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81號
TPHM,106,上訴,168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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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聰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授權書上偽造之杜O蓁、甲○○、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移調字第四號卷第二0二、二二三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杜祖誠(已歿)與杜淑純杜祖健、乙○○、杜 祖智等人(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四位地主 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同區田寮段桂花樹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桂 花樹地段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事,而未成年之杜O蓁(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祖父杜祖誠( 已歿)之法定繼承人,甲○○、丁○○夫妻為杜O蓁之法定 代理人,且杜O蓁與其父母甲○○、丁○○三人均未以杜祖 誠法定繼承人杜O蓁之名義授權,或甲○○、丁○○同意授 權丙○○、戊○○處理杜O蓁與杜祖純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 遭人無權佔用之事。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 單一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 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杜O蓁、甲 ○○、丁○○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99 年12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冒杜O蓁與甲○○、 丁○○分別授權或同意授權丙○○及戊○○(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不 知情之人在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欄,接續偽 造「杜O蓁」、「甲○○」、「丁○○」之署押與加蓋偽刻 印章,並同意他人簽寫自己「丙○○」姓名後,自己加蓋印 文,後再轉交不知情之戊○○持系爭授權書,據以丙○○、 戊○○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徐瑋琳律師(以下合稱



訴訟代理人)作為授權或同意授權之證明,復由訴訟代理人 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授權書影本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移付調解前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 第315號、移付調解後之號為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而行使之 ,嗣為在該事件中進行調解,於100 年3月2日再由訴訟代理 人以系爭授權書原本提出同法院民事庭代表杜O蓁及其他四 位地主與地上物占有人進行調解,並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 解而接續行使系爭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杜O蓁、甲○○、 丁○○,並足影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O蓁、甲○○、丁○○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94至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8至111、378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得到告訴人即未 成年之杜O蓁(即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授權,其法定代理人 甲○○、丁○○同意授權而處理,並舉證人張威平為證。惟 查:
