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誌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誌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許」署押共捌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誌長自民國96年起,擔任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經營之事業為販賣進口之日本、歐美、各大出版社之專 業書籍)副理,負責向上游日商之全部書籍雜誌訂購、進口 與庫存管理情形等業務,而日盛公司與亞圖事業文化有限公 司(下稱亞圖公司,為日盛公司之下游公司)間之業務往來 (包含接受亞圖公司向日盛公司訂貨、替日盛公司出貨予亞 圖公司)亦為吳誌長所負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明知應據 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為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崧月公司)所建制之系統,吳誌長之系統代號為「 wu」)內登載書籍進貨、出貨、客戶及庫存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製作發書單、庫存統計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貨、出貨與亞圖公司以及日文書籍雜 誌之庫存管理均為其負責,且日盛公司向日本訂購書籍時, 通常預留一定數量庫存書籍之機會,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 7 月7 日(起訴書原載8 日,應予更正)離職日止,以虛捏 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代日盛 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 籍、雜誌併裝於因亞圖公司訂貨而進貨之客戶代號「TIN-T 」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 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 、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 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 明細後,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價金,並在如附表四 所示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共計
81枚),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 給日盛公司而行使之,將業務上持有附表一例證1 至5 、7 至35、37至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共計3,283 本 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日圓 8,197,364元(亦即進口報關項 目、數量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實際出貨與「許貴妃」之 書籍亦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然輸入於系統內「進貨單管 理」、「發書單資料處理」之項目、數量為較低價之書籍、 雜誌),倘圖書管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 不符時,再以附表二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 單價較低或自別處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 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 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 之庫存統計表,致日盛公司因而實際損失如附表三例證1至5 、7至35、37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合計共日圓7,161,6 11元,應扣除例證 6、36、89、90、92、93所示損失金額) 。吳誌長復將上開侵占之書籍及雜誌,經由其與不知情之蔡 育英(其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 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店「ACG 網路書店」或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以牟利,足生損害於日盛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庫存數 量、銷售金額以及銷售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日盛公司清 查後,發覺庫存數量雖相符,然應有之庫存書籍、雜誌,與 實際庫存書籍、雜誌有異,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短少,而較 低價之書籍、雜誌增加,乃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之 自白供述,與下述之證據相符:
㈠被告自96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理,負責書籍、雜誌訂購、 進口、銷售、庫存管理等業務,且如附表一例證1 至91所示 書籍交易部分,係被告在職期間之交易,且例證1 至91之訂 書、發書、剩餘書籍入庫業務為被告所執行,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2背面頁、原審卷二第 46背面頁),且有聘僱合約書1件(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 卷一第3至5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任職日盛公司期間,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7月7日離 職之期間,以虛捏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人公司訂購日文 