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崑驊 (原名:王義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5號、104 年度偵
字第2475號、第2476號、第247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9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崑驊(自稱為王義仁)對外訛稱自己為代書、地政士,並 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王崑驊曾向劉德發訛稱其為地政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 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劉德發乃委託王崑驊辦 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 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王崑驊,詎王崑驊見劉 德發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劉德發佯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實則欲 將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致劉德發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立並交付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 之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王崑驊,王崑驊乃於102 年2 月1 日 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 盛傑及陳怡台(由張盛傑代表登記),惟王崑驊隱瞞系爭虎 林街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 年2 月4 日、5 日分別 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 以王崑驊為實際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後,將其剩餘詐得款項332 萬2,226 元供己使用 。嗣經似劉德發經友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似已遭出
售,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受騙。 ㈡告訴人王世宏部分:
⒈王崑驊曾受王世宏委託辦理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補 發相關事宜,因而取得王世宏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等物,詎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世 宏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王世宏向林碧春之鉅額借 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 致王世宏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 500 萬元之本票,王崑驊實則係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鄭王 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 萬元,並未經王 世宏同意,於102 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 正),偽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之上開印章 ,而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 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 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予鄭王月理 、莊英俊及潘惠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 如願貸以2,500 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王崑驊有異,而僅透 過孫維康實際交付1,000 萬元予王崑驊,另200 萬元則交付 予洪源謙(有關偽造有價證券,及得款之200 萬元部分,詳 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王崑驊得款後未交予王世宏或 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 年7 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所有玉山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 ⒉王崑驊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王 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 萬元,王世宏乃於102 年7 月23日 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莊晴 富及簽發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擔保(此部分均詳後述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莊晴富同意借款後,先預扣利息,並 匯款1,250 萬元至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23698 81、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 王世宏,由王崑驊收受上開支票,王崑驊乃向王世宏佯稱將 會代為返還1,250 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致王世宏陷入錯 誤,任由王崑驊提領王世宏帳戶內之1,250 萬元,惟王崑驊 取得款項後,並未替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
使用,復未經王世宏同意,擅以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 枚、 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 而作成其印文1 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 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 付票款予王崑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王崑驊復未將此票 款返還王世宏,而據為自己使用。
㈢王崑驊曾介紹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鈵傑,下稱 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 萬元,嗣因鈞盛公司因無力償 還前開款項,王崑驊乃於103 年3 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吳 羚榕借款230 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乃先 交付借款現金4 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 :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1 紙予林鈵傑收執,剩餘 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告訴人林鈵傑旋即將前開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王崑驊持有,委由王崑驊向鍾以慶以清 償上開借款,王崑驊遂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 開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詎王崑驊將上開200 萬 元存入帳戶後,非但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欠鍾以慶之債務, 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此票 款200 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認被告侵占230 萬元中之30萬 元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迄今仍拒不交付 鍾以慶。