(一)緣杜祖健杜淑純、乙○○就與杜祖智杜祖誠(已歿,法 定繼承人為未成年之杜O蓁)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桂花樹地 段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授權被告與戊○○選任律師為拆屋 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士林地院於99年8月9日以 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受理該案,迨99年10月27日經對造提 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抗辯,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於99年11 月17日繕具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杜祖智及杜O蓁(杜祖誠之繼 承人)為原告,復由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當庭追加杜祖智及 杜O蓁為原告,繼於99年12月29日徐瑋琳律師當庭提出追加 原告之授權書(含填寫日期99年12月2日之系爭授權書、四位 地主於99年1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徐松龍律師並繕具99 年12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下稱民事準備㈡ 狀),陳明提出追加原告授權書之意,此有系爭土地杜祖健杜淑純、乙○○及杜祖智先後出具之授權書(99年5月12日 、99年11月19日)、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9 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杜祖誠繼承系統 表、民事準備㈠狀(徐松龍律師99年11月17日具狀)、民事 準備㈡狀(徐松龍律師99年12月29日具狀)在卷可查(見他 字第277號卷第68至98頁及偵字第9391號卷第123至143頁), 上開情節,復經證人徐瑋琳徐松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95至98頁)。
(二)又系爭授權書由徐瑋琳律師於99年12月29日當庭以民事準備 ㈡狀附件提出民事庭後,於100年2月23日試行調解,經調解 委員當庭訂100 年3月2日續行調解,徐松龍律師於該次調解 程序中再提出同上二份授權書(即含填寫日期99年12月2日之 系爭授權書及四位地主於99年1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後, 經改期於100年3月30日續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及地上物所有人簽署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9391號卷第144至161頁),參照證人戊○○於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64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作證稱「(問:你是 否參與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的調解?)是的。丙○ ○找我整合淡水區海鷗段000 地號土地,他說那塊土地整合 了很久都未談妥,他並說地主有簽立授權書給他,他就找我 一起去整合土地,要我去找地上物所有人的人洽談。丙○○ 有告訴要給地上物所有人錢,但是後來談不攏,所以就提起 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的訴訟,該案件地主有簽委 託書委任徐松龍律師處理。拆屋還地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有經 過調解,調解時我有杜淑純杜祖智杜祖健及乙○○四位 地主出具的授權書委任出庭,該授權書丙○○拿給我的,給 我時授權書上地主及丙○○都已簽名蓋章。我是拿授權書以 四位地主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去士林地院參加調解。士林地院 100年3月30日的調解,杜O蓁也有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也 同樣的由杜O蓁、甲○○、丁○○及丙○○簽好後,再由丙 ○○交給我的。(問:授權書上杜O蓁、甲○○及丁○○的 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不知道,丙○○給我授權書時已 簽好名蓋好章,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問:調解時你有無 代理杜O蓁?)我是代理兩份授權書的五位地主參與調解, 包含杜O蓁。(問:你在調解前有無看過杜O蓁、甲○○及 丁○○?)沒有,我相信授權書有簽名蓋章,所以就代理他 們去參加調解,並沒有多問丙○○有關授權書授權的事。( 問:授權書是由何人向士林地院提出?)杜O蓁的授權書是 由我交給徐松龍律師,再由徐律師交給法院,另一份四個地 主的授權書則是由我及丙○○一起交給徐松龍律師,再由徐 律師交給法院。(問:你是否於100年3月4日與丙○○一起出 具委任書給徐松龍律師及徐瑋琳律師?〈提示100 年移調字 第4號第241頁,即偵字第9391號卷第153 頁正反面〉)是的 ,是我和丙○○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是要委任徐松龍律師打 拆屋還地訴訟的委任狀(按:指調解程序)。(問:你與丙 ○○不是拆屋還地的當事人,為何由你委任律師?)因為該 案的原告即地主五人有寫授權書授權給我及丙○○處理系爭 土地的事務,所以我們是依據此授權書去委任律師的。委任 律師打官司的事情,因為我不認識地主五人,也沒有跟他們 五人見過面,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知 道此事。(問:五位地主是否知道拆屋還地訴訟調解的事情 ?)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丙○○說,沒有跟地主講,丙○○ 有無跟地主講我就不知道了。…(問:徐松龍律師是何人所 找的?)是我和丙○○一起找的。問:律師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兩人一起支付。