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0號
TPHM,106,上易,200,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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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能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沈朱萃姝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因腹瀉、嘔吐 、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求治,於101 年12月4 日轉入臺大 醫院3A2 加護病房(下稱3A2 加護病房)治療,由乙○○擔 任主治醫師,嗣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 克,而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不治死亡。甲○○ 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 102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3所示時間,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 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 其本名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 字,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乙○○為首之3A2 加護病房,因仇 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 ,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Fent anyl(下稱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該插 管、不當用藥,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 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之 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不實事項,並進而稱乙○○為恐怖份子 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獵 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足 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7 至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 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之臉書網站,以其 本名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以下列情詞:(一)告訴人及3A2 加護病房醫護對沈朱萃姝忽略不作為急性膽 囊炎診斷、急診NRM 面罩使用醫囑與3A2 加護病房詐騙插 管、管制藥品吩坦尼不正當不法醫護超劑量給予,造成大 腸炎腸阻塞、腸阻塞後醫護集體管灌瀉劑、糖水、退燒化 痰水,造成瀰漫性大腸壞死。而沈朱萃姝插管前後胸部X 光顯示肺部影像無改變,無大片氣血交換不能白色,而仍 以「肺炎低血氧呼吸衰竭」插管、管制藥品吩坦尼不正當 及不法超劑量給予、腸阻塞後管灌瀉劑、不作為急性膽囊 炎診斷。又以101 年12月5 日3A2 加護病房7-2 床抽痰後 胸部X 光變化可證之,沈朱萃姝到院至接受開刀治療前, 所有診斷與治療都是錯誤與侵害,即使4 日中央靜脈左鎖 骨下之裝置CVP 為醫師家屬帶教急診R4游秉勳醫師所完成 ,也於12日遭于鎧綸醫師無緣由拔除、仇視沈朱萃姝外省 籍身分。另沈朱萃姝之護理紀錄遭塗改,告訴人所為病歷 記載,係為掩飾急診錯誤、無家屬同意給予超劑量之管制



藥品吩坦尼等情,況20日會診做超音波,說膽囊沒有厚, 但後來再做超音波說膽囊有變厚且有擴大,會診醫師會診 都不正確、偏差,是3A2 加護病房有對沈朱萃姝為集體、 公然、仇視、詭詐、殘忍的侵害,就是恐怖份子。(二)獵殺外省人是23天的過程,是集體有默契的預謀殺害,「 蠻橫鴨霸,一路追殺」,沈朱萃姝明明有膽囊炎卻說沒有 ,醫師的治療計畫就是打算殺她,醫囑開立也顛倒、不三 不四,4 日插管時,馬上就給管制藥品吩坦尼也是要殺她 ,7 日脫離呼吸器,表示他們插管插錯了,到9 日他們已 經看出來這是急性膽囊炎,卻不作為診斷,就是要殺她, 又連續給予超劑量吩坦尼形同連續持刀殺人,且21日于鎧 綸醫師檢驗與腸壞死有關生化乳酸值Lactic acid= 6.06 ,告訴人病歷卻公然寫「腸阻塞、大便囤積、繼續灌乳果 糖瀉劑以促進蠕動」,且15日田醫師已寫腸阻塞,告訴人 於17日仍一直要求灌禁忌用藥乳果糖瀉劑,意欲撐破大腸 ,由此可得證告訴人像角頭老大般兇殘,而本案臺大醫院 以告訴人為首醫護團隊,內科急診與3A2 加護病房對被告 母親沈朱萃姝所為之診療全是侵害。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後所為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均無急診及臨床醫師病 歷記載之根據,即自行做出肺炎診斷論述,案情概要欄記 載有諸多錯誤、漏未審酌之處,該等鑑定意見書所列鑑定 意見,實有速斷之違誤。
(四)伊每次所發表的文字內容,都有貼相片,相片內亦有數據 來作討論,伊並沒有誹謗或加重誹謗的犯意,而係基於醫 師專業上的認知,且伊所述皆事實有據,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討論而具公益性質。
二、然查:
(一)前揭被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接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利用 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3所示之臉書網站,以其本名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26 0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 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偵 卷】第121 頁),復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8至42 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 、第58頁、第62頁、第64頁、第66至68頁、第71頁、第73



頁、第81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140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2 至164 頁、第167 至17 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82 頁、第185 頁、第 187 至188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 7 至201 頁、第207 至20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 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 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 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查,被告前揭 所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為首之3A2 加護 病房,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萃姝騙進 