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吳玖旻
相 對 人 范玉竹(PHAM NGOC TUC)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PHAM NGOC TUC)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 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 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持 居留簽來台工作,於107 年5 月12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蹤不 明,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廢 止其聘許可,嗣於108 年1 月17日遭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而 經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暫予收容,在臺已逾250 天,顯見受收 容人無自行出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 ,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尚缺乏費用,及護照遺失目
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及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需 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再者,依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非 予收容,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 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 複詢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 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 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