(問:授權書是何人所擬?)是徐松 龍律師所擬。(問:起訴拆屋還地訴訟時原告原來並無杜O 蓁,為何後來要加入杜O蓁?)因為後來開庭時律師說要加 入杜O蓁才能調解。(問:調解時與地上佔用戶約定的補償 金是由何人決定的?)我聽丙○○說過,地主跟丙○○說賣 價的50%款項是要給佔用戶的。(問:調解時你知否土地要 賣多少錢?)當然知道土地一坪要賣40萬元(按指新臺幣以 下同)。(問:調解前你有無跟土地的買方接觸過?)買方 都是丙○○接洽的,丙○○有介紹我認識買主。(問:調解 前你知道土地一坪要賣40萬元?)是丙○○跟我講的」等情 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之 後兩造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並依協議書內容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移調卷第249至258頁、偵字第 9391號卷第154至161頁),並有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 號全卷影印可資覆按,足見系爭授權書曾二次提出民事庭, 第一次是徐松龍律師於99年12月29日繕具民事準備㈡狀,而 於同日言詞辯論庭由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提出系爭授權書影 本(筆錄見移調卷第191頁,授權書影本見移調卷第202頁) ,第二次是徐松龍律師代表系爭土地五位地主(含杜O蓁) 與地上物占有人續行調解時,提出上開二份授權書(包含系 爭授權書之原本,詳偵字第9391號卷第40頁鑑定書反面「爭 議文件」欄所載及移調卷第223頁),且在成立調解之前,被 告已與買主接觸獲悉買方出價一坪40萬元,被告甚至介紹買 方與戊○○見過面等情;另被告於上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 件作證稱:「(問:你剛才說過拆屋還地起訴前已與地上物 所有人談妥以賣價的50%作為補償?)是從33%談到45%, 但他們都不接受才委託由徐松龍律師處理。(問:調解時具 體承諾地上物佔用戶的補償金,此金額由何人決定?)是地 主乙○○、杜祖建、杜淑純杜祖智決定的。」等情(見偵 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又證人戊○○證稱:丙 ○○跟四位地主談,我跟地上物占有人談(見他字第277號卷 第111頁);另證人乙○○證稱:「(問:你知道你們要出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桂花樹0小段00、00-0等土 地?)知道。我們是麻煩陳先生(指被告)做,要買海鷗段 土地的條件,我們要拿土地價金的一半,當初說要一坪要賣 40萬,我們要20萬,給地上的承租人也是一樣,也是一坪20 萬,剩下的道路的地的錢是當作律師、傭金等所有的費用。 (問:〈提示授權書〉你有無見過這份授權書?)無。(問 :你有無開過調解庭?)無。我們全部委託陳先生處理。( 問:你有無委託律師?)無,我們都委託丙○○」(見他字



第277號卷第124至125頁),堪認被告與戊○○持有系爭土地 三位地主杜祖健杜淑純、乙○○之授權,委任徐松龍律師 進行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無誤,之後 因對造提出當事人不適格後,始補正為四位地主99年11月19 日授權書及告訴人等人名義日期為99年12月2 日之系爭授權 書影本,並於進行調解時再提出上開系爭授權書原本,作為 有權進行調解之證明已明。另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其受杜祖健杜淑純、乙○○授權處理系爭土地遭無權佔有,處理好無 權佔用之後,系爭土地就要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處理者為排除 地上物,並非出賣系爭土地,若要出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規定並不需要授權書,因此被告並無動機存在云云(見本院 卷第407頁),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三)系爭授權書(卷內出處:原本見移調卷第223頁詳偵字第9391 號卷第40頁鑑定書反面「爭議文件」欄所載,影本見他字第 277號卷第6頁、同卷第96頁)原本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⒈上開授權書上告訴人杜O蓁、甲○○、丁○○之印文,與比 對文件上印文(即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多件,分別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第173、205、218、1487、243、 804、585號),經鑑定結果均與系爭授權書告訴人杜O蓁、 甲○○、丁○○之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40至45頁)。 ⒉上開授權書上「丙○○」字跡(見移調卷第223頁)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見外放資料袋,即系爭土地與順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文件上「丙 ○○」書寫字跡不相符;另移調卷第235頁之授權書(內容為 被告與戊○○受四位地主授權之授權書)與上開附件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丙○○」書寫字跡相符;至告訴人杜O蓁 及甲○○、丁○○之字跡,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平日所書寫 ,與授權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資比對, 故無法認定等情,有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 ⒊上開授權書上「杜O蓁」字跡與附件二文件(即告訴人提供 鑑定之比對筆跡)上杜O蓁簽名字跡不相符。