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舜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祥
指定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芳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永恩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
28日、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第242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
42號、第2742號、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玉祥、鄭金城、張德芳、劉正義部分;溫舜銘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10、13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舜銘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王玉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鄭金城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張德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正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永恩無罪部分及溫舜銘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1、12所示之罪部分)。
溫舜銘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溫舜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與王玉祥而牟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耀江而牟利;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3 、7 、8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陳聖程而牟利;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 、10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九強而牟利;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家凌 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嗣經警 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溫舜銘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二、王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分 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震昌而牟利。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幫助楊秉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
三、鄭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乾琪而 牟利。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陳仁德,供陳仁德施用。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乾琪、蔡惠如,供高乾 琪、蔡惠如施用(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鄭金城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前執行拘提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四、張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震昌而牟利;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秉義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溫舜銘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舜銘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3369 號卷第 7 至18、21至22、264 至270 、274 至289 、297 至298 頁 ,原審卷一第70至78頁,原審卷六第2 至69頁,本院卷二第 21、27、127 至129 、381 至383 、431 至439 頁,本院卷 三第99至142 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王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51至52 頁)。
⑵證人林耀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01 至 102 頁)。
⑶證人陳聖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14 至 115 頁)。
⑷證人李九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50 至 151 頁)。
⑸證人游家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65 至 167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 、6 販賣與王玉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4245 號卷第186 、188 至189 頁)。 ⑵附表一編號1 、9 販賣與林耀江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3369 號卷第96、98至99頁)。 ⑶附表一編號3 、7 、8 販賣與陳聖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09 至110 頁)。 ⑷附表一編號2 、10販賣與李九強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3369 號卷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 ⑸附表一編號5 、11販賣與游家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3369 號卷第159 至160 頁)。
⒊此外,並有供被告溫舜銘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溫舜銘所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有以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玉祥部分: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祥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 告王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3369 號卷第37至 42頁,本院卷二第434 至435 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200 頁 ),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王震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 卷第235 至236 頁,原審卷五第100 頁背面至第106 頁) 。
⑵證人楊秉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 卷第212 至213 頁,原審卷五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與王震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3369 號卷第229 至233 頁)。
⑵附表二編號4 幫助楊秉義施用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23369 號卷第198 頁)。
⒊從而,被告王玉祥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 採信,其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鄭金城部分:
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 告鄭金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附表 三編號4 、5 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鄭金城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第2742號卷第14、28、228 至22 9 頁,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原審卷 六第2 至69頁,本院卷二第22、30、209 、431 至439 頁, 本院卷三第99至142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高乾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742號卷 第231 至232 頁,原審卷五第133 至139 頁)。 ⑵證人陳仁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742號卷第235 至23 6 頁)。
⑶證人蔡惠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742號卷第239 至24 0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3 販賣與高乾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742號卷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
⑵附表三編號4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乾琪部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字第2742號卷第164 頁)。
⑶附表三編號2 轉讓海洛因與陳仁德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2742號卷第158 至159 頁)。
⒊另被告鄭金城為警查得之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合計毛重2.95公克,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9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84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 頁);又同時為警查得之 白色結晶塊18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其中⒈白色結晶塊15袋,實稱毛重40.0110 公克,淨重 35.6930 公克,取樣0.1585公克,驗餘淨重35.5345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 重35.6573 公克;⒉白色結晶塊3 袋,實稱毛重44.6120 公 克,淨重42.9090 公克,取樣0.3957公克,驗餘淨重42.513 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42.866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字第2742號卷第261 至263 頁)。被告 鄭金城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有 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張德芳部分: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芳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50 至152 頁,原審卷 七第30至31、53至58頁,本院卷二第23、31、130 、431 至 439 頁,本院卷三第99至142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王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235 至 236 頁)。