二、案經劉德發、王世宏、鈞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一、㈡⒈、⒉,均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⒈、⒉、㈢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為 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行為與原審判決有 罪即事實欄一、㈡⒈、⒉、㈢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㈡⒈、及事實欄一、㈢取款金額之 爭議)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一、㈡⒈、 ⒉是否涉就設定抵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爭議),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及事實欄一、㈡⒈、⒉均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即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⒈、⒉、㈢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㈢ 提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吳羚榕於 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 、吳羚榕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德發、王世宏、 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吳羚榕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崑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210 頁、卷二第318 -3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有代告訴人 劉德發出賣系爭虎林街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德發同意伊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 式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所得價金1,650 萬元,伊分別用以 清償其向第三人林碧春借款並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 0 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 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伊於101 年6 月份為告訴人 劉德發向黃昭樺代為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以及各種因房地 交易所生稅金、仲介費及告訴人劉德發日常向伊之小額借款 等,伊並無不法所得,亦無詐欺犯意云云;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部分,被告雖坦承有以王世宏之名義設定抵押予鄭王月 理等人,並取走孫維康交付借款1,000 萬元,復領取告訴人 王世宏帳戶內之第三人莊晴富所借款1,250 萬元,及將第三 人莊晴富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1,0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均有借款需求,告訴人王世宏乃同意以簽 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由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向金主 鄭王月理等人各借款1,25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惟孫維 康僅先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伊,伊乃認為上開1,000 萬元 係屬於伊的借款部分,而孫維康會另再交付1,500 萬元借款 予王世宏,詎伊向孫維康催討剩餘1,500 萬元借款時,孫維
康竟推託稱1,500 萬元已遭曾譜峰取走,伊始知受騙,遂建 議告訴人王世宏另覓金主,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後,伊轉向 莊晴富抵押借款2,500 萬元,伊因有資金需求,乃商請告訴 人王世宏先將戶頭內之1,250 萬元借伊提領周轉,告訴人王 世宏復將莊晴富交付借款之面額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 票2 張給伊兌現云云;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故坦承有 提示兌現林鈵傑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至自己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200 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 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 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 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以及伊應領取之仲介費1 萬2,500 元 ,伊自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客觀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告訴人劉德發業已親簽授權書委託 被告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而以出售之價金而論,買賣價金 均用以償還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房貸、告訴人劉德發對林碧 春之借款債務、告訴人劉德發對王崑驊之債務,並支付土地 增值稅、登記費、契稅、仲介費用等等必要之支出,相關證 據均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王崑驊實未擅自取走任何款項 ,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構成要件行為。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訴人王世宏一再聲稱根本未授權 王崑驊對外借款辦理兩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又遭王崑驊擅自 取走欲償還林碧春之1,250 萬元借款,所述均屬不實,蓋從 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王世宏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等物品的交付及返還過程而言,告訴人王世宏先於 偵查中宣稱是在102 年7 月委託被告王崑驊辦理權狀補發事 宜云云,然而當被告在準備書狀提出登記實務上不可能在30 天內取得補發權狀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在102 年 4 月說土地權狀有問題要換掉云云,但是土地權狀既然是由 地政機關所發給,何以竟然又有問題?顯然難以取信,況且 告訴人王世宏又證述上開證明文件是由不認識的人拿來返還 ,然而被告為何要將上開不動產重要證明文件,轉手他人再 行返還給告訴人王世宏?此一做法豈非徒增不必要之困擾? 由此顯見,告訴人王世宏對於上開證明文件之交付、返還過 程,刻意虛偽陳述,以此建立王世宏本人毫不知情之形象; 再就第二次借款金額而言,告訴人王世宏雖自承簽立2,500 萬元本票,但絲毫不知情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 期多久等借款重要事實,但是據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張鎮陵在 另案中證述,明確指出王世宏已明知借款2,500 萬元並授權 被告王崑驊處理,已可證明告訴人王世宏所述不實,況且衡