另「甲○○」 、「丁○○」部分,本案因甲○○、丁○○於平日所書寫, 與「授權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即 標準字跡,經確認真實無誤之簽名字跡多件,來源如:信用 卡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平日簽署文件…等)可資比 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 頁)。
⒋綜上前揭鑑定書所載,系爭授權書上杜O蓁、甲○○、丁○ ○之印文,與平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便章不相符;另「杜O蓁 」簽名字跡與平日簽名字跡不相符;「甲○○」、「丁○○ 」簽名字跡則因缺乏可確認真正之簽名字跡,故無法認定; 然參酌告訴人甲○○、丁○○證稱並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 及蓋章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0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母鄭寵兒證述:系爭授權書伊並未見過,授權書上 的姓名不是告訴人甲○○、丁○○的簽字,印章也沒有見過 ,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授權書等情(見他字第123、135 至136頁即另案101年度調訴字第1 號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家的人都是有 讀書的人,他們的字不會是這個樣子,這個字看起來是國小 沒有畢業簽的字,我也知道甲○○有留學過日本,我家與杜 家有三代的交情,從我祖父開始。」(見本院卷第406頁), ,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甲○○、丁○○家庭往來經歷,承認 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甲○○、丁○○之簽名並非親簽,尚可 採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授權書上杜O蓁及甲○○、丁○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偽造。
⒌又參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詳(三)⒉所述),系爭授權 書上「丙○○」簽名字跡與被告平日簽名字跡不相符,但在 拆屋還地事件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由徐瑋琳律師當庭 以徐松龍律師所繕具之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日期99年11月19 日之四位地主授權書上簽名字跡,及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正本內「丙○○」簽名字跡相符,參酌被告在鑑定機關 於105年9月23日所載鑑定結果之前,從未否認系爭授權書上 「丙○○」字跡非親自簽署,被告稱:「告訴人等人簽好後 ,我才簽上去及蓋章」(他字第277號卷第107頁)、「(系 爭授權書)…我拿回來只有一張,上面法定繼承人跟代理人 已經簽字用印,我就交回戊○○,交給戊○○的時候,我應 該已經簽名蓋章」(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迨該鑑 定結果函覆原審後,被告方開始否認上開簽名非己親簽,其 先稱:我從鄭寵兒家拿到系爭授權書時,「丙○○」姓名已 簽署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似乎影射係鄭寵兒或 其家人偽簽。然審以被告另稱:甲○○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乙 節(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衡酌被告一再供稱拿空白授權書 給鄭寵兒時,已告知是要賣土地(詳後述),而甲○○既反 對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況下,鄭寵兒或其子甲○○、甚至鄭寵 兒之女杜翠玉杜翡玉有何理由擅自在系爭授權書上偽簽被



告姓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誠然異乎通常之事理而不 足採。佐以被告在上開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前,從未否認系爭 授權書遭到他人偽造乙節,足證系爭授權書上「丙○○」字 跡雖非被告所親簽,且參酌被告曾供稱「我就交回給戊○○ ,交給戊○○的時候,我應該已經簽名蓋章」等情詞(見偵 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益證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代簽之情 。