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 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該插 管、不當用藥,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沈朱萃姝罹 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 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不實事項,並進而稱告訴人為恐 怖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 虐殺、獵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 述告訴人有因前開動機而欺騙插管並以上揭手法故意殺害 沈朱萃姝,而告訴人為臺大醫院執業醫師,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身為醫 師之專業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專業道德形象、人格評價 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 ,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 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 」,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 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 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 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 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 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 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 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觀以前揭言論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 亦有意見發表,而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上開 說明,前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需提出相 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四)沈朱萃姝係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臺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由游秉勳醫師診視,主訴腹瀉、嘔吐及發 燒已數日、101 年12月2 日開始有呼吸困難情形,當日檢 查發現沈朱萃姝白血球過高12.10 K/μL 、肝指數GPT166 U/L 、血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 )有 尿道感染情形,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 炎情形,經游秉勳醫師囑咐急診室留觀待住院,並給予非 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氧氣濃度80-100 %)、TAITA NO .5 點滴靜脈點滴注射,另給予抗生素、胰島素,並密 集監測血糖,嗣交班予林岳興醫師照顧,依林岳興醫師病 歷紀錄,懷疑沈朱萃姝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 感染及糖尿病,嗣沈朱萃姝仍間歇性高燒至39-40度C , 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沈朱萃姝持續有呼 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情形,101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 ,經游秉勳醫師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沈朱萃姝嗣於101 年 12月4 日晚間7 時50分許入住3A2 加護病房,當時血氧飽 和度94%(在非再吸入性面罩使用氧氣吸入下),主治醫 師為告訴人,住院期間主要由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醫 師輪流照顧。于鎧綸醫師在「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 表單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重新陳代 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處打圈,顯示入住加護病房之 原因包括前述二者。之後沈朱萃姝因呼吸困難而作動脈血 氣體分析,血氧分壓有下降情形(由158mmHg 降至117mmH g ),于鎧綸醫師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予以置放氣管 內管,置放過程中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 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並因沈朱萃姝躁動而持續 調整吩坦尼,其後因病人血壓不穩定需使用升壓劑及持續 發燒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嗣於101 年12月9 日,陳璟毓醫 師為沈朱萃姝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 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echo Murphy sign),不



像是急性膽囊炎所造成高燒,嗣於101 年12月13日由告訴 人、李時偉醫師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 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細胞檢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 ,並確定致病細菌,再於101 年12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 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內感染,但並未發現有急性 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便物質囤積於大腸,小腸 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亦不認為病患有 膽囊炎,且不需引流。另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 17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 ,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 整。嗣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沈朱萃姝接受 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疑似缺血性 腸炎,於101 年12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宏志醫師,建議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即完成檢查,同日晚間會 診外科,外科醫師並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執 行手術,證實沈朱萃姝患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嗣 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沈朱萃姝因腸阻塞、 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死亡證 明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55號 卷第40頁)及臺大醫院病歷影卷3 宗在卷為憑,基此,前 揭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臺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後之治療經過,應堪認定。