諸常理,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王世宏早已議定共同借款2,500 萬元,一人各取得1,250 萬元,何以告訴人王世宏在簽發2, 500 萬元本票後,聽聞只有1,250 萬元匯入王世宏自己的帳 戶,竟絲毫不以為意?由此亦足證告訴人王世宏所述明顯悖 離常情;告訴人王世宏復又聲稱叫被告將1,250 萬元償還對 林碧春之借款云云,然而告訴人王世宏竟於事前並無通知林 碧春還款事宜,事後又全未與林碧春確認還款是否已收到, 衡諸1,250 萬元金額實非小額還款,告訴人王世宏竟表現出 毫不關心之態度,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世宏確有還 款予林碧春之意,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犯罪認定 之基礎;被告並未於取得之兩張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之 署名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且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依現 有證據資料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支票之「王世宏」署名係被告王崑驊所書寫,或被告 王崑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在其上,自然沒有理由認定被告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取得200 萬元支票後,實際上 已取得林鈵傑之授權,而將200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鈞盛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鈞盛公司對劉德發及被告之借款利息、鈞盛 公司積欠鍾以慶之借款利息、仲介費用等等,至於林鈵傑一 再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或主張其自行償還利息云云,然而 證人蔡宜樺亦到庭證述其帳戶內之王崑驊匯款120 萬元並不 知情,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再對照證人劉德發 證述其出借給鈞盛公司之款項利息,是由被告王崑驊交付等 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鈵傑刻意隱瞞上開債務。況且,林鈵 傑早於偵查中即知悉鍾以慶由於200 萬元借款,而對林鈵傑 提出詐欺等告訴,因此,足有相當理由懷疑林鈵傑為避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必須供述自己有還款意願,並且早 已指定200 萬元還款用以清償鍾以慶之債務,而非償還其他 債務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不具代書或地政士資格,曾向告訴人劉德發稱其為地政 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 宜,告訴人劉德發乃委託其辦理貸款,並交付系爭虎林街房 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被告又向告訴人劉德發 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另告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 12月6 日簽立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授權書予被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其不具代書或地政士之資格,而告訴人劉德發確有 交付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告
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授權書予伊之事實(見原 審卷一第80頁、卷三105 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25頁、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至193 頁),復有授權書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86頁)、被告之名片1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4602號卷第252 頁)。又系爭虎林街房地於102 年2 月1 日以1,65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盛傑、陳怡台等人,並於10 2 年2 月4 日、5 日,分別以上開價金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 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 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後,餘款332 萬2,226 元並未交予告訴人劉德發,嗣因告訴人劉德發之友 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可能已遭出售,告訴人劉德發 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之事實,復據被告 自承有代告訴人劉德發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屋,以及代償其上 設定之抵押債務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及背面),核 與證人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第 196 頁)、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房仲陳文杰、陳仙 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9 頁)、 證人即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方陳怡台、張盛傑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房地交易過程(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213 頁及 背面、第216 頁)、證人即地政士林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虎林街房地過戶過程(見原審一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 )、證人呂仰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發覺系爭虎林街 房地已遭被告出售而告知告訴人劉德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78 頁及背面),有臺北市松山區地 政事務所103 年3 月6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341300 號函 暨土地建務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19日市松地資字第10332069700 號函暨告訴人劉德 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40頁 至第54頁、第120 頁至第167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8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683800 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57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4 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1016101號函及其附件(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1161號函暨其附 件(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2181號函暨 所附虎林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說明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4 頁 至第1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28日作心詢字 第104120910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劉德發有高額債務,且其已清償告訴人劉德 發積欠其債務置辯云云。