(四)被告與戊○○依系爭授權書所載為告訴人杜O蓁、甲○○、 丁○○等人共同授權,且被告為取得授權書與系爭土地地主 之一杜祖誠之妻即甲○○之母,接洽授權書事宜,而戊○○ 則從未與系爭土地之任何一位地主有所接觸,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問:授權書上的甲○○等這三人的名字、印 章是誰簽的、蓋的?)99年11月份…,我拿…委託書交給甲 ○○的媽媽,拿空白的給他們簽的,事後他媽媽叫我過二天 去拿,他媽媽說因為少了章。我去拿的時候,名字及蓋章就 蓋了,我就交給戊○○,戊○○就交給徐律師。(問:你的 名字是何時簽上去及蓋上去?)他們簽好後,我才簽上去及 蓋章,我忘了在何時、何地簽的、蓋章。應該在交給戊○○ 之前」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0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系爭授權書上「丙○○」的印文是自己加蓋的(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交付戊 ○○之前,確見過系爭授權書,並親自在授權書上蓋自己印 章(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部分,係同意他人 代簽),之後交給戊○○,由戊○○親自簽自己姓名並蓋章 後,交予徐松龍律師作為民事事件提出法院使用。 ⒉證人戊○○亦證稱:「(問:(提示授權書,即他字第277號 卷第6頁,按:與移調卷第223頁授權書同)這上面你的簽名 及簽章是不是你簽的?)是。(問:上開的杜O蓁、甲○○ 、丁○○的簽名、蓋章是不是你簽的?)不是。我不知道誰 簽的誰蓋的。這張授權書是丙○○拿給我。(問:你有無受 到甲○○等三人的委託處理土地的事情?)無。我不認識他 們。(問:沒有受他們的委託,你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授 權書上面已經有甲○○、丁○○、杜O蓁、丙○○四人的簽 名、蓋章,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是在99年11月間丙○○ 拿來給我。」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10頁)。是依證人 戊○○上開證述,系爭授權書於被告交付時,其上其他各人 (含告訴人等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證人戊○○始 於其上簽己名並用印後轉交徐松龍律師。
⒊被告於原審稱:…當時我有發現簽名怪怪的,但我仍交給徐 松龍,那張是要調解用的(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反面)。足



見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在系爭授權書上冒告訴人等人名 義簽名並蓋用偽刻印章後,仍再取回持有,並交付戊○○親 簽自己姓名及親蓋印章後,再持以交付徐松龍律師(按:被 告此部分陳述略述透過戊○○交付徐松龍律師)。顯見被告 有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之故意,並經戊○○簽名用印後,交 付訴訟代理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
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調解從99年9 月就開始;徐松 龍律師私下向我說系爭授權書,是我從鄭寵兒那拿到授權書 時,就已經簽好了,所以伊懷疑是徐松龍律師與戊○○合作 做出這一份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惟查:如上述, 系爭授權書係因地上物占有人於99年10月27日民事拆屋還地 事件中,當庭提出原告不適格抗辯(見移調卷第80頁)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所為當事人適格之補正(見移調 卷第152至154、159、191至192、202至205 頁之民事準備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均如前述),並非因兩造要在法院調 解而準備。且於對造於99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原告不適格抗 辯後始有補正之必要,再查在拆屋還地事件中,兩造從 100 年2 月23日開始試行調解,有民事試行調解報到單、試行調 解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217至222頁),是被告稱 從99年9 月就開始調解而有需要提出系爭授權書云云,即非 可採。另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2月29日始由徐松龍繕具民事 準備㈡狀檢附系爭授權書影本,並由徐瑋琳律師於同日言詞 辯論當庭提出法院,有上開準備㈡狀及言語辯論筆錄可參( 見移調卷第191、193至204頁),參以被告自承拿到系爭授權 書的日期大概是99年12月2日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 系爭授權書於99年12月29日(影本)、100年3月2日(原本)先 後經訴訟代理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稱 因時間因素,戊○○與徐松龍律師合作做出系爭授權書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關於被告或張威平鄭寵兒家經過情形: ①被告供述內容: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拿空白授權書陪同張威平先生,一併 去找鄭寵兒,…我把授權書交給她,裡面有壹張傳真過來的 ,壹張是我另外複製的,兩張同時交給她,她答應我,叫我 下週過去拿,過了一週後,我又打電話去,她說還沒有簽完 字,還沒有辦妥,叫我下週再過去拿,過了兩週後,我帶張 威平過去拿授權書,內容都已經填好了等情(原審106年6月 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頁)。被告於原審同一審判 期日在證人鄭寵兒作證後,稱「我是去鄭寵兒家兩次,第一 次跟張威平一起進去,然後用袋子裝了兩張授權書,第一張