(五)就被告指稱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將 沈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 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部分:(1)關於沈朱萃姝入院後經診斷肺炎呼吸衰竭、施作插管並施 予吩坦尼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被告對告訴人 等人提出業務過死告訴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送請醫 審會鑑定,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據 放射科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 X 光所觀察之描述,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病 人於後續胸部X 光變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病人氧氣分 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 。依文 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人之歸類,本案病人為中度急性 呼吸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度:介於100 -200mmHg ) ,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依病人動 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中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 降之趨勢(由158mmHg 降至117mmHg ),于醫師置放氣管 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1 年12月4 日病人動 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



之趨勢,醫師乃置放氣管內管,於置放前先給予Dormicum ,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可緩解置放氣 管內管之痛苦,使病人更能與呼吸器配合,故所為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因氧氣不足而置放氣管內管,需 ⑴氧氣足夠⑵病人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且⑶解決危 及生命相關疾病才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插管,卻不 拔管』之情事,而是病人尚未到可拔管之時機,無法拔管 」、「當病人因肺炎發燒經抗生素治療後,效果仍不佳時 ,需考慮作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以確定支氣管有無阻塞, 及自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癌細胞檢查及細菌培養,以 探討抗生素效果不佳之原因,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 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三第106 至109 頁) ,復經本院105 年度醫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上 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再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仍認「101 年12月4 日19: 50病人因噁心、嘔吐、腹瀉、間歇高燒、呼吸急促及意識 混亂等症狀,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經檢查結果尿中白血球 20-35/HPF ,有膿尿現象、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及高酮 酸血症等異常,經給予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提供氧氣濃 度Fio2 90% -100%)時之肺泡- 動脈氧氣壓力差(A-a ox ygen gradient )高達000-000mm Hg(老年人參值小於30 mm Hg 。為嚴重低血氧症,已達需呼吸器治療標準),且 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可見雙側肺浸潤增加,以左下肺野較嚴 重(影像報告編號Z0000000000-0 )。綜上,病人有肺炎 的危險因子(臥床、易嗆咳、有嘔吐及意識不清)、下吸 呼道感染症狀(發燒、呼吸急促、低血氧症及高血糖)及 X 光檢查結果有肺部浸潤之徵象,明確符合肺炎併低血氧 症之臨床診斷定義。又病人入住加護病房後2 小時間,呼 吸速率加快,當時病人有多重必須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 吸器等適應症,如肺炎病情惡化中、有嚴重低血氧症。意 識不清需保護呼吸道不再嗆到嘔吐物、需避免長時間使用 高濃度氧氣副作用及支持酸血症所增加之呼吸負擔。遂於 當時22:45 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綜上,乙○ ○醫師及于鎧綸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有 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7 頁)卷二第105 頁)。可見依當時沈朱萃姝之氧氣 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僅為158mmHg ( 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人之歸類,為中度急性呼吸 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度:介於100~ 200mmHg),且嗣於