惟查,系爭虎林街房地於出售前其 上房地有設定予第三人林碧春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及設定予 永豐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且被告亦自承其 因需要用錢,故而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 保,向第三人林碧春抵押借款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3 頁),故系爭不動產以1,650 萬元出售後,除清償上開 抵押貸款後,尚餘332 萬2,226 元價金,可認告訴人劉德發 所有之系爭虎林街房地市價扣除其自身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 後,仍有剩餘832 萬2,226 元(500 萬+332萬2,226 元), 告訴人劉德發既有同意提供系爭虎林街房地供被告向第三人 林碧春借款之抵押,可認告訴人劉德發應比被告更有資力, 故被告稱告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12月間因積欠高額債務,而 有委由被告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用以清償積欠債務之情, 容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於101 年6 月份為告訴人劉德發向黃昭樺代 為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故以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扣抵或 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10萬元不等借款云云,查,然此為 證人劉德發所否認,並證稱伊已用向國泰銀行之貸款清償、 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觀諸告訴人劉德發於10 1 年5 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660 萬 元,並於101 年6 月8 日清償黃昭樺借款,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黃昭樺出具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應認告訴 人劉德發說法較為可採。況被告若有替告訴人劉德發清償黃 昭樺之200 萬元借款,或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數十萬元 不等之借款,以被告從事類似代書放款之日常作業,衡情應 會留存借據、收據等書證之理,惟被告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並稱伊常提領現金借予劉德發,但借款收據資料因辦公室 搬家暫時遺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亦與常情 相違,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劉德發欲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 ,告訴人劉德發有簽立授權書,且系爭虎林街房地內有其他 人設籍,因為要辦理自用住宅,還有請告訴人劉德發請設籍 人遷出,故告訴人劉德發已知悉要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云云 。查,此為告訴人劉德發所否認,並稱係被告知悉伊所委託 之大師房屋仲介表示系爭虎林街房地位置不佳,被告表示要 幫伊出租(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6 頁、卷三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且核與證人陳文杰即太平洋房屋
仲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一位姓陳先生接洽,因為 發現系爭虎林街房地上面有信託設定,陳先生表示劉德發與 被告是親戚關係,因為買賣成立後,需塗銷設定,之後才與 被告碰面,被告可以代表劉德發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4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陳仙珠即系爭虎林街房地買 方經紀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簽約時看過被告1 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林瑞發即地 政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杰、陳仙珠、王崑驊是賣方代 理人,因劉德發沒辦法來,有提出授權書正本含簽名及蓋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以下);證人陳政豐即被告 委託系爭虎林街房地處理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 告訴人劉德發之系爭虎林街房地需要賣,但不方便出來,所 以由被告拿劉德發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 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以下),故可認於系爭虎 林街房地買賣簽約時,告訴人劉德發並未在場已明。再參以 證人張蓮妹即告訴人劉德發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因為我先 生退休金不見,追問後我先生說系爭虎林街房地已經出租給 王崑驊,王崑驊說他要來代租,我找到被告後請他當面寫租 約,但他說要找他助理推託,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房子變成 一位姓張的所有,伊也不知道系爭虎林街房地有設定銀行貸 款的事,也不知買賣房子申辦自用住宅時需要簽立無租賃切 結書的事等語(見原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 劉德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劉德發自始即認被告 係為其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未同意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虎 林街房地,且系爭虎林街房地出售時,告訴人劉德發並未在 場,衡諸常情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態,出賣人必會知悉系爭 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格,並拿到尾款,抑或是經由委託之代 理人出售時,亦會提供出賣人之帳號資料,以供買受人核貸 款由銀行撥入款項,出賣人會以所得價金清償不動產之抵押 債務,以使買受人可以得到不動產之完整權利,然本案告訴 人劉德發均未自被告處知悉系爭虎林街房地已遭其出售,並 塗銷其上設定之債務抵押,顯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有 經告訴人劉德發同意而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已明,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劉德發有簽立授權書予其出售系爭虎林 街房地云云,然查,告訴人劉德發固不否認其有簽屬太平洋 房屋授權書予被告,然僅予被告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非出 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已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非但隱瞞系爭虎 林街房地已出售之事實,又未將所得價金交付予告訴人劉德 發,反而用以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借款500 萬元,及塗銷銀