用傳真機傳過來,所以不是很清楚,又拿去複製壹份,兩張 一起拿給鄭寵兒,第二次我打電話去鄭寵兒家,他說一週後 再去拿,一週後再打電話去,他說叫我下週再去拿,下週再 去時,鄭寵兒再交給我」(見原審卷二第88頁)、「(問: 你與張威平因為本件授權書的去過鄭寵兒的家幾次?)兩次 」(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並稱「授權書上雖然寫一式 兩份,但告訴人只有簽了壹份,從頭到尾只有簽壹張。」, 被告於本院仍稱交付鄭寵兒二張空白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9頁、本院卷第129 頁,關於究竟交付幾份空白授權書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被告所述僅交付一張空白授權 書為可採,理由詳後述)。
⒉被告於民事調訴案(即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案請求宣告調解 無效事件)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帶張威 平一起去…給鄭寵兒空白的委託書,叫我過幾天再去拿,我 幾天後電詢,鄭寵兒說還有一個章沒有蓋好,叫我過幾天再 去拿,我應該是99年11月底拿到的,是我與張威平去拿簽好 名的授權書,張威平在外面等,我一個人進去,我有看到鄭 寵兒,是她本人拿給我的,上面已經蓋好章。」等情,被告 於本院則稱是99年12月2日以後的幾天拿到,且去鄭寵兒家2 次,拿授權書是我自己進去云云(分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8、133頁,被告此部分陳述,有部分 不可採,理由詳後述)。
②證人張威平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張威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見過鄭寵兒? )有。我有看過。(問:你看過鄭寵兒幾次?)一、兩次, 沒有說過話。(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見過鄭寵兒?)被告叫 我陪同他送授權書去臺北,然後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 書回來。拿了授權書之後,到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想到 那麼順利就可以拿到授權書。(問:陪同被告送授權書去臺 北,是指何處?)就是鄭寵兒的家。(問:你有上去到鄭寵 兒的家裡?)有。(問:有聽到被告跟鄭寵兒談論的內容? )那不是我的事情,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是陪同被告 送授權書給鄭寵兒,有無看到被告把授權書交給鄭寵兒?) 有。…(問:你在講有再陪同被告來臺北拿授權書,是指何 處?)一樣是鄭寵兒的家。(問:那天你跟被告有進去到鄭 寵兒的家裡嗎?)好像有。(問:你可以說明一下你當天陪 同被告去的情況?)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在車上有跟 我說沒有想到那麼順利。(問:有看到鄭寵兒交什麼東西給 被告?)她有交東西好像紙類之類的給被告,但是我沒有仔 細看。…(問:為何你要去兩次?)因為被告邀我一起去的



。(問:總共去鄭寵兒家有幾次,有沒有到三次?)我確定 只有兩次。(問:去的年份是99年還是100年?)是99年,我 在偵訊《應指民事調訴案作證》說100年是記錯了」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
⒉證人張威平於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提示移調卷第233頁授權書,問:有無看過此授權書?) 有,100年10月中旬,…我有跟丙○○收租金送去鄭寵兒家 ,我有進去鄭寵兒家,總共去過兩、三次,第一次去送租金 ,且拿授權書給她簽名,月底才去拿回來。第一次去待了半 個小時,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授權書我有看過。 第二次…好像是11月底,也有進去,差不多半個小時,他們 的談話內容我記不清。第三次我什麼時候去的我記不得,但 是我記得拿到授權書以後,丙○○說:『這次怎麼那麼順利 就蓋章。』(提示空白授權書,問:是否你與丙○○一起送 過去的?)是。…(問:…所謂是你送過去的那份,是指內 容一樣,還是指原件?)其實我根本沒有看授權書的內容, 但應該是原件」(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證 人張威平關於到過鄭寵兒家之次數,證述前後不一,本院認 以二次為可採,理由詳後述)。
③證人鄭寵兒證述內容:
⒈證人鄭寵兒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授權書,問:這是不是 丙○○拿給你的?)不是,我今日庭呈授權書才是他拿給我 的。說要賣土地,我沒有答應他,後來有人要來拿,我女兒 跟那個人說我不簽,他說我不賣沒關係,可以多數決」(見 他字第277號卷第123頁)。
