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麗嬌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處理系爭道路汽車交通事故之員警說一直找不到上訴人 本人,但該名警員反應慢,上訴人的機車下方就有機車 行的電話,就可以由該電話找到上訴人。
㈡、事發當時上訴人有點低血糖,他們也知道上訴人有糖尿 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即訴外人黃 世銘有下來扶我起來,然後黃世銘再將車輛往前開,本 人根本無法記得當時的事,所以就往市場走不到100 公 尺放在賣冰店前面,他們也沒有告訴本人警員在找,上 訴人就再往前去吃東西,所以血糖有一點回升,但本人 忘掉剛發生的事。
㈢、當時本人跌倒幸好沒有受傷,如有受傷,對方的保險公 司不是也要理賠嗎?
㈣、訴外人黃世銘的車子也沒去鑑定損失額度,更何況車子 估價單是106 年4 月7 日列印,在106 年5 月5 日才確 定,但車子在106 年4 月27日就修理好了,不是很不合 理嗎?
㈤、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處理當事人須知第2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於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7 日後,在辦公時間前往斗六分 局查詢事故處理情形,對方並未通知本人一起去申請閱 覽或核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另於事故發 生30日後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毀損或財物損失案件,請自行協調理賠,對方也未 到斗六分局,上訴人也不知情。
㈥、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民事上訴補提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一再指陳原判決就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要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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