⑵證人楊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369 號卷第212 至 213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 、3 販賣與王震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23369 號卷第227 至228 頁)。
⑵附表四編號2 販賣與楊秉義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23369 號卷第201 頁)。
⒊從而,被告張德芳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 採信,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被告溫舜銘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玉祥、鄭金城、張德芳有上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等人 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王玉祥亦 承稱其3 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利200 元、200 元、500 元(本院卷三第196 頁),是其等自白販賣毒品, 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溫舜銘、王玉祥、鄭金城、張德 芳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舜銘、王玉祥、鄭金城、 張德芳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被告4 人以 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鄭金城於附表三編號4 、5 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五千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溫舜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7 、8 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11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溫舜銘就附 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王玉祥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 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查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依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秉義於102 年7 月9 日14時28分 許、同日14時5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王玉祥,請被告王玉祥帶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被告王玉祥回稱「可是我身上沒 有了....我等一下打給大孤呆」,旋被告王玉祥於同日14時 55分許打電話給綽號「大孤呆」之人,表示大楊(按:即楊 秉義)要甲基安非他命,要500 元而已等語,綽號「大孤呆 」之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回電話給被告王玉祥,表示「好啦 ,500 嗎?....過來啦」,嗣被告王玉祥於同日15時33分許 打電話給楊秉義,稱其在門口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偵字23369 號卷第198 頁),是被告王玉祥係因楊秉 義欲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始向綽號「大孤呆」之人詢 問,並於取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原價交付楊秉義,可 以肯定,被告王玉祥辯稱其並未從中牟利乙節,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王玉祥係受楊秉義之委託,代為購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持之前往楊秉義住處,以原價交付楊秉義, 乃是幫助楊秉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祥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鄭金城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 編號2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被告鄭金城轉讓與 高乾琪、蔡惠如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是此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張德芳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溫舜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罪3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0 年7 月1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被告王玉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 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 100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鄭金城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減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⑵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8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 9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上開2 罪合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前開⑴⑵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 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張德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減輕部分:
就被告王玉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幫助楊秉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自首減輕部分:
就被告鄭金城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仁德之犯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金城與陳 仁德於102 年12月27日22時35分許、同日23時3 分許、同日 23時7 分許、同日23時12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同日23時 59分許,多次以電話聯絡,電話中所談論的乃是關於修車, 以及被告鄭金城即將前去萬芳醫院附近與陳仁德碰面等事, 電話中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偵字第2742號卷第158 至159 頁),而警方於103 年1 月22 日10時40分許拘提被告鄭金城到案,於同日17時15分許起之 第1 次警詢詢問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被 告鄭金城即承稱其與陳仁德見面後,有請陳仁德抽半支摻有 海洛因的香菸等語(偵字第2742號卷第14頁);又警方於10 3 年1 月22日雖亦有對陳仁德製作筆錄,但該次筆錄中全未 詢及上開事實(偵字第2742號第106 至107 頁),是被告庚 ○○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 自首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陳仁德之犯行,至可肯 定,其嗣並接受裁定,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溫舜銘部分:
被告溫舜銘稱其本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林 進成或張文盈(本院卷二第21、97至105 、129 、382 頁) ,而查,林進成槍砲、毒品案件係因被告溫舜銘之供述而查 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1 月16日北檢治景10 2 偵23369 字第374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頁),又 被告溫舜銘確實主動向警方供述林進成及張文盈等人涉嫌違 反槍毒案件之相關線索,以供警方登載於公文書筆錄中,並 由警方循線查獲移送偵辦,且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2 月1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106年2月2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1月27日北 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林進 成等人)、103年10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張文盈等人)、104年2月12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張文盈等 人)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8、470頁,及另置於證物袋 ),足見被告溫舜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鄭金城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即已供出 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鍾春農購得云云,惟 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上開事項,該分局函復 :本分局並未主動因被告鄭金城警詢之供述而發動調查,故 未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有該分局106 年5 月3 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106036373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34 頁),是 被告鄭金城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 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 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 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 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