轉入內科加護病房後其氧氣分壓中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 有下降之趨勢(由15 8mm Hg 降至117mm Hg),再根據胸 部X 光檢查結果可見雙側肺浸潤增加,以左下肺野較嚴重 (影像報告編號Z0000000000-0 ),依臨床診斷定義之醫 療常規判斷,確屬肺炎併低血氧症,而有插管置入氣管內 管之醫療處置必要,再參以沈朱萃姝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求 治時主訴確有「dyspnea (呼吸困難)」(見臺大醫院急 診病歷第1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而被告本人亦為醫 師,當時亦簽立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同意進行插管 之醫療處置(見臺大醫院病歷影卷⑶),據上,自難認告 訴人有何將沈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之情,及3A2 加護 病房之醫師就沈朱萃姝後續產生呼吸窘迫狀況而置放氣管 內管,並配合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藥物吩坦尼等舉,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2)被告固稱:沈朱萃姝入院時spO2為92%(見原審卷二第13 2 頁急診病歷),而屬正常範圍,顯見告訴人確係仇視外 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云云。縱不論spO2(血 氧飽和度)得否作為置放氣管內管之單一依據,惟此亦僅 係沈朱萃姝進入急診室時初始之測量紀錄,而本案沈朱萃 姝轉入3A2 加護病房後,發生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 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 之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並有下降 趨勢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于鎧綸醫師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應純為緩解沈朱萃姝症 狀之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于鎧綸說需要插管, 但沈朱萃姝年紀大了,如果不要積極治療也可以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足見于鎧綸醫師並未積極勸說 被告同意其為沈朱萃姝進行插管,亦與被告所稱3A2 加護 病房之醫師係為了健保點數及得到沈朱萃姝插管後再拔呼 吸器的X 光片才詐欺插管等情不符。復衡以本案告訴人並 未直接指示應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亦非實際施作置 放行為之醫師,均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詐騙插管」 之情事。
(3)被告又稱:因急診醫師游秉勳給予沈朱萃姝高糖濃度點滴 「TaitaNo .5」,造成血糖驟升,導致沈朱萃姝呈現HHS (高血糖高滲透壓)及代償性呼吸淺快之過度換氣症候群 ,因而誤診為肺炎低血氧呼吸衰竭,且林岳興醫師係為掩 飾誤診肺炎之診斷疏失,不應給氧而施以NRM 給氧治療, 目的在侵害沈朱萃姝,主導詐騙轉入3A2 加護病房云云。 然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主 訴為腹瀉、嘔吐,常有電解質及體內能量不平衡,醫師給



予『Taita No . 5』點滴,一方面補充電解質,一方面補 充醣類,符合醫療常規」、「依據DIABETES CARE 描述, 有關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HHS )之原因,並未包含醣類 點滴的給予,況游醫師於101 年12月3 日14時39分施打胰 島素(insulin )8u,表示游醫師已注意到病人有高血糖 ,並予以處理」、「急診交班摘要中,有特別將血糖高的 檢驗數據列入,且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第4 項(嚴重 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被打圈,顯示急診及加 護病房皆已注意到血糖高之異常情況。依放射科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 光所觀察之描 述,其臨床症狀即可能為肺炎,故並無游秉勳急診交班發 生『HHS 該列未列,無肺炎卻列出肺炎』之情事」(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三第108 頁) 。而被告上開指述情節,未根據臨床上診斷之醫療常規,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逕採,亦不得執以認定告訴人 有何將沈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之情。
(4)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等所為係針對外省人云 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急診病歷記載沈朱萃姝出生 地為江蘇省,伊想不出來為什麼要這樣對1 個老太婆,就 因為她是外省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207 頁 反面)。然急診病歷格式為制式記載,其上除出生地外, 亦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等資以辨識人別之欄 位,在無其他事由輔以判斷之情形下,具正常智識之一般 成年人均應不致斷認該等欄位記載將影響醫師是否為病患 置放氣管內管之決策,況倘依被告前開所辯,病歷上顯現 之沈朱萃姝入院時為89歲之年長者、女性、戶籍位於臺灣 北部地區等資訊,均可能為被告所稱告訴人仇視沈朱萃姝 之原因,然被告卻在未能提出其他理由說明之情形下,僅 針對出生地之記載為前開指摘,益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仇視 外省人、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沈朱萃姝插管等情,洵屬 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5)再者,沈朱萃姝係因產生呼吸窘迫狀況,而於101 年12月 4 日經于鎧綸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並配合給予置放氣管內 管所需藥物吩坦尼,另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17 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 而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 整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見使用吩坦尼係配合置放氣管內 管所需,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告訴人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詐 騙插管,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 姝打昏等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通常



臨床上在困難插管的時候會給病人1 劑吩坦尼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吩坦尼為常規配 合置放氣管內管之藥品,且被告自承發表本案言論前已看 過沈朱萃姝之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當應知 悉沈朱萃姝入院後血氧分壓下降之狀況,竟置沈朱萃姝其 後病情變化不顧,而徒憑沈朱萃姝初始之單一測量紀錄泛 稱沈朱萃姝不須插管而遭詐騙插管,告訴人係怕沈朱萃姝 反抗才施用吩坦尼云云,自無從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沈朱 萃姝被詐騙插管乙情屬實。