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70號
TPHM,106,上易,237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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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翁毓琦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義龍原為優化診所負責人,擔任細胞儲存諮詢專家及為病人 抽血等職務,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離職,竟基於意圖以文字 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等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各網站,使用「oiuutrhjyj」、 「yrtwqed」等暱稱,在前述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站網 頁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 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己 ○○名譽之不實之事,並在該等文字內容中以「荒唐醫師」、 「沒醫德」、「爛竽充數」等語公然侮辱丁○○,而足以貶損 丁○○、己○○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案經丁○○、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證人丁○○、 龐0玲、己○○、潘0佑、曾0祈、丙○○、戴0穎、戊○○ 、陳0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均無證據能 力等陳述。但: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是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 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參照)。⑵查前述被告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已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明確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二第221頁),前述證據並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 ,且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21頁),而本院 依前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⑶前述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依前說明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爭執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查無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 無理由。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或於本院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固不否認曾擔任優化診所負責人, 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辯稱: 並未以暱稱「oiuutrhjyj」、「yrtwqed」申請帳號,也未發 表附表一所示之文章;102年3月8日凌晨我人在臺中市區,並 未到極速網咖,也未在該網咖遭警盤查云云。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暱稱(亦即各該網站會員帳號名稱)「00 00000000」或「0000000」之人曾於102年2月7日、18日、同年 3月8日、同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分別在該等網站上發表或 更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有該等文字內容網



頁列印資料、「0000000000」的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 查(偵字第133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正背面、12 、14、35頁),可以認為屬實。又由前述「0000000000」的網 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觀之,「0000000000的部落格」於102年3 月8日有發表1篇「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師龐0玲己○○冉0俊醫師詐騙抽 血以抗癌」之文章,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 資料顯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 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0德醫師龐0玲己○○冉0俊 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0000000000 0000-00 -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 00000」最近登入時間是102年3月8日0時41分許(登入IP:000 .000.000.000),有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嚮網公司) 102年3月20日函、105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一卷第 39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 容是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00」之人於102年3月8日0時41 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網頁顯示為102 年3月8日之標題文字實際並無文章發表,網頁顯示發文時間可 能有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經警依前述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最近登入時間及登 入IP查詢結果,該IP當時之登入資訊為「000-IP:000.000.00 0.00/00」,用戶名稱為「翟0呂」,附掛電話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而「新北市○○區○○路000號」是 翟0呂之妻林雪莉經營「極速網咖」(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 聯樺資訊企業社)之地址,此據證人即極速網咖店長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聯樺資訊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48頁)。次據證人即 時在極速網咖任職之戊○○證稱:102年間我在0000路上 的極速網咖工作,102年3月8日凌晨0時以後,有1名戴口罩、 有顏色的眼鏡、頭上套帽子的男性客人來網咖,該客人有特別 要求比較偏僻的地方,他沒有解釋為何要偏僻的地方,我也沒 有問,該客人是坐在第25台電腦就是最邊邊角落,他的電腦畫 面不是遊戲畫面,也不是在看片子,他是在打字,他打什麼字 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覺得該客人把臉都遮住裝扮怪異,就打 電話報警說這裡有1個怪異的人請他們派人過來盤查,警察來 的時候先到櫃臺,我就告訴他們在哪個位置,警察就自己過去 ,我沒有陪他們過去盤查,盤查完後警察有留該客人的資料, 跟我說沒有問題,是警察先走後,該客人才離開,後來有警察



