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華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清壽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福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喜 劉福星 凃明國 張鎮洋被 告 曾宏昌 王伯安上列六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德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前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被 告 陳明霖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謝明毅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李冬發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王建中律師被 告 張樹禮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 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敘述被告謝春喜等人宣 告緩刑部分有漏載,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 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上開漏載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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