書籍、雜誌,並代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 、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裝於日盛公司客戶亞圖公 司之進貨代號「TIN-T 」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 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 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 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 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 價金,並在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 ,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給日盛 公司而行使之方式,而將如附表一例證 1至5、7至35、37至 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侵占入己。又為使圖書管 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不符時,再以附表 二例證 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單價較低或自別處 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 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 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致 告訴人公司因而損失如起訴書附表三例證 1至5、7至35、37 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 應慶於:①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利用跟 亞圖文化的關係,把他所訂的書籍雜誌,併入亞圖文化的箱 號內,在送貨到亞圖文化時,再把「許貴妃」的貨物取出, 送到「許貴妃」處,從該兩處的出貨單對照原始資料,發現 金額較少部分的書籍雜誌增加,金額較高的書籍數量短少,
由此可證,被告在出貨時就已經將出貨內容更改過,將價值 較高的書籍填補到數量價值較低的雜誌內,若出貨時沒辦法 將數量調整到一致,被告也會用當次公司進貨以外的書籍或 雜誌來回補,導致數量正確。經發現進貨資料,有不是當次 日本出貨給日盛圖書明細內的內容;從送貨到亞圖文化,他 們公司小姐問伊為何他們公司有其他的貨,併在亞圖公司內 ,去查後才知道「許貴妃」這件事。被告也可以將貨併到公 司的箱號內,但併到公司的箱號就不是由被告去分貨,所以 被告將貨併到亞圖並分貨、出貨,就無法得知被告有無更改 內容、品項。因為亞圖跟「許貴妃」的出貨及收款都是由被 告一手包辦等語前後相合(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 291至293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副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一般到貨的資料處理,資料 處理就是從日本進口報關、給客人的訂單到貨明細、進貨出 貨的資料,被告任職日盛公司是副理,工作內容也是日本進 口到臺灣的資料分類處理及出貨給客人的資料處理,與伊工 作內容相同,伊於被告離職後承接被告之業務。本案是因先 前被告在網路上經營網站,當時公司還不知道,起因客人要 訂網路上物品請公司代標,但是代標金額隨時會波動,老闆 請被告去詢問客人「許貴妃」是否願意接受這個價格,被告 就直接向老闆表示沒有關係,直接代訂,老闆覺得奇怪,也 未與客戶「許貴妃」見過面,就請被告約「許貴妃」到公司 ,之後「許貴妃」被公司戳破是被告的小姨子,被告才向老 闆承認網站是他在經營,「許貴妃」就是他自己,所以公司 才會對被告經手的資料進行調查。老闆有去看被告的網站單 筆銷售數量,就清查給被告的數量,就發現給被告跟公司進 貨的數量少於被告賣出的數量,就請日本方面提出原始的資 料來做後續清查;如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書籍明細是經伊調 查後,認為是被告侵占的書類明細,調查的經過是從日本的 源頭資料,針對客戶英文代碼,與被告所開出的出貨單一一 比對,發現書籍短少,雜誌部分也顯示出有多出來的品項、 數量。例證10應該是日本給的原始的EXCEL 檔,而且是排序 過的客人的到貨資料,資料上記載「TIN-T」 是客人可利用 此英文代號訂購客人所需要的書籍,公司就會利用這個代號 向日本的公司下訂單,書籍到臺灣後就直接以這個英文代號 裝箱。例證10上面用粉紅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指的是當次 公司「 TIN-T」這個客戶向日本訂貨書籍數量少於「TIN-T」 這個代號客戶當次出貨單上所記載該書籍之出貨數量,這個 部分是單價比較便宜的雜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次公司向 日本訂貨的書籍數量多於「 TIN-T」這個客戶當次出貨單上
所記載之數量,這個部分是單價比較高的書。例證10之日本 原始的資料是不可能修改。例證10的表格是日本寄給我們電 子郵件的EXCEL檔作成的。例證10上面記載「TIN-T」是客戶 亞圖公司使用,是專屬的代號。例證10之1 資料是出貨單, 因為「許貴妃」是被告寫在「 TIN-T」的訂單上,雖然被告 把貨併在亞圖的貨上,但是出貨單是可以分開開立。一般如 果用「 TIN-T」去訂書,正常是只有一個客戶,因為一個代 號只給一個客戶使用。因為被告任職時,可以直接向日本訂 貨,所以被告可以把他自己要訂的書併在「 TIN-T」訂單中 ,書到臺灣之後,後續的出貨也是被告直接經手,所以他可 以把出貨單拆成亞圖以及他自己的,亞圖的部分就送給亞圖 。例證10之1 書籍的明細是開出貨單時,會記載雜誌一批, 所以必須要在後面附上書單明細,以便客戶可以核對當次到 貨的數量以及名稱。日本方面會給伊等當週整批進口書籍的 原始資料,當中含有各個客戶的代號,經過將相同代號所訂 書籍彙整後,就會出現如此的明細,通常在到貨前一週,電 子檔會先傳送到公司,有代號的客戶伊等就會傳給客戶,到 貨的時候再補上書面及實體的帳單。例證10之2 的發書單及 後面的明細這個資料的說明跟10之1 應該是一樣的,正常情 況下一個代號會有兩份明細及兩份出貨單,因為必須區分書 籍及雜誌,例證中之所以會有10之1及10之2是因為有亞圖跟 「許貴妃」在使用,所以要分成兩份,亞圖的部分是包含雜 誌及書籍的出貨,但是「許貴妃」的部分只有雜誌,因為出 貨單上如果有書籍的部分,必須負擔百分之5 的稅金給公司 ,所以伊等在整理資料的過程中,發現「許貴妃」的出貨單 上都沒有訂書籍的部分,都只有訂購雜誌,所以都只有1 份 出貨單以及明細。例證10之3 的資料是當次進書後,會送到 公司的庫存,之後就會印出如此清單,正常的情況正常入庫 的清單一定會跟日本方面進貨的清單數量是一致的,入庫的 時候,雜誌部分會濃縮記載為雜誌一批以及數量,就沒有記 載詳細的雜誌名稱。例如例證10第1 筆粉紅色的資料「電擊 大王」,照例證10我們是向日本進貨1 本,但是依照例證10 之1、10之2 的清單,當次卻出貨給「許貴妃」4本,亞圖公 司1 本,總共出貨5本,出貨就比進貨多了4本,所以伊標的 是+4,就是這樣一筆一筆對出來的。黃色部分例證10第2 筆 「電擊G」照資料看,向日本進貨5本,出貨單上只有亞圖公 司出貨2本,所以正常而言庫存應該還有3本,但是從庫存的 資料上看來並沒有這個品項,也就是10之3 的資料,所以伊 以例證10、例證10之1、例證10之3的資料比對,就可以知道 「電擊G」這本雜誌事實上短少了3本,就「電擊大王」只有
