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2號
TPHM,106,上訴,122,20190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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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孫斌 律師(107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林依雯律師(107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林瑞姿        
      林志傑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107年5月31日解除委任)
      劉冠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前總統馬英九無視民意對海峽兩岸服務貿 易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將該爭議法 案強渡關山,引起舉國譁然,遂導致學生及公民團體於民國 103 年3 月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引發「太陽花 學運」,自訴人等於同年月23日即學運第6 日晚間,因不滿 馬英九總統於記者會內傲慢敷衍之回應,乃與民眾一同進入 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同案被告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同 案被告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同案被告黃昇勇時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同案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下稱江宜樺等4 人),明知包含自 訴人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和平靜坐呼喊口號之 抗爭方式,且人數甚眾,而在可預見在天亮前若欲完全淨空 現場,執行任務之員警將於驅離過程中對民眾施暴,竟仍不 顧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危,由江宜樺於該日晚間下令王



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務必在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 內外民眾,而王卓鈞接到江宜樺之指令後,即召集餘數千名 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遭待命,部分警員更全副 武裝配戴伸縮鋼棍,至103年3月24日0時左右,江宜樺4人則 下令在場待命員警攻堅,執行強制驅離,被告即不知名之員 警多人為達成渠等指令,遂違法以如附表所示警械或拳腳痛 毆之方式,對含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自訴人)己○○、 辛○○、戊○○、丁○○在內之眾多在場民眾施暴,致自訴 人己○○、辛○○、戊○○、丁○○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 、11、15、18號所示之傷害,因認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 人、 甲○○與被告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78條第3項、第271條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罪嫌(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人經原審另行判決不受理 確定,另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於106 年6月7日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自訴人壬○○、己○○、黃于倩郭盈秀陳德修王景弘黃泰綸陶漢林宇涵吳岳洋、辛○○、庚○○、鄭元 鈞、王曰舒、戊○○、藍中佑黃群凱、丁○○、丙○○、 羅文劭洪廷毅吳馨如洪聖超共23人對被告江宜樺、王 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甲○○與被告「乙○○○○○○」 ,提起傷害等自訴,經原審就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4 人於104年7月30日以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在前(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103 年度自字第 61號)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嗣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2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被告 「乙○○○○○○」,並經原審以被告未明為由,於105 年 10月1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甲○○部分則判決無罪。 ㈡嗣經自訴人壬○○對被告甲○○、「乙○○○○○○」提起 上訴,自訴人己○○、辛○○、庚○○、戊○○、丁○○、 丙○○對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中自訴人庚



○○、丙○○因上訴逾期,已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判決駁 回,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自訴人壬○○對被告「乙○○○ ○○○」於106 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對被告甲○○上 訴部分,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綜上,本件僅餘自訴人己○○、辛○○、戊○○、丁○○對 被告「乙○○○○○○」上訴殺人未遂部分待審理,先予敘 明。
四、經查,自訴人己○○、辛○○、戊○○、丁○○對「乙○○ ○○○○」提起本件自訴,未能明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所指不知名員警等人於案發現 場所攝得之臉部樣貌清晰明確、足資辨別各被告之照片或錄 影畫面截圖,並於其上圈畫標明到院後(參本院卷二第13頁 至背面),業經自訴人等具狀陳述並提供錄影畫面圈畫員警 照片供參(參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 第317至324頁),並聲請本院為自訴人等職權調查。經本院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相關員警之個人資 料、所屬單位、編號後,仍因所附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 晰度欠佳,故無法辨識圈畫員警暨提供個人資料及編號,而 未能得悉所謂「乙○○○○○○」之確切身分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 1073096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 月22日北市警 保字第107601126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第135 頁),是無從確悉「乙○○○○○○」被告之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自難確認本案訴訟之對象。且按我國刑事 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 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 ,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 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 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 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 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 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 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 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 院固能理解自訴人等蒐集證據及具體確認「乙○○○○○○ 」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 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 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 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等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