來做訪問調查表,我有提供第25台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警察 第一次來的時候拿到的IP位置(000.000.000.00)是櫃臺的IP 位置,我有開櫃臺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看,後來警察有再來跟 我要IP位置,說之前給的IP位置是錯的,問我要怎樣才能看到 正確的IP位置,我就打電話給工程師,後來工程師遠端控制我 櫃臺的主機電腦,把滑鼠直接點在第25台機台的地方看IP位置 ,警察用電話直接與工程師溝通後寫下後來的IP位置(訪問調 查表上修改後之IP位置記載為000.000.000.000)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68-73頁);證人即102年3月8日凌晨 前往極速網咖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下稱永和派出所)員警丙○○證稱:因極速網咖店員報案,說 有1名戴墨鏡、口罩的男子在裡面玩電腦,形跡可疑,請我們 過去看一下,我於102年3月8日凌晨12點到1點左右,到00區 00路000號極速網咖出勤。到了以後店員指著某一台機號, 我們過去盤查,我見到該男子覺得很熟悉,因為他於101年12 月間到過永和派出所報案汽車被毀損(該毀損案下稱前案), 當時我在派出所是備勤勤務,也會在值班台附近整理已經務, 同仁受理已經務會過去關心一下看是什麼案件,所以有看到他 本人,也看過他的身分證,他報案時留長髮綁馬尾滿特別的, 所以我記得他,我知道他叫林義龍(在偵訊時當庭指認即為在 庭之被告),在網咖盤查時有叫他口罩脫下及請他出示身分證 ,我拿著身分證上的照片核對該人的面貌,也有輸入他的身分 證查詢,確定他是林義龍,當時盤查認沒有異狀就放行等語( 見偵一卷第50頁、偵字第25887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6 -48頁、原審卷二第14-22頁、本院卷一第196-199頁)。此外 參以被告確曾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其自小 客車遭人毀損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於102年3月8日1時3分許, 證人丙○○之同事鍾怡煌曾有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 00)查詢刑案資訊系統之紀錄,此有被告101年12月24日警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4日函與所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 用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302號卷第4頁正背面、原審卷 二第49、51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在102年3月8日之前曾 因被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而見過被告、102年3月8日凌晨在 極速網咖盤查被告時曾輸入被告之身分證查詢其資料等節相符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己承認曾為優化診所負責人,在該診所擔 任細胞儲存諮詢之專家及為病人抽血等職務,任職期間自100 年11月2日到101年7月31日等事實(見偵三卷第47、60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我自100年4月開始任職於優化成人 免疫細胞儲存銀行,登記名字應該是「優化生醫」(下稱優化 公司),103年3月離職,我有見過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



有在我們公司成立的診所(即優化診所)裡面擔任醫師,後來 沒有很久就離開,在工作上我們經常協助他,優化公司與優化 診所有配合關係,因為免疫細胞須有採血的動作,必須在醫療 院所採血,所以配合由優化診所幫我們採血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4、75、80頁),而告訴人丁○○醫師是於102年1月2日執 業登記於優化診所,103年7月24日辦理歇業,有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5年8月23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則被告既曾在優化診所任職,與優化診所及相關企業即優化公 司曾有接觸或合作關係,其確有因故發生嫌隙心生不滿而欲批 評優化診所、優化公司或相關醫師、人員之可能等情,可認附 表一編號3之文章確為被告所張貼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詞為辯,然均無足採: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101年12月就小客車毀損報案時, 丙○○非承辦員警,只與被告短暫接觸,如何能於102年3月8 日認出在極速網咖者為被告?且由被告前案報案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知被告未曾留長髮、綁馬尾,亦無吉普車,丙○○卻稱 被告報案時留長髮、綁馬尾,開吉普車。又丙○○既會混淆車 輛外型,其當亦有錯認人臉之可能。另丙○○就在極速網咖盤 查被告時,被告有無脫口罩、出示身分證及查詢小電腦等之證 述多所矛盾等由,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乙節。查:① 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期間委任我擔任 他另案之辯護人,於102年3、4月間與被告商談案件內容時, 沒印象被告有綁過馬尾,我不認為當時被告頭髮的長度可以綁 馬尾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惟查證人丙○○ 所稱被告「綁馬尾」,其綁法乃簡單的把頭髮綁起來,綁的地 方大約在被告脖子處,並不是將頭髮往後束高(參本院卷第19 7頁證人丙○○證詞)。由此可徵證人丙○○所稱「綁馬尾」 與一般說法之「綁馬尾」未盡相符。是自難以證人庚○○稱: 我不認為當時被告頭髮的長度可以綁馬尾等語,而認定證人丙 ○○有錯認前案報案人之虞。②經勘驗被告所提前案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器畫面,該光碟內容呈現之行人影像,因距離過遠, 無法辨識何人為被告,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當庭所指畫面中為 被告之人的髮型樣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8頁、偵字第4302號卷第25-28頁、 原審卷二第229-231頁),是該畫面中所能看到之被告身影細 小模糊,無從準確判斷其頭髮長度及髮型;至被告於前案中所 駕駛之車輛固為普通自小客車,惟該案嫌疑人陳靜雯所駕駛之 車輛則為廂型車,車尾形狀寬大方正且嵌有輪胎,此有前案車 輛照片(含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他字第282號卷第12-13頁 ),本院審酌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



忘,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自車尾角度觀察與吉普車外觀 略有相似,而證人丙○○於105年12月6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 前案時間已久(將近4年),其對於前案中何人駕駛何種車輛 之記憶略有模糊,誤將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車輛當作吉普車, 並誤認該車係本案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所駕駛,因而證稱被 告於前案係駕駛吉普車,所為證詞有誤,並不違常情,尚難因 證人丙○○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有誤,即認其所為其餘證詞均 不足採信。③就在極速網咖盤查之情形,證人丙○○於102年5 月3日警詢證稱:我有叫他脫下口罩,看他身分證,也有以小 電腦查詢等語(偵一卷第50頁)、於102年12月6日原審作證時 稱:我不記得102年3月8日在極速網咖盤查時,有無要被盤查 者將口罩、墨鏡脫下來,也忘記有無輸入小電腦查詢身分資料 ,但我有請他出示身分證,盤查沒問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 第15、17頁)、於本院稱:我有請他把口罩、墨鏡脫下來,並 請他拿身分證給我查核他的身分,我確定我當時有以電腦資料 查詢被告的身分資料,但因我們查核身分的方式很多,我不確 定是當場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或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值班同仁幫 我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200頁)。