進1 本但是出貨5本,多出來的4本實際上並未出貨,這只是 一個紙上的作業,被告可以自己處理。「電擊大王」多出了 4 本,但是「電擊G」少出了3本,再加上庫存的數量,只要 加起來進貨出貨以及庫存數字符合,當時就不會被發現。其 他的狀況,被告是使用相同的手法。日盛公司每半年盤點庫 存1 次,被告在職期間有依規定盤點,但伊等不會每次盤點 的時候,以進貨的明細去核對庫存的明細。被告離職後,經 清查結果,被告所經手的業務,當次進貨數量與送入庫存的 數量是相符的。日盛公司的書籍是買斷,伊等公司的客戶「 TIN-T」是不能退貨,但是代號「TIN-J」是可以退貨,所以 如果日盛提供「 TIN-J」的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會有退 貨的資料。「許貴妃」有進書籍,在日本的訂貨資料內,「 許貴妃」是有訂購書籍,但是在出貨單上,許貴妃的出貨都 記載成雜誌而沒有書籍。客戶代號「TIN-T」,實際上有「 亞圖」和「許貴妃」兩個客戶,因為是被告自己經手的業務 ,裝書籍箱子從日本送到公司,被告自己會去區分,因為書 籍商品裝在箱子裡,伊等沒有拆箱,如果箱中裡面的書籍商 品跟客戶的訂貨不符,客戶會跟伊等反應,伊等再向日商反 應。伊發現被告經手的書籍有進貨少於發貨,或者進貨多於 發貨但是卻沒有庫存的情形,以剛剛說的「電擊G 」為例, 實際進貨5本,但是核對發書單只有發出2本,原本應該有3 本的庫存,伊是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沒有看到庫存,如果有送 進庫存,系統會顯示數量跟書名,來確認日盛公司庫存裡面 沒有這3本「電擊G」。例證10之3中記載;「TINT 380漫畫 新刊TINT 380,82」,指的就是在380這1週所進的書籍裡面 ,出貨的共82本書籍給TINT這個客戶。所以以上揭例證10而 言,被告向日本訂購了5本「電擊G」的雜誌,日本方面就會 直接將這5本雜誌放入代號「TIN-T」的紙箱中寄送,被告在 收到日本方面給的EXCEL檔之後,要將代號「TIN-T」所有訂 購書籍加以歸納輸入系統,所以系統依照例證10之1、10之2 的檢視僅有「電擊G」2 本出貨,但是例證10之3當中並沒有 另外有「電擊G」3本記載,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沒有將那3本 「電擊G 」輸入公司的庫存資料內,但是實際上而言出書到 TIN-T這個客戶的手上是5本書等情明確(見原審105年8月10 日審判筆錄第3至19頁)。
㈢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焉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 公司管理漫晝、雜誌等業務,所以從一開始被告就製作日本 給伊們的進口資料,到客戶的出貨都是被告做的。被告就在 給客戶的時候,利用跟亞圖客戶一起進貨的機會,把他們所 經營的貨夾雜一起,裡面的貨有部分是高單價的書,被告就
會拿低單價的書,去補庫存,把高單價的書拿走,並在網路 上販賣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7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黃應慶、黃焉珽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應屬實在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電子信函影本、露天拍 賣交易紀錄及評價網路頁面、被告進口書籍與雜誌之發書單 數量及差異表、被告製作之出貨單、庫存表影本、日商寄至 之進貨電子郵件、供報關用之PDF 檔列印資料、電腦作業使 用明細、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發書單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7 42號卷一第9至16頁、原審院卷一第240至251背面頁、102年 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5之2至35之6頁、日盛公司所提例證 1 至91光碟內資料及列印之文書資料可參)附卷可資佐憑,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進入日盛公司資料處理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 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日盛公司庫存書籍資訊 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無訛。又刑法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0年度臺 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又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然所 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 其所偽造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6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貴妃」雖為虛捏之 名,亦無礙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行使吸收偽造不另 論罪。