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75號
TPHM,105,上訴,1775,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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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清壽





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喜




      劉福星





      凃明國





      張鎮洋




被   告 曾宏昌


      王伯安





上列六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德




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


前列三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明霖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謝明毅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冬發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樹禮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 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敘述被告謝春喜等人宣 告緩刑部分有漏載,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 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上開漏載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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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