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況且,自訴 意旨指訴本案發生時情形混亂。故倘法院依自訴人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證據調查方式,任令各機關單位提出人員照片名 冊供自訴人等指認,除自訴人等能否於大量警員之檔案照片 中明確記憶並具體指認出嫌疑人,猶有疑義,卻已因此等偵 審兼備、審檢角色不分之舉措,斲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公平 法院設計立法本旨,並致自訴人等有誤指行為人之虞。從而 自訴人等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己○○、辛○○、戊○○、丁○○於 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事項,未能表明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經本院循自訴人等所請依職權為相 當之調查後,仍未有結果,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原審以自訴人等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 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引用原審附表及編號,並於編號2、11、15、18部分前加「*」標明本案審理範圍,並於備註欄增述備註內容)┌──┬────┬────────────┬──────┬────────────┐
│編號│自訴人 │ 自訴受害經過 │自述受傷害結│ 備 註 │
│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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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 │遭員警甲○○拽入警盾後方│右臉頰擦傷、│(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
│ │ │,數名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左前臂擦傷 │審結) │




│ │ │打自訴人,或猛踹自訴人肩│ │ │
│ │ │部及臀部,或緊抓自訴人左│ │ │
│ │ │手無名指猛力扭轉,甚無端│ │ │
│ │ │將自訴人上銬,使手銬深掐│ │ │
│ │ │自訴人雙手手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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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髖、右肩、│1.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許,遭不知名鎮暴警察以長│右大腿、右腳│ ,另經原審以105 年度自│
│ │ │盾敲擊腳踝,並將自訴人拽│第四趾、右腳│ 字第60號進行審理。 │
│ │ │入警盾後方,並以警棍毆打│踝、右頸等多│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戳刺自訴人,或猛踹自訴│處挫傷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人身體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
│ 3 │黃于倩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右小腿挫傷併│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身│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手上盾│瘀血 │影、臉部特寫、所著警裝之│
│ │ │牌重擊小腿 │ │照片、影片,聲請法院依該│
│ │ │ │ │影像、特徵,職權調查被告│
│ │ │ │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再由│
│ │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4 │郭盈秀 │遭不知名員警強行抬離並致│頭部挫傷 │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頭部著地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 │ │ │ │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
│ │ │ │ │港分局等之警員,聲請法院│
│ │ │ │ │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 │員警照片名冊,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 5 │陳德修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左手肘擦傷、│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保一│
│ │ │30分許,遭不知名員警以盾│左前額瘀青、│總隊3 個分隊或保五總隊4 │
│ │ │牌壓制在地,並用警棍毆打│左腳踝腫脹、│分隊之員警,聲請法院函調│
│ │ │、用腳踢踹 │右小腿瘀青等│上開分隊之全部員警口卡,│
│ │ │ │傷害 │再由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6 │王景弘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身體受傷 │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30分至40分間,遭鎮暴水車│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 │ │水柱噴擊,並陸續遭不知名│ │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




│ │ │員警毆打抬離 │ │港分局等之警員,聲請法院│
│ │ │ │ │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 │員警照片名冊,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
│ 7 │黃泰綸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右眼瘀青、後│聲請法院按自訴人於事發時│
│ │ │30分至40分間,遭不知名員│腦頭皮挫傷、│所在位置,函請台北市政府│
│ │ │警暴力拖行丟擲,並遭拳頭│手臂挫傷等傷│警察局出示具體之警力配置│
│ │ │、踹踢或以警棍毆打 │勢 │說明,並提供當日值勤之員│
│ │ │ │ │警口卡,再由自訴人進行指│
│ │ │ │ │認 │
├──┼────┼────────────┼──────┼────────────┤
│ 8 │陶漢 │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頭部挫傷、嘴│稱該不知名員警可能為臺北│
│ │ │許,遭不知名員警由後方抓│唇撕裂傷、左│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 │住及拉扯頭髮,並遭4 名員│膝、小腿挫傷│、南港分局、士林分局、特│
│ │ │警按住拖行及以腳重踹自訴│等 │勤中隊之警員,聲請法院函│
│ │ │人後腦 │ │文前揭分局確認自訴人所在│
│ │ │ │ │位置圖中編號4 位置之員警│
│ │ │ │ │姓名、相片及年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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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宇涵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左眼眶上部及│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拉住並以│鼻樑部擦傷併│ │
│ │ │警盾在臉上敲打 │血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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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岳洋 │遭不知名員警駕住四肢抬離│左側肱骨閉鎖│(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並扳折自訴人左手,推自│性骨折、肘、│,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
│ │ │訴人在地 │前臂及腕多處│68號進行審理) │
│ │ │ │表淺損傷、磨│ │
│ │ │ │損或擦傷、肩│ │
│ │ │ │及上臂挫傷瘀│ │
│ │ │ │腫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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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辛○○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側頭皮撕裂│1.稱係在103年3月23日位處│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敲│傷約6 公分之│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林森│
│ │ │擊頭部 │傷勢 │ 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
│ │ │ │ │ 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
│ │ │ │ │ 人之警員數名,聲請法院│
│ │ │ │ │ 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中山分局、保六│