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8年9月起至100年7月7日離職日止 ,以在電腦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及客戶 名稱等電磁記錄之準文書,以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 ,並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署名以表示「許貴 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再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 ,而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 書籍雜誌。又在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 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 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所為,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 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侵占書籍雜誌之犯意,而接續於向日商訂書後, 為業務上不實登載電磁紀錄、製作不實發書單、庫存資料等 方式而以該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許」署名 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 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7203號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104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法條,復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70 背面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罪名(本院卷第29頁、第153 頁),足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上證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展現其積極悔過之態度,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為圖謀不正當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經辦 書籍、雜誌等圖書進、出貨及庫存管理業務之機會,於業務 上所掌電腦系統內為不實電磁記錄之登載而製作不實之發出 單、出貨明細及庫存統計表,且偽簽客戶「許」之名義以表 示「許貴妃」收訖該等書籍之意之犯罪手段,而侵占其持有 之如附表一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書籍雜誌共 計3,283本(合計金額為日圓8,197,364元),致生損害於損 害日盛公司對於圖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受有財產上相當 日圓 7,161,611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 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提起本件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兼衡刑罰之嚴苛性,不 利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庶較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㈢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 判決可參)。本件附表四所示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 「許」署押共計8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 一例證 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書籍、雜誌雖未據 扣案,惟其價值及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 270萬元,被告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 32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 本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被告已未再享有犯罪所得 甚明,就此部分,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於此,而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書籍、雜誌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諭知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亦應由本院撤 銷之。
㈣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存發書單等文書或是登載不實之電磁紀 錄,均係告訴人公司實際或電腦內留存之資料所列印,並非 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就附表二所示例證6、36、89、90、9 2 、93部分,以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手法涉犯業務侵 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例證 6、36、89、90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舉日盛 公司經查核後所提出之資料,其中並無被侵占之書籍明細, 則是否有書籍遭侵占乙節,已屬有疑。參以告訴代理人曾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問:例證89、90部分,差 異本數本體價之損失為0 ,何意?)因為那兩次被告喪假, 所以無法竄改。