行之抵押設定,其剩餘價金332 萬2,226 元亦未交付予告訴 人劉德發,此種嚴重違反交易常態之舉,顯見被告自始即係 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劉德發之信任及簽發太平洋房屋授權書 ,其目的在於盜賣告訴人劉德發之系爭虎林街房地牟利已明 。再觀諸卷附之授權書明載:「授權事項:有關下列標示房 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 賃】、購屋、貨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 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明確標示虎林街房產之土地地 號及建物地址,顯見告訴人劉德發偵查中所稱:「授權書上 的名字是我寫上去的,但是當初是跟我說是要授權投資,上 面雖然有寫是要買賣房屋,但是我沒注意到。」,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是相信他的話,他說沒有問題,每天也來 公司看我,我想代書都是可信任的,他會幫我處理,叫我不 用緊張、不用擔心。這份授權書我沒有仔細看裡面內容,我 不知道裡面授權範面這麼廣。」等語,及同意被告於系爭虎 林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足認告訴人劉德發表示確 有一定程度信賴被告,而未懷疑其上開施用詐術之情,尚非 無據,被告所辯告訴人劉德發有委託被告出售虎林街房產乙 事,應非屬實。
⒍被告辯稱:其有請告訴人劉德發請系爭虎林街房地設籍之人 遷址,設籍之人應該知悉告訴人劉德發要出售系爭虎林街房 地云云,然查,卷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6 日函所載:李福清、李明輝、吳曉青、李嘉桻等人曾設籍於 虎林街房產(臺北市○○區○○里00鄰○○○000 巷00號3 樓),亦有函附戶籍資料可證;又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原審卷三第52頁手稿中『設籍人無租賃,呂玉滿、 王崑驊、李福清、李明輝、吳曉清、李嘉桻』是我寫的,還 有電話也是我寫的,這是辦理自用住宅的時候,送件進去, 稅捐處電知房內有人設籍,需請屋主提出這些人的無租賃切 結書,才可以用自用住宅。」等語;告訴人劉德發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曉青我認識,他是我公司同事,其他人可能是 他的親屬,我不清楚;我同意借用我的戶籍,可以申請子女 的就學;王崑驊有跟我說,他說為了出租方便,如果系爭房 屋有其他人設籍的話,房屋不容易出租出去,後來我跟吳曉 青交涉很久,他同意主動申請將戶籍遷移等語,可知若告訴 人劉德發自始即知悉欲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必然會主動要 求設籍之人遷址,以避免買受人影響上開權利,而非被動的 ,由被告通知後,始向吳曉青等人告知遷移戶籍,以期希望 系爭虎林街房地順利出租等情,況告訴人劉德發於102 年10 月退休金前,每月薪資10萬5,000 元左右,衡諸亦無資金需
求,故告訴人劉德發自始只請被告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非 出售,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劉德發請吳曉青遷址,即可知 悉係此為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理,況告訴人劉德發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明未將此事告知證人吳曉青。
⒎另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吳曉青,然證人吳曉青經傳、拘未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亦已拆除(見本院卷二第 25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亦未提出可供予證人吳曉青 之送達地址,再參以其所聲請傳喚目的為證人吳曉青係原設 籍於系爭虎林街之人,且告訴人劉德發在原審證稱有出面向 吳曉青交涉遷出戶籍,而認告訴人劉德發如果不是為了房屋 買賣,何來遷出戶籍之需要云云,然告訴人劉德發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吳曉青是伊同事,為了同事小孩就學方便,我有 同意伊設籍,101 年年底左右,被告告訴伊要找房客,是發 現裡面有幽靈人口,後來我有跟我同事說請她遷出等語,是 證人吳曉青僅因小孩就學問題而設籍上址,而告訴人劉德發 就有無將系爭虎林街房屋委託被告出售,應屬告訴人劉德發 私有財產情事,應非單純設籍之證人吳曉青所能知悉者,且 檢察官亦認告訴人劉德發在表示伊並沒有親口告訴證人吳曉 青有出售房屋的事情,故出售房屋是牽涉到個人財務的私密 性,可見告訴人劉德發所述可信,而認聲請傳喚證人吳曉青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 頁),是證人吳曉青所待證事項 ,既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⒈被告固自承受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委託授權以本票方式借款 ,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以及收 受借款1,000 萬元,供己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且 有於102 年7 月19日,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任育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之欄位蓋用王世宏交 付之上開印章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 枚,並委由任育芳 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系爭敦 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 俊及潘惠如,證人曾譜峰所支付之200 萬元由證人洪維謙取 走,及其從證人孫維康處取得之1,000 萬元未交予證人王世 宏或代償證人王世宏積欠第三人林碧春之借款,而係將上開 款項於102 年7 月22日將其存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核與證人王世宏證述其因有資金需 求,乃請被告借款,但並未取得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後之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以下);證人任育芳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受王崑驊委託處理系爭敦化段土地 之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及莊晴富之設定抵押及信託予 藍美雪等事,但辦理時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 、藍美雪及王世宏都不在場,無法用印,因此我將申請書交 給王崑驊去用印,王崑驊就將用印完畢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交給我辦理,上述的人都沒有出面處理。王崑驊提供相關當 事人的身份證影本、證明正本、權狀正本給我的等語(見偵 字第21366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1595號卷第89頁背 面);證人即金主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證稱其等提供 資金,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見偵字第21 366 號卷第16頁背面)、證人林碧春證稱告訴人王世宏尚未 歸還欠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並有 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面額2,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偵字第21 366 號卷第32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01 頁背 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證人王世宏交付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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