查證人丙○○當 天既是接獲報案而至極速網咖盤查可疑人士,衡無不查明該男 子身分之理,參以證人戊○○證稱:警察盤查完後有留該客人 資料,跟我說沒問題,警察才離開等語,及證人丙○○歷次證 述均稱有要被盤查者出示身分證等語,顯見證人丙○○當時確 有盤查該人之資料。再查證人丙○○於102年3月8日凌晨1時許 因接獲報案至極速網咖盤查,而該日凌晨0時至2時永和分局值 班人員為鍾怡煌,鍾怡煌於同日凌晨1時03分以所內之刑案資 訊系統查詢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即0000000000號)查詢, 此有永和分局107年11月5日函檢送之勤務表、內政部警政署 106年1月4日函檢送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一第279、281頁、原審卷二第49、51頁)。佐以證人即案發 時任職永和派出所之員警劉娢如證稱:因警員可以小電腦等設 備查詢民眾的身分,上級為防止有使用權限的警員隨便使用小 電腦等查詢別人的資料,違反個資,所以設有檢核系統查詢警 員使用小電腦查詢他人資料的情形,原審卷二第50-51頁的資 料就是以該檢核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該兩頁資料就是表示使用 者的警察有在查詢時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條件所列的身分資料 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反面)。準此,依前述警政署應 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徵當時在永和派出所內值班之鍾怡煌, 於證人丙○○在極速網咖盤查時,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被告之身 分。是雖證人丙○○就以警用小電腦或其他方式查詢被告身分 之陳述有不一之處,但可以確認的是當時確有查詢被告身分資



料。若證人丙○○在極速網咖盤查者非被告何以會查詢被告之 身分資料?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勤務表顯示鍾怡煌於102年3 月8日凌晨0時至2時已下班云云,惟此一答辯與卷證資料(即 本院卷一第281頁)不符,自難採信。
⑵辯護人另辯稱:000.000.000.000之IP位置應是極速網咖櫃臺 的電腦,而非第25台電腦之IP云云,然查000.000.000.000即 為極速網咖第25台電腦之IP位置,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辯護人上揭質疑並無足採。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8日凌晨人在臺中,不可能出現在極 速網咖云云,並提出自拍影片之光碟為證。經勘驗被告所提之 光碟,該影像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8日0時33分,影片內攝有被 告站在臺中一中路標旁之畫面,該拍攝內容重點均在被告臉部 及身後之背景等情,固有本院107年7月24日、10月23日勘驗筆 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3背面、173、258、261至271頁)。惟 查被告所提上開影片,乃其自己拍攝,依現今之攝影設備可隨 意調整拍攝日期,是其上顯示之時間未必即為實際之拍攝日期 。次查被告於102年3月8日(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2時、下午 2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6時至9時30分需在新北縣土城區學府 路之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看診,此有該診所之門診時刻表、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7、279-2 82頁),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自上午8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均 需看診,實難想像其有閒情逸致於該日凌晨在臺中吃宵夜、自 拍(參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被告供述)。佐以該影片背景漆 黑,及其重點乃在有被告臉部及臺中一中之路標之畫面,衡與 一般自拍重在拍攝者本身、周邊美景不同,顯見拍攝目的乃要 證明被告人在臺中。另倘該影片確為102年3月8日凌晨所拍, 依被告供述其於107年3月間即發現該影片(參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供述),就此重要證據,被告豈會拖到本院107年7月24 日庭期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是該影片是否被 告於107年3月時發現,即有可疑。依上,在在顯示被告稱該影 片為102年3月8日凌晨拍攝悖於常情,顯然該影片不足證明被 告斯時人在臺中,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係於102年3月8日在優仕網部落格以暱稱「0000000000」 帳號更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之人,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帳號(暱稱)「0000000000」之使用 人。
2.次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字內容者之登入IP乃000.000.000.000,該IP申請人為甲○○ 等情,有嚮網公司107年1月15日函及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可



參(本院卷一第102、123頁)。而據證人甲○○證稱:102年 我在駭客網咖擔任店長;我申請000.000.000.000.網路IP,設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是公司叫我去申請,給駭客網 咖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196頁)。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內容同出 一轍,又均是「0000000000」帳號之人張貼,二者張貼地點均 在位於00區00路之網咖,顯見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所為。 辯護人以該IP申請人及使用地址均非被告,認非被告張貼云云 ,衡屬無據。
3.再查嚮網公司前開函,雖稱查無「0000000000」帳號於102年2 月18日登入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惟網路上確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貼文,此有該貼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 是嚮往公司查無該登入資料,應是未完善收集登入資料所致, 自難以該函而無視網路上張貼之附表一編號2之文章,逕認無 該貼文。辯護人執以認無該貼文自難採信。又附表一編號2網 站上所發表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內容如出一轍,又均是「000 0000000」帳號之人張貼,自可認是被告所為。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被告在優仕網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時,所填寫使用 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暱稱)「0000000」 註冊時所填寫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相同,有嚮網公司102年3月20日函、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網路城邦帳號「0000000」之會員及 IP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偵字第16423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4-55頁)。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若非熟記之人, 誠難輕易記得,且附表一編號4發表之文章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 ,依上堪認被告即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之使 用人,亦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之人無疑。