此部分應該不計入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等語 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則被告就該 等部分自無證據足認亦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一、三例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上揭部分所示交易是伊離職後完成的交易,該部 分與伊無關;已經離職後,在7 月7 日到7 月13日崧月系統 的發書單及進貨單都非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背面 、109 背面頁),經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 稱離職日期不確定是100年7月1日、3日、4日、5日(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 第34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6背面、103頁)。然參 酌證人黃焉珽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真正離開公 司的時間是7月8日,因為被告在7月7日在公司簽離職證明書 。關於日本進貨資料會在前一個禮拜就給我們,所以被告可 以在其離職前的一週做好,所以縱使是13日的進貨,被告也 可以在6 日時做好,相同的出貨給許貴妃或亞圖的出貨單跟 庫存統計表,也可以事先預謀做好,我們在被告離職後就按 照被告的出貨單出貨,所以在當時沒有發現等語(見101 年 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354頁),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7日書 立之吳誌長離職(解雇)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2號 卷一第8頁)可佐證。又被告亦曾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問:所以你在100 年7 月4 日離職前 ,就可以拿到下一週(100 年7 月11日至15日)到貨明細一 節,供稱:一般都是星期二收到明細,所以7 月4 日(星期
一)不會收到下週明細;後改稱:依照上開的離職證明書, 伊應該是7月7日離職的。7月7日離職,應該會收到下週的到 貨明細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4頁),經互 核勾稽可知,應可認定被告離職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② 又以日盛公司所提出之例證92、93部分相關附件資料所示, 該例證所示書籍交易之發書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8 日及同 年月13日。是顯然被告在上揭例證92、93所示交易發書當時 ,已自日盛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在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 件一例證92、93所示之書籍、雜誌。再參以證人黃焉珽於偵 查中證述略以:因為公司向日本訂書,又有船期問題,所以 那兩次應該是被告在離職前有訂貨,當時因為不知道被告另 外以亞圖、許貴妃名義訂書,所以我們拿到貨時也是直接發 貨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證人黃應 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在被告離開公司前,應該就有拿 到進貨資料,被告在當時就可以把許貴妃跟亞圖的出貨單先 開出來,等貨到時公司就會以出貨單部分送貨到亞圖(見10 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以:被證20、21、22、23,就是例證92、93的進貨單跟發書 單,這些單據的日期都是2011年7月7日以及2011年7月12、1 3日所輸入的,這些都在被告7月3日離職以後才輸入的,確 實不是被告所輸入,是在被告離職之後,由公司的同仁輸入 ,在被告100年7月份離職之前,他就會收到後一週要從日本 進貨的書單資料,這個時候他還在職就可以對於如何的發書 進行作業,這個情形就是在例證93所顯示的情形,所以在伊 接手之後,是依據被告已經進行的出書單進行作業。另外例 證92的情況是在被告離職前的一週就已經收到日本來的資料 ,應該是被告在與伊交接的時候,指示伊如何的發書,伊是 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完發書單而發書的,所以這些出貨單上 都不是以被告的代號去製作的,但實際上進貨跟發書的情形 都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完成的,伊去核對的結果就發現有跟前 面例證1 到91號所述的不符的情況。被證21輸入的人員:PP TT是伊,被證23輸入的人員CCW 應該是公司的會計;我們就 是依照被告指示來出貨。因為當初也是被告經手的進出貨, 所以我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作後續的處理跟輸入。當時也是 信任被告,認為交接應該不會交接錯誤而沒有去懷疑,就按 照被告指示去做。商品裝在箱子裡就沒有拆箱,如果裡面的 商品跟他的訂貨不符,客戶自然會跟公司反應,公司再向日 商反應。且因是被告自己經手業務,箱子來了,被告自己會 去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由上足證,上揭例 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確實非由被告經手發書,且亦非由被
告輸入相關入庫發書資料,被告自無由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或 偽造文書犯行甚明。③再者,由於上揭例證92、93所示交易 ,既然係在被告離職之後由日盛公司其他員工完成,該等員 工本即應比對相關訂書、發書之相關內容是否一致無誤,是 否有剩餘書籍、雜誌應予入庫,並製作入庫、發書、庫存紀 錄,所以上揭日盛公司所指例證92、93所示交易訂購書籍或 雜誌與發書單內容不符部分,在被告離職後,是否為被告以 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相之手法所致,明顯有疑。而上揭證人 黃應慶雖證稱,該例證92、93所示交易為依據被告指示或被 告所留發書單而為,然於該等交易之時被告已非日盛公司之 員工,且亦未見被告留下之相關發書單等資料當無此職權辦 理或予以指示,是證人黃應慶之上開證述,即可能係因為誤 解或記憶有誤所導致,自難認完全與事實相符。④此外,復 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且所舉證 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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