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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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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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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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威仁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107年5月30日 │80,355元 │AH039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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