又雖然註冊「0000000」帳 號者生日欄記載為0000/0/00,性別欄記載為0(參偵二卷第 54-55頁上開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之附件),惟查申請帳 戶並未實質審查,所寫之生日、性別本即可杜撰,是難以該資 料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申請者若非被告,以其寫 被告之電子信箱,顯有陷害被告之意,何以其他資料不寫被告 真實之資料,而要杜撰?由此更徵申請者乃被告無訛。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系爭文章係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 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公益性,屬可受公 評之事,縱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惟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 據之以為免責。查:
1.告訴人己○○、丁○○均未曾因免疫細胞詐騙案或其他詐欺案 件被判刑過,亦未曾因免疫細胞銀行相關案件遭人請求賠償過 ,又告訴人丁○○到優化診所執業前雖曾於署立00醫院急診 室擔任過主任醫師,惟並未被病人投訴過醫療糾紛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第133-134頁),且依卷附告訴人2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該2人確均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己○○曾有「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 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 出來要求賠償」及告訴人丁○○曾有「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 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等情形,足認被 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指述告訴人己○○「詐 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 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及指述告訴人丁○○「 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 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 糾紛」等部分,均屬不實之事,且該等不實之事足以使被指述 人之品德、信用、專業能力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己○○、丁○○之名譽,而被告隨意在如 附表一所示網站網頁上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 譽之不實之事,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主觀上顯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所言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免責規定,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2.又由附表一所示各篇文字內容可知,被告除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不實之事外,亦以「荒唐醫師」、「沒 醫德」、「爛竽充數」等語謾罵告訴人丁○○由急診醫師轉做 醫美之行為,而被告指稱告訴人丁○○「在00醫院急診一再 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係不實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丁○ ○由急診醫師轉做醫美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其為「荒唐醫師」、「沒醫德」、「濫( 被告在網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是被告上開謾罵用 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 ,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 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之 犯意無疑,客觀上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站網頁上接



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使用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 辱告訴人丁○○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 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⑴傳喚戊○○,以查明員警於102年3 月8日凌晨至極速網咖後,有無請被盤查者拿下口罩、眼鏡、 ⑵向永和分局函調戊○○提供予警方之錄影帶、⑶調取前案 101年12月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 系王鈺銘教授鑑定光碟影像中男子之頭髮長度,是否有綁馬尾 或將頭髮束起、⑷函詢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是否為警用行動 電腦服務系統?警用行動電腦是否為員警出勤攜帶使用之小型 電腦?俗稱是否為小電腦乙節。查證人戊○○業經被告及其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原審卷二第68-74頁),且其於原審 明確證稱:警察在我報案後來時先到櫃臺,我告訴他們該可疑 人士之位置,警察自己過去,我沒有陪他們過去盤查,我從頭 到尾都在櫃臺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戊○○既未陪同 警方盤查而始終在櫃臺,當無從知悉員警盤查時有無請該人拿 下口罩、帽子,是自無傳喚之必要。其次,據證人戊○○稱: 我有交警方盤查當天店內之監視畫面給警方,警方說檔案無法 開啟,又來請我提供,但因監視器畫面已覆蓋,所以無法再給 警方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既然員警前取得之監視器檔案 無法開啟,再向證人戊○○索取,惟因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 自無向警調取該無法開啟檔案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 調取之必要。再者,經綜合證人戊○○、丙○○證詞,及永和 分局警員確有於102年3月8日凌晨1時3分查詢被告身分之資料 ,而被告前揭所辯其不在場之證明,亦均不足採,足認證人丙 ○○當天盤查者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調查之前述⑶⑷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 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 站網頁上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丁○○、己○○及對告訴人丁○ ○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傳述同一事項且 使用相同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散布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且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己 ○○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論處。