139至140、147、15 3頁、卷三第89至91、128至129、133至136、191頁反面至19 2頁、193至200、202至203、204、205頁、卷四第115至117 、119至120頁,原審卷一第5頁),並有被告丁○○與被告 己○○通話之如附表ㄧ編號1、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丁○○與被告丙○○、庚○○通話之如附表二編號1、2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7845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 頁),以及本案之部分LED模組扣案可資為證,其等所犯私 運本案LED模組該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可認 定。
2、被告甲○○固坦承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丁○○委託而 製作上開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相關文件,事後 並取得報酬3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丁○○係要將 本案LED 模組轉往華儲公司申報進口,辯稱:其僅係受託辦 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事宜,進倉完畢後其即不知被告丁○○ 如何處理本案LED 模組,其以為本案LED 模組真的是要退運 至香港云云。惟查:
①、本案LED 模組欲辦理出口退運所需之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 出口申請表、退(轉)運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出口 報單,均係被告丁○○委由被告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乙節,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稱:於100年6月15 日左右,被告丁○○在遠雄快遞倉遇到我,他說他一批LED 燈不能進口,要我幫他辦出口退運,我有跟他說我們公司不 能幫同行辦出口退運,他說要我幫忙他,要給我錢,我就說 好,6月l6日他就拿進口簡易報單資料給我,要我幫他打出 口報單退運,然後我就先拿資料,於6月17日在我公司內打 報單,打完報單後,就等他晚上打電話給我,我拿報單給他 等語無訛(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143至149頁),並有100年 6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年6月 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 、100年6月17日之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各1紙附卷可 資為證(偵字第27845號卷二第118頁,偵字第22188號卷一 第137、138、139至140、146頁)。且被告甲○○事後因而 向金吒公司會計戊○○請領協助本案LED模組走私進口對價3 萬元,有金吒公司100年6月財務明細、100年6月21日請款單 存卷足佐(偵字第22188號卷一第178至180頁),是被告甲 ○○確有參與上開私運本案LED模組進口之行為,且事後因 而領取報酬3萬元,首堪認定。
②、其雖辯稱不知被告丁○○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轉往華儲公司



辦理進口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 甲○○知道我要把本案LED 模組用這種方式弄出來,我不知 道他是怎麼跟他們公司處理的,我就是直接對被告甲○○。 當初我是叫被告甲○○請桃勤的地勤人員把本案的LED 模組 從出口區的打盤的地方放到該處的外面,我一開始委託被告 甲○○的時候就有跟他講本案LED 模組實際上並沒有要出口 退運,我事成之後給被告甲○○3 萬元。100 年6 月17日至 18日凌晨,我與被告甲○○的對話是在談論LED 模組退運的 事,我說「後半段就看你囉」,是退運的後半段由被告甲○ ○報出口,所以就是交給被告甲○○。100 年6 月18日我與 被告甲○○的4 通對話,通話內容在談論當天LED 模組退運 ,原本貨是在進口區,辦理完退運程序,要拉到出口區去辦 ,這4 段的對話就是我跟被告甲○○說我這批貨已經插到進 口區,貨要插過去他那邊。我提到「給安檢看一下,駐庫的 會過去,你把他拖一點時間,我就把他帶走」,是在說我要 把貨拉到華儲,怕駐庫看到我,要把駐庫拖一點時間,讓我 可以把貨拖到華儲。我一開始與被告甲○○交涉,是和他說 本案LED 模組被扣押,我請他幫忙退運,我有跟被告甲○○ 講請他是一樣辦退運的程序,但我有跟他提到我要請他叫桃 勤的地勤人員將LED 模組從出口區拿到外面,我要從華儲再 重新申報進來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 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甲○○通話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5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本無將本案LED 模組 辦理出口退運真意乙節,自始即清楚知悉,其仍與被告丁○ ○合作替其製作上揭文件,甚至替被告丁○○爭取時間,避 免駐庫關員發覺其等犯行,其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 同正犯無疑。
③、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為有利被告甲○○之 證述,翻稱:就本案LED 模組要再由華儲公司進口一事,被 告甲○○事前不知道云云。惟查,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審理中業解釋證稱:通話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甲○○在講,「喂稍等駐庫一下,那兩個遠雄的 跟他們打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這 是我在對被告甲○○講的話,因為這個時間他出口安檢進倉 已經處理完畢,正常的話櫃子會放在倉庫裡面,再等地勤人 員去對櫃號看航班,才開始裝櫃,裝了很多貨之後才會拿到 倉庫的門口一起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但因為當天貨我馬上要 拖到華儲,進倉的動作做完後就要請被告甲○○把櫃子直接



