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36號
TPHM,106,上易,1836,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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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6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宇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延平路28號 3 樓「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竹圍 站(下稱桃客竹圍站),擔任處理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會計 工作。呂其秘則擔任站長職務(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上 易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負責桃客竹 圍站之收入、支出之控管與監督,陳建宇所製作之帳冊亦須 經呂其秘核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建宇並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呂其秘因職務之便,知悉桃 園客運總公司規定客戶得以「現金」或「賒欠」方式繳付租 車費用。若客戶為「賒欠」時,會計可將該筆款項於帳冊上 列載為賒銷,並向桃園客運總公司陳報該客戶為應收帳款戶 ,使桃園客運總公司於桃客竹圍站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登載該 筆款項為應收帳款,迄至立帳之日起至3 個月內止,桃客竹 圍站向客戶收取現金,並登載於現金日報表後,再向桃園客 運總公司繳納現金。呂其秘因亟需現金花用,竟指示陳建宇 於其需現金時,將自客戶處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先行交予 呂其秘,再把「現金」客戶,虛偽列為「賒銷」客戶,由陳 建宇將該部分款項登載於屬會計帳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持 之向桃園客運總公司而行使,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再於3 個月內,由陳建宇將另自客戶取得之現金,充當上開 「賒欠」客戶之收入,而填載於亦屬會計帳冊之現金日報表 ,持之向桃園客運總公司報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客運 總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營業收入。二人共同所為之犯行 如下:




㈠、陳建宇呂其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暨於帳冊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附表 編號一之2、4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何特定帳冊遭登載不實, 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陳建宇呂其秘僅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1、2、3、4所示之日期、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1、2、3、4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一 、1、2、3、4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予以侵占入己,除附表編號一之2、4外,並由陳建宇以上 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上開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客 運總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營業收入。
㈡、陳建宇呂其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暨於帳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因 無證據顯示係何特定帳冊遭登載不實,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 呂其秘陳建宇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 、四、五、六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除 附表編號二、三外,並由陳建宇以上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 所掌之上開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客運總公司帳目管理之 正確性及營業收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被告 與呂其秘於96年4 月1 日共同侵占桃園客運司機黃榮輝所轉 交賠償金3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與後列附表所 載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然所謂「集合犯」意指立法 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預定屬於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是否屬於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的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的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條文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構 成犯罪,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並不符合集合犯的構成要件,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與後列附表所載犯行乃 係本於可分之犯意所為,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同 此認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無 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則係就附 表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為附表所示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148 頁),核與證人黃榮輝鄧崇淦林至凡邱朋賢於另案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8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年至96年手寫私帳、租車登記簿、竹 圍站應收帳款明細表、租車收入表、現金日報表、呂其秘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信用卡 繳款明細、租車繳款登記簿、和解書、繳款確認單、海湖國 小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桃園客運107 年10月29日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呂 其秘侵占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此部分行為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 。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於附表編號1 、2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犯附表編號一1、3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業 務侵占罪及犯附表編號一2、4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是各自獨 立之犯罪,意即是數罪的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 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 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一1、3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因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業務侵占 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所犯各罪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 被告。
㈤、關於身分共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因 刑法第四章之章名修正,期使法條用語一貫,將「以共犯論 」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並配合第28條至第30條修正,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之外,但書並增列「得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後現行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案附表編一涉及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㈦、至被告附表編號一行為後: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 ,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 ,並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 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
⒉被告與呂其秘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 罪,無論依刑法第28條新舊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 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 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 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 、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 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 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



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 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 ,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 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記載 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應屬分類帳簿,「現金日報表」 則係依事項序時登記之會計帳冊,應屬序時帳簿,性質上均 為商業會計會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帳冊,辯護人辯稱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現金日報表均非商業會計法之帳冊並不可採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被告附表編號一、1 、3 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 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 法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一、1、2、3、4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 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 均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雖非款項之持有人,但與持有款項之呂其秘就 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1 、2 、3 、4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⒉被告為桃園客運之會計,就附表編號一、1、3「犯罪手法」 欄所示帳冊具有業務上製作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3 所示犯行,除如前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 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⒊被告與呂其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3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手 法」欄所示帳冊登載不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1、3之業務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1、3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與業務 侵占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一、2、4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被告雖非款項之持有人,但與持有款項之呂其秘就上開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呂其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
⒈被告雖非款項之持有人,但與持有款項之呂其秘就上開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與呂其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犯罪手法」欄所示帳冊為不 實登載,就各該編號內登載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業務侵占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惟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 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 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 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 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 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依呂其秘之指示,於呂其秘需用現金時,將自客戶處所收 取而持有之現金,先行交予呂其秘,再把「現金」客戶,虛 偽列為「賒銷」客戶,使桃客竹圍站將上開款項登載於應收 帳款明細表,持之向桃園客運總公司而行使之,復再於3 個 月內,由被告將另自客戶取得之現金,充當上開「賒欠」客 戶之收入,而填載於現金日報表,持之向桃園客運總公司報 帳。倘被告未於帳冊內為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以此方式隱 匿自客戶處收取現金之事實,則桃園客運稽核帳務時,定會 發現竹圍站繳交之公款有短少之情形,呂其秘自無可能順利 挪用公款供作私用,是被告於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顯對於呂其秘遂行業務上侵占犯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應論以幫助 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就被告於上開屬商業會計會法帳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現金 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本案係由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且係因被告向桃園客運董事長舉報而查獲,桃園客