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未予警惕而再犯本案,恣意在網路上誹謗及 公然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對告訴人丁○○、 己○○之名譽損害非輕,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傷害及事業困 擾,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並 無證據可以佐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之犯行,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及告訴人龐0玲、潘0佑、曾 0祈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義龍除為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文字 誹謗、公然侮辱等犯罪行為外,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 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化名(暱稱),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而接續指摘⑴丁○ ○、己○○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3年,⑵丁○ ○在00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故而轉向優化診所 做醫美,⑶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己○○...等已經 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事項,並以⑴「沒醫德」、「荒唐」、「濫竽充數」(網 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等語公然辱罵丁○○,⑵「台灣 之恥」公然辱罵丁○○、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
㈢經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犯 罪行為,辯稱:這些文章不是我所發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系爭誹謗文章內容是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推行免疫療



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事項, 內容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法院 調查結果: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4 頁上方)所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醫學美容 )急診科荒唐醫師丁○○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 德玲己○○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00 00000 00000-00-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 會員帳號「00000000」之最近登入時間是102年3月28日19時25 分許(登入IP:000.00.000.0),此有嚮網公司102年10月31 日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41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於102年3 月28日19時25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並非該會員於100年11 月28日所發表,至「100年11月28日」究竟是發表何種文字內 容或該日期意義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 定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之人曾於100年11月28日在優 仕網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又經本 院依前述優仕網會員帳號「00000000」最近登入時間及登入IP 查詢結果,該IP查無用戶資料,而該會員帳號註冊時所填寫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 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 姓名、生日、電話等資料,均未經網路已經者審核以確定真偽 ,致可信性不足,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嚮網公司 102年10月31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5年8月19日號函與所附前述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IP位址:000.00.000.0)附卷可佐( 見偵三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31-135頁),公訴人 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暱稱「00000000」 之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暱稱「00000000」在優仕網部落格 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起訴書誤載 為「生活格子1051life」網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 果,並無公司名稱、地址可供發文查詢會員申請資料,僅有1 個電子信箱可供聯絡,再經該署書記官以該電子信箱聯絡後, 「生活格子105life」網站未為任何回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電子信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 -26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生活格子1 05life」網站會員暱稱「0000000」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暱稱「0000000」在「生活格子10 5life」網站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查「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註冊時所填寫之生 日、性別、居住地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姓名、生日 等資料,均未經網路已經者審核以確定真偽,致可信性不足, 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15日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員帳號「000000000 」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8月19 日號函與所附上述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見偵二 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第138頁)。又依卷附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0-21 頁)所示,該篇文章發表時間為101年12月6日23時26分,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網路城邦」網站經營已經者查詢IP資料結 果,查無會員帳號「00000000」於101年12月6日23時26分之IP 資料,僅有接近時間即同日23時47分41秒之IP資料(000.000. 000.000),該接近時間IP之登入資訊為「000-IP:000.000. 000.000/00」,用戶名稱為「陳0亮」,附掛電話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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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