插到外面倉庫的門口那邊去放,這也是在管制區內,原本地 勤貨裝好不會馬上插到外面去,一定要被告甲○○去幫忙, 我有交代被告甲○○這個櫃子你弄好後,幫我馬上插到外面 那邊,一般來說出口報關行不會這樣,當天因為駐庫一直在 盯那個櫃子,我就想要避開駐庫。我有跟甲○○說有「兩個 遠雄的」,就是指被告丙○○跟壬○○,我叫被告甲○○如 果看到他們,就把貨放在他們的旁邊,跟遠雄的貨靠在一起 ,被告丙○○他們會處理,因為我有給被告丙○○他們櫃號 ,我有跟被告甲○○說我要去華儲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69 頁正反面),由其證述內容可知,一般出口流程係貨物通關 檢驗、經海關封印完畢後,即先送入出口倉庫暫存,待飛機 航班時間接近時,再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將同 一班機貨物統一裝櫃拖至停機坪,然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 通關程序完畢後,卻未放入出口倉暫存,反係由被告甲○○ 直接協助安插在倉外,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 所述「後面那兩個你有看到嗎,那兩個遠雄的,跟他們打個 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等語,亦可 見被告丁○○直接指示被告甲○○與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 門員工即被告丙○○、壬○○協同,先由被告甲○○將本案 LED 模組直接安插在倉外,後由被告丙○○、壬○○避開業 經被告庚○○引開注意力之駐庫關員後,迅速將本案LED 模 組與其他應共同搬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之貨物混同,嗣再以 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 華儲公司。由此情以觀,被告甲○○顯然對於被告丁○○所 擬定之前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全盤瞭解,否則焉有一反 常態將欲出口之貨物直接轉交被告丙○○、壬○○,而不將 該貨物送入出口倉暫存之理。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就一 般正常辦理出口退運之過程中,出口報關行所參與之部分證 稱:安檢時出口報關行的人員會在,過輸送帶之後打櫃、打 盤就是地勤人員的事,出口報關行的人沒有什麼事情不會進 來,除非是像我們打錯盤、打錯櫃或是貨物有毀損他們才會 進來出口倉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30頁),益證被告甲○○ 身為出口報關行員工,原則上於貨物經安檢通關後責任已了 ,無須介入放快遞部門員工後續所為進倉、打櫃、打盤等工 作,更毋庸親自處理貨物裝搬送上板車等倉儲人員之勤務, 惟本案中被告甲○○並未在LED 模組通關後即離開現場,反 一路偕同進入出口倉,甚至協助安插本案LED 模組,被告甲 ○○猶辯以其僅係協助被告丁○○進行正常流程之出口退運 手續,其不知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再申報進口云云,顯不可 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
3、綜上,本案LED 模組管制物品由大陸地區私運輸入臺灣地區 之假退運真進口犯行,係由被告丁○○事前擬定計畫,並告 知金吒公司出資者己○○、現場理貨員庚○○,再由其與被 告甲○○、乙○○、丙○○、壬○○等人接洽,由被告甲○ ○替其製作本案LED 模組出口退運所需相關文件,並於貨物 通關後協助與被告丙○○、壬○○交接上開貨物;被告庚○ ○則負責與駐庫關員攀談轉移其注意力,使被告丙○○、壬 ○○得俟機將本案LED 模組裝櫃後自出口區拖拉至盤車專用 區道路上,此際被告丁○○已先前往華儲公司等待,於過程 中向被告己○○報告本案LED 模組運送狀況,後本案LED 模 組由不知情之桃勤公司人員運至華儲公司,被告丁○○再趁 海關機動隊員未察覺異狀,將已裝櫃之物品拆卸,委由飛樂 公司重新辦理進口,事後被告丁○○給付被告甲○○3 萬元 報酬、給付被告乙○○15萬元,由被告乙○○、丙○○、壬 ○○各分得10萬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等情,堪 予認定。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 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3頁);被告甲○○固坦承知悉 本案LED模組遭海關扣押而不得進口,其因被告丁○○之委 託而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LED模組辦 理退運出口之100年6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 請表」、100年6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 17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17日之INVOICE(發票)、出 口報單各1紙等情,惟辯稱該等文件所載本案LED模組品名、 數量、航班飛機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故其不成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
1、上述100 年6 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 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丁○○委由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 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所製作之業務上 文書,由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7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完成,交付被告丁○○,復由被告丁 ○○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 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等節,業據被告丁○○、甲○○坦 承無訛如前,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稽(偵字第22188 號卷一 第137 至138 、139 至140 、146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二 第11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文件內所記載本案LED 模組之品項、 內容、數量、班機等事項均係依照實際狀況所填寫,故該等 文件並非「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 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 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基於保護業務上文書正確性之立法目的,只須該等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失真」、「反於真實」,於論斷上即應 認屬「不實之事項」。就本案而言,前開各文件均載明係「 出口」所用之申請書、委任書或報單,所表彰之意思,自係 欲將貨物運送離境,而當被告丁○○持上開文件對臺北關之 關員加以行使時,該關員自會認定其係欲將本案LED 模組出 口退運至香港,並因而放行。惟被告丁○○、甲○○自始即 無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之真意,其等製作、行使上開文 件,僅係為取得本案LED 模組之占有,並俟機運往華儲公司 重新辦理進口手續,則其等行使上開各文件,其中與「出口 」相關之內容,顯然即有「失真」、「反於真實」之情況, 其法律所欲保障之文書內容正確性,亦因此受侵害,縱使該 等文件之部分內容即品項、數量等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文件 整體所彰顯之意思已悖離真實之認定,則被告甲○○前揭所 辯,顯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及目前實務對於該罪 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丁○○、甲○○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製作文件 ,再由被告丁○○持以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 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 臻明確。
㈢、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本案LED 模組抵達華儲公司後,被告丁○ ○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 得擅自除去,然其為達使本案LED 模組重新申報進口之目的 ,而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2188 號卷四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卷四第182頁,本院 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蔡政欽、乙○○、 丙○○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85頁、卷四第30 、32頁反面),並有空白之「臺北關稅局封條」1張在卷可 考(偵字第22188號卷三第207頁),堪認被告丁○○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0年6月18日凌晨本案LED模組運 抵華儲公司後,見貨櫃上仍有臺北關之海關關員蔡政欽所施



封印,即在華儲公司故意將該封印除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就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甲○○共同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涉犯違背公務員所施 封印效力罪部分):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事實 欄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卷ㄧ第256 頁 、卷二第143 頁),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本案染髮劑遭海 關扣押而尚未放行,其因被告丁○○之委託而以宏邦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 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 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製作該等文書時,並不知悉被告丁○○係要將本案 染髮劑再行申報進口,且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屬真正云云。 經查:
1、上述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 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丁○○委由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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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珅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馳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