│ │ │ │ │ 總隊相關員警名冊及相片│
│ │ │ │ │ 供辨認。 │
│ │ │ │ │2.聲請追加被告薛文容部分│
│ │ │ │ │ ,另經原審以105年度自 │
│ │ │ │ │ 字第67號進行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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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臉部皮肉撕裂│稱該不知名員警之衣服上有│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揮│傷、腳部瘀血│「內湖CID 」之字樣 │
│ │ │擊臉部及以警盾砸傷腳部 │ │(於庭訊時稱欲追加被告張│
│ │ │ │ │奇文部分,待其另以書狀提│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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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元鈞 │遭不知名員警多次踢踹肚子│頭部損傷、腦│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身│
│ │ │、額頭、臉頰,並以警棍或│震盪等傷害 │影、臉部之照片、影片,並│
│ │ │盾牌等硬物重擊頭部、背部│ │稱該員警身著黑色鎮暴裝,│
│ │ │、大腿、腰部等部位,待自│ │可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訴人自行離開現場時並遭該│ │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北│
│ │ │員警追打數拳 │ │市特勤之警員,聲請法院函│
│ │ │ │ │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員│
│ │ │ │ │警名單、口卡,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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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曰舒 │遭不知名員警4 、5 名壓制│後側頭部、右│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在地及持警棍毆打、以腳踹│頸部、右胸壁│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擊,掙脫後復遭員警推倒在│、下背部、右│南港分局之警員,聲請法院│
│ │ │地 │手肘挫傷、左│函文前揭分局提供當日出勤│
│ │ │ │右手腕挫傷並│員警照片及資料,再由自訴│
│ │ │ │擦傷等傷害 │人進行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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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戊○○ │遭不知名員警3 、4 人包圍│背挫傷、右側│1.稱該不知名員警身著黑色│
│ │ │,硬扯頭髮,強拉自訴人手│肩鎖骨關節韌│ 鎮暴裝,應是臺北市政府│
│ │ │臂並推擠撞擊牆壁,致自訴│帶拉傷、右側│ 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員,聲│
│ │ │人摔扯倒地及遭員警踩踏 │肩拉傷、雙側│ 請法院命同案被告方仰寧
│ │ │ │膝挫傷、雙側│ 、楊鴻正提出當日受指揮│
│ │ │ │大腿挫傷 │ 之員警名冊及相片,再由│
│ │ │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 │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 │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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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藍中佑 │遭不知名員警拉扯衣領拖至│頭部強烈暈眩│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盾牌後方,以警棍尾端猛搥│ │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員警,│
│ │ │自訴人腹部,另一員警並以│ │聲請法院函詢警政署提供 │
│ │ │腳踩自訴人小腿脛骨,復遭│ │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
│ │ │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沖後腦部│ │24日早上6 時警方於行政院│
│ │ │ │ │周遭之警力部署圖、計畫編│
│ │ │ │ │組表、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表│
│ │ │ │ │、勤前教育紀錄簿;調閱行│
│ │ │ │ │政院周遭全數之固定監視錄│
│ │ │ │ │影設備及電磁影像紀錄;令│
│ │ │ │ │同案被告方仰寧以書面方式│
│ │ │ │ │說明其於當晚在忠孝東路與│
│ │ │ │ │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執行驅離│
│ │ │ │ │任務之人員組成,並依其說│
│ │ │ │ │明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
│ │ │ │ │附有臉部照片之現場人員清│
│ │ │ │ │冊;函令三立、民視、年代│
│ │ │ │ │、壹電視等4 家有線電視提│
│ │ │ │ │供當晚之相關新聞影像及畫│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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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群凱 │遭不知名員警齊眉棍擊打│左手上臂三頭│聲請法院依當時行政院內警│
│ │ │手部 │肌鈍挫傷 │力部署資料,函文警局提供│
│ │ │ │ │全部員警口卡,再由自訴人│
│ │ │ │ │進行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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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丁○○ │遭不知名員警以鋼棍戳入手│蜘蛛網膜下腔│1.稱該不知名員警身著黑色│
│ │ │肘內側臂彎及攻擊手前臂,│出血、膝挫傷│ 鎮暴裝,應是臺北市政府│
│ │ │另經員警以腳踢踹左腿膝關│、臉部擦傷、│ 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員,聲│
│ │ │節內側,自訴人倒地後復遭│下背痛等傷害│ 請法院命同案被告方仰寧
│ │ │不知名員警多人以鋼棍、拳│ │ 、楊鴻正提出當日受指揮│
│ │ │頭、踢踹方式毆打頭部及身│ │ 之員警名冊及相片,再由│
│ │ │體其他部位 │ │ 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 │2.稱已提出不知名員警等之│
│ │ │ │ │ 身影、臉部特寫、所著警│
│ │ │ │ │ 裝之照片、影片,聲請法│
│ │ │ │ │ 院依該影像、特徵,職權│