職是,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驟 然將其個人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站公開發表,無從認定 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被告就上開言論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自不 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六)就被告指稱沈朱萃姝係罹患急性膽囊炎,告訴人為了避免 暴露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 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 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部分:(1)關於沈朱萃姝是否罹患急性膽囊炎,臺大醫院人員有無明 知有急性膽囊炎卻不為治療及明知腸阻塞卻不停止施予吩 坦尼等節,經另案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肝指數(ALT )166 異常,有嘔吐 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肝指數(ALT )166 異常、 嘔吐病史,代表病人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膽 囊炎,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 非為唯一診斷」、「101 年12月9 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 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並不 代表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 年12月15日腹部及骨盆腔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 又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人有膽囊炎,故 並無『得知有急性膽囊炎,卻不作任何治療』之情事」、 「吩坦尼尚無大規模研究顯示會造成腸阻塞,相反地,在 2006年,一項臨床試驗發現,使用呼吸器病人合併如吩坦 尼藥物及鎮靜藥物(midazolam )使用,可使病人更配合 呼吸器,且不會增加腸阻塞之危險性」等情,有醫審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三第108 至109 頁)。而本院上開本 院民事事件再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病人住院 時,無右上腹痛主訴,經身體診察腹部無壓痛(右上腹痛 及壓痛是急性膽囊炎之典型表現),101 年12月9 日經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且有膽沙及膽結石,但無超 音波下之墨菲徵象(sonographic Murphy'ssign,對診斷 急性膽囊炎有相當高敏感性及專一性)。12月15日及12月 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石,但無急 性膽囊炎之徵象。依病歷記載,12月16日及12月17日記載 病人家屬堅持要安排膽囊引流手術,而李時偉醫師、陳瑾 毓醫師及乙○○醫師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性 科醫師後,皆認為當時無膽囊引流手術之適應症。12月20 日腸胃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 壁增厚、膽管擴張等徵兆,認為不像急性膽囊炎。12月23 日及12月24日再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始有膽囊壁增厚, 有少量腹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腹水之存在即可解 釋膽囊壁增厚現象)。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 ,術中亦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 炎」,而非急性膽囊炎。慢性膽囊炎並無引流或緊急切除 之必要性。觀諸本案全部病歷紀錄,林岳興醫師、李時偉 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及乙○○醫師,於101 年 12月3 日病人到院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追蹤留意膽囊變 化,未誤診病人為「急性膽囊炎」,因此病人無須於病程 發展中再接受有風險又不必要之膽囊手術。以上醫療過程 ,並無延誤,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 、「病人身上有氣管內管等多種管路,有相當程度之不適 。在重症醫學領域,對於加護病房中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 器的病人,醫師給予吩坦尼(fentanyl)等止痛藥物連續 注射,能提高病人舒適度,降低病人痛苦導致自拔管路之 重大風險,屬常規處置,只要具備醫師資格,即可依病人 實際需要開立處方,其藥物由醫事人員領受,並施用於病 人,此屬醫療常規,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無疏 失」,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274 至275 頁)。足見沈朱萃姝住院時經身體診察腹 部無壓痛,於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性科醫師 後,101 年12月9 日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發現膽囊脹大,且 有膽沙及膽結石,但無超音波下之墨菲徵象,101 年12月 15日及1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 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101 年12月20日腸胃內科醫 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膽管 擴張等徵兆,與急性膽囊炎病徵不符。101 年12月23日及 12月24日再追蹤超音波檢查,始有膽囊壁增厚,有少量腹 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嗣經101 年12月25日進行壞 死性腸炎手術時,一併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



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則告訴人等依身體 理學及科學上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沈朱 萃姝雖有膽沙及膽結石,但認並無急性膽囊炎徵象,嗣後 腸炎手術時一併進行膽囊切除,經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 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亦與告訴人等醫師診斷結果 一致,即就本案醫療過程以觀,臺大醫院醫療人員已積極 為沈朱萃姝進行腹部超音波、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更安排一般外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因無發現相關 徵狀及證據,故未認定沈朱萃姝患有急性膽囊炎,且吩坦 尼並不會造成腸阻塞之危險,則被告前稱告訴人故意不治 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 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節,自難認屬實。
(2)被告陳稱:伊係根據101 年12月25日開刀後的病理診斷, 及入院時主訴嘔吐、發燒、肝指數166 、澱粉等,肝指數 異常的高,就可以簡單判斷是急性膽囊炎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20 頁反面)。惟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25日經外科 醫師執行手術後,就其膽囊及右大腸之病理組織檢查結果 為「慢性膽囊炎(chronic cholecystitis )」、「急性 發炎合併穿孔(acute inflammation , with perforatio n )」等情,有臺大醫院101 年12月27日S00000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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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