運並未對被告提告,亦不予追究等情,原判決疏未審酌前開 具體事由,且誤認係桃園客運提起告訴而量處被告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刑,其罪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與呂其秘共同侵吞如附表 所示款項,行為雖非可取,惟本案係由被告向桃園客運董事 長舉報而查獲,桃園客運並未對被告提告,亦同意給予輕判 ,有桃園客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及被告現在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既係被告於新法 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且各如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乙節,刑法第41條 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改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再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9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另刑 法第41條第2 項雖有多次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 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 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因其犯



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 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 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 有利於被告者適用之,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㈤、末查本案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能深切體會誠實守法之重要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非本案主導及決策者,僅是聽令行事者,且如前 述,本案係因被告向桃園舉報而查獲,桃園客運,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至刑法第74條於被 告行為後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 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五、沒收: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由共犯呂其秘取得,被告並無實際獲得 財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 編號 │ 日期及地點 │ 犯罪手法 │侵占金額 │ 卷證頁數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一│ 1 │95年4月16日 │司機收取帳上│3,500 元 │1.被告陳建宇民國│陳建宇共同連續意圖為│
│ │ │桃客竹圍站 │記載之陳村長│ │ 94年至96年手寫│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租車款交付呂│ │ 私帳(見臺灣桃│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其秘後,呂其│ │ 園地方法院檢察│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秘未將之繳入│ │ 署97年度他字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公司帳。(被│ │ 618 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告陳建宇收取│ │ 他卷】第25頁)│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以「現金」繳│ │2.租車登記簿(見│壹日。 │
│ │ │ │納之款項,卻│ │ 原審卷一第140 │ │
│ │ │ │以「賒銷」方│ │ 頁) │ │
│ │ │ │式登載於桃園│ │3.竹圍站應收帳款│ │
│ │ │ │客運區間租/ │ │ 明細表(見原審│ │
│ │ │ │遊覽車收入表│ │ 卷二第275 頁)│ │
│ │ │ │(下稱租車收│ │ ,且立帳日期95│ │
│ │ │ │入表)、應收│ │ 年4 月18日 │ │
│ │ │ │帳款明細表,│ │4.租車收入表(見│ │
│ │ │ │嗣於3個月內 │ │ 原審卷二第212 │ │
│ │ │ │,再由被告陳│ │ 頁) │ │
│ │ │ │建宇將另自客│ │5.現金日報表(見│ │
│ │ │ │戶取得之現金│ │ 原審卷一第203 │ │
│ │ │ │,充當上開「│ │ 頁),日期係記│ │
│ │ │ │賒欠」客戶之│ │ 載95年5 月8 日│ │
│ │ │ │收入,而填載│ │6.被告陳建宇於原│ │
│ │ │ │於現金日報表│ │ 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123 頁) │ │
│ │ │ │ │ │ │ │
│ ├────┼──────┼──────┼─────┼────────┤ │
│ │ 2 │95年5月5日 │被告陳建宇依│5,025 元 │1.被告陳建宇民國│ │
│ │ │桃客竹圍站 │呂其秘之指示│ │ 94年至96年手寫│ │
│ │ │ │挪用站用公款│ │ 私帳(見他卷第│ │
│ │ │ │代呂其秘至7 │ │ 25頁) │ │
│ │ │ │-11便利超商 │ │2.呂其秘台新國際│ │
│ │ │ │內繳費。(無│ │ 商業銀行94年1 │ │
│ │ │ │證據顯示係何│ │ 月1 日起至96年│ │
│ │ │ │特定帳冊經不│ │ 6 月30日止之信│ │
│ │ │ │實登載。) │ │ 用卡繳款明細。│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69頁) │ │
│ ├────┼──────┼──────┼─────┼────────┤ │
│ │ 3 │95年5月22日 │司機收取黃先│10,000元 │1.被告陳建宇民國│ │
│ │ │桃客竹圍站 │生租車至桃園│ │ 94年至96年手寫│ │
│ │ │ │縣復興鄉三民│ │ 私帳(見他卷第│ │
│ │ │ │村之租車款交│ │ 25頁) │ │




│ │ │ │付呂其秘後,│ │2.租車登記簿(見│ │
│ │ │ │呂其秘未將之│ │ 原審卷一第143 │ │
│ │ │ │繳入公司帳。│ │ 頁) │ │
│ │ │ │(被告陳建宇│ │3.竹圍站應收帳款│ │
│ │ │ │收取以「現金│ │ 明細表(見原審│ │
│ │ │ │」繳納之款項│ │ 卷二第276 頁)│ │
│ │ │ │,卻以「賒銷│ │ ,且立帳日期95│ │
│ │ │ │」方式登載於│ │ 年5 月31日 │ │
│ │ │ │租車收入表、│ │4.租車收入表(見│ │
│ │ │ │應收帳款明細│ │ 原審卷二第217 │ │
│ │ │ │表,嗣於3個 │ │ 頁),時間係記│ │
│ │ │ │月內,再由被│ │ 載95年5 月19日│ │
│ │ │ │告陳建宇將另│ │ 及95年5 月21日│ │
│ │ │ │自客戶取得之│ │ ,分別賒銷5,00│ │
│ │ │ │現金,充當上│ │ 0元 │ │
│ │ │ │開「賒欠」客│ │5.現金日報表(見│ │
│ │ │ │戶之收入,而│ │ 原審卷一第207 │ │
│ │ │ │填載於現金日│ │ 頁),日期係記│ │
│ │ │ │報表。) │ │ 載95年6 月9 日│ │
│ │ │ │ │ │6.被告陳建宇於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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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