│ │ │ │ │ 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 │ │ │ │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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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丙○○ │遭不知名員警抬離拖行及踢│右後頸部挫傷│稱已提出該不知名員警之影│
│ │ │踹胸口數下,員警復將自訴│併血腫、頭部│像、照片,可知其身著印有│
│ │ │人面朝下壓在地上踢踹,及│挫傷併瘀血、│「警察POICE 」字樣之螢光│
│ │ │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自訴人│唇部淺層撕裂│色制服,聲請法院命同案被│
│ │ │之行動自由 │傷、左胸部挫│告方仰寧楊鴻正提出當日│
│ │ │ │傷併瘀血、前│受指揮之員警名冊及相片,│
│ │ │ │胸鈍挫傷等傷│再由自訴人進行指認 │
│ │ │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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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文劭 │遭不知名員警拉住衣領拖行│下額挫傷 │稱已提供該不知名員警之正│
│ │ │及以腳踢踹,致自訴人意識│ │面、側面照片數禎,可知其│
│ │ │不清昏迷 │ │身著深黑色制服、頭戴眼鏡│
│ │ │ │ │及大盤帽,驅離過程中多次│
│ │ │ │ │與同案被告方仰寧交談,聲│
│ │ │ │ │請命同案被告方仰寧進行指│
│ │ │ │ │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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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洪廷毅 │遭不知名員警拖行拉扯頭髮│左小腿擦傷、│(聲請追加被告呂春長部分│
│ │ │及衣物,並踹、打自訴人之│右大腿瘀青 │,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
│ │ │身體 │ │59號進行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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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馨如 │遭不知名員警用力拉扯及攻│四肢部位多處│ │
│ │ │擊自訴人四肢 │鈍挫傷及瘀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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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洪聖超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架離並│身體軀幹、腹│稱該不知名員警應為臺北市│
│ │ │抬入警盾後方拋擲於地面,│部多處瘀傷 │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保一│
│ │ │並以警盾敲擊自訴人頭部、│ │總隊之員警,聲請命警政署│
│ │ │以警棍刺擊毆打自訴人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具│
│ │ │ │ │臉部相片、可供指認之現場│
│ │ │ │ │人員清冊 │
│ │ │ │ │(聲請追加被告「行政院北│
│ │ │ │ │平東路後門指揮官」部分,│
│ │ │ │ │另以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58│
│ │ │ │ │號進行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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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