⒉證人鄭寵兒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有在 99年間,到你家找你要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的事情?)被告說要賣,叫我兒子簽同意書、授權書給他 。我說我們不要賣。被告拿空白的授權書給我。(問:你記 得被告找你幾次?)被告找我一次。(問:你所說的空白授 權書是否是此份授權書《提示他字第277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是用黃色的紙袋裝,信封上還有被告的名字、電話 號碼。被告說要賣。但是我們不賣。被告從99年就一直把我 們的土地賣掉,所以我們就算想賣也不會找他。…當時被告 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當時也沒有特別看內容,因為當時被告 說叫我拿給我兒子。…我有給我兒子看。我兒子說不要委託 被告、不賣。這裡面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嘴巴有說要賣。 我就告訴我兒子甲○○。我兒子不想賣,沒有委託被告。我 也不記得我兒子甲○○有沒有看授權書。(問:剛剛提示96 頁的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是否你交給被告?)沒有。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並證稱「甲○○說不要 賣,(問:被告是否拿一張授權書給你?)壹張。…甲○○ 說要回來的目的是要賣,所以他說不要賣。(問:被告將空 白授權書交給你之後,有無再到你家取回授權書?)他沒有 ,他叫別人來拿,是我女兒杜翠玉出去,我女兒說不給、不 賣。(問:空白授權書有無還給被告?)沒有。」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關於證人鄭寵兒稱被告交付空白授 權書之目的是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可採,理由同前所 述。
⒊證人鄭寵兒於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作證稱 :「(問:證人丙○○有無在99年間去找過你?)有,他說 要代理我們賣土地,拿授權書給我簽(庭提空白授權書1件) 。叫我簽名委託,我們根本不想賣,所以沒有委託他,後來 他有來拿,我沒有給他。(提示移調卷第223頁,問:原告杜 O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簽 名印章,有無見過?)我沒有見過這個印章,簽名亦都不是 他們的字。(問:丙○○去找你的時候,有無其他人跟他一 起去?)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他一起來,他們是到我家直 接敲門。(問:如果土地有人占用,不能使用,為何不想賣 掉或處理?)因為是祖產,從我公公就留下的土地,所以不 想賣,就算是要解決違建戶占用問題,我也不會委託丙○○ ,因為他沒有信用,他們賣土地,但我沒有看到錢,因為他 們都去法院提存。(問:是否有要處理違建戶的問題?)有 ,但是還沒有處理,與丙○○無關,我沒有委託丙○○,也 沒有給他授權書。…(問:丙○○先拿空白授權書給你,第 二趟來拿回,是否有帶其他人來?)第一趟帶一個人來,第 二趟證人丙○○沒有來,我沒有碰到面,是我女兒杜翠玉碰 到的」等情(見他字第135頁正反面)。
④證人杜翠玉於民事調訴案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張威平是否有在鄭寵兒家看過他?)我們沒有叫他來 拿,他自己來拿,我幫他開門。就是拿剛開始給鄭寵兒的一 張空白授權書。我開門就跟她說我弟弟不給,他沒有進來, 就走了。丙○○沒有跟我拿過授權書,是張威平。…我們把 空白授權書放在客廳的櫃子裡,後來我們發現他偽造這張的 時候,還跑去客廳的櫃子看,空白授權書還在」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71頁)。
⑤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就證人張威平與被告一同到鄭寵兒住處 究竟有幾次?證人張威平前後證述不一(或稱有二次,亦稱 有三次),亦與被告、鄭寵兒杜翠玉證述僅有二次相歧, 參酌被告、鄭寵兒杜翠玉均稱係二次,而證人張威平本人



在原審作證亦稱二次,當以證人張威平與被告同去鄭寵兒住 處有二次,為可採。又細譯證人張威平於原審證稱:「(問 :你有無見過鄭寵兒?)有。我有看過。(問:你看過鄭寵 兒幾次?)一、兩次,沒有說過話。(問:你在什麼情況下 見過鄭寵兒?)被告叫我陪同他送授權書去臺北,然後又有 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拿了授權書之後,到車上我 有聽到被告說沒有想到那麼順利就可以拿到授權書。」等情 (詳②⒈所述),在此之後,證人張威平之答訊,均是在訊 問者設定其與被告一同到鄭寵兒住處而為之陳述,其證詞既 前後相歧,則其證詞受訊問者污染後之陳述,應非可採。復 審以證人張威平所證『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意 指被告叫他去拿授權書回來,稱僅其一人進去拿,核與鄭寵 兒及杜翠玉上開證詞相符,即被告與證人張威平第二次造訪 鄭寵兒家,僅有一人進到鄭寵兒家,而被告稱:自己進去, 張威平在車上等候(如前述);然鄭寵兒杜翠玉均證稱: 是張威平鄭寵兒家敲門,由杜翠玉為其開門,即僅張威平 一人進入鄭寵兒家;對照證人張威平所證『又有一次叫我去 拿授權書回來』等情相符,復參酌證人張威平杜翠玉二人 互證見過彼此乙情(見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9頁所載,即他字卷第138頁),倘若第二次是被告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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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